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麗芳非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相 對 人 王俊傑非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自由處分金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伍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曾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⑴相對人應將所有收入20% 給聲請人作為自由處分金(零用錢)。⑵相對人應負擔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下稱汐止房地)、高雄市○○區○○街○○○ 號8 樓(下稱鳳山房地)之貸款,保險及所有家庭開銷。因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請求相對人應:㈠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將所有收入20% 作為自由處分金,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返還聲請人代墊汐止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290,000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另自109 年6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貸款19,433元。㈢返還聲請人代墊鳳山房地之貸款744,305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另自109 年6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貸款4,702元。㈣返還代墊保險費183,112 元,並加給法定利息;另自
109 年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年於11月19日給付保險費5,727 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自簽訂協議書起,聲請人至108 年1 月28日止,完全持有掌控相對人薪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際提領金額已逾20%,甚至高達14個月帳戶餘額不足1,000 元,相對人既將每月薪資全數交聲請人支付各項費用,聲請人自不得再為請求。㈡汐止房地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於103 年4月22日貸款7,600,000 元,聲請人於同日及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縱以其帳戶1,500,000 元清償房貸,然其結婚後均未工作、亦無收入,資金顯均來自相對人。㈢相對人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款5,802,623 元,其中3,402,623 元係104 年
5 月11日匯入,即遭聲請人於同日及翌日匯款3,000,000 元、300,000 元至其帳戶,僅餘2,400,000 元匯入汐止房貸還款帳戶,聲請人主張係以其帳戶清償房貸,自應提出完整交易明細。㈣聲請人請求未屆期之保險費,應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相對人已訴請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即有結束之可能,並應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聲請人即無由主張此部分於離婚後仍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曾於104 年6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約定相對人應將所有收入20% 作為自由處分金(零用錢);負擔汐止房地及鳳山房地之貸款,保險及所有家庭開銷之事實,有協議書及公證書可稽。而聲請人最初係以發函催告之內容,針對108 年
1 月以後之自由處分金及家庭生活費用,作為請求之內容及範圍。按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夫妻得以契約約定之;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亦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18之1 條規定甚明。家庭生活費用,乃夫妻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解釋上及實際上,應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相關事項。至於自由處分金,其目的則在使婚後在家從事勞務之夫妻一方,有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以保障其經濟上之獨立及人格尊嚴。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範圍及項目如何?應由何人給付及其數額若干?如何決定分擔比例?自由處分金之數額,究應多寡始為適當?係由夫妻雙方盱衡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原因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商,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加以決定。本件家庭生活費用及自由處分金,係經兩造以夫妻身分磋商協議而成,甚至請求民間公證人公證,且各該協議之具體內容,復非屬於法令加以禁止或予特別限制,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則兩造自應受此協議內容之拘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就給付方法、數額及期間有所爭執,依家事之婚姻非訟程序,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以解決爭議。至於相對人另提起離婚及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285 號),目的在於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清理雙方財產項目及金額,包括相互間對他方有無債權債務,資以確定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究竟有無剩餘財產之差額,與自由處分金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係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請求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顯然互有衝突而不相牽連,故依家事之婚姻訴訟程序,由法院依兩造之舉證及辯論而為裁判,要無與本件自由處分金及家庭生活費用合併審理及裁判之必要,故聲請人於本件嗣後混入與協議無關之其他法律關係,並據此擴張請求之範圍及期間,相對人亦隨之而提出相關抗辯,本院認為混入及擴張部分,均涉及實體法上他項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議,更涉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程序上應依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斷之,為避免本件與另案之判斷範圍混同而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並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法院不受聲請聲明拘束之規定意旨,本件自由處分金及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儘量依聲請人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本件最初之請求及聲明,作為判斷之主要基準,應先說明。
