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08年度家訴字第6 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陳啓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闕士超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禹璇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陳景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及反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璇應返還陳啓哲如附件二所示之白K 金鑽戒壹只,如不能返還,應給付陳啓哲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陳禹璇應給付陳啓哲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啓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陳禹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啓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陳禹璇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元為陳啓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啓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啓哲應返還陳禹璇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項鍊壹條及金戒指壹只,如不能返還,應給付陳禹璇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
陳啓哲應給付陳禹璇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禹璇其餘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陳啓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陳禹璇負擔。
本判決第七、八項得假執行,但陳啓哲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玖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為陳禹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禹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啓哲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交往後感情進展甚速,且伊已達適
婚年齡,罹癌母親也希望能夠看到伊成家,兩造於是於同年
6 月間論及婚嫁而訂有婚約,並於同年7 月9 日與婚紗公司聯繫,及於同年8 月25日前往法國巴黎拍攝婚紗,伊為此支出婚紗與機票費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禹璇亦在收受相關信件後進行準備。嗣兩造拍完婚紗返台後,於同年9 月19日報名參加婚前講座課程,伊亦於同年10月6 日在母親陪同下購入Hearst on Fire的Oath婚戒1 只(下稱HOF 求婚戒),以此於同年月22日在龍潭產業道路上向陳禹璇補行浪漫求婚儀式,另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重民更多次與陳禹璇確認要結婚,其後兩造家人乃邀集介紹人等,於同年11月22日在蘆竹區之餐廳內協調相關禮數,伊則配合於106 年4 月6 日下訂喜餅。由此可見,兩造於105 年6 月間即已訂立婚約,而非遲至陳禹璇所稱之106 年10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時,畢竟在訂婚儀式舉行前,兩造與家人間勢必係在已有婚約之前提下,才會從事諸多籌備事宜,況訂立婚約也不以進行特定儀式為必要。
㈡兩造訂立婚約後,原訂由伊於105 年12月間前往提親,卻因
陳禹璇母親對伊不甚喜愛而暫緩,至106 年3 月間才去提親,嗣陳禹璇於同年7 月17日,無故取消同年月26日之訂婚儀式,要求改於同年月22日進行,也未依承諾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更於同年月13日倉促告知要於同年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再於訂婚儀式後藉故與伊爭執,誣指伊與其他女性曖昧,甚至於107 年1 月間隱瞞伊擅自墮胎,不僅故違結婚期約,亦難期待伊繼續與陳禹璇走入婚姻,而有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從而,伊已於107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禹璇,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款擇一解除婚約,並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陳禹璇。
㈢陳禹璇訂立婚約後之上述暫緩提親、取消訂婚儀式、未如期
辦理結婚登記、藉故與伊爭執、誣指伊與其他女性曖昧、擅自墮胎等行為,以及另對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妹妹陳欣珏分別提起侵占、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均顯示拒絕與伊共組家庭,亦有違反婚約之情事。
㈣伊訂立婚約後,為使陳禹璇能夠在無地緣關係之桃園市蘆竹
區工作生活,乃贈與陳禹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029,240 元,為陳禹璇籌設之音樂教室進行裝潢與購入物品,另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HOF 求婚戒、如附件二所示之白K 金鑽戒、如附件三所示之黃金約3 兩,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497,400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或第
