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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彭意文相 對 人 陳貝聿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彭意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之父陳松豪年邁多病,兩造乃協議由抗告人自105 年9 月起辭去工作在家照護陳松豪,相對人並承諾每月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供抗告人使用,然相對人從未給付。嗣相對人涉有外遇,自106 年8 月14日離家迄今,且自同年9 月起未給付任何家用,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致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018條之1 、第1116條之1 ,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9,270 元、扶養費20,730元,合計30,000元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兩造未曾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抗告人自由處分,且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及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彭意文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婚後與相對人協議,考量相對人之父陳松豪業已

年邁,各項身體機能老化,且陳松豪獨居時期,多次跌倒致身體傷害等因素,而將陳松豪接回兩造原租屋處同住,由抗告人辭去工作在家照顧陳松豪日常生活飲食、就醫等等,並操持家務。然相對人已將兩造原租屋處終止租約,迫使抗告人帶同陳松豪另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以陳松豪之退休金先行支付。當時相對人已與抗告人協議,除了家用之外,另給予自由處分金10,000元,供抗告人自行運用。

㈡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抗告人雖未能提出書面協議,然夫妻間協議常出於信任所為,雙方於協議之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且自由處分金亦可口頭協議,此情尚難認與常情相違。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其生活所需均仰賴相對人給付及供應,僅因相對人因涉有外遇,便不再給付,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自由處分金,洵屬有據。又原審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及目前有相當之資力,非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認抗告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夫妻受他方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應有同法第1117條第2 項之適用,受他方扶養時,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104 、105 年度皆有薪資所得,然上

開實務見解已認為夫妻間扶養費之請求,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原裁定之內容,104 、105 年度之薪資所得皆有260,000 元、270,000 元,顯見抗告人於辭職在家照顧相對人之父親前,可取得一定薪資供花用,辭職無工作在家之後,就全靠相對人扶養,供給金錢,乃不爭之事實,若無相對人之金錢挹注,抗告人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就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戶頭尚有大筆存款餘額乙事,經抗告人表示,其匯入抗告人帳戶之金額,乃陳松豪之退休金,轉入抗告人戶頭後,抗告人隨即匯款進入陳松豪之中和大華分行之郵局帳戶,並非抗告人所得運用之金額,原裁定顯然有所誤解。又原裁定言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9日起訴時迄今,都相當有資力可供己花用,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實有違誤,抗告人於轉出陳松豪之退休金後,戶頭所剩無幾,見其108 年3 月11日之存款僅剩837 元,試問如此之存款,何以能維持日常生活,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有極大落差,顯非妥適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30,000元。⑶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 定有明文。細繹該法條之文義及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得另協議由夫或妻一方對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給予一定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且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協議成立後,依該協議始取得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利,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自由處分金或由法院逕予酌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最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合併請求給付扶

養費及自由處分金時,係主張:「被告因涉有外遇,非僅自106 年8 月14日即離家迄今,棄原告與其父親於不顧,自9 份起亦未給付任何家用,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職此,原告爰依上揭規定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原告與被告陳貝聿原租屋居於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5 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準此,原告爰依上揭標準請求被告陳貝聿自106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730元扶養費」、「前述請求給付之扶養費,需用於原告日常生活(含房租)之支出,尚屬不足,職此,依民法第1018條之1 規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另請求一定金額之自由處分金。衡量被告陳貝聿月平均收入於6至8 萬元不等,原告請求被告陳貝聿按月給付15,000元金額之自由處分金(但聲明就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合計請求

3 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18號卷第8 至9 頁起訴狀),可見抗告人自始並未主張兩造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係以相對人收入狀況,認其應按月給付15,000元自由處分金,而請求法院酌定數額及命其按月給付,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未主張兩造間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即起訴請求本院酌定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自由處分金,自無理由。

