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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宋玟珮法定代理人 馬軍霞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相 對 人 宋大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

823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被繼承人宋一郎之女兒,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宋一郎生前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預立,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十五,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46條及信託法第5 、62條,求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82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茲為就上開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以維護伊之權益,爰聲請發給起訴證明。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宋一郎離婚後,即由宋一郎單獨扶養及照顧,伊與配偶亦在宋一郎罹病時,幫忙照顧宋一郎及聲請人,更支付宋一郎過世後之全部喪葬費用,至於聲請人之生母馬軍霞則早已返回大陸,長期對聲請人不聞不聞。宋一郎病危時,無法信任馬軍霞將好好照顧聲請人,基於對伊之信任,才書立系爭遺囑,且合於法律規定,自非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係宋一郎之女兒,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求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系爭本案訴訟,雖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家調字第823 號卷宗查明屬實。惟查,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雖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允許起訴之當事人請求受訴法院發給起訴證明後,持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然民事訴訟法已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並於同條項明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此,依106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起訴之當事人僅得向法院請求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得再依循已失效之舊法規定,請求法院發給起訴證明,至為顯然。本件聲請人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衡酌律師應具有法律之專業,對於作為訴訟基本法規之民事訴訟法之修正理應嫻熟,要不能仍對於至今施行已逾1 年半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內容,仍稱不知。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核與現行法規定內容不合,要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