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6號108年度婚字第256號108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108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原 告 林志達即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李俞陵即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反請求原告 林鴻宇法定代理人李俞陵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告林志達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76號、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4 號),暨被告李俞陵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損害賠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256 號、
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6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與反請求原告林鴻宇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林志達與李俞陵離婚。
二、關於林志達與李俞陵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鴻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李俞陵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林鴻宇之重大醫療、更改姓氏、非短期(壹個月以上)出境、留學、移民事宜外,其他事項均得由李俞陵單獨決定。
三、林志達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林鴻宇為會面交往。
四、林志達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林志達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林鴻宇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林鴻宇扶養費壹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七、李俞陵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林志達本訴部分(108 年度婚字第76號、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 ),訴訟費用由林志達、李俞陵各負擔二分之一。
九、李俞陵反訴及請求扶養費部分(108 年度婚字第256 號、
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6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訴訟費用由林志達、李俞陵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林鴻宇請求扶養費部分(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訴訟費用林志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志達( 下稱林志達) 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一、准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俞陵(下稱李俞陵)離婚。二、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 由林志達任之。三、李俞陵應給付林志達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7 月3 日,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追加聲明四、李俞陵應給付林志達30萬元及自追加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俞陵及林鴻宇則於107 年11月20日,提起扶養費給付之請求,並聲明一、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1,170,437 元,即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林志達應自
107 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林鴻宇62,522元,直至林鴻宇成年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各期給付視為到期。李俞陵嗣於108 年10月21日復就林志達提起離婚等事件,提起反訴,反請求聲明:一、准李俞陵與林志達離婚。二、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6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 由李俞陵任之。另同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3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俞陵、林鴻宇後於109 年7月23日最後變更追加及減縮上開扶養費給付請求,變更反請求聲明一、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1,819,026 元,即其中1,170,437 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48,589 元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林志達應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林鴻宇成年止,按月給付11,068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到期,相對人應一次全額給付及自視為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請求扶養費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衡諸林志達追加前後之聲明及李俞陵、林鴻宇提起之反訴及扶養費請求聲明,均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存立、子女親權暨扶養費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並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志達主張:
(一)准予離婚及李俞陵反請求離婚答辯部分:
(1)緣林志達與李俞陵(下稱兩造)於104 年年7 月6 日結婚,婚後李俞陵旋於104 年8 月6 日因申請科技部「一年期千里馬計畫」赴美國洛克菲勒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原僅計畫1 年期間,其後即返國共同生活,然李俞陵於該計畫結束前,突然告知受美國老闆聘任(年薪五萬美元)欲繼續留在美國工作,且希望能生有美籍小孩,後於105 年8月8 日兩造返臺時,李俞陵發現懷孕,其後於106 年3 月24日在美國生下兩造之子林鴻宇,林志達,林志達乃因此配合李俞陵,更改原生涯規劃,於李俞陵生產前後期間,先後辭去正職及兼職工作,於105 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6日、106 年1 月5 日至同年8 月26日等期間,赴美陪伴照顧李俞陵及林鴻宇。然於106 年7 月,李俞陵又以負責研究計畫或延展為由,片面決定自106 年9 月18日起繼續留在美國紐約工作,林志達考量夫妻不能長期分隔,林鴻宇即將於106 年9 月上美國托兒所(李俞陵工作單位附設,學費為家庭總收入之15%,嬰兒外加2700美元),白天不需人照顧,林志達乃開始尋找附近博士後研究工作(後因林志達祖母過世及李俞陵阻撓林鴻宇於林志達住家居住等事,決定在臺工作),雖因祖母出殯日期無法依原訂行程與李俞陵及林鴻宇一同於106 年9 月18日返美,然仍於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赴美陪伴。
(2)李俞陵於兩造婚姻期間,違反夫妻誠實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行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原因,李俞陵屬可歸責一方:林志達於106 年11月底在美陪伴期間,發現李俞陵與已婚同事即訴外人王書品竟有於106 年10月22日前,利用夜晚洗衣時間,與王書品獨居宿舍,並有親吻、共眠、於床上看電影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業經林志達對其等2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鈞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其等2 人應連帶賠償林志達20萬元,經李俞陵、王書品上訴後,仍經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兩造婚姻肇於李俞陵與訴外人王書品有上開侵害林志達配偶權之行為,共同破壞林志達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者,故林志達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3)又李俞陵及家人,於106 年8 月26日兩造攜林鴻宇返臺期間,本商議兩造家庭各居住1/2 ,然僅於翌日(8 月27日)與林志達家人相聚4 小時,未能回林志達家中同住,其後遭逢林志達祖母於106 年9 月11日過世等情,讓林志達因無法接妻小回家相聚,讓父母享有正常天倫之樂,感到相當不孝;其後李俞陵於107 年8 月16日返臺期間,與家人百般阻撓林鴻宇在林志達住家居住及與林志達見面,霸佔林鴻宇,剝奪林志達為人父之權利:李俞陵於上開返臺期間,拒絕偕同林鴻宇與林志達或家人共住、共處,且不願與林志達赴竹北住家共同居住,乃至於林志達欲帶林鴻宇出遊時與李俞陵及其家人發生爭吵,讓林志達痛苦萬分,雖林志達本欲隱忍給與林鴻宇完整家庭,然又發現李俞陵於107 年8 月29日返臺期間,仍私下攜林鴻宇與王書品同遊,徹底心灰意冷。兩造自107 年10月起,兩造完全沒有聯絡與互動,李俞陵繼續留置美國,逕自要在美國照顧林鴻宇,剝奪林志達探視、照顧林鴻宇機會,且未曾告知林志達何時返臺,更遑論攜子與林志達相聚,反而對林志達提起代墊扶養費及請求扶養費之反請求,兩造感情已形同陌路,亦讓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係可歸責於李俞陵一方,故林志達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4)就李俞陵反請求離婚部分: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該以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均係可歸責李俞陵一方所致,故李俞陵依前開規定,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無據,敬請鈞院予以駁回。
(二)請求李俞陵給付離因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及李俞陵反請求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答辯部分:依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上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於李俞陵,故請求李俞陵賠償精神損害60萬元。又上開兩造離婚原因,林志達屬無過失之一方,李俞陵反請求林志達賠償精神損害60萬元,自無理由。
(三)酌定親權部分:請求林鴻宇親權行使及負擔由林志達單獨任之。
(1)李俞陵已違反民法1055之1 條第2 項與第6 項,即「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與「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致林志達自
107 年1 月起迄108 年11月3 日止期間被迫長期分離(僅於107 年8 月20日相處約半小時、108 年11月3 日相處3小時),為確保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反訴被告林志達單獨行使與負擔對林鴻宇的權利義務。
(2)林志達則於106 年1 月5 日結束在臺教學工作後,即赴美照顧有孕之李俞陵,並於林鴻宇出生後迄106 年8 月26日返臺期間,悉心照料林鴻宇,餵奶、包尿布、清理大小便、洗澡、手洗林鴻宇所有衣物,確保衛生,並於李俞陵參加國際學術研討會不在住處期間單獨照顧林鴻宇,為林鴻宇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且林志達為讓林鴻宇有較好的照顧及童年,願暫時犧牲事業,對保護教養林鴻宇意願甚高。林鴻宇為男孩,現為幼兒,依其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培養體格及穩重堅毅心態同等重要,林志達亦適合擔任其親權人。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萬元及李俞陵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5萬答辯部分:
(1) 林志達婚後財產部分(以107 年12月14日為基準日):①
股息2,216 元。②存款40,610元(包含郵局:1,501 元、銀行39,109元)③動產機車一輛(91年出廠)。至李俞陵主張林志達於107 年12月14日起訴時之婚後存款未如其預期,係因林志達婚姻期間,為妻小在竹北準備欲共同居住之兩房一廳房屋每月支出租金19,000元、以及每月負擔孝親費10,000元、交通費3,000 元、雜支10,000元等,並償還之前由父母先墊支之一萬美元與兩造先前至美國二度蜜月之旅費等。
(2)李俞陵婚後財產:李俞陵抗辯其婚後財產為0 非實在,其婚後領有臺灣科技部千里馬計畫130 萬元,並未列入,其於起訴時之婚後財產價值,至少應列載包含:①104 年8月6 日至105 年8 月6 日於紐約洛克菲勒大學任博士後研究薪資:上開千里馬計畫補助130 萬元與未達紐約最低薪資水平而由洛克菲勒大學補足之4700.16 美元。②105 年至108 年期間由洛克菲勒大學支付之薪資(包括105 年至
106 年的年薪50,000.16 美元、106 年至107 年的年薪56,000.16 美元、107 年至108 年的年薪58,500.00 美元)③並扣除稅金與其他生活相關實際支出:由洛克菲勒大學提供之薪資單可清楚取得稅金、醫療保險、林鴻宇照護中心費用與房租之確切數額,以利計算。另外,曼哈頓是較臺北先進之城市○○○路購物與信用卡支付均更昌盛。
大部分生活用品,包含生鮮蔬果等均可自Amazon、FreshDirect、skyFOODS等購足並送至住房門口或大樓門廳,餘者,如餐館、藥妝店、超市等亦多用信用卡支付。是故,信用卡支付帳單應可提供大部分之其他生活支出。如林鴻宇自106 年3 月24日( 出生日) 至107 年12月14日間的半數花費超過一萬美元( 新臺幣303,500 元) ,則多出之數額應先折抵林志達於107 年12月14日起訴時之婚後財產價值,以避免法定財產制執行時重複計算。李俞陵訴訟迄今,不願意提出在美國之薪資帳戶明細,片面主張「無存款」、「在臺灣財產均為婚前所得」等答辯,隱匿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可認林志達主張為真,依李俞陵婚後年薪165 萬元估算,李俞陵婚後財產顯高於林志達,藉此合算雙方財產差額。
