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冠穎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複代理人 廖麗蘭被 告 李玟葳
李連勝詹錦汝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玟葳於民國104 年間籌辦婚事,包含十二禮
、聘金、婚禮錄影、婚禮攝影、婚禮布置等,並於105 年
1 月9 日完成訂婚儀式,原告已將聘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予被告李玟葳之父、母即被告李連勝、詹錦汝,並於翌日(1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海產大王時尚會館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暨婚禮午宴。原告與被告李玟葳已有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並居住在桃園市○○區○○街○ 號2 樓,原告與被告李玟葳曾協議於105 年1 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未料當日未依約前往,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玟葳表示欲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李玟葳身分證由詹錦汝、李連勝保管,然其等藉故拖延,並以各種理由拒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之婚約無從履行。詎被告李連勝、詹錦汝於105 年5 月27日藉詞要被告李玟葳陪同乾奶奶前往日本旅遊,讓被告李玟葳於同年月31日出國,之後卻音訊全無,無法聯絡被告李玟葳,可見被告等三人刻意毀婚。
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結婚採登記婚主義,則辦理結婚登記,自屬履行婚約之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玟葳雖於105 年1 月10日公開舉行婚宴,惟嗣未辦理結婚登記,足認兩造當時舉行婚宴僅訂有婚約,惟尚未履行婚約甚明(兩造雖有協議於105 年1 月11日完成結婚登記,但並未協同辦理完成)。原告不得已遂於105 年9 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李玟葳於文到7 日內親自出面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並返回原告之住所,否則將逕以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李玟葳仍拒不出面辦理及返家,更於同年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自函到日起解除兩造之婚約,足見被告李玟葳顯無與原告履行婚約之意思且無意共組家庭,應認被告李玟葳已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故違反結婚期約」及第9 款具有「其他重大事由」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規定,以105 年9 月2日律師函解除兩造之婚約,洵屬正當。反觀,被告李玟葳雖委請律師來函主張因原告具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款具有其他重大事由情事,因而解除與原告之婚約云云,純屬無稽。原告否認被告李玟葳所指控與訴外人邱稚媛有曖昧或不正當之往來關係。且由該律師函第二段之第1 部分表示「緣本人(即被告李玟葳)與陳冠穎交往期間……」等語觀之,被告已自承該時間點應非兩造舉辦公開結婚典禮以後之事,則交往期間被告李玟葳縱然心有不快,自可與原告溝通商量或延緩婚宴,讓彼此調適,但被告李玟葳捨此不為,卻於婚宴後數月後始以此「莫須有罪名」作為藉口拒絕結婚登記,顯無足採。而訴外人邱稚媛與原告陳冠穎及被告李玟葳等均為多年好友,一同出遊或共同聚餐乃屬正常朋友間之聯誼,設若原告陳冠穎與訴外人邱稚媛間果有被告所指曖昧之事,原告豈會屢屢邀請被告李玟葳一同與會?若未取得被告李玟葳同意又豈會光明正大留宿訴外人邱稚媛於被告李玟葳汐止家中?益徵被告李玟葳所述原告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李玟葳向原告所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㈢又原告依禮俗傾盡心力籌辦婚禮,在訂、結婚儀式支出費
用如下:結婚喜宴267,560 元、婚紗照25,300元、男方十二禮15,100元、喜餅50,920元、喜帖2,125 元、結婚婚禮布置等13,360元、結婚錄影12,000元、婚戒15,600元、訂婚壓桌紅包26,000元、禮車司機8,400 元、喝茶紅包16,800元、媒人紅包12,000元、介紹人紅包3,600 元、紅包5,
000 元、聘金80,000元,共計553,765 元。卻因被告李玟葳無故違結婚約期且擅自離家不歸,其所為令原告財物受損,其中關於前揭婚戒15,600元、聘金80,000元,合計共95,600元,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返還;其餘費用共計458,165 元,考量傳統訂婚典禮流程及相關禮俗遵守,均係透過新人與雙方父母事先討論而準備,原告則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洵屬有理。另原告準備結婚,滿心期待並在親友見證下依習俗完成結婚儀式,詎被告李玟葳不願履行婚約,致原告期待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親友間之種種壓力,甚至必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為此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053,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
