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109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兼被告 林家妤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上1 人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兼原告 劉麗鈴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被告亦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家妤與原告劉麗鈴之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婚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林家妤對被繼承人劉連禾繼承關係存在。
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妤負擔。
原告林家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家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林家妤請求被告劉麗鈴履行其與被告劉麗鈴之被
繼承人劉連禾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連禾遺產範圍內給付劉連禾死亡前已到期未支付之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349,738 元;嗣被告劉麗鈴亦對原告林家妤起訴請求確認林家妤與劉麗鈴之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婚姻關係存在,及林家妤對被繼承人劉連禾之繼承關係存在,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爰予合併辯論、判決。
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
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劉麗鈴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劉連禾與林家妤間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甲類事件,而劉連禾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生存一方即林家妤為被告,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兼被告林家妤(以下均簡稱原告)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林家妤與被告即原告劉麗鈴(以下均簡稱被告)之被
繼承人劉連禾(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死亡)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0 年8 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劉連禾每年應給付原告65萬元作為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劉祥霖、劉卉卉之扶養費。惟劉連禾自100 年起即陸續有所拖欠,而未為足額之給付,且劉連禾不幸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但至其死亡前共有2,349,738 元之餘額未付清,因前順位或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劉麗鈴為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唯一繼承人,對於劉連禾生前依前述離婚協議所生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且原告曾於107 年7 月1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給付系爭款項,依合理時間估算該存證信函至遲應於同年7 月12日前送達被告,而原告與劉連禾係約定每年定期給付65萬元,因雙方未約定給付日期,故應以該年度末即12月31日為給付期限末日,則原告得請求該年度給付之時期為隔年之1月1 日起,若依民法第126 條之五年短期時效計算,原告請求履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7 年7 月12日送至被告,則10
2 年7 月12日前已發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年度為102 年至107 年度之給付,是劉連禾自
102 年度至107 年度依協議共應給付之金額為3,358,333元【計算式:65萬元×5 年+65 萬÷12月×2 月(為避免複雜107 年度僅計算1 至2 月應負之金額)=3,358,333元】,劉連禾於此段期間已付之金額為1,008,595 元,故不足之數額為2,349,738 元(計算式:3,358,333 元-1,008,595元=2,349,738元) ,爰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又民法第1148條所謂之「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乃
係指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或承諾之情形下,被繼承人死亡後,權利人即不得再向義務人之繼承人,請求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所負擔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給付義務,其規範範圍並不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者(如未成年子女不得請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扶養渠等至成年為止等)。然若義務人已依契約表示願意負擔此等義務,並載明其履行方式,則此等權利便具體化為一般債務,而非僅係抽象之請求扶養或請求贍養,其契約關係已明確化,故應認屬一般債務,此時縱使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給付(如本案自劉連禾死亡時起至民國110 年間之給付) ,依上開實務及學說見解,仍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於遺產範圍內清償。退步言之,於義務人生前應履行而未履行之義務(如本案劉連禾生前所積欠之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情形中,權利人向繼承人所為之請求,乃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下之債務,並非要求繼承人履行被繼承人將來尚未履行之義務(申言之,並非要求繼承人繼續給付扶養費或贍養費) ,故此等積欠之債務應已轉為一般債務,否則有悖於扶養費及贍養費等規範保護未成年子女或離婚配偶之立法目的,亦不合於民法第1148條之規範意旨。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離婚協議中並無原告須生活陷於困難,始能請求贍養費或扶養費之約定,則被告主張原告薪資優渥穩定,不得請求其依約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兩年已取得之420,472 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應視為遺產。惟原告係依系爭協議而取得款項,自非該條文所謂之贈與,而無該條文之適用。且該條文旨在擴張繼承人依所得遺產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範圍,而非使遺產範圍實際增加,故無抵銷與否之問題。被告另又以其對訴外人劉祥霖、劉卉卉有415,801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惟被告應先證明其債權存在,且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離婚協議書(契約履行請求權) ,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繼承人劉連禾與原告,被告自不得以被告對訴外人劉祥霖、劉卉卉之債權對原告之本案債權主張抵銷。