(3)至李俞陵主張千里馬計畫補助屬無償取得非婚後財產,依科技部補助赴國外從事博士後研究作業要點第五(二)、
(六),縱使第一期65萬元款項係婚前先撥付,如該所屬期間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5 日未確實於國外進行研究,仍須繳回,而上開期限為婚後,故屬婚後收入,且國外「研究」之補助金,非無償所得,更無獎學金與無償所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法規,所辯實無所據。另李俞陵主張該補助公告係於103 年11月28日婚前即公告,然不等同斯時取得該補助
(4)另李俞陵主張林志達於婚姻期間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無貢獻,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後段免除分配財產部分,林志達婚後1 個月,讓李俞陵赴美執行千里馬計畫,自己留在臺灣照顧兩造家人,並配合李俞陵於計畫結束前赴美二度蜜月辭去正職工作,並於美國滯留37天,其後於106 年1 月5 日赴美照顧李俞陵與林鴻宇共294 天,多次配合調整自己生涯規劃,並於106 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在臺北工作空檔赴美與李俞陵、林鴻與生活,然發現李俞陵與訴外人王書品有上開侵害林志達配偶權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並無李俞陵主張免除財產分配之事由。
(5)綜上,林志達自得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李俞陵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0萬元。又李俞陵婚後財產顯高於林志達,其反請求林志達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5萬元顯無理由。
(五) 對李俞陵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及給付將來子女扶養費答辯部分:
(1)關於李俞陵請求106 年3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期間代墊扶養費:
1.李俞陵提出之在美國期間代墊扶養費金額過高:李俞陵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6 年3 月24日迄108 年8 月13日止在美國地區生活,已其提出期間李俞陵信用卡三張之摘要,推估林鴻宇一年生活費用美金61,626.89 元,不但遠超過林志達,且高於被告107 年度收入美金58,500元,除信用卡消費項目其中有電話費、網路費、娛樂費等均與扶養林鴻宇支出無關,該消費亦係李俞陵與林鴻宇共同在美生活一年費用,又除前開金額,估計二人另有二分之一生活費係以現金支出,而據以推估林鴻宇一年生活費,顯有虛報,果係為真,依李俞陵上開年收,二年在美生活即已透支129,507.56美元(合計約新臺幣3,942,469 元),顯非合理。
2.況林鴻宇於美國之鉅額扶養費,係李於陵自106 年8 月26日林鴻宇第一次返臺時,即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堅持其在美國照顧林鴻宇所產生,此有林志達提出兩造106 年9 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程度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不得任應父母一方之選擇,而超出他方之收入水準,而強要他方負擔(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07 號民事判決),故考量社會景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應以林志達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245元,依1/2 比例各自負擔14,623元,方屬合理。基上,有關李俞陵請求代墊林鴻宇扶養費金額部分,在美國期間,應依上開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245元,而107 年8 月16日至107 年9 月4 日自美返臺期間以及108 年8 月13日回臺後迄109 年5 月20日止,則依林鴻宇居住生活地新北市地區106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36元,作為林鴻宇生活費計算標準,依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比例計算,林志達應支付金額為新臺幣448,303 元,計算方式詳如下:
①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出生後迄106 年8 月25日期間,由林
志達全職照顧妻小,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由其家事勞動分擔,其後林鴻宇自106 年8 月26日迄106 年9月18日返臺期間,共24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2,136元為計算標準,該月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8,854 元(計算式:11,068÷2 ×
0.8 =8,854 )②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6 年9 月19日迄107 年8 月15日在
美 國地區期間,共331 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9,245元為計算標準,該月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161,292 元(計算式:29,245÷
2 ×11.03 =161,292 )。③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7 年8 月16日迄107 年9 月4 日在
返臺期間,共20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2,136元為計算標準,該月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7,416 元(計算式:22,136÷2 ×0.67=7,416 )。
④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7 年9 月5 日迄107 年11月20日在
美國地區期間,共77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9,245元為計算標準,該月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37,581元(計算式:29,245÷2 ×
2.57=37,581)。⑤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7 年11月21日迄108 年8 月12日在
美國地區期間,共265 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9,245元為計算標準,該月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129,121 元(計算式:29,245÷2×8.83=3129,121)。
⑥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於108 年8 月13日迄109 年5 月20日在
臺灣地區期間,共20日,依照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2,136元為計算標準,該月李俞陵應支出新臺幣104,039 元(計算式:22,136÷2 ×
0.67=104,039 )。⑦綜上,林志達應支付新臺幣448,303 元(計算式:8,854
+161,292 +7,416 +37,581+129,121 +104,039 =448,303 )
3. 林志達已支付林鴻宇生活費共新臺幣395,028 元,扣除後,僅積欠李俞陵代墊扶養費53,275元:
① 林志達父母於106 年6 月12日匯款林鴻宇扶養費美金1 萬元(約新臺幣303,500 元)。
②又林志達於不爭執李俞陵提出之原證16,即未成年子女
林鴻宇於106 年9 月迄107 年8 月之美國日間照護中心費用美金6,058 元,且此部分已由林志達以子女教育基金共同帳戶支付,除以2 後,為美金(即新臺幣91,528元)。
③綜上,林志達已給付上開①美金1 萬(約新臺幣303,500
元),上開②子女共同基金帳戶支付美國日間照顧中心美金3,029 元(約新臺幣91,528元),共計新臺幣395,
028 元。
4. 故李俞陵請求代墊林鴻宇扶養費期間,林志達已支付395,
028 元,扣除後僅需給付新臺幣53,275元。
(2)關於未成年子女林鴻宇請求林志達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其成年止,按月給付11,068元之扶養費部分:若由李俞陵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之親權,對其主張扶養費計算基礎以照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2,
136 元,林志達負擔1/2 ,即11,068元不爭執。
(六)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鴻宇親權由林志達任之。三、李俞陵應給付林志達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李俞陵應給付林志達30萬元及自追加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聲明第三、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一、李俞陵之反請求均駁回。二、李俞陵反請求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俞陵主張:
(一)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對林志達本訴請求離婚之答辯部分:
(1)林志達於結婚前即知李俞陵即將前往美國工作以完成博士後研究的工作,並且未來有計畫留在國外發展事業,而因李俞陵獲取臺灣科技部補助之千里馬計畫後,才決定先結婚再出國,此決定乃因藉由婚姻關係,林志達可依附李俞陵之J1簽證並申請J2簽證在美國工作( J2簽證沒有任何工作限制) ,李俞陵旋於104 年8 月6 日獨自前往紐約工作,林志達當時因深知李俞陵從大學時即有出國深造及定居之打算,林志達於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 一) 點亦自承此事,因此得知李俞陵獲取美國老闆願意續聘後,林志達即辭掉在臺灣之工作,並且多次答應李俞陵會在美國找工作,並於105 年6 月30日第一次前往紐約試圖取得研究工作( 參被證3),因發展並不順心,乃於同年8 月6 日與李俞陵返臺度假。
(2) 林志達於婚前即已與其家人開始控制及欺騙李俞陵之金錢
:1.結婚時連該給李俞陵之桌禮都省略,李俞陵甚至於私底下把禮金還給林志達。2.應由林志達負擔之喜餅卻由李俞陵負擔。3.結婚時之聘金都被要求說要開成共同戶頭,使李俞陵無法使用。
(3) 林志達於婚後失業近兩年,所有的家庭開支皆由李俞陵單
獨負擔,期間林志達及其家人不斷的控制李俞陵的經濟與未來的發展:1.李俞陵赴美之初,希望能取得老闆之續聘,每日工時達18小時,造成賀爾蒙失調需吃避孕藥調理身體,卻遭公婆及林志達阻礙,強迫李俞陵在千里馬計畫尚未結束前懷孕( 105 年6 月底至7 月初) ,當時李俞陵身體相當虛弱,醫生建議須調理身體至少三個月再懷孕,林志達卻故意丟棄李俞陵之避孕藥,意圖強迫李俞陵懷孕,以至於產檢時,李俞陵都無法告知醫生確切的月經週期以評估胎兒之週數及相關健檢。3.在林志達失業時,林志達與其家人多次強迫懷孕中的李俞陵辭職回臺灣,林志達於李俞陵懷孕期間甚至還經常開車故意橫衝直撞,甚至大聲質疑為何於懷孕時李俞陵不能爬五層樓到公婆家或甚至舟車勞頓至嘉義夫家無償幫忙。4.且於李俞陵攜林鴻宇第一次返臺期間,曾多次詢問林志達是否可以攜子至公婆家中,林志達反以李俞陵膝蓋無法承受為由拒絕李俞陵攜子至公婆家居住,藉此諷刺李俞陵於懷孕中多次抗議無法爬樓梯至公婆家之事。5.林志達婚後藉故自己會在美國找工作與李俞陵生活,卻無故失業近兩年,當時李俞陵已把美國之積蓄花光以養育林鴻宇及林志達,甚至提領李俞陵在臺灣積蓄,然而林志達乃不為所動,並詢問李俞陵為何不把臺灣共同戶頭積蓄(即聘金) 拿來貼補家用,可知林志達故意不找工作也不負擔扶養費之原因係為藉此強迫李俞陵返臺。其後林志達完全未與李俞陵討論之情形下即返臺,亦不願負擔家庭責任和經濟。6.另林志達之父母即李俞陵之公婆也批判李俞陵為何要至美國追逐夢想、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云云,指責懷孕之李俞陵為什麼不辭掉美國工作,不斷威脅要李俞陵回臺,甚至拿德州與紐約之物價比較,質疑李俞陵在紐約房租如此貴,暗示李俞陵應拿錢給夫家長輩使用;7.反之林志達婚後對家庭與孩子不曾付過任何相關費用,失業未積極找工作,讓李俞陵一人獨自承擔家庭經濟與獨自照顧林鴻宇的壓力。而林志達因來自夫家長輩之壓力,多次在兩人發生爭執時,向李俞陵提出離婚,未適當顧及李俞陵的感受,有違夫妻相處之道。8.林志達及其家人顯然只是把李俞陵當作生小孩的工具,用來交代李俞陵夫家之長輩,林志達於該狀況下甚至亦無安撫李俞陵情緒之意願,造成婚後李俞陵承受極大心理壓力。然當李俞陵懷孕後,夫家卻在李俞陵懷孕期間返臺期間不聞不問,李俞陵只能居住娘家,林鴻宇出生後,林志達多次於李俞陵攜子返臺探親時,威脅恐嚇說因林鴻宇為長孫,須居住於李俞陵公婆家,卻未準備任何嬰兒用品,甚至阻擾李俞陵攜子至李俞陵公婆家,顯見林志達及其家人上開作為才真正係為破壞林志達與李俞陵婚姻之原因。9.林志達婚前即知公婆與李俞陵理念不一,仍強迫李俞陵婚後一定要居住於公婆家中,公婆規定李俞陵須每日早晨六時起床做早餐給林志達及其家人,甚至當時工作一整天的李俞陵還要在下班後回到公婆家幫林志達及公婆煮飯洗碗等,造成李俞陵身心疲憊,婆婆甚至強迫李俞陵要把剩菜吃完,而林志達不僅沒有維護李俞陵,反而要求李俞陵退讓,亦未協助李俞陵緩解與公婆間對未來生活之規劃與生小孩的歧見,令李俞陵一人獨自承擔來自夫家長輩之壓力,且多次在兩人因此發生爭執時,即向李俞陵提出離婚之要求,未適當顧及李俞陵的感受,實有違夫妻相處之道。
(4)對林志達本訴請求離婚之答辯:林志達主張李俞陵與訴外人王書品有踰矩正常友人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非事實:李俞陵與王書品皆任職於美國洛克菲勒大學中之羅伯特.羅德實驗室,主要之研究領域為生化分生研究,而王書品為同領域中較有經驗之研究員,其較李俞陵早五年於該實驗室從事研究工作,實驗室主管為了加快李俞陵之實驗及研究進度,分配王書品到李俞陵辦公桌之鄰桌,以提供建議並指導李俞陵,故李俞陵與王書品於平日晚上或周末也必須一起討論或一起工作,無論是在實驗室或返回宿舍後皆然。因在美國從事生化分生研究之工作時間極長,完成實驗常需連續16至20小時,均須長時間於實驗室工作(包含夜間及週末或放假日) ,或於半夜或早晨時間至研究室確認實驗,因李俞陵在美國需要獨自照顧林鴻宇,實驗室同事( 包括王書品) 都能理解李俞陵之情況,亦常常幫忙李俞陵處理工作,且常常互相至同事家中討論工作,因王書品同為臺灣人,在工作與生活上互動較其他同仁密切,然此僅止於同事及普通朋友間之情誼,並無林志達主張兩人有何逾越友情之交往行為;另因李俞陵於實驗室中常常會進行毒性化學、放射性及病毒相關實驗,當時林鴻宇年僅8 個月大,故李俞陵在洗好澡後,不再返回實驗室,避免身沾病毒,而會於王書品忙完返家休息時,利用去洗衣時間上樓與王書品討論實驗事宜。又同校同事朋友因為大部分都住同一棟樓,互相至對方宿舍中討論工作或分享經驗為常見之事,且林志達與王書品很熟識,且了解李俞陵與王書品相處模式,又林志達從沒有問過李俞陵「怎麼這麼久沒回來?」或「去哪裡?」等話,亦無阻止過李俞陵利用洗衣服時間上樓與王書品討論實驗。況李俞陵會去王書品家中討論工作,加上放置衣物、搭電梯、走路、開啟電腦檔案、討論、拿取洗好的衣物等時間,整體時間不超過30分,甚至更短,實難想像李俞陵與王書品兩人在如此短的時間可以有任何逾矩之行為。故林志達主張上開主張非事實,自應由其舉證,其所提出之李俞陵與王書品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二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
