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施又賓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養聲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施又賓雖自幼為收養人施人豪收養,然僅係基於收養人為公務人員,為讓被收養人獲得教育補助之考量,抗告人自幼仍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茲因養父已於民國79年3 月8 日死亡,今為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以養父施人豪之唯一繼承人身分,繼承養父遺產在前,卻又請求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顯然對養父不利,有失公平。而抗告人於生母甫過世後,即為本件聲請,是否將與兄弟姊妹產生繼承爭議並非無疑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養父所遺之土地,僅係依法繳納土地稅,且養父過世已久,若終止收養,對養父有何不利或有失公平?原裁定之理由令人不服。抗告人自幼皆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從未與養父共同生活,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是恢復直系血親關係,認同中國固有家庭倫理,且抗告人將一本初衷,盡到對養父之追思與懷念。又抗告人生母固於
107 年9 月28日死亡,然遺產繼承事宜皆由抗告人之兄施保資負責處理,抗告人與親弟妹皆無任何異議,並無財產糾紛,且抗告人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均同意本件聲請,是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收養人施人豪收養,嗣施人豪於79年3 月8 日死亡,而施人豪無配偶或其他子女,所遺之遺產由抗告人繼承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1-42 頁),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施人豪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及所附之施人豪遺產稅相關核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 頁、第14-16 頁),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就施人豪所遺之土地,僅負責繳納土地稅,其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對於本件聲請均表同意,終止收養後,其仍會對施人豪追思與懷念,且施人豪過世已久,對施人豪並無不利或不公平,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本院斟酌施人豪生前單身、無親生子女,依我國傳統風俗,施人豪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而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本生父母均同意出養,且抗告人及施人豪間於施人豪生前亦無終止收養情事,可見彼此均有於施人豪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施人豪遺產、傳承施人豪香火之意思。抗告人於施人豪死亡後,既然繼承施人豪之遺產,縱然其將繼承所得予以閒置,依前述說明,仍應遵從施人豪遺願,傳承施人豪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縱使抗告人仍追思懷念施人豪,卻顯然違背施人豪當初收養抗告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悖施人豪生前之意願,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不應准許。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