977 條第1 項,請求陳禹璇返還或賠償。此外,伊支出拍攝婚紗之費用54,605元,併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求命陳禹璇賠償。
㈤伊訂立婚約後期盼能與陳禹璇共組家庭,不僅積極籌備訂婚
儀式,也投入相當之資金與心力為陳禹璇開設音樂教室,卻因陳禹璇之上述不當行為只能解除婚約,再加上陳禹璇擅自墮胎導致伊深受打擊,還不斷對伊污衊撻伐,甚至對伊及陳欣珏提起刑事告訴,造成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之規定,再請求陳禹璇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300,000 元。
㈥伊於106 年4 月6 日即預訂喜餅,要求於同年7 月22日送達
,之前亦於同年3 月29日與陳重民偕同媒人蔡元清拜訪陳禹璇家人,談妥於同年7 月26日訂婚,伊縱使因出國而聯繫不易或失接電話,但絕無陳禹璇所指之失聯情形。又陳禹璇於
106 年9 月24日片面向陳重民表示要取消106 年10月22日之訂婚,伊只好傳簡訊希望陳重民予以勸說,雖提及可暫緩訂婚,然無解除婚約之合意,更從未要求陳禹璇必須生下2 名子女才能登記結婚,或刻意向媒體揭露引發相關報導。何況,伊不僅遭到陳禹璇提出刑事告訴,也於107 年4 月28日主動提出要交接音樂教室,及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婚約後,始與訴外人李庚恩結婚,故陳禹璇主張於108 年4 月15日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解除婚約云云,自非合法。再陳禹璇解除婚約既非合法,且陳禹璇對伊據以解除婚約之事由亦有過失,則陳禹璇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及第978條規定求命伊賠償訂婚宴席費用96,789元,及依民法第979條之1 求命伊償還因婚約贈與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項鍊1 條與金戒指1 只,暨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及第979 條規定求命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均無理由。
㈦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禹璇應將如附件一所
示之HOF 求婚戒返還陳啓哲,如返還不能,應給付53,900元;㈡陳禹璇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白K 金鑽戒返還陳啓哲,如返還不能,應給付315,000 元;㈢陳禹璇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黃金返還陳啓哲,如返還不能,應給付100,000 元;㈣陳禹璇應給付陳啓哲2,881,245 元,及其中2,522,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358,595 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禹璇反請求伊返還財物及給付金錢,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㈠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禹璇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伊與陳啓哲於105 年5 月間認識後,於同年6 月9 日才首次
相約外出,並在翌日外出時始交換電話,可見兩造當時還未交往,遑論已於同年6 月間訂立婚約。另伊於105 年10月間意外懷孕後,陳啓哲明確拒絕與伊訂婚或結婚,還監視伊於同年月24日服藥墮胎,可見陳啓哲顯然重視生育子女,不可能在伊未產下子女前與伊訂婚,且陳啓哲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另案告發伊墮胎時,也明確表示兩造係於106 年10月間訂婚等語。此外,陳啓哲所提影片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法證明曾於105 年10月22日對伊進行求婚,伊也未在其中有何應允之表示。此外,陳啓哲單方面向業者洽詢與訂購婚紗拍攝,事前從未告知伊,僅在需要伊配合拍攝婚紗與參加婚前講座時才通知,伊考慮兩造當時正在熱戀期,且陳啓哲一手安排、出資與接送,為免損及兩造感情,才配合亮麗打扮登場,惟不足以此證明兩造於105 年6 月間成立婚約。再陳啓哲逕自於106 年3 月間向飯店詢價後,自稱要於106 年7 月26日訂婚,並非兩造合意約定,陳啓哲亦不否認「訂婚應由女方決定」,兩造甚至於106 年10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之前一日,仍在確認是否要訂婚,可見兩造係於該日訂婚。
㈡兩造既係於106 年10月22日訂婚,當無可能約定於在同年月
19日結婚,也無成立結婚之期約,故伊未有故違結婚期約之行為,陳啓哲自無從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解除婚約。又伊於107 年1 月間懷孕,即催促陳啓哲結婚,然陳啓哲發現伊懷孕後健康狀況不佳,竟拒絕結婚,還稱要生2 名小孩才會考慮結婚云云,伊不願未婚生子,不得已進行人工流產,豈料陳啓哲於同年月29日知悉後,要求與伊分手,明示拒絕履行婚約,甚稱要沈澱3 個月云云,此後久未與伊聯絡,伊為此於同年4 月間主動提出繼續交往並結婚生子之意見,及於同年5 月間委任律師協商處理,可見伊一直希望能履行婚約,並無違反婚約之情事。再者,陳啓哲於107 年1 月間尚非伊之配偶,不得干涉伊之身體自主權,且婚約與結婚不應以生育為條件,檢察官也對伊作成不起訴處分,陳啓哲不得執此解除婚約。實則陳啓哲於107 年5 月間開始與李庚恩熟稔及交往,並提起本訴,無非係因移情別戀或產生曖昧,始解除兩造婚約,甚至不實指責伊違反婚約。
㈢陳啓哲既不得解除婚約,自不得要求伊返還因此贈與之財物