(5)對林志達對反請求答辯之陳述:
1.林志達辯以其因二度蜜月才辭臺灣工作非事實,林志達早於105 年2 月5 日即計畫二度蜜月,李俞陵早於105 年4月中即告知林志達老闆會續聘,非林志達所述之返臺前幾天才告知,林志達係計畫以J2簽證至美工作及定居才於105年6 月辭去臺灣工作,並於105 年7 月7 日與105 年8 月18日主動投履歷在美找工作。
2.兩造係因李俞陵獲得千里馬之補助才決定結婚,以讓林志達可以依附李俞陵之J1簽證申請J2簽證,李俞陵從未干涉林志達之人生,反觀乃為李俞陵犧牲自己的人生規劃,否則怎麼會遲至博士畢業四年才申請千里馬計畫( 千里馬有博士畢業五年之限制) ?此乃因林志達不斷的要求李俞陵等林志達博士畢業再一起出國深造並定居。
3.林志達婚後不積極發表研究論文,甚至無故辭職,並藉故失業近兩年,期間、強逼李俞陵懷孕,而李俞陵因懷孕、生產及照料幼子,致使研究及工作受到影響,無法如期發表論文,林志達不僅不體諒李俞陵,還無故拋棄李俞陵與林鴻宇,擅自決定自行單獨回臺灣。
4.林志達祖母過世係為變動之事,與林志達原本原定之人生規劃顯無相關。且李俞陵於106 年9 月7 日欲攜幼子至林志達家中居住直到返回紐約,卻遭林志達拒絕,並非李俞陵不願一起住在林志達家中。且林志達所提之祖母過世之事,李俞陵並不清楚,林志達並未告知李俞陵,後林志達始向李俞陵表示林志達之父母不希望李俞陵知道林志達祖母病危及過世之事,後經李俞陵主動聯繫林志達始知悉,李俞陵知悉後,而緊急訂高鐵票,且當時林志達與李俞陵見面之目的,乃因林志達早於106 年9 月6 日就已提出離婚之要求,此由林志達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雖然我從來沒想過會走到今天這地步。謝謝妳帶給我的一切美好回憶與可愛的Max 」等語可證,當時李俞陵因希望給予林鴻鴻宇完整的家,因此低聲下氣請求林志達回心轉意,無奈林志達卻一再得寸進尺,不但不付扶養費,甚至以威脅的手段逼迫李俞陵,包含威脅李俞陵不一起去紐約,甚至讓李俞陵獨自照顧林鴻宇。此處也可見林志達完全沒有要扶養照顧幼子林鴻宇之意。
5.若林志達係真心維繫此段婚姻,自於當下即應與李俞陵討論如何處理林志達祖母之事,而不是嗣後在以此為由強調自己捨棄自己人生之規劃云云,蓋如林志達所述,雙方應相互理解、尊重與配合,更應有充裕的對話空間,種種跡象顯示林志達根本無與李俞陵討論之意願,李俞陵於本案調解期間,亦無從與林志達聯絡、溝通,甚或善意表達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的意思,顯然林志達從無尊重李俞陵、理解李俞陵之想法,反而以此提出離婚之要求,著實令李俞陵感到痛心。
6. 林志達主張李俞陵及其家人百般阻撓小孩林鴻宇於林志達住家居住及見面,剝奪林志達為人父之權利云云,惟查:
林志達一再強調為避免自己不孝及憾事再度發生而決定於臺找工作云云,卻只考慮自己感受,完全未考慮李俞陵當時仍在美國從事實驗及研究工作之情況。且未考慮二人婚前即有一同於美國工作生活之約定,獨斷決定留在臺灣,甚至不想與李俞陵慎重地討論此事,顯不尊重李俞陵。。
7. 至林志達稱其在新竹租賃電梯大樓云云,李俞陵自始至終
都不知情,林志達亦未曾告知李俞陵。林志達在LINE裡所謂之「家」,均指林志達之臺北父母家,並非林志達於新竹之租屋處,此由原證4 之對話紀錄可證:「李俞陵身為人媳…不願至林志達家中住」、「你預計何時讓我父母看到MAX 」、「我媽可以照顧」、「今晚先住我家…明早直接去宜蘭」。且林志達之租屋處應為其107 年有工作後才承租,林志達刻意魚目混珠其所提之家為新竹之租屋處,但實為公婆於臺北之家,以營造李俞陵不願共同居住之假象。倘依林志達所述,林志達自107 年1 月2 日開始在新竹上班,若把其子林鴻宇交託給林志達在新竹之租屋處,林志達既要上班,應由誰來照顧?顯然林志達根本並未為李俞陵及其子做最完善之準備即倉促為此決定。
8. 況且李俞陵於106 年9 月7 日詢問林志達是否要由李俞陵
攜子林鴻宇至林志達父母家居住一星期時,林志達當時已斷然回絕「不用,因為於事無補」、「以你現在的態度,不需要特地過來了」等語,可證是林志達拒絕李俞陵至林志達父母家中共同居住。因此都是林志達刻意製造李俞陵剝奪林志達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假象。從李俞陵106年9 月7 日、107 年8 月18日、107 年8 月23日等多次詢問林志達,是否可以攜子到公婆家乙事可證,均為林志達所拒絕,林志達竟以不實指控指謫係李俞陵刻意阻撓林鴻宇與其見面云云,顯屬無稽。實則林志達於李俞陵第二次攜子返國後四天,才來李俞陵家中探視幼子。若如林志達所言「107 年8 月17日赴北埔綠世界遊玩再返娘家」,為何林志達遲至107 年8 月20日才至李俞陵娘家接人?況且林鴻宇也不可能在107 年8 月16日抵臺後隔天即有體力與精神至綠世界旅遊,證明林志達要求之返臺活動極不合理。而林志達至李俞陵娘家探視林鴻宇時,亦無端生非、口出惡言、甚至有暴力之舉動,實難以使李俞陵信賴可攜林鴻宇與林志達同住。
9.至林志達所稱李俞陵未經林志達同意,即偕同林鴻宇與王書品至新光三越,顯見李俞陵不在意林志達與林鴻宇父子之情之維繫云云,惟查:李俞陵與王書品於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11 館見面,係因王書品早已返臺工作,又因王書品在美期間曾協助李俞陵及林志達照顧林鴻宇,故二人見面乃正常社交朋友之聚會,且相約在人來人往的百貨公司兒童遊戲區域,更可證明李俞陵及王書品並無任何曖昧之情。且李俞陵返臺前,亦有告知林志達返臺後有王書品見面乙事,原本林志達也要一起參加,然因107 年8月20日林志達至李俞陵父母家中嚴重爭執甚至恐嚇事件後,李俞陵始不敢再邀林志達一同出遊,擔心會有安全疑慮。
10.再查,林志達於107 年8 月20日在李俞陵家當李俞陵父母面前威脅李俞陵後,即未再與李俞陵聯繫,但李俞陵仍念及夫妻之情,因此於107 年8 月23日再度以LINE簡訊向林志達詢問是否想來看兒子,並且隨時歡迎他與家人來,林志達卻回覆無意看小孩,可證李俞陵實無阻撓林志達與其子林鴻宇相聚,反而係為林志達不願意與林鴻宇相聚,林志達之主張顯屬無稽。
11.林志達稱李俞陵未通知、告知林志達相關時間而逕自將林鴻宇帶回美國云云。惟查,林志達早已於107 年4 月1 日同意林鴻宇與李俞陵返回美國,且甚至與李俞陵商定林鴻宇返回美國之時間(參被證22)「林志達:Max 第一次是買來回票( 來回機票) 沒錯,那這次是買單程還是來回(機票) ?李俞陵:來回、月票,林志達:那他( 林鴻宇)回去( 美國) 要填何時」。由林志達詢問李俞陵是買單程還是來回,可證林志達同意李俞陵攜子返回美國,始可能與李俞陵確認要回美國的時間。
(6)綜上,林志達於兩造婚姻中,並未積極為家庭付出,亦無妥善照顧林鴻宇,且無法以小孩福祉為考量與作為,於婚後失業讓李於陵要負擔生活重擔,並未能履行雙方在美生活發展之約定,以訴訟迫使李俞陵必須中斷在美研究計畫而返臺,且無端攻擊李俞陵父母,而李俞陵於兩造婚姻中,並無過失,卻顧及林鴻宇,屢次低聲下氣向林志達請求維持此段婚姻,遭林志達拒絕與之溝通,甚至變本加厲欲搶奪林鴻宇之親權,兩造婚姻卻係有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李俞陵,故林志達本訴依上開法條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無據,應以駁回。
(二)反請求林志達給付離因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及林志達本訴請求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答辯部分:林志達於婚後不積極尋找工作、強迫在長工時環境下工作之李俞陵懷孕,且與林志達之父母精神上虐待李俞陵,又不斷斥責李俞陵之父母,並於林鴻宇出生後亦未盡照顧保護之義務,李俞陵主動聯繫林志達,亦僅見林志達無端拒絕探視及照顧林鴻宇,致使兩造婚姻無法持續之原因,應可歸責於林志達一方,李俞陵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反請求林志達賠償離婚精神損失60萬元,至林志達為有過失一方,依上開法條請求李俞陵賠償新臺幣6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酌定親權部分:請求林鴻宇親權行使及負擔由李俞陵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1)林志達不適宜取得未成年子女林鴻宇的監護權:
1. 林志達自林鴻宇出生後,僅與林鴻宇相處7 個月,且有逾
1 年的時間未與林鴻宇接觸。
2. 林志達自107 年1 月2 日開始在新竹上班,若把孩子林鴻
宇交託給林志達父母在臺北的家中,身為父親之林志達即無法照顧林鴻宇;若把孩子留在新竹,則林志達上班期間即無人照顧。林志達主張其會每日通車以陪伴未成年子女林鴻宇,然扣除其臺北到新竹的一趟通勤時間1.5 小時,林志達實無時間照顧林鴻宇
3.林志達是一重男輕女相當嚴重之人,其僅將林鴻宇當成交代長輩之工具,並從其父母強迫李俞陵服侍林志達之父母即可知,林志達顯不利於林鴻宇之成長。
4.林志達於林鴻宇出生後拒絕負擔扶養費或林鴻宇之任何生活花費、醫療保險、學費、臺灣健保費和醫療費等,亦無實際照顧小孩或幫林鴻宇換尿布,在林鴻宇未入學日間照護中心,需要父母親的照顧時,是李俞陵每天多次返回家中照顧林鴻宇,亦或是由李俞陵的父母親照顧,林志達連測試顧齒器這些理應可以自行處理的事情也不願意去做,甚至還強硬餵食林鴻宇過期的母奶或會使其過敏之奶粉。而當李俞陵及孩子返臺時,林志達不與李俞陵討論就拒絕接機及送機,也不前往探視小孩,也不願意視訊互動。另林鴻宇其後在美期間1 年中,林志達未曾以視訊的方式關心林鴻宇,甚至也沒有詢問過林鴻宇的生活狀況,而當林鴻宇生病了也未見做為父親的林志達有一絲關心的話語,也沒有想要陪林鴻宇看病,只將孩子當作取悅父母的工具。林志達主張要讓其父母享受天倫之樂,然而林志達的父母在林鴻宇的生活中,僅能做為支持系統,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應該是林志達本人,由此可證,林志達並未以林鴻宇最佳利益為考量。
5.再查,林志達自承其薪水為56,650元,每個月自己的生活費就已達41,050元,僅剩15,600元,而林志達又預備讓林鴻宇就讀天母之幼兒園,光學費就需約17,500元,以林志達目前的收入將如何給林鴻宇妥善的照顧與栽培。
6.林志達的家庭環境亦不適合作為林鴻宇生長的環境,其住在無電梯的舊式公寓,不適宜才2 、3 歲的林鴻宇居住。
7.至林志達主張李俞陵及其家人阻擋林志達探視林鴻宇,指責李俞陵是不友善父母,李俞陵否認之,請林志達舉證。李俞陵在美國工作107 年間,每天早上出門都會詢問林志達是否要與林鴻宇視訊( 考量到紐約與臺灣的時差為12小時) ,但林志達都會以還在實驗室為由拒絕接聽或通話,
107 年8 月李俞陵攜子回國時,也曾詢問過是否要拜訪林志達,但都遭林志達拒絕,爾後林志達拒絕視訊,於本案調解時李俞陵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林志達表示於林鴻宇返臺前,可以透過視訊與林鴻宇互動,也遭林志達拒絕。且於另案對李俞陵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二審開庭中,當庭表示拒絕李俞陵主動與林志達聯繫討論幼子事宜。故林志達單方不願李俞陵攜子前往探視,不願與李俞陵聯繫討論林鴻宇一事,卻又於此主張李俞陵有阻礙聯絡,自非屬實。
(2)李俞陵適合作為林鴻宇的監護者之理由:
1. 林鴻宇於出生後一直由李俞陵單獨照顧,李俞陵的母親在
106 年3 月,107 年9 月及108 年5 月曾赴美協助照顧小孩( 共三次且每次期間長達2-3 個月) ,而李俞陵的父親亦在106 年9 月陪同李俞陵返美並留在當地照顧小孩兩個月,而林志達在美國的時候,對於林鴻宇的需求不理不問,僅會一直裝睡,也因此林鴻宇只認識媽媽即李俞陵及李俞陵的親人,
2.林鴻宇具有美國護照,出生後皆於美國生活與受教育,因此習慣以英文溝通,而林志達及其家人之英文尚待加強,無法聽懂林鴻宇之話語,將造成林鴻宇因無法溝通而心生恐懼之情形。
3.又查,李俞陵為了本案已經決定放棄美國之研究工作,返回臺北工作,且李俞陵業已獲聘於Eurofins旗下之汎球藥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Eurofins公司旗下實驗室網絡遍布全球47國、橫跨六大洲,檢測實驗室數量高達800 間,且其公司受雀巢集團、可口可樂等大型公司委託進行檢驗。又其工作地點距離李俞陵父母家中開車約15分鐘,且李俞陵每天會在5 點下班,以陪伴林鴻宇。
4.返臺後,李俞陵與林鴻宇居住於娘家,家中有李俞陵之父親、李俞陵之母親及李俞陵之兩位妹妹,且同社區裡還有姨婆一家人( 包含年齡相仿的表妹,及李俞陵之祖母,乃所謂之四代同堂。李俞陵娘家之住宅具電梯,社區內有室內溫水游泳池、兒童池、遊戲間、媽媽教室、健身房、乒乓球室等諸多設施,還有24小時警衛巡邏及秘書支援,林鴻宇若居住於臺灣則享有自己的個人房間及衛浴,李俞陵於臺灣之住所為兩戶打通,即代表李俞陵與林鴻宇能同時享有自己的生活空間,外公外婆也可以隨時進行支援,且李俞陵父親為退休外交官,母親為退休大學英文教師,李俞陵亦已妥善安排林鴻宇之居所及照顧中心,是以由李俞陵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對未成年子女及兩造而言,皆屬適宜。
5.李俞陵將採蒙特梭利教育法,已安排林鴻宇入學吉的堡-淡水竹圍校,距李俞陵家中走路約3 分鐘,此幼兒園乃與洛克菲勒附屬日間照護中心相似,採用多元學習規劃、擁有國際化發展、且為雙語學校。離住家近,讓林鴻宇可以更快樂的學習與發展並同時享有親子時間,另未來規劃林鴻宇小學念竹圍實驗小學( 為ESL 雙語課程) ,與薇閣雙語中學( 培養未來有機會出國深造) 。
(3) 又按「一、關於子女之因素…判斷原則:1.子女之年齡:
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3.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二) 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2.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3.心理狀況: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為法務部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303500400 號函所提供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訂未成年子女之侵權人之參考原則」所揭之意旨。查,目前林鴻宇未滿3 歲,且林鴻宇出生於美國,主要皆由李俞陵照顧,且如前述李俞陵之居住環境有電梯及社區中之設施,李俞陵之父母亦願意幫忙照顧林鴻宇,且身體良好,依前開母親優先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李俞陵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應該符合前開之原則內容。
(4)對林志達請求之答辯:
1. 李俞陵與李俞陵之家人從未阻撓林志達或其家人探視林志
達,係為林志達拒絕探視林鴻宇,且當初確實兩造的計畫是在美國發展生活。林鴻宇之父親為林志達,自應由其肩負其照顧保護之義務,然其不斷以林志達之父母及親友無法看到林鴻宇為由主張李俞陵阻礙林志達對林鴻與行使權利義務,實無足採。
2.林志達父母所匯之1 萬美金,係因林志達於兩造婚後無故失業在家中近兩年,家庭開支全由李俞陵支付,林志達完全無分擔任何家事,包括林志達在美國的生活費用也是李俞陵及李俞陵父母協助支付,以致李俞陵身心俱疲,因此林志達之父母才給李俞陵一萬美金作補貼林志達在美國之生活費,此一萬美金並非為林鴻宇之扶養費,亦並非為李俞陵之生活費。經查,美國紐約106 年之個人消費支出為每年美金49,291元,林志達在紐約10個月之生活費為美金49,291元除以12再乘以10等於美金41,075元,此一萬美金連林志達之四分之一的生活費都不到,試問如何當作林鴻宇的扶養費?
