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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更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更二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嗣經歷次上訴及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家上更二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案件係本件被告於桃園地院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追加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件則係原告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是本案自與上開案件相牽連,且經原告具狀聲請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53頁)。而被告固於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然前於107年5月11日民事抗告狀亦陳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統合處理等語(見高院107家抗76卷第9至10頁),是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