或給付損害賠償,遑論陳啓哲更非無過失之一方。退步而言,縱認陳啓哲得解除婚約,然兩造既係於106 年9 月12日初次成立訂婚之合意,並向飯店業者接洽宴席事宜,然旋於同年月24日解除該婚約,又於同年10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時始再次訂立本件婚約,則伊之音樂教室既係於106 年5 月28日開幕,故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金錢顯然發生在兩造訂立婚約前,再加上內容上均與傳統訂婚贈與之物不同,應屬兩造交往上之餽贈,並非因婚約之贈與,陳啓哲不得依民法979條之1 請求返還,遑論上開財物更是由陳重民出資購買。況伊具有在臺北市開設音樂教室之資力,卻因陳啓哲無法負擔生活費用,希望伊到桃園生活,益見陳啓哲係為交往之餽贈。再者,陳啓哲於107 年4 、5 月間屢以非法方式妨礙伊之音樂教室營業,陳啓哲也在刑事案件中自稱是實際經營者,故上開財物不僅得以原物返還,亦非對於陳啓哲不具實益。
㈣縱認陳啓哲得解除婚約,惟:①附表一編號1 裝潢費之廠商
本間企業社已於106 年10月歇業,陳啓哲卻提出該企業社於
108 年1 月間用印出具之聲明書,顯非實在;②附表一編號
3 自動門、編號4 隔間、編號5 衛浴、編號6 櫃臺等縱使不能返還,理應按照耐用年限進行折舊;③附表一編號7 之房屋押租金、編號9 之房屋租金、編號13之鋼琴,係由伊自行支付;④附表一編號11之消防工程、編號12之冷氣空調、編號14之鐵門控制開關、編號15之筆記型電腦、編號16之監視器,仍得以原物返還。此外:①附件一之HOF 求婚戒係陳啓哲在交往時所餽贈,與婚約無關;②附件二之白K 金鑽戒,如陳啓哲得請求返還,仍可原物歸還;③附件三之黃金,伊否認收受,且兩造雖曾共同到銀樓購買金飾,然女用部分金飾僅53,134元,另男用金飾48,592元則係由陳啓哲以伊母親交付之金錢支付,陳啓哲不得請求返還;④伊不否認收受附表二編號1 之聘金;⑤附表二編號2 之喜餅、編號3 之大餅係提供兩造各自之親友,屬於為舉辦訂婚儀式所各自支出之費用,其中更有12盒喜餅及半數大餅係交付陳啓哲之親友,陳啓哲自不得請求返還,況喜餅為種類之物,市面上仍然販售,伊亦得購買原物後返還;⑥陳啓哲未證明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米香費用,且縱使有之,其中半數亦係提供陳啓哲親友,況米香為舉辦訂婚儀式所購置之物品,並非贈與;⑦附表二編號5 之宴席禮、編號6 之飲茶禮、編號7 之化妝費用、編號8 之牽新娘禮、編號9 之點燭禮,均屬舉辦訂婚儀式所需之費用,並非贈與,其中飲茶禮、化妝費用更是由陳重民支付,牽新娘禮與點燭禮則非伊收受;⑧附表二編號10之姊妹禮、編號11之開門禮、編號12之掛項錢,伊從未收受,且伊對於婚約解除無過失,陳啓哲不得請求伊賠償上開費用。再者,陳啓哲支付之婚紗為「半天體驗套組」,不僅與正式婚紗商品不同,更由陳啓哲自行安排,未與伊商議,顯與婚約無關,且伊對於婚約解除無過失,毋須返還或賠償。末陳啓哲不僅不得解除婚約,且主動要求分手,不久後更與李庚恩交往與結婚,顯然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得求命伊給付慰撫金。
㈤兩造於106 年10月22日訂立婚約後,陳啓哲在婚約未合法解
除之前提下,即於107 年10月11日與李庚恩結婚。此外,陳啓哲因伊懷孕、進行人工流產、未能生育小孩等,不願與伊結婚,更於107 年5 月4 日傳簡訊威脅伊必須交出音樂教室之經營權,顯然將伊視為生育子女之工具,甚至於107 年8月間以匿飾內容告發伊涉犯墮胎罪,還故意洩漏消息讓媒體刊出伊墮胎之相關報導,嚴重侵害伊之人格權與個人資料,已有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陳啓哲。綜上,伊自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規定,擇一解除婚約。
㈥陳啓哲於108 年1 月間明示不願結婚,已屬違反婚約,且伊
得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亦如上述,伊自得依民法第977 條第
1 項或第978 條規定,求命陳啓哲賠償支出之訂婚宴席費用96,789元。又伊於106 年10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時,為依習俗贈與陳啓哲金飾,乃與陳啓哲共同前往銀樓購買,伊母親更將男方金飾費用交付陳啓哲,陳啓哲也確實收受金飾,伊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陳啓哲返還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飾或價額。再伊因陳啓哲遲遲不願結婚,甚至不顧伊已懷孕之事實,導致伊遭遇異樣眼光,陳啓哲還向親友及音樂教室之員工、學生家長,散佈流傳伊流產與分手之事,甚至出言要脅及向檢察官告發,完全未考慮係因其不願進行安全性行為所導致,繼則刻意向媒體散佈消息,使伊在網路上遭到詆毀而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伊另得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或第979 條之規定,求命陳啓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
㈦綜上,陳啓哲訴請伊返還財物及給付金錢,均為無理由,並
為本訴之答辯聲明:㈠陳啓哲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起反請求訴請陳啓哲返還財物及給付金錢,並為反請求聲明:㈠陳啓哲應將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枚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48,592元;㈡陳啓哲應給付陳禹璇396,
78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訴卷二第48、68-69頁):㈠兩造於105 年5 月間認識。
㈡陳禹璇於105 年11月間與訴外人廖健騰簽約,租下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房屋,並開設「璇樂音樂短期補習班」。
㈢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在法國巴黎,拍攝如本訴卷一第5 頁所示之照片。
㈣陳啓哲曾於106 年9 月24日傳送如本訴卷一第59頁所示之簡訊予陳禹璇之父親。
㈤兩造於106 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天玥泉會館舉行訂婚儀式,並由陳禹璇支付訂婚宴席費用96,789元。
㈥陳禹璇於107 年1 月間懷孕,嗣於同年月28日服藥墮胎,另
陳啓哲曾於105 年10月22日陪同陳禹璇前往婦產科診所拿藥墮胎。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訴卷二第48-50 、120 、125 、
142 頁):㈠兩造訂立婚約之時間為105 年6 月間或106 年10月22日?㈡陳啓哲得否解除婚約?
