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親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葉韋慶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法扶律師)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相 對 人 何采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

00日產下一女葉O妤(原名葉O荷),經聲請人認領,並約定對於葉O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葉O妤會面交往,並確定在案。

㈡相對人按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葉O妤會面交往,惟葉

O妤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有多次受傷之情形,且相對人與其同居男友陳弘庭素有酗酒鬧事習慣,陳弘庭曾於108 年2 月

2 日無故毆打聲請人,如繼續使葉O妤與相對人、陳弘庭同處一室過夜,對葉O妤之人身安全恐有疑慮,可見繼續按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讓相對人與葉O妤會面交往,已不符子女之利益,茲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於107 年1 月6 日至7 日與葉O妤會面交往,聲請

人於同年月7 日接回葉O妤時,發現葉O妤左眼紅腫嚴重。

⑵相對人於107 年5 月5 日至6 日與葉O妤會面交往,聲請

人於同年月6 日接回葉O妤時,發現葉O妤左小腿側處紅腫、左小腿後側一處紅腫並擦傷。

⑶相對人於108 年2 月16日至17日與葉O妤會面交往,聲請

人於同年月17日接回葉O妤時,發現葉O妤左眼紅腫嚴重。

⑷相對人於108 年3 月2 日至3 日與葉O妤會面交往,聲請

人於同年月3 日接回葉O妤時,發現葉O妤有眼部等傷勢,當日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看診治療,經醫師診斷患有左眼眶局部紅腫、雙手手背局部紅腫等傷勢。

⑸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 日至2 日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

與母親葉鄭秀珍於同年月2 日欲接回葉O妤時,相對人男友陳弘庭竟以拍打計程車及用手機強光照射等方式阻止聲請人等離開,致葉O妤當場受到驚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派出所員警協助始順利返家。聲請人返家後,發現葉O妤背部有多處瘀青等傷勢,聲請人於翌日攜葉O妤前往國泰綜合醫院看診治療。

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25 號、105 年度

家親聲字第887 號裁定所示,可知相對人具有衝動行事未思後果之人格特質,且經該院認其不適宜教養葉O妤,惟相對人不改其個性,仍與陳弘庭多次酗酒後與附近居民發生爭執,經附近居民多次報警處理。又陳弘庭曾於108 年2 月2 日至聲請人家中以三字經辱罵及毆打聲請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惟仍不知悔改,於之後陪同相對人接回子女時,仍多次叫囂、辱罵聲請人及其家人,並將108 年2 月2日施暴之照片公布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上,公開嘲笑聲請人,可見陳弘庭個性與相對人同樣具有衝動性及暴力傾向。而葉O妤不到四歲,毫無自保能力,如繼續讓葉O妤單獨與相對人、陳弘庭同處一室過夜,對其人身安全恐有疑慮。

㈣相對人於107 年2 月18日至19日、108 年5 月4 日至5 日與

葉O妤會面交往後,葉O妤因相對人照顧不週而患有急性腸胃炎,經聲請人帶往醫院治療,相對人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本應將葉O妤送回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然經聲請人多次催請,相對人竟要求聲請人前往陳弘庭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接回子女,顯已違反上開裁定。聲請人為子女之安危,遂前往陳弘庭茄苳路住家樓下接回子女。

㈤由上可知,若再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使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顯然不符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請求變更相對人與葉O妤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未傷害子女,聲請人所指葉O妤與相對人會面後有

多次受傷之情形,實際上相對人與葉O妤會面時,葉O妤身上即有傷痕,並非相對人所造成。聲請人曾多次以子女遭相對人傷害為由提出訴訟,並向新聞媒體謊稱相對人不當對待子女,相對人因此承受壓力及不堪所擾,遂聲請保護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508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遭該院以108 年度家護抗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

㈡相對人並無傷害子女,針對子女受傷狀況分述如下:

⑴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8日與子女會面交往,當時子女頭部

並無紅腫或其他外傷,嗣聲請人及其母鄭秀珍接回子女後,以子女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提告傷害,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

⑵相對人於107 年4 月7 日接回子女時,子女已有傷痕,翌

日交還子女時,曾詢問聲請人之母傷痕原因,其竟回應哪個小孩不會跌倒,可知聲請人之母對子女照顧不周。另相對人為免遭誣賴,曾請聲請人之母一同攜子女至醫院檢驗,惟遭拒絕。

