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相 對 人 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賴怡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 年10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23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怡潔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然經相對人調查,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債權債務關係人已高達14人,尚有部分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現正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遺產所涉法律關係難謂單純。況其所遺存款不足以支應遺產管理費用,名下不動產又多為道路用地,實有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又相對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以來,代墊之費用已達新台幣(下同)12,393元,因尚須管理遺產至少二年以上期間,並須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已如前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之情事存在,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並聲請命抗告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00,000 元及代墊費用12,393元,共計212,393 元等語。
二、經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聲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狀況、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處理被繼承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簡調字第271 號民事訴訟程序及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20,000 元。另相對人主張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12,393元,本院僅就代墊費用核定有單據部分4,933 元,至相對人主張之律師公費6,000 元,因無相關單據,不予認列,而相對人前往閱卷、送件及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為相對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裁定相對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賴怡潔遺產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共計124,933 元,及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上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為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遺產總額百分之一為準,或有主張應參照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本件相對人處理遺產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聲請公告催告、調查遺產狀況、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尚非複雜,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報酬20,000元至30,000元、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原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顯已超過相對人實際所需金額。又原審另裁定相對人得請求已代墊費用4,933 元,亦應納入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重複請求,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共蒙其害之情形。
(二)相對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時至其於108 年7 月向鈞院聲請本件酌定報酬之日止,代墊之費用已達12,393元,並已提供約68小時之服務時數。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後,又陸續發函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相關事宜,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又於108 年11月5 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司促字第17097 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為釐清被繼承人賴怡潔之債權債務狀況,亦積極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相對人未來仍須持續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尚須繼續管理遺產至少二年以上,更有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稅申報、前開支付命令後續產生之清償借款訴訟、繳納稅款等事務需執行,相對人初估代辦事項花費時數非先前預估之119 小時。
(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而先行代墊之費用,本即屬二件事,且相對人存在本為債權人存在,倘無相對人處理遺產事務,抗告人自無從遺產中受償之可能。鈞院衡酌被繼承人賴怡潔遺產之數量、價值、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等情狀為通盤考量後,核定相對人報酬為120,000 元、代墊費用4,933 元,合計為124,933 元,並無不當。
(四)再者,抗告人主張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比照法扶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規定核定酬金等語,顯係混淆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蓋法扶律師酬金本質上係為配合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使其更易接近、使用司法系統維護自身權利,因此編列預算成立之財團法人,又法扶律師原則上無須先就受任處理之事務代墊費用,例外情況下,法扶律師於結案後亦會收受由法扶償還之代墊費用,且法扶委託處理事務之結果,有利不利皆與國家公共利益無涉,僅攸關受扶助民眾之權益。惟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除須先承擔自行代墊費用而無法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之風險外,其花費心力、勞力後,該遺產之最後受益者為國庫及全體債權人;若以法扶律師酬金比照遺產管理人報酬,不僅無法正確評價遺產管理人之辛勞,且普遍律師業界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已不高,更將降低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是抗告人認應以法扶律師酬金比照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誤會,並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
六、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怡潔之遺產管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是相對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二)有關原審裁定相對人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12萬元,抗告人應墊付上開款項部分:
(1)經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怡潔之遺產管理人後,迄108 年7 月29日期間,已辦理收受被繼承人賴怡潔之遺產相關文件、聲請准予公示催告、調查遺產狀況(包括發函各繼承人詢問有無保管遺產情形、製作遺產清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被繼承人股票資料)、申報遺產稅事務,另進行被繼承人遺產其中1 筆公同共有土地相關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簡調字第271 號)、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等相關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臺灣新生報登報資料、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律師函、家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會查詢回覆結果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書、臺灣集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各債權債務關係人往來函文紀錄表、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函查金融機構函文、處理遺產相關法院案件明細紀錄表、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1038300號函(以上均影本)、遺產管理人案件工時表、待辦事項工時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8、62-64 頁),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又陸續發函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相關遺產狀況,處理遺產地價稅等稅捐事務、另收到被繼承人債權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司促字第17097 號支付命令而為聲明異議,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進行上開民事訴訟開庭程序等,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宏光展法律事務所函4 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以上均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19 頁)。
(2)參酌相對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賴怡潔遺產而須進行上開法院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等案件已有3 件以上,包含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衍生之民事訴訟,與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另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有11筆土地,多為道路用地,其中3 筆土地係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有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故相對人預估其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尚須繼續管理遺產至少二年以上,花費勞力時數超過先前預估之119 小時等情,應屬可採,堪認本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有相當複雜度及困難度,致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故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上開工作內容,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20,000 元,尚屬適當。
(3)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處理本件管理遺產工作,並非複雜,原審裁定相對人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超過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所訂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報酬、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標準等理由,認原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法扶律師酬金本質上係為配合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使其更易接近、使用司法系統維護自身權利,因此編列預算成立之財團法人,法扶律師原則上無須先就受任處理之事務代墊費用,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須承擔自行代墊費用、無法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受償之風險,其花費心力、勞力後,就無人繼承之遺產,最後受益者為國庫及全體債權人,可見二者處理事務內涵及公益性質,不盡相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雖得為法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並非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唯一標準,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應依個案之情節,審核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而定,參酌被繼承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自不受上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拘束;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負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審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難認有過高之不當情形。況本件既為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抗告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故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可採。
(三)有關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已代墊管理遺產費用4,933 元部分: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上開相對人代墊管理遺產費4,933 元,屬相對人得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相對人重複請求,原裁定此部分准予相對人請求,尚有違誤。但查,相對人於本件裁定前,於執行遺產管理人期間,確有代墊支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包含申請地政謄本規費、發函郵電費等多筆共計4,933 元,有其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及支出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61頁),至相對人另聲請律師公費、至法院閱卷、送件及開庭支出等交通費之費用共7,460 元,經原審認上開律師公費未經相對人提出收據,其餘交通費屬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事務之時間與勞力之支出,屬管理報酬而一併於上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而未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故原審業已將相對人請求上開性質屬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項目剔除,並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重複請求之情形,抗告人執此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