⒈陳禹璇有無「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⒉陳禹璇有無「其他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㈢陳禹璇是否違反婚約?㈣陳啓哲得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或第977 條第1 項,請求陳
禹璇返還下列因婚約贈與之財物,或給付因婚約解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在不能返還或給付時給付金錢?⒈為陳禹璇設立音樂教室所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金錢
2,029,240 元?⒉如附件一所示之HOF 求婚戒1 只,或53,900元?⒊如附件二所示之白K 金鑽戒1 只,或315,000 元?⒋如附件三所示之黃金約3 兩,或100,000 元?⒌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㈤陳啓哲得否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請求陳禹璇賠償婚紗照
費用54,605元?㈥陳啓哲得否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陳禹璇給付
解除婚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㈦陳禹璇於108 年4 月15日解除婚約之行為是否合法?
⒈陳啓哲有無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婚約訂定後
,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之情形?⒉陳啓哲有無「其他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㈧陳禹璇得否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或第978 條規定,請求陳
啓哲賠償因舉辦訂婚宴席所支出之費用96,789元?㈨陳禹璇得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陳啓哲返還因婚
約贈與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枚?㈩陳禹璇得否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或第979 條之規定,請求
陳啓哲給付因解除婚約所生之非財產上損還賠償300,000 元?
五、本件起訴後,民法第976 條雖於108 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及施行,然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兩造係於106 年5 月2 日訂立婚約:㈠民法第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且婚約為
不要式之行為,並無一定方式之要求,又婚約為身分法上之契約行為,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然既無特別規定,則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均無不可。
㈡陳啓哲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間即論及婚嫁而訂有婚約云云,為陳禹璇所否認,應由陳啓哲舉證證明之,惟查:
⒈陳啓哲於105 年7 月間開始與婚紗公司聯絡拍攝事宜,兩
造繼於105 年8 月25日在法國巴黎市拍攝婚紗等情,雖有陳啓哲提出之電子郵件、機票訂購紀錄及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訴卷一第25、28、30頁),堪認為實。然查,兩造既不爭執係於105 年5 月間甫結識,與陳啓哲開始與婚紗公司聯絡拍攝婚紗之時間相距不過2 個月,考量兩造當時應仍在逐漸熟識與交往之初期,雖可能處在熱戀階段,然是否可能旋即訂立婚約,已非毫無疑問。何況,在現今社會之風氣開放下,情侶拍攝婚紗以作為彼此戀情之展現或紀念,尚非罕見,且陳啓哲訂購之婚紗名稱為「半天體驗套組」(見本訴卷一第26頁),亦可能使陳禹璇因此認為所拍攝者係為婚紗之「體驗」,而非為訂婚或結婚所「正式」使用之婚紗,陳啓哲更係自行向婚紗公司洽詢與訂購拍攝,未能證明陳禹璇在訂購前已有參與或討論。故陳禹璇對此辯稱:陳啓哲單方面自行訂購婚紗,事前未曾告知,伊因與陳啓哲處於熱戀階段,為免損及感情才配合等語,堪值採取,自難僅以兩造拍攝上述婚紗照片,即推認陳禹璇於105 年6 月間已同意訂立婚約。
⒉兩造於105 年9 月間報名,並參與於同年11月開設之婚前
課程等情,有陳啓哲提出之報名資料為證(見本訴卷一第
113 頁),且未為陳禹璇爭執,雖可認屬實。然婚前課程之參與,可能為男女當事人為是否走向結婚之事進行預先評估與調適,無法當然推論為已有訂婚或結婚之合意,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已於105 年6 月間訂立婚約。
⒊陳重民雖到庭證稱:伊係陳啓哲之父親,兩造於105 年5
、6 月間就有往來,陳啓哲於同年6 月中旬說要去法國拍婚紗時,伊曾向陳禹璇確認是否要結婚,表示要結婚才可以拍婚紗,陳禹璇當時笑一笑,點個頭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51-152 、154 頁)。然本院衡酌陳禹璇當時甫與陳啓哲開始交往,在受陳重民以男友父親身分詢及是否有結婚意願時,衡情不可能斷然向陳重民表示否定,則陳禹璇縱有陳重民證稱之「笑一笑」、「點個頭」等舉動,實難認定陳禹璇係在承諾訂立婚約。
⒋陳啓哲主張於105 年10月16日購入如附件一所示之HOF 求
婚戒,雖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6頁),另陳啓哲主張:伊又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旅人咖啡旁之產業道路上向陳禹璇求婚等語,亦據提出內容載有「求婚影片」之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訴卷二第139 頁),然縱認屬實,由於求婚在性質上不過係對他方為結婚或訂婚之要約,陳啓哲也未能證明陳禹璇有應允之表示,尚難以認定兩造已訂有婚約。