㈡又上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由本院審理後,抗告

人於原審雖改稱兩造有約定相對人每月要給予聲請人2 萬

5 千元自由處分金,由抗告人自由使用(見原審卷第52頁

107 年10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抗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自承雙方就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未寫成書面(見同上筆錄),且抗告人至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確有此約定,則其主張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自難採信,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有關自由處分金之請求,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另以夫妻間協議常出於信任所為,故未簽立書

面而以口頭協議,且相對人於外遇後即不再給付,因認原審僅以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即予駁回,有所不當。惟查,本件如前所述,抗告人自始並未主張兩造間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理至本院家事庭後,始改稱雙方有約定每月2 萬5 千元,請求總數3 萬元不變,但扶養費為20,730元,其餘是自由處分金(按計算後自由處分金為9,270 元,見原審107 年10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詎抗告人於抗告狀又改稱「當時相對人已與抗告人協議,除了家用之外,另給予自由處分金1 萬元,供抗告人自由行運用」(見抗告狀第3 項),可見抗告人前後陳述有關自由處分金約定,有1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及1 萬元等不同金額,倘若真有此約定,何以前後陳述不一,抗告人主張有此約定,自難憑信。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得以佐證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約定之證據,僅稱相對人因外遇後才未給付,則縱然相對人有外遇行為,亦無從單憑外遇事實即得依經驗或論理法則推認雙方先前確有自由處分金約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宥於無法提出直接證據,即予駁回有關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未依間接事實推論云云,同不足採。

五、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夫妻之一方如能維生活者,即不得請求他方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其在108 年3 月11日時存款僅剩837 元,因認

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必要等情,並據提出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抗告狀抗證三)。惟原審調取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4 、105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76,450 元、269,20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且抗告人自承於辭職在家照顧相對人之父前,在外工作可取得一定薪資供給花用(見抗告狀第6 頁),可見抗告人有一定工能力得以此維持自己之生活無疑。雖抗告人陳稱因照顧相對人之父而辭職在家,現今仍與相對人之父同住(見原審卷第22頁107 年9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但相對人卻稱抗告人私自帶其父親搬走,伊至今仍不知其父住那裡(見同上筆錄),可見兩造婚姻關係生變後,相對人已無意再由抗告人照護其父。參諸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順序規定,相對人對其父之扶養義務順序先於抗告人,則抗告人自無反於相對人之意繼續照顧其父之必要,是其主張因照顧相對人之父而無法外出工作謀生,已難憑信。況相對人前提起離婚訴訟,即抗告人亦向本院反請求離婚,並經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229 號判決准許離婚,有民事判決1件可證,則抗告人自得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難認其不能工作而無謀生能力。

㈡又依前揭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抗告人於106 年度則有利息所得8,884 元(見原審卷第8至13頁),而其於106 年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為36,609元、1,229,779 元,定期存款為249,000 元、350,000 元;107 年之活期存款為340 元、1,231,747 元,定期存款為249,000 元、350,000 元(107 年4 月11日結清)、249,000 元(107 年1 月10日結清)、350,000元(107 年1 月10日結清);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22,374元,有上開銀行回函可憑(原審卷第69至70頁及原審保密卷),可見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難認抗告人有受扶養必要。抗告人雖稱其帳戶內存款為相對人之父陳松豪之退休金,轉入其帳戶後隨即匯款至陳松豪郵局帳戶,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等件為證(見抗告狀抗證2 、3 )。惟上開匯款單雖可認抗告人確有匯款至陳松豪帳戶內,但日期分別為107 年4 月11日及108 年

1 月10日,與原審查詢帳戶內存款日期已不相符。且依存摺所列存、提款紀錄,並無抗告人所稱陳松豪退休金轉入其帳戶情事,則抗告人辯稱帳戶內款項為陳松豪之退休金云云,自難憑信。況原審曾當庭提示銀行回覆抗告人存款資料,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對於抗告人帳戶內有大筆存款乙事,表示將與抗告人確認後再陳報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

108 年5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惟事後抗告人雖未陳明,原審因認抗告人具相當資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駁回抗告人扶養費之聲請,同無不合。

六、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法證明雙方確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且具相當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請求按月給付自由處分金及扶養費均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