㈢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劉連禾之繼承權存在,而非請
求確認自己之繼承關係存否,則應檢視被告確認他人間繼承關係存否對被告而言是否有確認利益?所謂不安之狀態,應係指法律地位存否不明可能會對原告權益造成「負面影響」,因此被告為免去此種負面影響始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如此使可謂為確認「利益」。換言之,「確認利益」顧名思義須提起確認訴訟對被告權益屬有利之狀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創設確認訴訟之目的,若判決結果反而會對被告自身造成不利影響,即不能謂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如今係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劉連禾之所有遺產,「原告是否為劉連禾之繼承人」此一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會造成不安之狀態,反而如確認原告確實為劉連禾之繼承人後,被告之法定應繼分將因此變為二分之一,反而陷於不利狀態,故被告提起本件對自身百害而無一利之訴訟,實與民事訴訟程序只在「救濟」人民實體權利之制度目的相違,難謂有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被告雖稱原告若同為劉連禾之繼承人則可與其一同承擔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債務,惟現今繼承制度係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民法第1148條) ,不論原告是否同為繼承人,被告均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清償責任並不會因原告是否為劉連禾之繼承人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反倒是若劉連禾遺產大於負債,被告將可能因此減少其可分得之遺產而有所不利,故被告提起本訴對其並無任何益處存在,實無確認利益。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於100 年間陸續談及離
婚條件時,劉連禾之結拜兄弟周賢宗一直都知情,並與離婚當事人面對面共同討論、提供意見,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第五條「但書」之約定,即為周賢宗為劉連禾建議增訂,待確認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因打字和列印還需要時間,故之後才由被繼承人劉連禾拿去給離婚證人周賢宗簽名。在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林家妤僅係就警員訊問之「簽署」過程回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記錄簽署過程,並未記錄完整離婚之過程。且離婚證人周賢宗提起該案刑事告訴時,因偵訊過程均分別訊問、調查,原告不可能預測或左右離婚證人周賢宗辯詞之內容,而其諸多有悖常理、自相矛盾又缺乏具體客觀事證加以補強之證詞,即可證明其所言非實。且證人周賢宗已死亡,又未於本案具結當面對質之陳述,更難採信。上開刑事案件純屬誣告,僅為規避「原告對被告劉麗鈴提出之民事請求履行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債務」而提告,證人周賢宗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前,曾與離婚當事人林家妤和劉連禾面對面共同討論,並提供意見,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前,曾親自見聞原告與劉連禾離婚之意思無疑,故系爭離婚行為應屬有效。綜上,原告與劉連禾離婚至今已近9 年,長久以來以二人為中心之各項法律關係均係建立在離婚此一狀態下,如今若確認離婚無效,對二人長久以來以離婚為前提所形成之各項法律關係,勢必造成嚴重衝擊,且縱使回覆繼承權(假設語) ,原告亦有權拋棄繼承,如此一切仍然回到原點與現況無異(即原告仍然非繼承人) ,故被告提起本訴根本無任何實益,恐僅是虛耗司法資源等語,並起訴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連禾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738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⑴原告劉麗鈴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麗鈴負擔。
三、被告兼原告劉麗鈴(以下均簡稱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 號判例)。換言之,贍養費僅於判決離婚始有適用餘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係兩願離婚,既非判決離婚,原告自能預見婚姻解消時程,並自為安排離婚後之生活,自不得以此方式約定贍養費。若鈞院認為以約定贍養費方式亦為有效,則因此種約定贍養費性質為一身專屬權,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連禾間因離婚而記載贍養費約款,並未斟酌夫妻雙方自身條件,且不限於原告個人生活所需而及於未成年子女,亦已牴觸贍養費之最低限度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約款。況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需要,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查原告與劉連禾之離婚協議約定:「…甲方每年支付乙方65萬,此金額包括子女的生活、教育、才藝課程和補習費及目前在國泰人壽加保的所有保費…」,該條款既未斟酌原告為汐止區秀峰國小正式教師,薪資優渥且穩定,及劉連禾僅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甚穩定(實際年收入遠遠不及65萬元) 之考量,又增加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相當於每月需負擔5 萬4 千元),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有所牴觸。且原告與其直系血親間,無論是其父或或其子女間相互有扶養義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自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又有何理由請求被告承襲被繼承人劉連禾而支付贍養費?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以贍養費方式並不具一身專屬性質,而得為繼承之標的,則兩願離婚時,雙方雖約定給付贍養費用語,惟其實質,應屬於離婚之一方贈與他方,作為其生活費用,故此項約定之性質應屬贈與,故被告基於繼承關係下,在未給付原告約定贈與款項前,仍得對原告主張第408 條撤銷贈與、第415 條定期贈與死亡而失效、第418 條窮困抗辯權。又被繼承人劉連禾無從預知離婚後收入年復一年每況愈下,難以維持每年給付65萬,甚至必須向金融機構、親友借貸,始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品質以外,勉強再給予原告,已構成離婚協議書第五點但書變更減少給付事由,是被告亦得依援引離婚協議書第五點但書,因生活環境改變(如重大經濟變動…) 主張變更減少給付。
㈡又依原告所提資料按年度分類後,發現尚未給付之差額僅