3.林志達不斷強調長男長孫、岳家均生女孩云云已可證林志達其重男輕女之觀念,林志達父母強迫李俞陵服侍丈夫亦非為現今兩性平等社會中應該具有之觀念,是以林志達強調可給予林鴻宇完整且健全的愛及價值觀云云顯屬無稽。
4.李俞陵從未將林鴻宇視為私人產物,希望給予林鴻宇良好之生活環境,也從未拒絕身為林志達之父親探望林鴻宇,林志達以不實指控稱李俞陵。而身為父親之林志達不但於婚後失業近兩年,強迫李俞陵懷孕生子,卻又於美國時未能給予林鴻宇良好之照顧,亦不給付扶養費,且不時誤會、罵、威脅李俞陵,甚至將林志達父母給林志達之生活費描述成給予林鴻宇之扶養費云云,另藉此提起離婚之訴。
(四)反請求林志達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5萬元及對林志達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30萬元答辯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 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
(2)李俞陵請求林志達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5萬元部分:李俞陵婚後隨即赴美工作,故於臺灣所有之財產均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又依兩造同意兩造婚後財產以林志達起訴離婚時即107 年12月14日作為基準日,惟李俞陵此時仍在美國,美國紐約生活物價相當高,所以李俞陵在美國之收入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況,尚須仰賴父母的支援,因此,李俞陵的婚後財產應以零為計算。又林志達於鈞院108 年
9 月4 日開庭時自承年收入為70萬元,故李俞陵以70萬元為基礎向林志達請求分配雙方差額的一半即35萬元。
1.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結婚,李俞陵於104 年8 月6 日即赴美工作,直至108 年8 月始返國。也因此李俞陵於臺灣所有之財產均屬婚前財產。又迄107 年12月14日止期間,李俞陵多在美國紐約生活及工作,生活物價相當高,且需撫養林鴻宇,故在美收入處於入不敷出之情形,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2.依李俞陵自104 年8 月6 日赴美後至107 年12月14日之薪資單左側所載,李俞陵於104 年的收入( GrossEarnings)為1,899.65美元、105 年的收入為19,983.03 美元、106年的收入為53,963.64 美元,107 年的收入為56,393.14美元,惟依該單據所載,李俞陵的年薪須再扣除房租、林鴻宇照護中心費用、醫療保險、聯邦稅、州稅、社會局稅等後,才是李俞陵實際之收入。如不考慮扣除之相關費用,依美國經濟分析局所頒佈之紐約個人消費支出一年為49,291美元,如自104 年8 月6 日李俞陵赴美至107 年12月14日之計算基準日計算李俞陵於美國紐約之生活費,再加上子林鴻宇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至107 年12月14日之計算基準日計算李俞陵所應支付林鴻宇一半之紐約生活費( 註:林鴻宇另一半之生活費用雖然李俞陵已經給付,但因為目前正訴請林志達返還,所以不予計算) ,並加上林志達在美國生活之花費( 林志達父母所匯給李俞陵用以支付林志達在美國生活開銷之一萬美金,並不足林志達在美國停留期0生活費用之四分之一) ,三者相加,已超過李俞陵自104 年8 月6 日赴美至107 年12月14日之總所得。因此,李俞陵並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應計為零。
3.對林志達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股息2,216 元、存款40,610元(包含郵局:1,501 元、銀行39,109元、機車一輛(91年出廠)表示意見:林志達自承其自婚後到105 年6 月30日都有工作,赴美二度蜜月105 年8 月6 日返臺,105 年
9 月5 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兼職一學期工作,直到106年1 月5 日結束云云。然林志達並未提出其自結婚後至
105 年6 月30日的薪資所得,且其所提供的郵局存摺影本也未見105 年10月20日以前的收入證明,顯見林志達有隱匿其財產之可能。另林志達自承其自107 年1 月2 日開始在世福細胞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其工作存摺僅提供107 年11月5 日以後的紀錄,而未見先前的薪資收入及支出,因此無法知悉林志達的真正收入及財產。林志達於社工108 年5 月26日訪視時向訪視人員稱其有存款習慣、名下有機車乙部,如前所述,李俞陵已提出載有其薪資收入及各項支出的薪資單供鈞院審酌雙方的剩餘財產,惟林志達仍未提出其完整的收入及說明和財產,其既然有在工作且婚後也未支付家庭開銷( 註: 舉凡房租、生活開銷、學費、機票、醫療保險、看病等費用均由李俞陵一人所負擔) ,豈會財產如此少?林志達一直拒絕提出其婚後完整薪資單( 包含正職與兼職) ,和存款與股票獲利等資料,李俞陵僅由林志達自稱之年收入新臺幣70萬元請求鈞院判決分配新臺幣35萬元。
(4) 退步言之,縱林志達有權能向李俞陵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李俞陵否認之) ,李俞陵主張依上開民法1030條之1 但書規定,請求免除分配財產給與林志達:林志達在婚後藉故自己會在美國找工作並與李俞陵生活,卻無故失業近兩年,期間的家庭支出都是由李俞陵負擔,兩造之子林鴻宇亦是由李俞陵負擔扶養費,甚至林志達在美國的生活開銷也是李俞陵支付,林志達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即使假設,李俞陵也得請求免除分配財產給林志達。
(5)綜上,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結婚後,李俞陵於104 年8月6 日赴美至107 年12月14日( 即計算婚後財產價值基準日) ,皆在美國工作,按照李俞陵薪資單與紐約個人消費支出( 美國經濟分析局所頒佈) ,李俞陵婚後之剩餘財產為零。又婚後均李俞陵負擔婚後家庭開支及林鴻宇之開銷,林志達身為博士,卻婚後失業近2 年,且僅與李俞陵在美國生活約10個月( 即李俞陵在紐約之五分之一的時間),且林志達在美國的生活費均為李俞陵負擔。林志達婚後對家庭生活、開銷和家務都沒有貢獻,僅有數萬元存款,元,因此按民法第1030之1 條規定,其於李俞陵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李俞陵自得請求免除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否則即應屬顯失公平。
(6)對林志達主張之答辯:
1. 有關林志達主張李俞陵獲得科技部補助千里馬計畫之130萬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節,並無所據:
① 千里馬計畫為政府鼓勵我國年輕優秀博士赴國外從事博士
後研究以提升國際研究能力,汲取國際研發經驗的補助學金,一共補助李俞陵130 萬元,並分成兩次給予,第一次65萬元是在兩造婚前的104 年5 月間前匯入,屬李俞陵的婚前財產,依法不得列入分配。剩餘的65萬元雖然是於104年12月17日於兩造婚後匯入李俞陵的帳戶,然其性質屬於獎學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亦不列入分配。
②關於科技部國外博士後研究( 甲類) 補助公費( 下稱該補
助) 之性質,應屬李俞陵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李俞陵之勞力所得,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科技部為配合國家長期科技發展需要,以補助博士生赴國外研究之方式,鼓勵國內公私立大學校院培育在校優秀博士生國際研究經驗,是以科技部所核定之該補助,具有「鼓勵」、「獎勵」等目的,此觀科技部補助博士生赴國外研究作業要點第一點之規定自明。復依科技部補助博士生赴國外研究作業要點第六、( 四) 點,受補助人於補助期間,對於我國政府所資助之其他赴國外研修公費、國外研修獎助學金或出席國際會議相關費用,不得再重複支領。由上開規定可知該補助與赴國外研修公費、國外研修獎助學金之間性質類似,彼此相互排擠,故該補助之性質應為獎學金,而非李俞陵提供勞務之報酬。再依科技部104 年度「補助赴國外從事博士後研究( 甲類) 」核定名冊,可知包含李俞陵在內之申請人經科技部核定之期限及額度,皆為12個月共130萬元或24個月共260 萬元,是科技部並非依照各申請人之個人研究能力分別審查核定,而係以固定、相同之核定期限及核定額度,同意各申請人前往國外從事博士後研究。
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0 號判決:「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由上開判決可知附有負擔之贈與,應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③李俞陵前往美國洛克菲勒大學生化暨分子生物實驗室,乃
為完成為完成個人之研究而以「探討附基因修飾蛋白與RNA聚合III 之轉錄及調控機制」之研修計畫而申請該補助,前開計畫業經科技部核定期限及額度為12個月共130 萬元。依前開說明,乃科技部本於鼓勵在校優秀博士生累積國際研究經驗之目的,於核定李俞陵之研修計畫後,與其訂定附有約款之贈與契約,使李俞陵負擔應於補助期間內赴美國洛克菲勒大學生化暨分子生物實驗室完成其研究,並於補助期滿後應即返國繼續就讀等給付債務,惟依前開判決之意旨,該補助本質上仍為贈與,與李俞陵之給付債務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應屬獎學金,乃李俞陵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李俞陵之勞力所得,故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2.況且李俞陵婚後領取之上開65萬元補助,僅夠李俞陵個人
5 個月的生活費,根本沒有剩餘。且林志達婚後失業前畢竟工作近1 年,未有工作,亦未拿之前存款分擔家庭支出,婚後家庭生活全靠李俞陵一人支付,林志達所稱其父母匯款1 萬美元予李俞陵,至多僅能支應林志達在美生活花費之四分之一,也因此李俞陵在美國的收入並無法支撐林志達在美國的花費。
3.因李俞陵在美國的花費與支出不成比例,而美國銀行最基本之帳戶需要有存款1500美元以上或每月有500 美元之入帳薪資,否則需繳交每月15美元的管理費,因此在沒有美國薪資收入與足夠存款的情形下,李俞陵在離開美國前,已關閉該帳戶。雖與銀行聯繫也已無法取得資料,惟李俞陵已提出相關的薪資單足證李俞陵在美國的薪資收入及支出。
(五)反請求林志達給付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扶養費部分:
(1)李俞陵與林志達結婚後,於106 年3 月24日美國紐約生下兩造之子林鴻宇,林鴻宇除106 年8 月26日迄106 年9月18日(共24天)及107 年8 月16日迄107 年9 月4 日止(共19天)有與李俞陵返回臺灣地區外,迄108 年8 月13日經李俞陵攜林鴻宇返臺生活前,期間均與李俞陵在美國紐約地區生活,然林志達自林鴻宇出生迄今均未給付其扶養費,包含林鴻宇之醫療健保、就醫支出、日間照護中心、嬰兒床、推車、尿布和奶粉等生活雜支,林鴻宇之花費皆由李俞陵一人獨自負擔。雖李俞陵多次向林志達表示夫妻應分擔林鴻宇之生活費用,要求林志達負擔一半的費用,卻遭林志達拒絕或不回應,甚至林志達還向李俞陵表示「不會再付任何東西」,全由李俞陵負擔林鴻宇之扶養費,李俞陵自得依民法1089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林志達請求返還期間給付林鴻宇扶養費用之一半,請求代墊扶養費計算如下:
① 自106 年3 月24日迄107 年11月20日李俞陵提起反請求日止,代墊林鴻宇扶養費部分:
1.林鴻宇於美國生活期間,依美國經濟分析局(U .S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 by State ,2017),美國紐約地區106 年之個人消費支出為每年美金49,291元,下均以106 年平均美金匯率為30.442元為計算,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約新臺幣125,043 元(計算式:49,291×30.442÷12=125,043 ),故林志達應負擔林鴻宇之扶養費之一半,即每月新臺幣62,522元(計算式:125,043 ÷2 =62,522);又上開期間共計19個月又27天,扣除林鴻宇上開返臺日數共1 個月又13日,其餘18個月又14日係居住在美國紐約地區。另其中在臺生活1 個月又13天係居住新北市淡水區生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臺灣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作為計算基準即新臺幣22,136元,是林志達應負擔一半即11,068元(計算式:22,136÷2 =11,068)。