⒌況陳啓哲於107 年5 月間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陳禹璇
表示欲解除婚約時,在其中自行記載兩造係於「105 年10月22日訂婚」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9頁),嗣於本件起訴時,亦在起訴狀中記載「105 年10月底兩造已同意訂婚事宜」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4 頁),與陳啓哲所主張之兩造係於105 年6 月間訂婚云云,均不相符。何況,男女當事人訂立婚約之目的,係相互允諾結合為夫妻並走向婚姻生活,應屬人生中難忘之重要大事,惟本院詢問陳啓哲究係主張於105 年6 月間之「何日」與陳禹璇訂立婚約(見本訴卷二第48頁),陳啓哲卻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加以確認,亦難謂與情理相符。是此,益徵陳啓哲主張兩造於105 年6 間即訂立婚約云云,難以採信。
㈢陳禹璇雖主張兩造係於106 年10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時始訂
立婚約云云。然查,陳禹璇於106 年5 月2 日為陳啓哲詢問「什麼時候要登記結婚」時,已明確回答「會在陳啓哲生日時登記結婚」等語,有陳啓哲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訴卷一第31、108 頁),足認陳禹璇對於陳啓哲約定期日結婚之事,為明示應允之承諾,故兩造至遲應於該日即有訂立婚約之事實。此外,參以陳啓哲於106 年7 月間開始洽購為舉辦訂婚儀式所需之喜餅(見本訴卷一第115 -116頁),且完成於106 年7 月26日中午在北投麗禧酒店餐廳包廂舉行訂婚儀式之預訂(見本訴卷一第208 、209 、210 頁),陳重民也於同年3 月29日與媒人蔡元清,先前往陳禹璇家中商談擬定將於同年7 月26日進行訂婚儀式之事宜,亦據陳重民證述屬實(見本訴卷一第161 頁),益見兩造至遲應已於106 年5 月2 日已訂立婚約,否則不至於在該日前、後多有上述為依禮俗完成訂婚儀式之相關準備。至於兩造不爭執嗣於106 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天玥泉會館實際完成訂婚儀式,則為兩造在已訂立婚約後,為求慎重圓滿,而完成禮俗上習見之定式禮儀,考量兩造若先前未有已成立婚約之事實,實無可能安排進行此一訂婚儀式,自不能認為兩造於該日始訂立婚約。
七、陳啓哲於107 年6 月5 日解除婚約為不合法:㈠陳禹璇無故違婚期之行為:
⒈陳啓哲主張:陳禹璇無故取消於106 年7 月26日之訂婚儀
式,雖據陳重民證稱:陳禹璇之父親告知媒人蔡元清要取消106 年7 月26日之訂婚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59 頁)。
然查,不僅陳啓哲未能證明陳禹璇當時係「無故」取消該日之訂婚儀式,且衡以社會上推延或改期進行訂婚甚至結婚儀式之情形並非罕見,且陳禹璇所取消者更係「訂婚儀式」,而非「婚約」或「結婚儀式」,兩造嗣後亦確實於
106 年10月22日完成訂婚儀式,自難以此認定陳禹璇有故違婚期之行為。
⒉陳禹璇於106 年5 月2 日明確同意會在陳啓哲生日時登記
結婚一情,業如上述,且依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訴卷二第52頁),亦可知陳啓哲在當年之生日為106 年10月19日。然本院審認兩造於106 年5 月2 日對話方式之內容(見本訴卷一第108 頁),雖可認兩造有訂立婚約之合意,然關於將在106 年5 月2 日登記結婚之部分,考量結婚在法律上雖僅以書面、2 名證人以上之簽名及登記為要件,然民間禮俗上往往還涉及擇日、提親、訂婚等諸多禮儀需加以完成,當事人也通常需要與雙方家人再為商訂討論,應認此僅屬兩造對於結婚日期之暫定或預期,尚非婚約中有拘束力之確切婚期。抑且,參以兩造係於106 年10月22日始完成訂婚儀式,衡情兩造實無可能在此之前即先登記結婚,更未見陳啓哲舉證證明其曾要求或促請陳禹璇於106年10月1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或自己也確實於該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欲為辦理,益見兩造應無約定以10
6 年10月19日作為婚期之意思。從而,陳啓哲其主張:陳禹璇未於106 年10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云云,自難採信。
㈡陳禹璇未使兩造婚約有得解除之重大事由:
⒈陳禹璇訂立婚約後,縱如陳啓哲所稱曾取消106 年7 月26
日之訂婚儀式,或未依對於婚期之暫定或預期規劃,於同年10月19日陳啓哲生日時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嗣後既已於同年10月22日進行訂婚儀式,顯示兩造仍有結婚之真實意願,即令在過程中難免有所變動或不快,仍難認因此已對兩造婚約造成影響。
⒉陳禹璇於107 年1 月28日服藥墮胎之事實,雖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然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本文既明定: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可知是否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應取決於婦女之自主決定權與醫師對於是否具有法定事由之專業判斷,陳啓哲當時既然尚非陳禹璇之配偶,自毋須得其同意,況陳啓哲就此提出之刑事告發,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陳禹璇未犯墮胎罪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卷宗查明無訛,併考量訂婚應以男女允諾結合成立婚姻關係為目的,與是否生養子女應無必要關連,則陳啓哲主張因陳禹璇墮胎造成有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云云,難為採取。
⒊陳啓哲主張:陳禹璇於106 年10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後,