⑶相對人於107 年5 月6 日在舊莊派出所接回子女時已有傷痕,嗣送回舊莊派出所時子女被蚊蟲叮咬。

⑷相對人於108 年2 月17日與子女會面交往,嗣相對人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之母時,聲請人之母拒絕相對人錄影存證。

詎相對人於108 年2 月25日接獲東森記者李家名致電稱有民眾投訴子女臉上及左手有傷勢,經相對人澄清。嗣相對人又接獲113 家暴防治中心致電稱聲請人檢舉相對人照顧子女不周。

⑸相對人於108 年3 月3 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已告知聲請人之母,子女傷痕係遭蚊蟲叮咬。

㈢聲請人多次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已於105 年10月6 日從原住處新北市○○區○○路

○○○ 巷○ 號5 樓搬遷,但從未告知相對人。聲請人於105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10日,自行更改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方式為每週日2 點於舊莊派出所探視,並稱舊莊派出所李所長有告知兩造探視時間改為每個月第二星期日下午2點,然經相對人去電李所長,其表示兩造溝通好即可,可見聲請人才是有衝動行事未思後果之人格特質。聲請人多次不接電話,相對人於聲請人原住處及新住處均未能接到子女,聲請人於108 年1 月4 日始告知子女戶籍地遷移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顯係惡意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

⑵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2日將子女交付地點自行更改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且相對人接子女時遭受肢體攻擊,兩造遂協調於舊莊派出所交付子女,並非聲請人所述雙方有達成協議變更交付地點。

⑶相對人於105 年9 月7 日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探視子女時,聲請人之父竟在子女旁邊抽菸,顯未顧及子女健康。

⑷相對人與胞弟何宗翰於105 年9 月16日至新北市○○區○

○路○○○ 巷○ 號5 樓探視子女不成,竟遭聲請人之父葉正德濫訴,聲請人亦提出保護令聲請,惟遭駁回在案。

⑸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8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時,聲請人限制僅相對人得入內探視子女,不願讓相對人父母探視。

⑹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 日告知聲請人因子女日漸長大,在

派出所交付子女將影響子女成長,且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巷內有4 隻紅外線攝影機,可確保子女安全,然聲請人不理睬相對人,逕更改至長安派出所接送子女,且未準時至住所接回子女,而耽誤子女就寢時間,顯係刻意刁難相對人與子女交往會面。

⑺107 年12月16日、108 年1 月6 日、108 年1 月20日,聲

請人皆未準時接回子女,且向派出所謊稱相對人不交付子女,惟相對人曾致電長安派出所告知員警請相對人盡快至住所接回子女。

⑻108 年3 月2 日聲請人通報橫科派出所稱有人私闖民宅,欲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

㈣106 年2 月10日至107 年10月20日間,子女有皮膚疹、感冒

症狀、眼周皮膚過敏等傷痕,108 年3 月2 日至108 年4 月20日間,子女雙側大腿有多處瘀傷、蚊蟲咬傷等傷勢,足見聲請人及其母對子女照顧不周。

㈤聲請人稱108 年6 月2 日子女之傷勢係相對人徒手攻擊造成

,卻未陳述相對人是以何種方式毆打子女。因聲請人經常違反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才攜子女前往汐止茄苳里里長辦公室求救。聲請人二次變更交付地點,要求相對人將子女帶往橫科派出所,相對人依其指示安全交付子女後,聲請人仍於事後惡意詆毀相對人。108 年6 月14日,聲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相對人,表示子女身上有傷,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108 年6 月16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關心子女傷勢,然聲請人假裝無人在家,消極應對相對人行使探視權,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聲請人及其父多次對相對人提告、濫訴,顯非友善父母。

㈥相對人與子女相處融洽,互動良好,聲請人為爭奪監護權不

斷濫訴,對相對人進行報復。聲請人與陳弘庭有債務糾紛卻不積極處理,導致牽連到相對人。聲請人有酗酒及使用安眠藥行為,子女與相對人維持目前相處方式,更能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經法院裁判,雙方即應受此裁判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除非情事變更致原定方式窒礙難行而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始得變更,且此際法院所應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窒礙難行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交往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為確保會面交往之安定性,自不應率予變更。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子女葉O妤,經聲請人認領,並約定對於葉O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葉O妤會面交往,並於107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25 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887 號、