2.據以計算李俞陵上開期間代墊林鴻宇扶養費用,共計1,170,437 元【計算式:62,522×(19+27÷30-1 -13÷30)+11,068×(1 +13÷30)=1,170,437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②自107 年11月21日迄109 年5 月20日止李俞陵代墊扶養費部分:
1.自107 年11月21日迄108 年8 月12日止,林鴻宇居於美國紐約,於108 年8 月13日迄109 年5 月20日止,林鴻宇返臺與李俞陵居住新北市。
2.承前,據以計算李俞陵上開期間代墊林鴻與扶養費用共計648,589 元【計算式:62,522×(8 +22÷30)+11.068×(9 +8 ÷30)=648,589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③ 綜上,林志達於106 年3 月24日迄109 年5 月20日止應返還李俞陵代墊林鴻宇扶養費1,819,026 元(計算式:
1,170,437 +648,589 =1,819,026 ),併請求及其中1,170,437 元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24日)起、其中648,589 元自109 年5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林志達答辯之陳述:①林志達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4日已明確向李俞陵表示不同
意林鴻宇在美國生活,不應李俞陵一方選擇林鴻宇在美生活,而強令其以美國生活費標準計算負擔林鴻宇在美扶養費,應以臺灣生活費計算云云置辯:
1.惟查,林志達於107 年4 月1 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即被證22)向李俞陵詢問林鴻宇的機票是要買單程還是來回,其後並於107 年4 月9 日向李俞陵詢問孩童的機票價格,皆可證明林志達並無不同意林鴻宇在美國之情形。再者,林志達在106 年10月31日時亦前往美國與李俞陵及林鴻宇共同生活,更可證明並無林志達主張其不同意林鴻宇在美國生活之情事,又假設林志達真不願林鴻宇繼續居住於美國,其於106 年12月30日返臺時,為何完全沒有提到要帶林鴻宇一同返臺之意思?至觀諸林志達所主提出原證30之EMAIL 內容,林志達於106 年9 月14日並無「不同意」林鴻宇在美國之表達,僅係在表達小孩在美國長大或在臺灣長大之意見。又其主張其於107 年9 月6 日表示林鴻宇出生後僅與其家人相處不到4 小時,故反對林鴻宇繼續滯美受嬰幼兒托育云云,惟查,兩造婚前即已計畫前往美國發展,林鴻宇也是在美國出生,李俞陵從未阻止林志達家人與林鴻宇見面相處,而係林志達自己拒絕,已述如前,林志達豈能因為自己在美國發展不順利就單方違背兩造結婚前之共識。林志達既同意李俞陵於美國工作期間林鴻宇也在美國生活,相關生活費用自應依當地消費水準計算,與透支與否無關,其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07 號案件與本案狀況並不相同。
2. 實則林志達於社工訪視時亦自承其曾規劃前往美國工作,
因為兩造爭吵及林鴻宇曾祖母過世而才決定返回臺灣,同時也表示如果將來其未行使林鴻宇親權,若林鴻宇居住於美國,則希望每年寒暑假期間可以返回臺灣與其同住相處云云,亦可證明林志達確實本來與李俞陵計畫在美國生活工作,且其亦同意林鴻宇在美國居住。林志達不遵守承諾卻又指摘李俞陵阻擾其探視,顯無理由。
②林志達另以李俞陵主張林鴻宇在美生活費過高,亦未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李俞陵於106 年3 月24日迄108 年8 月13日為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代墊扶養費支出推估計算,茲臚列如下:
1.李俞陵於108 年1 月1 日迄108 年8 月12日止,李俞陵未留存美國生活之所有單據,僅以108 年信用卡年度消費明細及107 年薪資單右廁所載額外扣除額為計算基準以合理推估一年之消費金額,茲列舉如下:①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1,530.86元,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1,530.86,合理推估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18,370.32元【計算式:11,328.35 ÷7.4 ×12=18,370.32 】②Chase 信用卡: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7,788.4 元,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為美金1,052.49元,合理推估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12,629.88 元【計算式:7,788.4 ÷7.4 ×12=12,
629.88】③Discover信用卡: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199.53元,合理推估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323.56元。
2.除前開信用卡費用外,李俞陵在美國生活一年之學費、牙科稅前費用、醫療稅前費用、房屋等費用均在李俞陵薪資中扣除,故以107 年之費用計算完整花費。
3.依李俞陵於107 年12月16日迄同年12月31日薪資單右側107年全年度額外扣除額所載,學費美金6,441.7 元、牙科稅前美金108.24元、醫療稅前美金2,859.6 元、房租美金16,739元,合計美金26,148.54 元【計算式:6,441.7 +
108.24+2,859.6 +16,739=26,148.54 】
4.再依李俞陵於107 年12月16日迄同年12月31日薪資單左側
107 年全年度稅金扣除額所載,勞動部勞工保險(socialsecurity) 美金3309.58 元、醫療保險(Medicare)美金
774.01元、帶薪家事假保險(NY family leave )美金71元,合計美金4,154.59元【計算式:3,309.58+774.01+71=4,154.59】。
5.是以,李俞陵與林鴻宇於上開期間之消費金額,合計為美金61,502.86 元【計算式:18,370.32 +12,629.88 +
323.56+26,148.54 +4,154.59=61,502.86 】;又李俞陵與林鴻宇2 人之消費金額,除以2 後,為林鴻宇1 人之費用,又林鴻宇於上開期間尚有現金消費金額,且約為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學校扣除金額多一倍,據此合理推林鴻宇生活花費為美金61,626.89 元【計算式:61,626.89 ÷2×2 =61,626.89 】。
6.綜上,依美國紐約106 年之個人消費支出每年支出為美金49,291元,林鴻宇一年支出為美金61,626.89 元,已多出美金12,335.89 元【計算式:61,626.89 -49,291=12,335.89 】,是李俞陵僅依美國經濟分析局公告之美國紐約地區106 年之個人消費支出為每年美金49,291元,換算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約新臺幣125,043 元為計算林鴻宇扶養費,向原告請求,應屬合理。
③林志達辯稱其已給付美金1 萬元及以共同基金支付林鴻宇
在美國第一年日間照護中心美金6,058 元之半數美金3,029元共新臺幣395,028 元應扣除部分:上開林志達父母匯入美金1 萬元係支付林志達在美生活期0生活費,非林志達支付林鴻宇之扶養費,另有關共同基金,該帳戶存款實為李俞陵之聘金,非屬林志達給付林鴻宇扶養費,林志達主張扣抵均無理由。
(六)本訴答辯聲明:林志達本訴之聲請均駁回。另李俞陵反請求聲明一、准李俞陵與林志達離婚。二、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60萬元,及自反訴狀(108 年度婚字第256 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李俞陵之。四、林志達應給付李俞陵35萬元及自反訴狀(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6 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林志達給付李俞陵1,819,026 元,及其中1,170,437 元自家事聲請狀(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另648,589 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反請求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鴻宇主張:
(一)林志達為林鴻宇之父,現雖與林鴻宇之母李俞陵分居未同住,然依法應就林鴻宇負照顧扶養義務,然自林鴻宇出生後,林志達均未負擔林鴻宇扶養費,而由李俞陵代墊如上所述,故請求林志達給付林鴻宇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林鴻宇成年為止期間之扶養費。
(二)又林鴻宇於109 年5 月21日起,皆與母親李俞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如前所述,依臺灣新北市106 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136元,請求林志達負擔林鴻宇之扶養費一半之金額,即每月11,068元( 計算式:22,136÷2=11,068) 。
(三)聲明:林志達應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林鴻宇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林鴻宇11,06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各期給付皆視為亦已到期,林志達應一次全額給付及自視為亦已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李俞陵於104 年8 月6 日獲准科技部一年期博士後赴外國研究補助赴美國洛克菲勒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並於106年3 月24日在美國生下兩造之子林鴻宇,上開博士後研究一年到期,李俞陵受聘繼續留在美國紐約工作,迄108 年
8 月12日始與林鴻宇返臺定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林志達婚後於105 年6 月30日至同年8 月6 日、106 年1 月5 日至同年8 月26日、106 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期間,先後赴美與李俞陵及林鴻宇在美國共同生活,嗣於107 年
1 月1 日起即單獨返臺在新竹等地工作,與李俞陵分居迄今;林鴻宇出生後,除於106 年8 月26日迄106 年9 月18日、107 年8 月16日迄107 年9 月4 日,與李俞陵短暫返臺外,期間均與李俞陵同住於美國紐約地區,直至108 年
8 月12日經李俞陵帶同返回臺灣地區新北市同住迄今,除林志達上開赴美期間外,均由同住之李俞陵單獨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林鴻宇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林志達於107 年9 月6 日以李俞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王書品為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向李俞陵及訴外人王書品訴請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事件,又於107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李俞陵則於107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等請求,嗣於108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之反訴,前開林志達對李俞陵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李俞陵及訴外王書品應連帶賠償20萬元,李俞陵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損害賠償案件於
109 年4 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 兩造均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互指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對造,己方無責任,併互請求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知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是本件首需審酌之爭點為:兩造各自訴請離婚以及離婚損害有無理由?
