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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原 告 黃國祐被 告 劉楚琳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數度與訴外

人連騼森同赴汽車旅館,兩人並有諸多曖昧之LINE對話訊息,關於連騼森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均命渠應對原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深夜,被告因偕同連騼森進入汽車旅

館遭原告查獲,兩造遂於105 年2 月5 日協議離婚,被告同意就渠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則允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5 年8 月1 日起,每月於10日前匯款1 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總計30期,詎料被告自始從未履行。

㈢案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選擇遵期異議,惟迄今仍未付款,顯然被告惡意積欠前揭金錢,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參、其他:一、」之約定,主張被告一期未付,3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雙務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離婚為本於

身分法之身分行為,而雙務契約係財產法概念,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雙務契約之適用,被告所辯洵有混淆鈞院判斷之可議。

㈤退步言,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契約,

惟揆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請求,被告基於填補原告配偶權遭到損害而為給付30萬之合意,兩者何來對價之有關?顯然該條僅係單方負有義務,並無雙務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㈥退萬步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黃國祐)同意於兩造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後,撤回對於乙方(即被告劉楚琳)就妨害家庭罪致生之民刑事告訴。」等語,職是,縱兩造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而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該條互負之給付義務洵為「乙方配合辦理離婚手續」與「甲方同意撤回乙方就妨害家庭罪致生之一切民刑事告訴」,職是,甲方同意撤回「乙方妨害家庭行為衍生民刑事告訴」之前提,並非「乙方給付甲方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間洵無互為給付義務關係,凡此,揆諸「付30萬」與「撤回告訴」兩者並非記載在同一條文,且前後相距高達四條約定即明。職是,原告縱有債務不履行,亦無法免除被告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

㈦按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退萬萬步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縱對被告負有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原告只要在刑事法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即無前揭約定之違反,惟揆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自105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 萬元予原告,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迄今分文未付,顯然被告早自105 年8 月11日起,即先對原告負有30萬元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給付義務,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在先,終致原告因聲請再議駁回確定而給付不能,依前開民法第

225 條規定,縱系爭30萬元與撤回刑事告訴具有關對價關係,被告之給付義務亦因可歸責於渠而無法免除。

㈧綜上所述,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給付義務,然原告嗣

後翻異,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9 條刑事告訴且拒絕依約撤回,已故意違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負之義務:

⒈兩造於105 年2 月5 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第四項則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兩造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後,撤回對於乙方(即被告)就妨害家庭罪致生之民刑事告訴。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對於他方就乙方妨害家庭罪行為衍生之一切民刑事告訴,惟甲方得於與連騼森就妨害家庭罪和解協議不成時,基於告訴不可分對乙方及連騼森先行同時提告後再就乙方單獨撤告。」。

⒉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互負給付義務,即原告負有

撤回對被告所提刑法第239 條刑事告訴之義務,被告負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協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

⒊然而,原告嗣後翻異,非但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9 條刑事告

訴,且拒絕撤回;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然告訴人(即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與被告劉楚琳辦理離婚登記時,均尚未對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是告訴人無撤回民、刑事告訴之需要。故觀上開協議前後文意,告訴人之真意應係『倘被告劉楚琳與告訴人依約辦理離婚登記,告訴人將不會對被告劉楚琳提出民事、刑事告訴』,而屬宥恕之性質。」等語,將被告不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⒋其後,原告聲稱「因訴外人連騼森未與原告和解、被告否認

犯行,故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四項之條件不成就,原告無須撤回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云云,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⒌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原告委請律師撰寫、要求被告簽立,被告

並已依約協同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原告嗣後翻異,曲解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四項之文義、編撰上開種種說詞,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拒絕對被告撤回告訴,再於檢察官將被告不起訴後聲請再議,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用盡所有追訴程序,原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彰彰甚明。

㈡因原告故意違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義務,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且拒絕撤回,嗣因檢察官將被告不起訴而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自無須給付原告30萬元:

⒈按「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66 條就『非可歸責

雙方事由』之『給付不能』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則舉輕明重,於本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66 條之規定,就已為之對待給付,行使『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權利,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溢領金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79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拒

絕撤回,業如前述,原告顯故意違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負之義務,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堪認原告已無從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義務,而屬給付不能。