藉故與伊爭執,誣指伊與其他女性曖昧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綜上,陳啓哲未能證明陳禹璇有故違結婚期約或致使兩造婚
約具有得解除之重大事由,則其依修正前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 款、第9 款之規定,於107 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啓哲解除婚約(見桃園地院卷第19頁),自難謂合法。
八、陳禹璇訂立婚約後,縱如陳啓哲所稱曾取消106 年7 月26日之訂婚儀式,也未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既然嗣於同年10月22日進行訂婚儀式,可見兩造當時尚有結婚之意願,另陳禹璇雖於107 年1 月28日墮胎,然應非陳啓哲所能干涉或置喙,況陳啓哲未能證明陳禹璇在訂婚後有藉故爭執或誣指伊曖昧等行為,均如上述,再加上陳禹璇雖曾對陳啓哲及陳欣珏分別提起侵占、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1453
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訴卷二第16-18 頁、反請求卷第97-98 頁),然此不過為陳禹璇行使其受憲法保障訴訟權所為之正當行為,可見陳啓哲以上開事由主張陳禹璇已無結婚之意願,而有違反婚約之行為云云,難為採取。
九、陳禹璇主張:陳啓哲在訂立婚約後,已於107 年10月11日與李庚恩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訴卷二第52頁),且陳啓哲解除婚約之行為既非合法,已如上述,不影響兩造前所訂立婚約之存在與效力,足認陳啓哲確有修正前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婚約訂立後,再與他人結婚」之行為,陳禹璇自得據此以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通知解除婚約,並於108 年4 月24日該繕本送達陳啓哲後生效(見反請求卷第34頁)。又陳禹璇依上述規定解除婚約既為合法,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為相同之請,即毋庸再予論列審究。
十、「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979 條之1 、第977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又「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978 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6 年5 月2 日訂立婚約,嗣經陳禹璇於108 年4 月24日解除,已如上述,經查:
㈠陳啓哲請求返還或賠償之部分:
⒈陳啓哲主張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3至16所示之支
出日期,贈與陳禹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金錢等情,雖據提出各該編號所示之憑證為佐,然縱認屬實,亦均係發生在兩造於106 年5 月2 日訂立婚約以前,實難遽認為係陳啓哲因婚約而為贈與。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金錢,雖係由陳啓哲於訂立婚約後支付,然係用於陳禹璇所開設音樂教室消防工程與冷氣,核與一般為婚約履行所贈與之物品,在性質上顯然有別,亦不排除係陳啓哲為投資或資助陳禹璇創立事業而支付或為贈與,無從認定為陳啓哲因婚約而為贈與。至陳啓哲主張曾贈與陳禹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房屋押租金,已為陳禹璇所否認,且未見陳啓哲舉證為實,難以採取。從而,陳啓哲依民法第979 之
1 規定,請求陳禹璇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難認有據。
⒉陳禹璇雖自承於105 年10月間收受陳啓哲贈與如附件一所
示之HOF 求婚戒(見本訴卷二第24頁),然該戒指係在兩造於106 年5 月2 日訂立婚約前即為贈與,且時間上具有相當之間隔,尚難遽認係因訂立約婚約所為之贈與,故陳啓哲依民法第979 之1 規定,請求陳禹璇返還原物或相當價額之金錢,應無理由。
⒊陳啓哲主張因婚約而贈與陳禹璇將如附件二所示之白K 金
鑽戒,為陳禹璇不爭執,陳啓哲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並在返還不能時,求命陳禹璇給付相當之價額即315,000 元。
⒋陳啓哲主張因婚約而贈與如附件三所示黃金約3 兩,價值
100,000 元云云,為陳禹璇所否認,且陳啓哲提出之照片,不僅無法確定金飾之品項、純度與重量(見本訴卷一第24頁),也無法證明係贈與陳禹璇之金飾,難以採信。從而,陳啓哲依民法第979 之1 規定,請求陳禹璇返還原物或相當價額之金錢,應無理由。又陳禹璇雖自承陳啓哲曾在銀樓購買價值53,134元之女用金飾(含耳環、項鍊及墜飾2 副、戒指2 枚),作為訂婚儀式使用,亦有陳啓哲提出之銀樓保證單、計價表等為證(見本訴卷一第66頁),可認陳啓哲確因婚約而贈與陳禹璇上開女用金飾。然上開女用金飾之物品與陳啓哲主張如附件二所之黃金,在品項上並不相符,難認為同一之物,且陳啓哲未請求陳禹璇返還上開女用金飾,本院自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判命陳禹璇返還上開女用金飾,附此敘明。
⒌關於附表二部分:
⑴陳啓哲曾於106 年10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時,贈與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物品,為陳禹璇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對此,陳禹璇雖辯稱其中編號2 喜餅與編號3 大餅之半數係交給陳啓哲之親友等語,縱認為實,在習俗上亦係由訂婚之男方贈與女方後,再由女方作為答禮回贈到場之男方親友作為感謝,性質上仍屬陳啓哲因婚約對陳禹璇所為之贈與,應屬無疑,陳禹璇自難執此為辯。陳禹璇又辯稱:編號5 至9 所示禮金,係舉辦訂婚儀式所需之費用,並非陳啓哲之贈與云云,無視上開禮金係在習俗上同由男方在訂婚時提出之贈與相關親友,作為感謝其等為女方在儀式上之祝福與付出,自屬因婚約所為之贈與。又陳啓哲係贈與金錢以購買訂婚儀式所需之喜餅與大餅,並非贈與陳禹璇大餅或喜餅,陳禹璇對此辯稱得以市面上可購入之同種類物品返還云云,並非可取。