為1,301,092 元(計算式:102 年8 月13日至107 年3 月20日應付260 萬元,已付1,298,908 元,差額1,301,092元)。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連禾之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屬無效(詳後述),故原告仍具被繼承人劉連禾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其與被告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訴請履行離婚協議書,固無不可,惟被告亦可主張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原告應基於共同繼承人身分,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2 分之1 ,執為對原告起訴部分行使抵銷權,從而,原告僅能請求650,546元(即1,301,092 元之半數) 。又原告自認於107 年3 月20日前兩年(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止) ,自被繼承人劉連禾受有420,472 元(計算式:295,472 +125,000 ) ,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視為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兩年前即已取得被繼承人贈與420,472 元,依法視為遺產部分,行使抵銷權。另原告身為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劉卉卉、劉祥霖之法定代理人,基於侵害被告繼承權目的,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明繼承人申請相關保險金給付,之後卻向鈞院具狀拋棄繼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原告此等作為,仍對未成年子女劉卉卉、劉祥霖為理賠給付。致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其中合計金額415,801 元,已由未成年子女劉卉卉、劉祥霖取走,嚴重侵害被告繼承權(之所以任由其等取走係因原告曾對親屬表示欲讓未成年子女繼承,不料原告出爾反爾進行拋棄繼承) ,被告對原告自得主張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部分,行使抵銷權。
㈢原告與被告之弟劉連禾原為夫妻,並育有劉祥霖、劉卉卉
2 名子女,嗣雙方於100 年8 月12日協議離婚,而劉連禾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為其未成年子女劉祥霖、劉卉卉辦理拋棄繼承後,由原告成為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唯一繼承。而原告以離婚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履行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債務,並對被告發存證信函時,被告曾向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周賢宗詢問,周賢宗竟稱並未見聞過該離婚協議書,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不久,周賢宗不知何故身亡。但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其具有繼承人身分,並以債權人身分對被告主張履行離婚協議繼承關係,涉及被告若與原告同為繼承人,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協議繼承關係,被告得以繼承人內部關係關係(即民法第1144條第2款、第1153條第1 、2 項)要求原告分攤,且未來關於被繼承人劉連禾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之債務,亦應一併承擔債務,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被繼承人劉連禾與其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如原告同為繼承人身分,對於外部債務按內部應繼分比例負擔,故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連禾婚姻關係存在及及對被繼承人劉連禾繼承關係存在,實具有確認利益。
㈣又由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之內容觀之,原告對於離婚協議
書上證人周賢宗簽名過程,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與被告同時同時簽署後,雙方協議一人找一位證人,…伊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簽署,但伊確定被告劉連禾有把離婚協議書拿出門,伊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的簽名及印文等」。原告既然沒有看到證人周賢宗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此部分與證人周賢宗供稱其拒絕劉連禾要求為其當離婚證人之請求,並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其所簽署等情,並不衝突) ,離婚證人周賢宗自無可能在當下親自向被告林家妤確認離婚真意。另參酌離婚證人即原告之父林裕稱:「伊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時,只有被告劉連禾與林家妤在場,伊簽名時,被告2 人及告訴人周賢宗的部分都已經簽好名、蓋好章」,其見證過程方式與周賢宗簽名過程明顯不同,周賢宗並無如同林裕見證方式,親見親聞在場夫妻雙方離婚真意。依上,離婚證人周賢宗未親見親聞原告與劉連禾之離婚真意,已不合民法第1050條關於夫妻離婚時,離婚證人必須有兩人,且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真意之離婚實質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周賢宗提出刑事告訴時,因偵訊過程均分別訊問、調查,不可能知悉原告林家妤之辯詞為何,更不可能預測或左右其辯詞內容,導致原告協議離婚欠缺離婚實質要件而無效之「預言」,完全出於原告自主陳述之真意。此爭議源起,明顯為原告在100 年8 月間離婚協議書上未能恪遵循法律規定,產生客觀法律關係與劉連禾離婚無效之結果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家妤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之婚姻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林家妤對被繼承人劉連禾繼承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妤負擔。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原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於
100 年8 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劉連禾每年應給付原告65萬元作為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劉祥霖、劉卉卉之扶養費,但劉連禾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依前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其死亡前已到期之贍養、扶養費,仍有2,349,738 元尚未給付,爰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命被繼承人劉連禾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連禾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49,738 元,及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劉連禾除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78號卷第9 至14頁)。被告雖不爭執被繼承人劉連禾亡故後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伊為繼承人,惟否認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連禾於100 年8 月12日兩願離婚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並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連禾間婚姻關係存在,及原告對與被繼承人劉連禾遺產繼承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劉連禾間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是否有理由?自應先審究被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間離婚是否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連禾間婚姻關係存在?及原告對被繼承人劉連禾遺產有無繼承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於100 年8 月12日兩願離婚不合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因認其等間婚姻關係存在,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則兩造就上開離婚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乙事確有爭議,而上開爭議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後之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及原告是否仍為被繼承人劉連禾遺產之繼承人,就上開被繼承人劉連禾債務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於89年10月7 日結婚,嗣