⑴ 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 林志達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李
俞陵婚後於106 年10月間,與訴外人王書品有親密互動,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其後李俞陵並於107 年8 月28日與林鴻宇返臺期間與王書品約於臺北信義新光三越碰面,經本院前揭民事案件判決李俞陵及訴外王書品應連帶賠償20萬元確定,除提出前揭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另有提出本院107 年士全字第49號裁定、相關李俞陵與王書品LINE通聯紀錄截圖等為證,李俞陵雖否認有與訴外人王書品為逾越朋友之不正常交往,無侵害林志達配偶權,惟前揭林志達以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及相同事證,對李俞陵提起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確定在案,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兩造之重要爭點(即李俞陵與訴外人王書品有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侵害林志達配偶權),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7 、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前案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已提出相關資料為實質之辯論,並已為前案法院為明確之判斷,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林志達本於前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主張李俞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與訴外人王書品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屬於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侵害林志達配偶權之情事,自屬有據。
⑶ 李俞陵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主要係林志
達於婚前即知李俞陵取得科技部104 年度補助赴美進行博士後研究,二人原結婚時即計畫婚後赴美一起出國深造並定居,然林志達赴美找工作未果,婚後失業近兩年未積極找工作,所有家庭開支皆由李俞陵單獨負擔,且自林鴻宇出生後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經李俞陵多次請求亦拒絕給付,並於106 年9 月6 日即表明想離婚,表示不與李俞陵及林鴻宇一起赴美,要李俞陵獨自照顧林鴻宇,後雖於
106 年10月底至12月底赴美,然於107 年1 月後,又擅自決定單獨回臺灣,讓李俞陵在美單獨照顧林鴻宇,拒絕與李俞陵溝通,並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事由,業有李俞陵提出科技部核定名冊、林志達求職電子信件、兩造於105年6 月24日、8 月13日、106 年9 月6 日至11日、106 年
9 月14日期間相關LINE截圖等資料為據,林志達雖以上情置辯,主張兩造結婚時僅預計李俞陵在美1 年,其婚後辭去臺灣工作係至美照顧李俞陵、林鴻宇,其有給付林鴻宇扶養費美金1 萬元,林鴻宇第一年在美日照中心費用亦係兩造共同教育基金帳戶支付,係李俞陵於千里馬計畫後延聘續留美國工作,且106 年8 月返臺後不讓林鴻宇與其家人會面相處等情、後又發現李俞陵與訴外人王書品有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伊決定返臺工作等情置辯。但查,檢視林志達上開105 年8 月、106 年8 月求職電子信件內容,可知林志達於105 年8 月時,已有計畫在美求職及工作(應徵106 年工作),且於106 年8 月18日返臺前,仍有在美求職(並稱因106 年8 月25日至9 月15日在臺灣,希望可在之前面試云云),故李俞陵主張兩造於婚後原計畫在美共同生活,尚非無據。復參以李俞陵提出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之相關LINE對談記錄,可知李俞陵曾於105 年11月17日因結婚喜宴桌錢、婚後無法適應林志達家人同住、以及106 年4 月間因林志達照顧林鴻宇方式多所抱怨,感情已有不睦,又於106 年8 月25日返臺期間,兩造因返國後分住於李俞陵及林志達父母家中,引發林鴻宇與林志達父母會面問題,進而衍生各自與對造家庭產生嫌隙與不快,又發生林志達祖母過世等,林志達即有離婚及改變原訂計畫不與李俞陵及林鴻宇赴美之意,此有林志達於106 年9月6 日於LINE內容表示「. . 雖然我從來沒想過會走到這一步。謝謝你帶給我的一切美好回憶與可愛的MAX 」、於
106 年9 月11日於LINE內容表示「返臺後所發生的種種情況,讓我決定9/18將不與你們一起返美」等語可證,故林志達係於106 年9 月間起,在未與李俞陵理性善意溝通獲共識前,一方擅自變更與李俞陵原訂在美共同工作生活計畫,且其後雖於106 年10月底至12月底赴美,而發現李俞陵與訴外人王書品LINE通聯紀錄有逾越一般同事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而於107 年1 月後起即自行返臺工作,惟其後亦未曾給付李俞陵家庭費用或支付林鴻宇在美扶養費用迄今(詳述如後(四)李俞陵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之理由),故林志達於婚後,迄106 年12月底止,在美期間並無工作,所有家庭生活共同開銷與兩造之子林鴻宇之扶養費多係由李俞陵負擔(林志達辯以其家人有匯款1 萬美金給付林鴻宇扶養費部分,本院認係提供林志達自己在美部分生活費,後述於(四)李俞陵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且自林鴻宇出生後迄今,除在美第一年日間照顧費用由其與李俞陵共同帳戶支付,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林鴻宇在美或在臺扶養費,顯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亦有長期未盡負擔家庭照顧及扶養義務之責任,故李俞陵以此主張上開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有據。
⑷ 故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全部卷證後,認兩造於婚後即有因
雙方家庭生活背景、習俗、未來在臺在美工作生活之規劃、小孩教養方式、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諸多問題產生歧見及爭執,再衍生與雙方父母相處失和,互動不良,進而感情破裂,然雙方均未思理性溝通及改善,互指責對方不是,又李俞陵於106 年10月後,另有訴外人王書品在美有不當交往之行為,林志達本於106 年9 月間因兩造返臺後因居住何處、林鴻宇與其父母會面交往等問題,無意再依兩造原訂計畫與李俞陵及林鴻宇返美共同生活,逕自改變已訂行程,告知李俞陵其不願再與李俞陵、林鴻宇共同赴美,後雖短暫赴美1 個多月,然因發現上開李俞陵與王書品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又於107 年1 月單獨回臺迄今,兩造已分居近2 年,分居期間彼此無良性互動,並於107 年8月間再因李俞陵攜林鴻宇返臺期間之會面事宜發生嚴重爭執及衝突,加深兩造嫌隙,並互提告本件離婚、扶養費請求等訴訟,足見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並互相訴請離婚,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實際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考量兩造長期溝通狀況不佳,但雙方均未積極溝通尋求共識,彼此長期積累不滿,方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兩造並分別有上開對造指述之⑴⑵之事由,更因而加深雙方婚姻之破綻,終致無法維持,本院認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均可歸責,且可歸責之程度相當。
(3)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無法維持,而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均可歸責,且可歸責程度相當,故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及反請求裁判離婚,均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兩造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及反請求離婚非財產損失60萬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乃兩造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均有可歸責之過失,已述如前,故兩造就判決離婚之事由均非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離因精神賠償60萬元,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上開請求併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兩造互請求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原為夫妻,嗣林志達於107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李俞陵亦於108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兩造主張均有理由,准予兩造離婚,理由如上述,是此,本件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應以林志達提起離婚事件訴訟之起訴時,即107 年12月14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日。又查,兩造均主張對造婚後財產高於自己,林志達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萬元,李俞陵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5萬元,經查:
(1)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財產部分:(以107 年12月14日為基準日)
1. 林志達主張其婚後財產有①股息2,216 元。②存款40,610
元(包含郵局:1,501 元、銀行39,109元)③動產機車一輛(91年出廠)等財產,並提出相符之銀行、郵局帳戶資料為據(見108 婚字第76號卷三第103 頁-105頁),堪認屬實。李俞陵雖辯以林志達陳報之婚後財產過少,應有隱匿,應以其107 年度全年收入70萬元作為婚後財產計算,然未經李俞陵舉證林志達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尚有其他積極財產,亦未提出林志達隱匿財產之具體證據,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2. 李俞陵婚後財產:李俞陵主張其婚後於臺灣收入僅有其領
取科技部104 年千里馬計畫補助金65萬(另65萬為婚前領得),此外均為在美工作薪資,然因林志達於婚後未負擔家庭開銷及林鴻宇扶養費,均李俞陵負擔,婚後所得入不敷,無剩餘財產可分配,其婚後剩餘財產為零等情,雖經林志達否認,辯以科技部104 年千里馬計畫補助130 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李俞陵未提出在美存款帳戶明細核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以李俞陵婚後年薪165 萬元作為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云云。但查,有關李俞陵領取科技部千里馬計畫補助款,係其於婚前103 年間申請104 年出國研究而先後於婚前(104 年5 月25日)、婚後分期領得二期各65萬元之補助公費共130 萬,此有李俞陵提出領款收據(見108 家親聲字第124 號卷第16頁),故第一期補助款65萬並非婚後財產;又查,李俞陵雖對於婚後有取得上開第二期65萬元補助款不爭執,惟主張該補助款已支用在美生活費而無剩餘,故上開李俞陵所領得之補助款於婚後財產分配基準日是否仍存在?應由林志達負舉證責任,而林志達就此並未舉證以明,已難認李俞陵於婚後財產分配基準日,仍存有上開款項之剩餘財產;況且,檢視科技部103 年度補助赴國外從事博士後研究作業要點(103 年5 月28日修正)第一點,該核發之補助款係為配合國家長期發展,鼓勵我國年輕優秀博士赴國外從事博士後研究以提升國際研究能力,汲取先進國家研發經驗,復參以第十一點受補助人簽約及後續應辦理事項,以及第十二點(一)記載應返還以領取之補助公費之事由、
(四)受補助人領取本補助公費之研究成果,在國際會議、學術其該等發表者,應於論文之致謝章節加註本部名稱及計畫補助編號等規定,足見該補助款性質,並非科技部取得研究者研究成果之有償(報酬)對價關係,僅係科技部鼓勵我國博士畢業生赴國外從事研究之補助獎勵金,縱上開要點有列載相關未遵守事項而得作為科技部請求返還補助款事由,然核其法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而非有償對價關係,故李俞陵主張上開領得科技部千里馬補助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列入婚後財產,自非無據,應屬可採。至李俞陵婚後即赴美國工作,乃婚後財產均係在美工作收入,其雖未能提出美國相關銀行帳戶明細,然已述明係因帳戶無足夠存款而於108 年8 月返臺前已結清,故無法調得之故(見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第372 頁),可認其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再查,李俞陵業已陳明其婚後在美國薪資於104 年至107 年間分別為1,899.65美金、19,
983.03美金、53,963.64 美金、56,393.14 美金,另在其主張美期0生活於紐約地區,物價相當高,林志達均未負擔,而由其一人負擔其與林鴻宇在美生活消費支出費,入不敷出等情,亦有提出美國經濟分析局2017年個人消費支出網路資料(Personalconsumption expendituresbystat
e ,2017)(見108 年度家親聲124 號卷第34-37 頁)以及李俞陵在美相關薪資單(theRockefellerUniversityEarningsta tem ent)、返臺前1 年間使用Amer icanExpre
ss、Chase 、Discov er 信用卡之相關消費明細及帶薪家事假保險說明資料等為據(見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4 號卷第78-80 頁、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四第501-511 頁)為據,經本院檢視李俞陵提出上開相關支出之證據資料,為實際其與林鴻宇在美生活消費支出之帳單與憑據,以之認定推估林鴻宇在美生活費用,每月平均支出生活費2,800元美金,應屬合理(理由後詳述於四、李俞陵反請求林志達代墊扶養費部分),乃李俞陵婚後負擔林鴻宇在美期間每年生活費用支出約33,600美金(林志達雖辯稱其有給付
1 萬美金,但本院認上開款項係供其個人在美期0生活支出,理由亦詳述於四、李俞陵反請求林志達代墊扶養費部分依李俞陵婚後個人在美生活消費支出),加上李俞陵個人在美國生活費用支出,依上開美國經濟分析局公布之
106 年度美國紐約地區個人消費支出每年約49,291美金元計算,已超出李俞陵婚後在美期間薪資所得甚多,故李俞陵辯以其婚後在美收入扣除其與林鴻宇之生活費用支出已無剩餘,尚非無據,堪認可信。
3.綜上,依上開兩造陳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李俞陵婚後剩餘財產為零,而林志達婚後積極之剩餘財產,雖有上開股息2,216 元、存款40,610元共42,826元(至林志達所有機車一輛,觀諸上開機車出廠年份為91年之老舊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顯無價值,無庸列入)。又查,林志達本件另經李俞陵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經本院一併審理並判決認定林志達於基準日前,尚對李俞陵負有106 年3 月24日迄107 年11月20日止期間代墊林鴻宇扶養費約為401,500 元(理由詳後述於(四)、李俞陵請求林志達代墊扶養費部分),屬於婚後債務,故扣除林志達婚後所負上開代墊扶養費債務,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甚明。
(2)綜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於上開基準日前,本院認兩造均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故林志達請求李俞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萬元,李俞陵反請求林志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5萬元,均無所據,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又兩造此部分聲請併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林鴻宇親權部分:兩造均請求離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林鴻宇親權之行使及負擔各自單獨為之。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經查:
(1)兩造之子林鴻宇為000 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林鴻宇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均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2)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訪視林志達及李俞陵與林鴻宇,先後據覆略以:其中( 一)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之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皆有充足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林志達時,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會面,無法觀察李俞陵與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互動;訪視李俞陵時,觀察李俞陵與林鴻宇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均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林志達能於下班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李俞陵工作時間穩定,且願意陪伴子女。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林志達考量目前無法穩定探視子女,期待子女同時擁有父母親的愛中成長,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李俞陵考量其為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且住家社區環境良好,可提供良好教育及成長環境,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2 歲,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訪視時觀察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林志達後,表示依據訪視時林志達陳述,於支持系統、照顧環境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然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於美國,林志達目前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建請審酌李俞陵是否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因本案未能訪視李俞陵及林鴻宇,無法評估及意願、能力及子女受顧照情形,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另於訪視李俞陵與林鴻宇後,復表示依據訪視時李俞陵陳述,其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及照顧環境皆具相當能力,未成年子女由李俞陵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評估李俞陵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兩造亦具良好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資源,建議兩造討論共同照顧計畫,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對造會面,惟林志達提出無法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使未同住方能惟係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 年6 月17日晟臺護字第1080384 號函、108 年10月28日晟新北護字第1080862 號函分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一第87-91 頁、卷三第154-161 頁)。
(3) 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
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之條件,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林鴻宇現年3歲,男性、尚為幼童,在其未來成長之階段,亟需父母雙方之陪伴、引導,若兩造能適時、適當共同擔任親權人,自較有利林鴻宇之發展。又兩造分居期間,除林鴻宇在美期間,林志達未與林鴻宇會面交往,然李俞陵攜林鴻宇返臺後,於兩造互提離婚等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在法官曉諭下,於108 年10月23日開庭時,自行協調林鴻宇與未同住方林志達會面交往之方式,初期以一週半日(三小時),其後改為一週一日,進而為單週週末假日(週六、週日)攜子女外出同住迄今,業據兩造陳明在庭(見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五第87頁),足見兩造雖因本件離婚等事件,彼此心生怨懟,然皆願立基於子女利益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考量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之親權行使之事宜,自較一方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較為有利林鴻宇。惟顧及林鴻宇在美出生後迄今,均與李俞陵同住於美國及李俞陵父母家中,長期受李俞陵及其家人照顧,兩造分居後亦均與李俞陵同住,其應已習慣李俞陵暨其同住親屬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之評估,認維持目前林鴻宇居住方式及生活模式對林鴻宇較為有利,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李俞陵共同生活,由李俞陵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之最佳利益,故兩造請求由其一方單獨任之,均無理由。復考量林鴻宇之年齡、性別、成長需求、具美國籍等情,以及兩造主觀意識均甚強烈,各自堅持己見等情,並為確保兩造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及避免一方逕自決定將子女送出國外,影響對造無法會面探視子女,影響與林鴻宇之親情連繫,兼顧主要照顧者李俞陵便處理林鴻宇日後生活照顧事宜,乃本院酌定除關於重大醫療、更改姓氏、非短期(一個月以上)出境、留學及移民等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均得由李俞陵單獨決定,乃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4)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林鴻宇與李俞陵同住,由李俞陵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林鴻宇雖未能與林志達同住,惟其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林鴻宇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林志達仍得與林鴻宇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李俞陵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爰依上開法文酌定林志達與林鴻宇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俾利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兩造雖均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提出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為之,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李俞陵請求林志達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參照)。
(2)經查:兩造之子林鴻宇於兩造婚後之106 年3 月24日在美國出生,出生後,林志達除於林鴻宇出生後至106 年8 月26日期間及106 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先後赴美國與李俞陵及林鴻宇同住外,林鴻宇係與李俞陵同住並由李俞陵照顧迄今;而林鴻宇在美國居住至108 年8 月12日,始與李俞陵返回臺灣定居於新北市淡水區迄今,期間曾於106 年8 月26日迄106 年9 月18日、107 年8 月16日迄
107 年9 月4 日與李俞陵短暫返臺在新北市淡水區居住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及林鴻宇之戶籍謄本在卷為參,堪信為真。
(3)李俞陵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志達返還106 年3 月24日迄109年5 月20日止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李俞陵主張林志達自林鴻宇出生後,未曾支付林鴻宇扶養費,均由其支付,故依不當得利請求林志達返還其代墊林鴻宇扶養費,並主張林鴻宇在美期間依美國經濟分析局公布之美國紐約地區
106 年個人消費支出每年美金49,291元,以106 年美金對臺幣匯率平均約30.442計算,約新臺幣1,500,5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算林鴻宇在美期間其支出林鴻宇生活扶養費每月約新臺幣125,043 元,另林鴻宇返臺期間及回國定居均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6 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22,136元,作為計算林鴻宇在臺灣其支出林鴻宇生活扶養費,認林志達應負擔林鴻宇一半扶養費,請求返還其代墊林鴻宇扶養費新臺幣1,819,026 元(計算方式如二、李俞陵主張( 五) ( 1)所述),林志達雖就林鴻宇上開在臺期0生活扶養費以22,136元計算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有關林鴻宇上開期間扶養費,其僅應負擔448,303 元(計算方式如一、林志達主張(五)(1 )2 所述),扣除其已支付395,028元,僅需給付53,275元云云。經查:
⑴李俞陵於上開期間自與林鴻宇同居於美國紐約及臺灣新北
市地區,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必定支出食物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費、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生活消費支出,李俞陵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依上開裁定說明,自不令其再舉證。另林志達雖辯以其有於上開在美期間與李俞陵及林鴻宇共同生活,負擔照顧林鴻宇之責,自無需給付林鴻宇扶養費一節,但查,林志達為林鴻宇之父,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以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負擔對未成年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雖於上開期間曾與李俞陵、林鴻宇在美國同住,照顧林鴻宇生活起居,以勞務支出盡其保護、教養責任,然僅得充作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並未因此而得全數免除對林鴻與扶養費負擔義務,又林志達亦未能舉證,其有與李俞陵事先約定,以其上開在美期間照顧林鴻宇行為,免除其應負擔林鴻宇扶養費用,故林志達據以作為其上開期間無負擔林鴻宇扶養費用義務,並非可採。
⑵又李俞陵主張林鴻宇與其在美國生活期間,其實際支出林
鴻宇扶養費用之金額,高於上開美國經濟分析局公布美國紐約地區106 年之個人消費支出每年支出金額美金49,291元,即平均每月約新臺幣125,043 元,故據以請求林志達給付其每月代墊林鴻宇扶養費之一半,然為林志達辯以李俞陵主張金額過高,未提出單據,且其後伊表示不同意林鴻宇在美生活,故應以在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支出計算其應負擔之林鴻宇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
1.有關李俞陵主張其支出林鴻宇在美國生活扶養費每年約美金61,626.89 元(計算方式如二、李俞陵主張(五)(2)②),超過上開美國經濟分析局公布之消費支出每年美金49,291元(即每月約新臺幣125,043 元),主張以該金額計算其請求林志達代墊林鴻宇在美期間扶養費,為林志達否認,故此部分仍應由李俞陵負舉證責任。李俞陵主要係提出美國經濟分析局2017年個人消費支出網路資料(Pers onal consumption expenditures by state ,2017)(見108 年度家親聲124 號卷第34-37 頁)以及李俞陵在美相關薪資單(theRockefellerUniversityEarningsta
tem ent )、返臺前1 年間使用American Express、Chase、Discover信用卡之相關消費明細及帶薪家事假保險說明資料等為據(見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4 號卷第78-80 頁、
108 年度婚自第76號卷四第501-511 頁),經本院檢視李俞陵提出上開相關支出之證據資料,為實際其與林鴻宇在美生活消費支出之帳單與憑據,以之認定推估林鴻宇在美生活費用,應屬有據,析如下述:
①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8 月
12日期間):消費總金額美金11,328.35 元,平均一個月消費美金1,530.86元,是李俞陵主張以使用該卡消費項目在美一年支出之共同生活費用金額推估約為美金18,370.32元(計算式:11,328.35 ÷7.4 ×12=18,370.32 ),應屬有據。
②Chase 信用卡(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2日期間):
消費總金額7,788.4 元美金,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為美金1, 052.49 元,是李俞陵主張以使用該卡消費項目在美一年支出之共同生活費用金額推估約為美金12,629.88 元(計算式:7,788.4 ÷7.4 ×12=12,629.88 ),應屬有據。
③Discover 信用卡(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2日期間
):消費總金額為美金199.53元,是李俞陵主張以使用該卡消費項目在美一年支出之共同生活費用金額推估約為美金323.56元(199.53÷7.4 ×12=323.56),應屬有據。
④107年薪資單:李俞陵主張薪資單右側107 年全年度額外扣
除額所載,項目、金額有牙科稅前美金108.24元、醫療稅前美金2,859.6 元、房租美金16,739元,共美金19,706.84 元(計算式:108.24+2,859.6 +16,739=19,706.84),屬李俞陵與林鴻宇在美必要共同生活費用從薪資扣除支出,應屬有據,另學費美金6,441.7 元應屬林鴻宇各人支出費用,另計算如下,不計入二人共同費用。另李俞陵主張薪資單左側107 年全年度稅金扣除額所載,項目、金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soci al security) 美金3309.58元、醫療保險(Medicare)美金774.01元、帶薪家事假保險(NY family leave )美金71元,其中醫療保險及帶薪家事假保險共美金845.01元(計算式:774.01+71=
845.01)可認屬李俞陵與林鴻宇在美共同生活費用必要支出,應屬有據。至勞動部勞工保險費用(socialsecurity) 係用於退休、殘障和遺屬利益在內之社會保險計劃,此者與林鴻宇扶養費間是否有關聯,並未見李俞陵舉證說明,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⑤李俞陵主張於上開期間支出林鴻宇之美國日間照護中心費
用106 年9 月迄107 年8 月支付美金約6,058 元及107 年
9 月迄108 年8 月美金7,728 元部分,有提出上開在美薪資單及兩造107 年9 月5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二第192 頁)。經查,有關上開106 年9 月迄107 年8 月期間之日照費用,李俞陵係由兩造共同帳戶存款所支付,此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俞陵):除了你自己在美國兩個月的開銷(2017/11-12月),沒會給我半毛錢,連2017/9月-2018/8 月Max 的daycare 費用美金6058元也是由孩子教育基金的共同帳戶領出來支付的。」等語,足認106 年9 月迄
107 年8 月美金6,058 元費用部分,李俞陵係由兩造共同帳戶內存款支付,至李俞陵雖主張上開帳戶存款係其林志達之父於兩造婚前匯予李俞陵之66萬元聘金,為其所有,然為林志達否認,李俞陵雖提出兩造共同帳戶明細( 見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卷第106 頁)及林志達提出
107 年8 月20日錄音譯文為據(即原證五;見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一第43-44 頁),惟依上開匯款明細資料,並無法判斷匯款目的及性質,復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為林志達與李俞陵、李俞陵之母吳莉莉等人相關對談內容,其中提及:「李俞陵:學費也不付,這個也不付,生活費也不付。林志達:學費是我付的。李俞陵:你哪裡有付,那是我們的共同基金,而且是我的聘金,是我的聘金. . 。林志達:那是共同基金,為了小朋友的。李俞陵:
那是我的聘金,那是我的聘金,我再講一次,我那時候好心。林志達:不是,一開始結婚時就不是這樣講的。李俞陵:原來你是這樣想,那是我的聘金,那是我的好心,結果你用我的好心來這樣子。吳莉莉:我說你們兩個共同名字,我怕你們以為我們要貪,我說教育基金。林志達:所以教育基金,所以是共同的。. . 」等情,李俞陵雖於上開討論中堅持兩造共同帳戶為其聘金,但遭林志達否認並堅稱為兩造為林鴻宇所設共同教育基金,自無法憑以李俞陵上開一方說詞,證明上開兩造共同帳戶存款屬聘金為其個人所有,是以李俞陵以上開兩造共同帳戶存款支付林鴻宇上開期間日照費用美金6,058 元,即難認屬李俞陵個人代墊支出;另上開107 年9 月迄108 年8 月期間林鴻宇日間照顧費用美金7,728 元部分,係自李俞陵薪資扣除支付,林志達並未給付,為林志達所不爭執,林志達雖辯以其於106 年9 月14日已明確向聲請人李俞陵表達不同意林鴻宇在美國云云,故李俞陵不得以林鴻宇在美國生活費用令其負擔,並提出106 年9 月14回覆李俞陵9/12LINE留言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即原證30;見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三第123-125 頁),惟觀諸林志達於電子郵件中向李俞陵表示:「. . 因為我仍無法釋懷返臺後發生的這些事,所以9/18不會與你們一同回去,等之後我們有進一步的決定後,我才會考慮是否返美,這段時間你會很辛苦,請保重。」、「由於你傾向讓MAX 接受美式教育加上你還有需要一些時間才能有PAPER 發表,所以為了整體考量,我也在七月中開始找在MSKCC 的工作,雖然我英文不好,且在美生活從來不是在我的規劃中,但我也試著改變,希望整個家庭更美好. . 」、「只是沒想到一回臺後一切會變調,你與你家人所做所為幾乎切斷了MAX 與我家人親友的連結,更不用說對我身為MAX 父親的基本尊重,. . . 而且我在美國沒有盡心盡力照顧你和MAX 嗎? 我家人沒有付1 萬美金作為我與MAX 的生活費補貼嗎? . . 我們一家三口即便只靠我的薪水在臺北生活雖比較辛苦卻也衣食無虞,.. 不會比你一個人在紐約工作並照顧MAX 來的難過,所以我才決定9/18不與你回美國,在美國生活事你的決定,就請你為你自己的決定負責一切,我們除了支付原已答應你的MAX 托兒所學費外,不會再付任何東西,你若覺得辛苦,9/18也可讓MAX 留在臺灣讓我照顧,直到你約滿返臺」、「我不想再繼續被動配合你的決定」等情,可見林志達於106 年7 月中旬時,仍係以繼續與李俞陵、林鴻宇留在美國生活而準備在當地找工作,並預計於106 年9 月18日與李俞陵、林鴻宇共同返回美國生活,係其後三人於106年8 月自美返臺後,因與李俞陵及其家人就林鴻宇返臺後之行程安排未讓其家人順利會面交往等等事件引發雙方家庭不快,以及其在美國求職亦不順利等情,而單方變更兩造原訂共同返美計畫而決定其不與李俞陵及林鴻宇一同於