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45 頁),堪信為真。聲請人又主張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後,經常發現子女身上有傷勢,顯見相對人照顧子女不周,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應改為不過夜之方式,相對人則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25 號、105 年度家

親聲字第887 號民事裁定之附表,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葉O妤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週間、週末、暑假期間、寒假期間、春節期間、平日聯繫方式均有明定,並附註保留彈性變更及於葉O妤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等條款,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完整考量葉O妤之年齡、心智、學習狀況及其與兩造之生活作息等情事,核無不妥之處。

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在與葉O妤會面交往期間,照顧葉O妤不

周,致葉O妤經常受傷及感染急性腸胃炎一情,固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71 頁、第

283 至285 頁),然細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葉O妤於108年3 月3 日因左眼眼眶及雙手手背局部紅腫而就醫、同年6月3 日因下背部瘀傷而就醫、107 年2 月20日及108 年5 月

5 日至6 日因急性腸胃炎而就醫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受傷或染病之原因,且相對人亦稱其於接回葉O妤時,葉O妤身上已有傷勢,是兩造各執一詞,尚難以一方說法逕認葉O妤之傷勢或染病為他方照顧期間所造成。再觀之葉恩妤僅少數部位受傷,非遍及全身多處,且傷勢亦非嚴重,無法排除係人為以外之因素所造成;且葉O妤為年僅4 歲餘之幼童,對疾病之抵抗力本即較弱,於1 年3 個月內2 次感染急性腸胃炎,亦非頻繁,自難因葉O妤受有上開傷勢或疾病,即認相對人故意傷害葉O妤或對葉O妤照顧不周。又聲請人曾以葉O妤之名義,就上開傷勢對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認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而裁定駁回,有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00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益證葉O妤上開傷勢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予變更,尚無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男友陳弘庭素有酗酒鬧事習慣,陳弘庭

曾於108 年2 月2 日無故毆打聲請人,並將施暴之照片公布於社群軟體嘲笑聲請人,故如繼續讓葉O妤與相對人、陳弘庭同處一室過夜,對葉O妤之人身安全恐有疑慮一情,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720號起訴書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2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弘庭有於108 年2 月2 日辱罵、毆打聲請人而已,尚難因此即認陳弘庭亦將對葉O妤有所不利;且相對人稱陳弘庭為聲請人之鄰居及債權人,二人間有金錢糾紛,聲請人原住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陳弘庭住隔壁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筆錄),而相對人迄未與陳弘庭結婚(本院卷二第127 頁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與陳弘庭長期同住,則其主張葉O妤與相對人、陳弘庭同處一室,對葉O妤之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而有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云云,實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要求聲請人改至相對人

男友陳弘庭位於新北市○○區○○路住家樓下所接回子女一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9 、487 至491 頁),相對人否認此情,辯稱:聲請人將女兒的戶籍地變更○○○區○○路○○○ 巷○ 號5 樓,該處在陳弘庭住家的隔壁棟,之前聲請人住茄苳路時,伊曾經到該處卻沒有接到小孩,聲請人在其他案件中更改文件寄送的地址,伊不管去宜興街或茄苳路,都曾經接不到小孩,警員因此叫伊到茄苳路接小孩,這幾次都在宜興街交接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筆錄)。查聲請人及葉O妤之戶籍確曾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於108 年1 月

4 日變○○○區○○街○○巷○○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於葉O妤居住上址茄苳路期間在該處交接子女,尚與原裁定無違。至葉O妤其後遷至宜興街居住,雙方自應於此處交接子女,惟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頁),相對人仍認葉O妤居住茄苳路,且認該處巷內設有監視器,可確保交付子女時安全無虞,因而要求在該處交接子女,可見原告係因警員指示,而使其主觀上認為葉O妤仍住茄苳路,並基於安全考量而要求在茄苳路交接子女,縱其有所誤認,亦難認係惡意違反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且其後兩造均於宜興街準時交接子女(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聲請人所述),尚難因兩造短暫對交接子女之地點有所爭執而認本件有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㈤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25 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887 號民事裁定已審酌未成年子女葉O妤之最佳利益,而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依此方式執行會面交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查無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是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