四、查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8 年1 月16日發函催告,及本件108年4 月23日最初為聲請時,並未提及或特別聲明,相對人就
108 年1 月以前之自由處分金亦未履行;其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104 年6 月26日簽訂協議書起均未給付,而擴張請求之範圍,關於擴張請求即108 年1 月以前者,相對人辯稱其薪資即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每月均遭聲請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相對人乃於107 年12月31日將提款卡掛失停用,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調閱往來資料申請書(被證2 、11、14)相佐,此雖可認定相對人就108 年1 月以前之自由處分金業已給付,但就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領取超過20% 部分,則屬聲請人是否不當得利(即相對人能否請求返還)之問題,本院依上說明,不予判斷。而相對人就108 年1 月以後仍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事實,既未舉證,則聲請人依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08 年1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之自由處分金,即屬有據。至於相對人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數額,係以其收入20% 作為計算基準,依相對人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各該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1,274,216 元、1,254,615 元、1,441,326 元、1,163,271 元、1,047,663元(被證18),本院認為採取各年度之平均值,作為給付之額度,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數額為20,605元(即【1,274,216 +1,254,615 +1,441,326 +1,163,271 +1,047,663 】60×20%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8 年1 月16日發函催告,及108 年4 月23日為本件聲請之初,並未提及或特別聲明,相對人就108年4 月22日以前每月19,433元之汐止房地貸款、108 年1 月14日以前每月15,434元之鳳山房地貸款,亦未履行。其後,聲請人擴張各該請求之範圍:㈠雖主張105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4 日匯款800,000 元、700,000 元;104 年8 月26日至108 年2 月20日匯款37次共790,000 元;合計2,290,000元,均匯入相對人上海商銀帳戶,以代墊繳納汐止房地之貸款云云。惟此部分之貸款,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人為物上保證人,故屬於利害關係人為債務人向第三人即銀行繳付貸款,聲請人為何反於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而以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方式,向貸與人清償貸款,已有疑義。且其期間並非每期連續而未中斷,各次匯入金額亦大小不等而有巨大差異,法律上縱均有利害關係,亦屬其他法律關係有無之問題,並非本於協議書所為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請求,本院依上說明理由,對於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及其數額究為若平,均不予判斷。㈡聲請人雖主張自104 年6 月26日簽訂協議書起至109 年5 月止,鳳山房地每期貸款均由其台新銀行帳戶繳納,共計744,305 元云云,但聲請人為何自行還款,反於協議書之約定,亦有疑義。㈢關於以上疑義,係因兩造
102 年11月19日另有協議(原證9 ),相對人同意將出售興隆路房地所得價金清償汐止及鳳山房地之貸款,出售所得價金為5,802,623 元,其中3,402,939 元雖於104 年5 月11日匯入相對人帳戶,然同年月日及翌日即轉帳3,000,000 元、300,000 元至聲請人帳戶,有永慶房仲商業集團價金履約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相對人上海銀行帳戶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佐(被證12、13、17號)。
兩造104 年6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以前,相對人於同年5 月11、12日既已匯款3,300,000 元予聲請人,更言明其目的係供償還汐止及鳳山房地之貸款,則兩造於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負擔各該房地之貸款,並非無由而生,縱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效力,亦應扣除相對人業已交付之3,300,000 元。
且印證聲請人委任律師及為本件聲請之初,均屬往後請求;聲請人自稱已繳付之貸款2,290,000 元、744,305 元,合計僅有3,034,305 元,並未超過相對人業已交付之3,300,000元;則相對人所辯上情,應較可信。除聲請人自稱由其繳付者外,其餘貸款部分,聲請人其後均自109 年6 月以後者為請求,汐止房地貸款為每月19,433元、鳳山房地貸款為每月4,702 元,兩者合計為24,135元,因相對人業已給付部分,其餘額尚有265,695 元,仍可支付11個月即265,485 元,故至110 年5 月以後,纔有不足繳納之問題,相對人就已到期之各該房地貸款,既無不履行協議之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六、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8 年1 月16日發函催告,及108 年4 月23日為本件聲請之初,並未提及或特別聲明,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其後,聲請人雖為追加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保險費為327,003 元,嗣又減縮為183,112 元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保險(原證20、21),要保人均為聲請人,且係85年11月19、86年6 月12日即已訂約,而兩造則係
102 年3 月9 日結婚,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6日簽訂協議書時,是否知悉有各該保險契約存在及應繳納之保險費數額,已有疑義。且兩造之協議書,針對保險部分,並非如同汐止及鳳山房地之貸款,予以具體特定,亦非如家庭生活開銷,載明係「所有」即指全部,故在解釋上,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一般習見已知或可預見之健保、意外險、旅遊險,可認與夫妻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者外,是否亦包括聲請人婚前以個人名義加入之人壽保險,則有疑義。從而,聲請人依據協議書,就個人婚前參加保險所生之各項費用,對相對人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