106 年9 月18日返美,然斯時其仍表示願意支付林鴻宇在美國托兒所學費,自難認林志達當時係表示不同意林鴻宇與李俞陵返回美國共同生活一事;況且林志達復又於106年10月31日,再度前往美國與李俞陵及林鴻宇共同生活迄同年12月30日,此為林志達所不爭執,果若林志達斯時以不同意林鴻宇繼續與李俞陵居住於美國生活,何以其於
106 年12月30日返臺時,未與李俞陵討論其要一同帶林鴻宇返臺生活之想法計畫?況且,林志達尚於107 年4 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俞陵詢問林鴻宇的返臺機票是要買單程還是來回,回程日期是9 月初幾號,要正確日期才有辦法報價等情(見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一第204-206 頁),可證林志達就李俞陵計畫林鴻宇於107 年8 月間返臺後,於同年9 月再與其一同返美共同生活一事並無異議。故林志達以上情置辯,主張林鴻宇在美國生活為李俞陵一方決定,不得令其負擔林鴻宇在美國生活之日間照顧費用或其他扶養費,並無理由。至於林志達另提出其與李俞陵於107 年9 月6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婚字第76號卷二第193 頁),證明其於107年9 月6 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李俞陵及林鴻宇繼續居住於美國,上開期間在美日間照護中心美金7,728 元應以臺北市熊寶貝幼兒園新臺幣19萬元為計算云云,然觀諸兩造LINE前後對話,林志達係在李俞陵於107 年9 月4 日向林志達表示:「從上周四回臺迄今,甚至連周六日放假日你都沒有任何聯絡,要帶我和MAX 去和你的家人見面,本周一你竟然在我娘家,當著我父母的面對我和我媽大吼大叫,言行舉止及為粗暴,讓我心聲極大恐懼」,107 年9 月
5 日:「2017.9.11 你突然取消我們一同返美的規劃,讓我單獨帶MAX 回到美國迄今,你都沒有說要幫忙負擔MAX的生活費,除了你自己在美國兩個月( 2017/11-12月) 的開銷,沒匯給我半毛錢,連2017/9月-2018/8 月MAX 的daycare 費用美金6058元也是由孩子教育基金的共同帳戶領出來支付的。2018/9月-2019/8 月MAX 的daycare 美金7728元,還有MAX 的生活費,請問你要怎麼處理支付?我等你的訊息」後,始於107 年9 月6 日回覆李俞陵表示:
「MAX 第一年daycare 在RU事我倆的共識,故商定由孩子教育基金帳戶支付,但鑑於MAX 出生至今,我家人只與
MAX 相處不到四小時,為了能讓MAX 均衡發展,同時受到父母雙方親友的關愛,我反對MAX 繼續至美受嬰幼兒托育,如MAX 在臺受教育,且我與我家人能和MAX 享有公平的天倫之樂,再行支付相關費用,MAX 生活費部分,我在美期間已請我父母從臺灣匯款一萬美元至你帳戶,至於你一再強調這筆錢只夠我一同再美的生活開銷部分,. . 」等語,可見林志達係於李俞陵向其索討林鴻宇的在美日間照顧及生活費後,而告知其反對林鴻宇繼續在美托育及受教育等意見之理由,拒絕給付林鴻宇扶養費,然李俞陵前已預定於107 年9 月與林鴻宇再赴美工作共同生活一事,林志達並安排購買往來機票,顯未反對,已如前述,其後單方於李俞陵與林鴻宇赴美前,臨時變更想法表示反對林鴻宇赴美生活並拒絕給付扶養費,除未事先與李俞陵商議,亦未提出林鴻宇不赴美在臺之照顧方案,自不得以其一方之片面決定而作為免除其應負擔林鴻宇實際在美所需扶養費用義務。故李俞陵主張上開期間林鴻宇在美國日間照護費用美金7,728 元為其支出,請求林志達返還代墊扶養費,堪認有據。
⑥ 綜上,本院審酌李俞陵上開舉證,可證李俞陵上開在美期
間,支出林鴻宇在美扶養費金額,包括林鴻宇與李俞陵日常食衣住行育樂支出一年生活費,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薪資單扣除項目、金額推估為美金51,751.58 元(計算式:
(18,370.32 +12,629.88 +199.53+19,706.84 +845.01=51,751.58),故推算林鴻宇在美一年支出之生活消費金額占1/2 即約25,875.79 美金(即51,751.58 ÷2 =25,875.79 ),加上李俞陵代墊林鴻宇107 年9 月至108年8 月期間日間照顧費用美金7,728 元,推估李俞陵實際支出林鴻宇在美一年扶養費約為美金33,603.79 元(計算式:25,875.79 +7,728 =33,603.79 ),據以計算林鴻宇在美期間所需生活扶養費用平均每月約為美金2,800 元(計算式:33,603.79 ÷12=2,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李俞陵主張其與林鴻宇2 人之生活消費金額,除上開提供信用卡消費外,尚有現金支出之消費,約為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學校扣除金額多一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明,自難認可採,自無從列入計算。從而,依李俞陵之舉證,無法證明其代墊林鴻宇在美期間扶養費用,高於美國紐約106 年之個人消費支出為每年美金49,291元等情,故本院認李俞陵請求代墊林鴻宇在美期間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美金2,800 元作為基準,較為客觀妥適。
2. 基上,以林鴻宇在美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生活費2,800 元美
金,約新臺幣85,238元(以106 年美金平均匯率30.442元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臺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生活費22,136元,計算李俞陵請求林志達代墊扶養費期間支出林鴻與扶養費金額如下:
①李俞陵主張106 年3 月24日迄107 年11月20日止,林鴻宇
在美期間共計18個月又14日,返臺期間共計1 個月又13日,李俞陵共支出林鴻宇扶養費用約1,606,000 元【計算式:85,238×(19+27÷30-1 -13÷30)+22,136×(1+13÷30)=1,574,346 +31,654=1,606,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李俞陵主張107 年11月21日迄109 年5 月20日止,林鴻宇
在美期間共計8 個月又22日,返臺期間共計9 個月又8 日,李俞陵共支出林鴻宇扶養費用約949,722 元【計算式:
85,283×(8 +22÷30)+22,136×(9 +8 ÷30)=744,521 +205,201=94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再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期間財產所得,兩造名下均無不
動產,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124 號第55- 62頁),林志達於本院陳明其於104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整年薪資分別為新臺幣890,241 元、新臺幣641,448 元、新臺幣10,080元、新臺幣745,831 元、新臺幣688,147元,於107 年至109 年7 月31日任職於財團法人登美腦瘤教育基金會,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63,971元、其於109年8 月3 日之後,任職於世福細胞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60,000元,並提出之104 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5 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6 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7 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8 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團法人登美腦瘤教育基金會薪資明細及世福細胞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分別見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四第41-46 頁、卷五第42頁、108 年婚字第256 號卷第
507 頁),李俞陵則主張於104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底、105 年、106 年、107 年薪資分別為美金1,899.65元、美金19,983.03 元、美金53,963.64 元、美金56,393.14元108 年8 月12日起,被告在汎球藥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72,600元至73,600元,有李俞陵提出之
the Rockefeller University Earning statement、員工薪資清冊為證(分別見108 年度家財簡字第4 號第78 -80頁),可知兩造自李俞陵於108 年8 月12日返回臺灣地區前,李俞陵之薪資收入高於林志達,經濟狀況優於林志達甚多,然李俞陵返回臺灣地區後,兩造薪資收入相當,經濟狀況均稱良好。復參酌兩造上開期間之經濟狀況、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比例、通貨膨脹因素,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後,本院認於108 年8 月12日李俞陵返臺定居前,李俞陵與林志達應負擔林鴻宇扶養費之比例以
3 :1 ,108 年8 月13日後,二人負擔林鴻宇扶養費之比例為1 :1 ,應屬公允適當。
4. 綜上,本院認李俞陵請求林志達給付106 年3 月24日迄
107 年11月20日止期間,其代墊林鴻宇扶養費為401,500元(即1,606,000 ×1/4=401,500 ),請求107 年11月21日迄109 年5 月20日止,其代墊林鴻宇扶養費為288,731元(即744,521 ×1/4+205,201 ×1/2=186,130+102,601=288,7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適當。故李俞陵請求林志達給付其代墊林鴻宇上開期間扶養費共690,231 元(計算式:401,500 +288,731 =690,231 ),應屬公允適當,逾此金額,尚乏所據。至林志達主張其父母於106 年6 月12日匯款美金1 萬元,係其給付林鴻宇扶養費,應予以扣抵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108 年度婚字第76號卷一第60頁),李俞陵雖不爭執有上開匯款,然否認係林志達給付林鴻與扶養費,主張係用於林志達赴美自己之生活費。經查,上開匯款紀錄並未能證明匯款原因,又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李俞陵提出上開美國紐約106 年之個人消費支出為每年美金49,291元,故李俞陵主張上開匯款不足支應林志達自己在美生活費,並非無據,乃林志達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該匯款美金1 萬元係支付林鴻宇在美生活扶養費用,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5.綜上,本院認李俞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志達其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扶養費新臺幣690,231 元,及其中新臺幣401,500 元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288,731 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李俞陵請求之金額判令林志達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林鴻宇請求林志達應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林鴻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俞陵林鴻宇扶養費新臺幣11,068元部分:
(1)兩造婚後育有林鴻宇(男,000 年0 月00日生),對於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林志達與李俞陵共同任之,其對於林鴻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而命林志達給付林鴻宇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林鴻宇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李俞陵及林志達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經查,林鴻宇現與李俞陵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 年度臺灣地區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136元計算基準,以及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等情,認林鴻宇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2,136元計算,並由李俞陵及林志達以1 :1 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公允,兩造就上開林鴻宇扶養費金額及負擔比例亦均表示同意。據此計算,林志達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約為11,068元(22,136×1/2 =11,068)。
(2)從而,林鴻宇請求林志達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1,068元,應屬有據。又此部分係命林志達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林鴻宇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林志達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綜上,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之親權及與林志達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林志達其餘訴請李俞陵給付離因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請求聲請假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李俞陵依民法179 條、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林志達返還墊付扶養費,於主文第5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至李俞陵就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併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按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法院所為之本案裁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性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修法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扶養費部分本得逕持本案裁判為強制執行名義,故李俞陵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於法實有未合。
又李俞陵其餘反請求請林志達給付離因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均無理由,上開反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又兩造未成年子女林鴻宇請求林志達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附表:林志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於林鴻宇國小畢業前:
一、平日:林志達得於每月單數週(每月單數週即第一、三、五週之認定,以每月1 日當週為每月第一週作為認定標準)週六上午9 時,至李俞陵住處將林鴻宇接回同住照顧,並於該週週日晚間8 時前,將林鴻宇送回李俞陵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林志達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止、於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上午10時止,將林鴻宇接回同住照顧。(接送方式同上開一)
三、寒、數假期間(自林鴻宇就讀小學開始):
(1)寒假期間:在不執行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下,增加7 日(不包括農曆春節同住之日數)林志達與林鴻宇之同住照顧期間,同住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會面交付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會面末日送回時間為上午10時。(接送方式同上開一)
(2)暑假期間:除執行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14日林志達與林鴻宇之同住照顧期間,同住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倘無法達成共識,則由自暑假開始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付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至末日送回時間為上午10時。(接送方式同上開一)
四、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國定假日:林志達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及民國奇數年之端午節(均含連假)與林鴻宇同住照顧,會面交付時間為該連假開始前一日晚上8時至該連假末日下午2 前將林鴻宇送回。(接送方式同上開一)
貳、於林鴻宇國小畢業後:兩造應尊重林鴻宇之意願,由兩造與林鴻宇共同協商決定之,不適用上開會面交往方式。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二)原則均由林志達及李俞陵負責交付未成年子女林鴻宇,若有突發情事需提前通知對造協商交付時間與方式。
(三)林志達均得參加未成年子女林鴻宇在校活動,李俞陵需於在校活動半個月至一個月前通知林志達。
(四)李俞陵於林志達與林鴻宇為會面交往期間,於林志達接林鴻宇時,應同時將林鴻宇健保卡交付林志達保管,林志達則於會面交往結束送回林鴻宇時,將林鴻宇健保卡返還李俞陵保管。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