⑵陳啓哲另主張亦在舉行訂婚儀式時,贈與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1所示之禮金等語,雖為陳禹璇否認,然已據陳重民到庭證稱:伊等當天還有準備付姊妹禮2 份各2,000元、開門禮1,200 元、掛項錢200 元,都是給介紹人交由陳禹璇父親去發等語明確(見本訴卷一第157-158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禮金之內容尚在常見之禮俗要求範圍內,也難要求陳啓哲對此提出收據或支付憑證,故陳重民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堪認陳啓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陳啓哲主張於訂婚儀式當天,贈與金錢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米香等語,雖據陳重民到庭證述屬實(見本訴卷一第156 頁),然就所贈之金錢數額未能舉證以實說,且陳重民亦證稱:伊不記得米香的價格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56 頁),自難認陳啓哲確實為購買米香而贈與陳禹璇1,200 元。
⑷綜上,陳啓哲確因婚約而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金錢計496,200 元,自得在解除婚約後,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求命陳禹璇返還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5 至12所示之金錢計496,200 元。惟陳啓哲未能證明確實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費用,故其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求命陳禹璇返還,則屬無據。
⒍陳啓哲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請求陳禹璇返還如附件二所
示白K 金鑽戒,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金錢496,200 元等部分,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就陳啓哲另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予以審究。又本件婚約係因陳啓哲與他人結婚而解除,已如上述,自難認陳啓哲係無過失之一方,故陳啓哲另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
HOF 求婚戒、如附件三所示之黃金、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費用等,及婚紗照拍攝之費用54,605元等,均為無理由。
㈡陳禹璇請求返還或賠償之部分:
⒈陳禹璇主張在訂婚時贈與陳啓哲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之男用金飾,價值48,592元等情,有照片及銀樓保證單、計價表等為證(見反請求卷第12頁、本訴卷66頁),堪認屬實。從而,在兩造婚約解除後,陳禹璇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求命陳啓哲返還上開男用金飾,並在返還不能時,請求給付相當之價額即48,592元。
⒉本件陳啓哲主張陳禹璇有修正前民法第97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款所定之事由云云,並非可取,且陳啓哲在兩造訂立婚約後,於107 年10月11日與李庚恩結婚,已有違反婚約之情形,則陳禹璇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陳啓哲給付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兩造不爭執由陳禹璇支付之
106 年10月22日訂婚宴席費用96,789元,自屬有據。又陳禹璇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為論列審究。
十一、兩造婚約係因陳啓哲於107 年10月11日與李庚恩結婚而解除,陳啓哲自非無過失之一方,故陳啓哲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禹璇給付因婚約解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自屬無據。又陳啓哲雖有與他人結婚致兩造婚約解除之情事,亦因此違反婚約,然兩造在訂立婚約後,曾因陳禹璇於107 年1 月28日墮胎而發生爭執,陳禹璇為此乃於107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28日,分別傳送內容為:「經過這次(按指墮胎),我也希望自己能在30歲身體狀況還不錯前結婚,然後再生子,希望你也能找到想讓你結婚的對象,早點當爸爸」及「孩子沒了,我對你很抱歉,沒問過你就拿掉,但是不管我們怎麼傷心,他也不會回來了。沈澱一陣子,應該答案已經很清楚。⒈合好:繼續交往,結婚生子。⒉解除婚約:去公證人那邊寫和解書,歸還聘金、禮物,教室就看你是否要接手經營」、「2 選1 」等語之簡訊予陳啓哲(見本訴卷一第32、33頁),明白表示陳啓哲可以選擇不結婚或解除婚約,考量兩造當時氣氛僵持且有溝通不良,客觀上尚非不可能使陳啓哲因此認為得合意解除婚約,自難認陳禹璇對於兩造婚約之解除與陳啓哲嗣後違反婚約與李庚恩結婚之事,係完全無過失。