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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李昱佑被 告 李錦霞訴訟代理人 廖仁佐被 告 李嘉欣

李若喬李家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李錦霞等4 人代墊母親李林美雲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44,229 元及祖先蓮位421,000 元,合計為965,229 元,應由兩造每人各分擔5 分之1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錦霞、李嘉欣、李若喬、李家如4 人(以下合稱被告)各給付原告193,046 元等語;且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本院

108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母親李林美雲之喪葬費用及祖先蓮位費用,核其性質並非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非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而涉訟,應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依首開規定,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應由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李錦霞、李家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李嘉欣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被告李若喬之住所則在花蓮縣○○鄉○○○街○○○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7-30 頁),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另被告4 人之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於本件俱有管轄權,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並請求移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