婚約: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第97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民法第977 條、第978 條及第97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雙方訂有婚約為前提,且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定事由解除婚約(第977 條)或無法定事由解除婚約(第978 條)而造成他方之損害者,始足構成,且請求之一方須限於無過失之一方。惟本件被告李連勝、詹錦汝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婚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李連勝、詹錦汝為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請求或請求連帶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又被告李玟葳與原告間婚約解除,肇因於原告與訴外人邱
稚媛過從甚密,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讓邱稚媛至兩造家中喝酒,甚至讓其留宿一晚,且邱女隨身攜帶供睡覺之衣服,之後更將睡衣留在被告李玟葳住處,並向被告李玟葳表示之後還要來居住,令被告李玟葳深感不滿,原告亦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詹錦汝承諾不再與邱女往來,並表示被告家人得觀察其作為,故兩造於105 年1 月間即已約定不辦理結婚登記,待原告不再與邱女往來才會思考後續是否辦理結婚登記,足認原告與被告李玟葳間婚約於當應已不存在。退步言,縱令雙方仍存有婚約,但之後原告又多次與邱稚媛來往,原告甚至表示被告李玟葳太胖要減肥,要像邱稚媛一樣瘦瘦的才好看,或嫌棄穿著老氣,為此被告詹錦汝與原告及其家人多次進行協商,但原告無法交待清楚與邱稚媛間關係,更無法割捨關係,事後原告更對被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已破壞雙方家庭和諧,實期未來結婚後婚姻會幸福,故原告委託劉玉津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李玟葳時,被告李玟葳乃委託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其所委律師,並通知因可歸責於原告陳冠穎之因素,故被告李玟葳爰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婚約。從而,兩造婚約之解除,實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既非屬無過失之一方,自無從依民法第97
7 條、第978 條及第979 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賠償。㈢退而言之,縱令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按此僅為假設,被告
否認之),惟原告應就渠主張於婚約關係存續中所支付費用,提出付款之證明,然原告僅以表列方式,並未證明有該等實際支出,且原告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主張婚禮花費明細為784,823 元,惟於本件起訴時製作明細表則稱花費為553,765 元,原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且原告所稱聘金8 萬元係由被告詹錦汝收受,另戒指部分則因被告李玟葳於105 年5 月31日前往日本時,因原告要求而未戴戒指出國,而留置於原告家中抽屜內。而在婚約關係存續中,被告等因考量原告家境(原告與被告李玟葳認識交往之初即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詹錦汝借款),故所有花費支出幾乎係由被告家人負擔,亦即被告詹錦汝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李玟葳或原告陳冠穎,以支付相關費用(按李玟威或陳冠穎均會向詹錦汝告知費用或估價,詹錦汝大多數直接交付現金予陳冠穎,每次交付現金1 萬或2 萬不等之金額,然倘若詹錦汝多給的現金或找零,均由陳冠穎逕入其私人口袋內),費用包含婚紗照(含出租禮服、加洗照片費用) 、喜帖、男方十二禮、婚戒、金飾、新娘秘書費用、婚禮會場布置(含拱門租賃、汽球佈置、打氣機、氦氣鋼瓶等)、媒人禮金、介紹人林道藩之禮金,被告家人為被告李玟葳幸福著想,甚至購買汽車、手機供原告使用。另兩造於105 年1 月至2 月份間分別至寧波、廣州、上海、日本旅行期間所有一切花費(包含機票、食宿、伴手禮等一切開銷),均由被告家人全額負擔(按若到餐廳吃飯時,均係由被告家人當場交付現金予陳冠穎,由其結帳,然結帳後之找零,亦由陳冠穎逕認作為其零用金)。更因被告家人每個月交予被告李玟葳零用金6 萬元作為生活費使用,原告與被告李玟葳辦理婚宴後卻不思作為,亦未工作而無收入,反以被告李玟葳之零用金供雙方生活之用。承上,被告李玟葳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婚約關係,此係可歸責於原告陳冠穎,則原告陳冠穎既非屬無過失之一方,自無從依民法第977 條、第978 條及第979 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退步言,縱令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原告陳冠穎並未受有任何解除婚約之損害,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況原告應返還被告李玟葳有關被告親友交付之禮金62,500元、太極門等親朋好有禮金52,400元、皮夾內所放置紅包1 萬元,合計124,900 元(即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以微信聯繫友人蔡敬倫要求代被告李玟葳向被告詹錦汝、李連勝請領太極門等親朋好友禮金),倘原告得對被告李玟葳為主張,被告李玟葳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另被告詹錦汝曾借款457,00
0 元予原告,部分借款抵銷裝潢款後,原告仍積欠187,00
0 元;又原告於105 年1 至2 月至寧波、廣州、上海、福岡等地旅行支出之機票、旅程食宿費等均由被告詹錦汝代墊,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表示將返還機票錢8 萬元,但至今尚未歸還,被告詹錦汝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玟葳已於105 年1 月9 日完成訂婚儀式,翌日(10日)又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婚宴,並共同住居生活,惟被告李玟葳未依其與原告之協議於同年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在同年5 月27日藉詞陪伴長輩出國後即拒不返家與其生活,原告雖於同年9 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李玟葳於文到7 日內親自出面偕同辦理結婚登記,否則將逕以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李玟葳仍拒不出面辦理,反於同年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自函到日起解除兩造之婚約,因認兩人婚約已因原告上開律師函而解除,爰依民法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婚戒15,600元、聘金8 萬元共95,600元;及依同法第977 條第
