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謝燕婷(即被繼承人黃卓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805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卓浩之遺產管理人,目前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債務新臺幣(下同)1,718 萬元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8 )及其上同小段2020建號建物(面積:76.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 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市價合計逾1,700 萬元,應可清償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伊為清償債權,有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然因黃卓浩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情形,無法透過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許之。又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債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680 萬元及債權人李勝勳400 萬元,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積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382 萬元本息及李勝勳240 萬元,合計欠款1.622 萬6,481 元(利息另計),上開債權人分別有第一及第二順位之優先受償權,鈞院准許抗告人變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權,並不影響其他順位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性,且可節省每月約2 萬元之利息、違約金,亦有利於其他債權人。況債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淪為法拍屋,其拍定價額恐低於市價,對於全部債權人實屬不利。再者,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對於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債務之保證人,於變賣不動產時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可保護被繼承人之其他債務人、繼承人或國庫,故請求鈞院同意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制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卻因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法取得同意時,固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158條規定同在求保障債權人之平均受償,蓋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未可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限制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準此,遺產管理人應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可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故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是否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仍屬未明,遺產管理人依法尚不得逕予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不得聲請變賣遺產甚明。
三、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卓浩之遺產管理人,而黃卓浩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805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6 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尚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4頁)。惟查,本院業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9 號裁定准許對於被繼承人黃卓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命前開人等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1 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裁定業於108年4 月1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9 號卷宗查核無誤。故於被繼承人黃卓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難以知悉黃卓浩之債權總額,依照民法第1181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抗告人即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甚明。故抗告人主張其為清償債權而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於法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在案,伊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不影響其他順位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性,且可節省每月利息約2 萬元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2日北院忠民連108 年度司拍字第154 號民事庭通知、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限制遺產管理人,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況得合法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4條規定即明,此與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所得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者不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尚屬有別。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一旦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查封,債務人即非得再依己意自由處分,故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僅係代為管理其所遺財產,核其權利不得大於被繼承人,亦不得任意處分。故遺產管理人為執行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時,其所得處分之財產應僅限於未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之財產為限。從而被繼承人之抵押債權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應屬合法行使其權利。惟抗告人仍應受民法第1181條之限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變賣遺產。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即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核與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