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2日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8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陳兵強之遺產管理人,以陳兵強所遺香港商恆生銀行存款,截至民國88年12月14日、港幣結存2487.79 元,截至75年11月25日、美元結存27.15 元,折合新臺幣共約11,508元,欲辦結清,依香港法令需委託律師親臨香港法院辦理,且他國或地區之公文書須經認證,過程繁複,須聘請當地律師為之,故要求香港地區銀行移交遺款,恐成本大於利得,此境外存款無從追索、接管,係無遺產可資管理,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遺產管理任務應已完成,無續行必要,因而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44 號裁定及報紙、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裁定及報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入帳通知單、臺灣銀行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函、臺北郵局函、陳兵強之存摺、墊付費用收據、收歸國有月報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為陳報雖真實可信,但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故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終結職務。陳兵強之遺產,尚有香港商恆生銀行之存款尚未結清,仍待抗告人處理,無從認定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業已執行完畢,因而裁定駁回終結職務之陳報。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已函詢香港恆生銀行,因該行無法揭露客戶資料,故無法得知是否仍有存款。陳兵強在香港時,原名陳志輝,來臺後改名,香港戶籍資料之登記及管理,與我國不同,倘需由香港法院確認兩者同一,費用甚鉅。實務上無法就民國71年以前之香港戶籍查證,依陳兵強之香港恆生銀行存摺,雖登載港幣2,487.79元、美金27.15 元(折合新臺幣僅約11,508元),因年代久遠,依一般常理推斷,陳兵強離開香港時應已結清,倘仍強求移交,顯然成本遠高於利得。陳兵強目前僅有新臺幣23,798元之遺產,扣除管理費用,尚不足4,969 元,均由抗告人墊付,抗告人係公務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倘仍堅持為之,無異浪費人民納稅所得。
四、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各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即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5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對遺產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最終或最佳結果,必須遺產尚有賸餘,始有將之歸屬國庫並為移交之可能。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此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在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故凡為遺產保存、管理及清算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甚至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均應以遺產負擔並清償之。倘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亦得聲請宣告破產;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48 條復有規定。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應認為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被繼承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被繼承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更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據。本件陳兵強之遺產,依抗告人目前管理及清算結果,既有不敷清償遺產費用及債務之情形,其遺產乃處於負債而無賸餘資產之狀態,更確定將來不發生可歸屬國庫而應由抗告人為移交之問題。此際,則勉強要求抗告人繼續進行破產之聲請,依上揭破產法規定及具有拘束力之實務見解,亦屬無宣告破產實益而必遭法院駁回之結論,非但浪費時間及程序,更令抗告人陷於無法繼續清理之狀態,甚至現在及將來更無報酬可以領取。對此毫無繼續進行實益之遺產管理,自無強人所難而不准終結管理職務之法律上理由。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憑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此項「陳報」雖屬法律明文規定之繼承非訟事件,但性質上乃係抗告人就事件進行始末概況之陳述及說明,並非本於實體法或程序法規定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或聲請。至於原審對於抗告人之陳報,雖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而為審查,但就調查之結果,即是否可依現有情況而終結遺產管理職務,僅以行政公函使抗告人獲悉法院之意見而予備案即可,原審另為駁回之裁定,係無必要。惟既存有裁定之形式,且就調查結果所持之理由及結論,亦未獲本院認同,故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再由原審依廢棄理由意旨,就目前遺產清理所呈現之結果及情況,可否終結遺產管理職務,另以行政函文補行告知,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