1 、2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被告等共同賠償財產上損害458,16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總計1,053,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等雖不爭執被告李玟葳已與原告訂婚並辦理婚宴,及事後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否認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上開金錢,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被告李玟葳間婚約由何方或於何時解除?經查:
㈠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2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李玟葳,要求於文到7 日內出面偕同辦理雙方結婚登記,但被告李玟葳未偕同辦理結婚登記,反於同年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自函到日起解除雙方婚約,因認已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故違反結婚期約」、第9 款「其他重大事由」情事,故雙方婚約於被告李玟葳收受伊之律師函後第8 日解除生效等情,固據其提出結婚喜帖、照片、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4至19頁)。惟原告雖主張已與被告李玟葳約定在舉行婚宴翌日即
105 年1 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兩人曾約定於上開確定日期同往辦理結婚登記,或被告李玟葳有故意違背雙方預訂之其他期日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李玟葳未於婚宴後翌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認被告李玟葳有故違結婚期約情事,自難採信。至於原告另於105 年9 月2 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李玟葳於文到7 日內出面辦理結婚登記,亦僅係其單方要約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被告李玟葳並未承諾同意該期日,則原告單方主張於7 日內辦理登記,自難拘束被告李玟葳,則其以被告李玟葳未依其所列期限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主張其有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婚約,同不足採。
㈡被告李玟葳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邱稚媛過從甚密,不但於10
5 年1 月間讓邱女在兩造家中喝酒,甚至讓其留宿一晚,且邱女隨身攜帶睡覺用之衣服,之後更將睡衣留在被告李玟葳住處,並表示之後還要來居住,令被告李玟葳深感不滿,原告雖承諾不再與邱女往來,但之後仍多次與邱稚媛來往,被告詹錦汝因而再與原告及其家人協商,但原告無法交待清楚並割捨與邱女間關係,故原告委託劉玉津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李玟葳時,被告李玟葳乃委託律師於10
5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婚約等情,並有前開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憑,但原告否認與邱女有不當往來情事。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稚媛有不當往來,惟其所陳均無非為邱女在原告與被告李玟葳住處過夜、與邱女一起去求發財金、吃飯,但原告與邱女間上開往來時,被告李玟葳均一同在場參與,則原告上開所為難認已達男女間曖昧不當,致使被告李玟葳無法與其維持婚約程度。惟原告前開與邱女往來行為已使被告李玟葳感到不悅,致被告詹錦汝出面告知要求改進,原告於其對被告詹錦汝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乙案偵查時,自承在105 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時有向被告詹錦汝承諾要與邱女「慢慢疏遠」(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偵查卷第64頁106 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但此後原告與被告李玟葳即未再同住生活,即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此後有何再與邱女不當往來之事證,則被告李玟葳僅以原告前揭往來,即於105 年9 月8 日發函以雙方已有其他重大事由主張解除婚約,同難認有解除婚約之正當事由。
㈢原告又以被告李玟葳於105 年5 月31日出國後即不再返回
同住處,亦拒絕偕同辦理結婚登記,因認其與被告李玟葳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伊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在被告李玟葳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第8 日解除婚姻,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李玟葳與原告訂婚後,已與原告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宴請親友,並與原告同住生活,發生實質夫妻關係,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毀婚或拒不履行婚約情事。且如前所述,雙方未曾約定辦理結婚登記期日,雖被告李玟葳於105 年5 月31日出國後,兩人未再共同生活,但原告自承仍於被告李玟葳出國後仍與其密切聯繫,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5頁)。且原告於前述被告詹錦汝妨害名譽乙案偵查時更提出其等陸續在105 年8 月至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仍一再對被告李玟葳表示愛意,並要帶其返家,甚至表示已提出訴訟(按指對被告詹錦汝提出刑事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757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可見該期間原告仍持續對被告李玟葳表達關愛之意,並協助使其脫離父母後與兩人共同生活,難認原告於