於100 年8 月12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情,已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憑,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調取其等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109 年度婚字第171 號卷第
125 至128 頁),且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主張原告與劉連禾持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周賢宗並未親自見聞離婚當事人離婚真意,因認不符法定要件,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離婚證人周賢宗已於108 年2 月22日死亡,致無法到庭陳述其是否親自見證離婚之事,有兩造所不爭之除戶資料可憑(見同上卷第157 頁)。但周賢宗生前曾主張伊未同意擔任原告與劉連禾離婚證人,離婚協議書上伊簽名、印章均遭冒名簽名、蓋章,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與劉連禾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該署發交警局查明,周賢宗於107 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到庭供稱伊在100 年暑假時,於電話中拒絕劉連禾擔任離婚證人之請求,卻於107 年7 月發現原告與劉連禾離婚協議書上伊名字遭到冒用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00號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44至46頁),則上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周賢宗是否親身見聞原告與劉連禾離婚之真意,並親自簽名、蓋章,已非無疑。
㈢原告雖辯稱周賢宗所提偽造文書告訴純屬誣告,其在該案
所陳諸多有悖常理、自相矛盾之處,又缺乏具體客觀事證加以補強,因認難予採信。惟查,原告主張周賢宗共同參與伊與劉連禾離婚條件協商,確認內容後經打字、列印後,始由劉連禾拿去給周賢宗簽名(見109 年度婚字第171號卷第41頁原告民事答辯一狀),雖與其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供:伊與劉連禾同時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協議一人負責找一位證人,當他劉連禾就拿去給周賢宗簽署,伊沒有跟去周賢宗家,只有劉連禾自己去,伊沒有親眼看到周賢宗簽署,劉連禾拿回來後我就請我爸爸林裕簽署等情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400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07 年12月
5 日偵訊筆錄),但與周賢宗上揭供稱未曾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自行簽名、蓋章不符,惟不論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周賢宗簽名、蓋章是否遭人偽造?但已可確認該離婚協議書上「周賢宗」完成簽名、蓋章時,離婚當事人僅有劉連禾一人在場,原告並未在場。
㈣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於100 年8 月12日雖已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惟如前所述,其中離婚證人周賢宗已於警局否認有見證離婚事宜及簽名、蓋章,原告雖否認有偽造離婚協議書周賢宗簽名、印文,惟其自承離婚協議書係由劉連禾一人拿去給周賢宗簽名,伊並未在場親見周賢宗簽名、蓋章,則其主張周賢宗係親自簽名,實屬個人臆測、推論,已難憑信。況縱如原告所陳周賢宗係自己簽名、蓋章,但原告未一同前往請求周賢宗簽名見證,周賢宗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難認周賢宗符合前述證人應親自見聞確認離婚當事人均有離婚真意之要件。至於原告辯稱周賢宗參與伊與劉連禾間離婚協商,已知其有離婚之真意云云,但與周賢宗所陳拒絕擔任離婚證人及勸說劉連禾不要離婚情形迴異(見前述汐止分局偵查隊周賢宗偵訊筆錄)。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周賢宗確曾與其與劉連禾討論離婚條件,僅於確認後打字和列印期間先行返家,其空言辯稱周賢宗已知其與劉連禾確有離婚真意,同難採信。依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離婚,因與應有2 個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兩造縱然曾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間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間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則劉禾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時,原告為其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劉連禾遺產自有繼承權利,則被告併請求確原告林家妤對被繼承人劉連禾繼承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連禾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2,349,738 元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於100 年8 月12日辦理兩願離婚,因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而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間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連禾既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劉連禾於離婚後每年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含子女生活、教育、才藝課程和補習費及目前在國泰人壽所加保的所有保費),均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關於離婚後有關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自無從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劉連禾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部分,已因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併予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