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葉威辰
葉家妡相 對 人 黃麗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羽薇黃俊銘林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59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為被繼承人黃春長之女兒,伊等則代位母親黃麗萍繼承對於黃春長之遺產,故伊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丁○○與乙○○則各為三分之一。豈料丁○○、乙○○在黃春長死亡後,竟於民國108年5 月24日以未記載伊等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偽造遺囑,將黃春長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汐止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逕行登記為其等所有後,再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即丁○○之子甲○○、乙○○之子丙○○,顯已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且縱認上開遺囑為真正,伊亦得備位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為此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對於汐止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丁○○、乙○○返還汐止房地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撤銷丁○○、甲○○及乙○○、丙○○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暨求命其等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又伊等已就本案請求有所釋明,亦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上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許可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相對人乙○○、甲○○、丙○○雖經合法通知,然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在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等與丁○○、乙○○為被繼承人黃春長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伊等各六分之一,丁○○、乙○○各三分之一,且黃春長死亡後,留有汐止房地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591 號卷附之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丁○○、乙○○在黃春長死亡後,於108 年5 月
24日持未記載伊等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偽造遺囑,將汐止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逕行登記為其等所有後,再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甲○○、丙○○,顯已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且縱認上開遺囑為真正,伊亦得備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亦據提出本院上開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作為釋明,大致可信聲請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特留分扣減權後,應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對相對人為本案請求,且涉及依法需就得喪變更予以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雖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所為之釋明尚有不足,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許可聲請人分別為丙○○、甲○○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前引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明。本院審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未限制丙○○、甲○○處分不動產之權能,但實際上可能造成第三人不願意受讓該不動產之權利,使得其等因此受有延後處分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再經審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7
8 萬7,471 元,有本院上開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本案請求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參以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8 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6 款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1年,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後,認丙○○、甲○○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各為44萬6,868 元(計算式:1,787,471 ×5%×5 =446,868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4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名義人│ 價 值 │├──┼───────────────┼─────┼────────────┤│ │新北市○○區○○路○○○ 巷○ 弄2 │ │ 1,787,471元 ││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1/2) │ │ ││ 一 ├───────────────┤ 丙○○ │計算式:(145,000 +3,4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9,941 )2 =1,787,471 ││ │(權利範圍:1/8)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北市○○區○○路○○○ 巷○ 弄2 │ │ 1,787,471 元 ││ │ │ │ ││ 二 ├───────────────┤ 甲○○ │計算式:(145,000 +3,4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9,941 )2 =1,787,471 ││ │(權利範圍:1/8)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