105 年9 月2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李玟葳時,兩人關係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約之程度,則其據此主張有應歸責被告李玟葳之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同不足採。
㈣依上,原告與被告李玟葳相互發函單方主張解除婚約,均
與法定事由不符不生效力,惟被告李玟葳於收受前述原告所委限期辦理結婚登記之律師函後,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同意其律師函所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9頁),則雙方有關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應認被告李玟葳回函同意與原告解除婚約後,其等間婚約已合意解除生效。
四、又原告與被告李玟葳間婚約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第979 條之1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共同賠償1,053,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976 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9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以被告李玟葳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款、第9 款所定事由主張解除雙方間婚約,為無理由,且本院已認雙方係合意解除婚約,被告李玟葳無違反婚約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與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三人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458,165 元,與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均無理由。
㈡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支出結婚
喜宴267,560 元、婚紗照25,300元、男方十二禮15,100元、喜餅50,920元、喜帖2,125 元、結婚婚禮布置等13,360元、結婚錄影12,000元、訂婚壓桌紅包26,000元、禮車司機8,400 元、喝茶紅包16,800元、媒人紅包12,000元、介紹人紅包3,600 元、紅包5,000 元等財產上損害458,16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上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支出固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但就其中十二禮、紅包等支出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確有該等支出。而其餘支出均屬依社會禮俗於婚禮儀式、過程中之花費,並非原告因與被告李玟葳訂定婚約而贈與被告等人財物,使被告等受有利益,其支付對象實為各商家或親友,而非被告等人,則原告以被告等受有利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代價,自有未合,同難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因與被告李玟葳訂婚而交付婚戒(價值15,600
元),並將聘金80,000元交付李玟葳之父母即被告李連勝詹錦汝,合計95,600元,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95,600元。被告詹錦汝、李玟葳雖不爭執於訂婚時分別收受聘金80,000元及戒指(見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家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惟均否認此部分應給付95,600元。經查: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固有明文。但上開條文之請求權人或返還義務人,自以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訂婚聘金80,000元交付被告李連勝、詹錦汝(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而被告詹錦汝則自認收受聘金
8 萬元,但被告李連勝、詹錦汝均非婚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上揭條文請求非婚約之當事人返還訂婚贈與物,自有誤會。且婚約當事人依前開條文請求,僅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尚不得逕為請求給付該贈與物之價金,則原告請求收受婚戒之被告李玟葳返還15,600元,同有誤會,難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玟葳既為合意解除婚約,則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第979 條之1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53,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