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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吳建國

邱國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2 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建國、邱國順前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具狀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伊等上揭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係被詐欺而為。同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之二哥吳國中告知伊等,被繼承人邱白僅遺有不動產,並立有遺囑表示要遺贈給其妻郭淑鸞,且被繼承人沒有股票、現金等財產,要伊等辦理拋棄繼承,伊等不疑有他,均書立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交予吳國中,惟吳國中自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後抗告人吳建國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購買股票及儲蓄之習慣,不可能遺產僅剩不動產,經調閱相關銀行資料始發現被繼承人尚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731,778 元、集保公司股票184,860 元。抗告人2 人認為受到吳國中詐欺,隱瞞被繼承人有巨額存款之事實而書立拋棄繼承,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先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在符合規定之要件下得予撤銷,嗣又改謂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無從撤銷,核原裁定所載理由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而無可維持。次查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主張被詐欺一節為實體上審查,認定抗告人屬動機錯誤,且不涉及交易上重要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審本應僅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撤銷方式,有無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向原為拋棄表示之法院為之,以及撤銷權行使之期間,有無依民法第93條規定即為已足,而不得再為實質上審查行使撤銷權之事實。原裁定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拋棄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之時間。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略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 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將對該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爰設第3 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則依上開關於拋棄繼承之立法說明,可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發函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白於108 年5 月20日死亡,抗告人邱國順、吳建國為被繼承人之子,於108 年6 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吳麗玉、邱國榮、吳麗華、邱麗蘭等共6 人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邱白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司繼字第96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08 年6 月11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抗告人2 人雖主張其係受吳國中詐欺而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乃實體上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2 人對此節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業如前述,是抗告人2 人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2 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