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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平和相 對 人 曾梅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

7 年3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

,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8萬1,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5,00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 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然相對人婚後將梅毒傳染給伊,已構成傷害罪,伊雖顧及相對人之處境而未離婚,但無法共同生活只能與相對人分居,且為避免相對人一再吵鬧,不得已寫下一張紙條,同意臨時給予相對人5,000 元,絕非與相對人協議每月支付5,000 元房租。豈料相對人竟謊稱因伊於101 年間遭抓姦在床,自知理虧始寫下願意每月給付5,000 元房租費用之紙條云云,顯係偽證,蓋如確有抓姦在床且員警在場之情事,為何相對人無法舉證,或提出有確切時間、地點與兩造簽名之警詢筆錄。系爭確定裁定裁定卻有嚴重誤會,未對此偽證情形詳細調查,導致法院查封伊之土地。

㈡伊以另案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108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罹患之梅毒經治療後仍為陽性,伊則從陽性轉為陰性,因此可合理懷疑相對人是向移民署提出一般之體檢報告,並未進行梅毒之血清學檢查,系爭確定裁定卻未調查該遭偽造之體檢表,明顯違失。

㈢綜上,系爭確定裁定錯誤援用偽證及偽造之證物,對伊實屬不公,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對確定裁定聲請準再審所準用,亦有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可參。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偽證稱兩造間已有由聲請人每月支付5,

000 元房租費用之協議,且相對人傳染聲請人梅毒,卻提出偽造之體檢表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0

8 號判決為其佐證。然則,姑且不論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舉證其主張之相對人偽證或偽造體檢表,具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情形,僅以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12日宣示107 年度家上字第108 號判決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判決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見該卷第145 、147-153 、155 頁),聲請人卻遲至107 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逾越上開法文明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