⒊原告無從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義務,既是因其故意違約導

致,原告當屬可歸責;現原告既已給付不能,依上開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自無須給付原告30萬元,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原告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連騼森以侵害配偶權

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連騼森給付150 萬元,經一審審理後,判准連騼森應給付原告40萬元。後連騼森提出上訴,原告提出附帶上訴,於二審審理後,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而判決確定。

㈣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此30萬元之性質已明確記載為乙方(即

被告)願支付甲方(即原告)30萬元以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而所謂侵害配偶權無非係指被告與訴外人連騼森上開判決所列之事實,原告既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對訴外人連騼森起訴請求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40萬元,且訴外人已給付完畢。再者,訴外人連騼森與被告就該事件所負之責既為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職故,訴外人連騼森既以就上開判決所審理之事實對原告為清償,該債務即已消滅,原告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5 年2 月5 日協議離婚,有系爭離婚協

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755 號卷第5-6 頁、家調字卷第11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105 年2 月4 日深夜,被告因偕同訴外人連騼森

進入汽車旅館遭原告查獲,兩造遂於105 年2 月5 日協議離婚,被告同意就其侵害伊配偶權部分賠付伊30萬元,並自10

5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 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詎料被告自始從未履行等語。被告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給付義務,然原告嗣後翻異,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四項,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9 條刑事告訴且拒絕依約撤回,已故意違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且嗣因檢察官將被告不起訴而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自無須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105 年2 月4 日深夜,被告因偕同連騼森

進入汽車旅館遭原告查獲,兩造遂於105 年2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語,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10

7 年度士簡調字第755 號卷第5-6 頁,見本院卷第32、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願

支付甲方(即原告)30萬元以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 萬元至甲方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計30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參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同意於兩造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後,撤回對於乙方就妨害家庭罪致生之民刑事告訴。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對於他方就乙方妨害家庭行為衍生之一切民刑事告訴,惟甲方得於連騼森就妨害家庭罪和解協議不成時,基於告訴不可分對乙方及連騼森先行同時提告後再就乙方單獨撤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755 號卷第

6 頁)。經核,①兩造係於原告查獲被告偕同連騼森進入汽車旅館翌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則同意於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後,撤回對被告就妨害家庭罪所生之民刑事告訴、拋棄就被告妨害家庭行為所生民刑事告訴,兩造既已明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記載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係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並於第參條第四項記載原告撤回、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追訴權利,衡情兩造應有以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作為處理被告妨害家庭一事之意,倘若原告斯時告以被告仍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衡情被告應不會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則被告應有以賠償30萬元以免於原告民刑事追訴之意。②又按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39 、245 條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參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給付原告賠償款項之期間係於「『105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 萬元」,而原告係於「105 年2 月4 日」查獲被告偕同連騼森進入汽車旅館,可見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之期間係自原告查獲被告偕同連騼森進入汽車旅館之6 個月後起,亦可見被告應有以原告未提起其因妨害家庭一事所生刑事告訴為前提而給付該款項之意。③再查,原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仍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20 頁)後,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 號處分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婚姻案件,雖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四項之約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21 頁),然直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仍因原告之追訴而有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且須承受刑事追訴之壓力,倘於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且兩造業達成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就妨害家庭罪所生之民刑事告訴、拋棄就被告妨害家庭行為所生民刑事告訴,而原告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使被告仍須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及面臨訴訟之壓力,被告仍需給付原告30萬元,難認事理之平。④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且兩造同意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就妨害家庭罪所生之民刑事告訴、拋棄就被告妨害家庭行為所生民刑事告訴,並參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給付期間之約定,應有以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賠償而不受原告刑事追訴之意,亦即以原告行使刑事告訴權,為給付原告30萬元之解除條件,原告既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對被告提起妨害婚姻案之刑事告訴,且經不起訴處分後,仍提起再議,則兩造約定以3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已因原告行使告訴權而失其效力。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給付義

務等語。經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被告允諾給付原告之30萬元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且給付該損害賠償係自105 年8 月起,而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係於兩造辦理離婚手續後,無從認損害賠償與捨棄、撤回民刑事告訴等權利間互為對價給付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