從而,陳禹璇既非無過失之人,則其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及第979 條之規定,請求陳啓哲給付因解除或違反婚約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部分,自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陳啓哲訴請陳禹璇返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白K 金鑽戒,並在不能返還時給付315,000 元,暨求命陳禹璇給付496,2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見桃園地院卷第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禹璇反請求陳啓哲返還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並在不能返還時給付48,592元,暨求命陳啓哲給付96,789元及自108 年4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見反請求卷第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兩造勝訴部分所判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0,00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他造對此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各自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件一:Hearts on Fire Oath 求婚戒1 只(見桃園地院卷第16
頁)附件二:白K 金鑽戒1 只(見本訴卷一第172-173 頁)附件三:黃金約3 兩(見本訴卷一第24頁)附件四: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見反請求卷第12頁)附表一:陳啓哲主張贈與陳禹璇開設音樂教室之費用┌──┬──────────────┬──────┬───────┬────────┐│編號│ 內 容 │ 金 額 │ 支 出 日 期 │憑證(本訴卷一)│├──┼──────────────┼──────┼───────┼────────┤│ 1 │裝潢 │ 538,000 元│106 年2 月15日│第117-120 頁 ││ │ │ │至同年4 月21日│ │├──┼──────────────┼──────┼───────┼────────┤│ 2 │招牌 │ 63,000 元│106 年2 月10日│第121 頁 ││ │ │ │、同年4 月19日│ │├──┼──────────────┼──────┼───────┼────────┤│ 3 │自動門 │ 70,000 元│106 年3 月13日│第122-124 頁 ││ │ │ │至同年4月19日 │ │├──┼──────────────┼──────┼───────┼────────┤│ 4 │隔間 │ 350,000 元│106 年2 月8 日│第125 頁 ││ │ │ │至同年3月14日 │ │├──┼──────────────┼──────┼───────┼────────┤│ 5 │衛浴 │ 12,800 元│106 年3 月21日│第126-128 頁 │├──┼──────────────┼──────┼───────┼────────┤│ 6 │櫃臺 │ 19,300 元│106 年3 月13日│第129-131 頁 ││ │ │ │至同年月15日 │ │├──┼──────────────┼──────┼───────┼────────┤│ 7 │房屋押租金 │ 100,000 元│105 年間 │第132 頁 │├──┼──────────────┼──────┼───────┼────────┤│ 8 │106 年1 月至4 月之房屋租金 │ 140,000 元│106 年1 月3 日│第134 頁 ││ │ │ │至同年4 月5 日│ │├──┼──────────────┼──────┼───────┼────────┤│ 9 │106 年5 月至7 月之房屋租金 │ 100,000 元│ │ │├──┼──────────────┼──────┼───────┼────────┤│ 10 │立案費用 │ 144,500 元│106 年1 月12日│第136-138 頁 │├──┼──────────────┼──────┼───────┼────────┤│ 11 │消防工程費用 │ 47,550 元│106 年5 月9 日│第139 頁 │├──┼──────────────┼──────┼───────┼────────┤│ 12 │冷氣空調 │ 220,000 元│106 年6 月16日│第140 頁 │├──┼──────────────┼──────┼───────┼────────┤│ 13 │鋼琴 │ 200,000 元│106 年4 月1 日│ │├──┼──────────────┼──────┼───────┼────────┤│ 14 │鐵門控制開關 │ 9,000 元│106 年4 月27日│第142 頁 │├──┼──────────────┼──────┼───────┼────────┤│ 15 │筆記型電腦 │ 11,900 元│106 年2 月12日│第143 頁 │├──┼──────────────┼──────┼───────┼────────┤│ 16 │監視器 │ 3,190 元│106 年4月12日 │第144 頁 │└──┴──────────────┴──────┴───────┴────────┘附表二:陳啓哲主張支付之費用┌──┬──────────────┬──────┐│編號│ 內 容 │ 金 額 │├──┼──────────────┼──────┤│ 1 │聘金 │ 360,000 元│├──┼──────────────┼──────┤│ 2 │喜餅 │ 48,800 元│├──┼──────────────┼──────┤│ 3 │大餅 │ 3,600 元│├──┼──────────────┼──────┤│ 4 │米香 │ 1,200 元│├──┼──────────────┼──────┤│ 5 │宴席禮 │ 36,000 元│├──┼──────────────┼──────┤│ 6 │飲茶禮 │ 24,800 元│├──┼──────────────┼──────┤│ 7 │化妝費用 │ 12,000 元│├──┼──────────────┼──────┤│ 8 │牽新娘禮 │ 2,000 元│├──┼──────────────┼──────┤│ 9 │點燭禮 │ 3,600 元│├──┼──────────────┼──────┤│ 10 │姊妹禮 │ 4,000 元│├──┼──────────────┼──────┤│ 11 │開門禮 │ 1,200 元│├──┼──────────────┼──────┤│ 12 │掛項錢 │ 2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