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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洪林聰訴訟代理人 陳昌律師被 告 楊青敏訴訟代理人 翁英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

民國106 年3 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202 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如下:⑴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333 元⑵永豐銀行天母分行188 元⑶新光銀行天母分行112 元⑷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77 元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0 元⑹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105,574 元。以上合計106,494 元,此金額遠低於原告結婚時之存款金額,故原告於婚後並無增加任何財產,計算基數應為零。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不動產:3,772,053元。

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0樓之

6 房屋(下稱信義路房屋),經鑑價為12,725,000元,被告主張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之高雄房屋所得價款支付,依其陳述及所提事證,售屋所得價款應為8,952,947 元,此部分金額原告同意扣減,依此計算,此不動產價值為3,772,

053 元(12,725,000-8,952,947 =3,772,053 )。⒉牌照號碼7725-H8 號自用小客車:經鑑價為1,000,000 元。

⒊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債務共4,972,280 元,此部分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存款、股票及基金如下:⑴新光銀行存款4,056 元,外幣

存款116,981 元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481 元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28,952 元、外幣存款51元⑷新光銀行基金726,

565 元⑸澳盛銀行12,367元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準備金1,960,208 元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準備金2,421,368 元。以上合計4,822,120 元。

㈣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9,744,333 元(3,772,053 +1,000,

000 +4,972,280 =9,744,333 ),原告則為0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4,872,161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161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購買信義路房屋之價金共計1,478 萬元,係分別由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戶支付519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付959萬元,其資金來源為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 (下稱高雄房屋)所得款項約900 萬元、婚前出租高雄房屋所得租金339 萬元及婚前投資基金款項及定存200 萬元,故信義路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號6 樓之7 房地(下

稱同德街房屋)為被告婚前貸款購入,於99年5 月31日起至

106 年3 月15日止之期間,房屋貸款減少金額總計為4,972,

280 元。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僅以資產管理、投資為收入來源,然投資未獲利,被告婚後財產並無增加,自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事可言,故此貸款係被告以婚前財產所清償。

㈢被告婚後財產於動產部分實無增加,反係減少,並無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存在,分述如下:

⒈存款部分:

⑴新光銀行存款:臺幣存款較婚前減少572,573 元,外幣存款則增加116,445 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臺幣、外幣存款合計較婚前減少1,778,592 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臺幣存款較婚前減少97,486元,外幣存款增加51元。

⒉基金投資部分:

⑴新光銀行基金:較婚前減少1,457,289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金投資:較婚前減少1,566,011元。

⒊澳盛銀行基金與存款合計,較婚前減少2,200,979 元。

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⑴國泰人壽:合計較婚前減少1,030,455元。

⑵中國人壽:較婚前增加2,421,368元。

⒌綜上,被告現存動產部分合計較婚前減少6,165,521 元(

計算式:-572,573+116,445 -1,778,592 -97,486+51-1,457,289 -1,566,011 -2,200,979 -1,030,455 +2,421,368 =-6,165,521)。

㈣被告名下雖有牌照號碼7752-H8 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婚後

僅以資產管理作為收入來源,且投資均為虧損狀態,已如前述,故該車輛亦係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得,並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㈤原告固於99年12月29日(按正確日期應為100 年12月29日)

匯款300 萬元、101 年5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然實情係原告曾簽署承諾書,約定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0000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其實際上僅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其餘土地由原告自行處分,並將所得價金贈與被告,故該款項係原告對於被告之贈與,並非婚後財產,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㈥考量被告處分高雄房屋所得價金8,953,396 元、被告婚後存

款、基金及保險共減少616 萬餘元,及上開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之400 萬元等情,足以支付被告購買名下之不動產、車輛及償還婚前債務。綜上所陳,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應為負421,637 元〔計算式:存款、保單及基金等動產價值(-6,165,521)+扣除高雄房屋價金之信義路房屋價值(3,771,60

4 )+車輛價值(1,000,000 )+已清償之婚前債務(4,972,280 )-原告自承贈與被告之金錢(4,000,000 )=(-421,637)〕,是被告並無剩餘財產。

㈦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沈頤同名下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業已處分,所得款項亦為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薪資或職業所得,純以

基金、保險、定存等理財工具做資產管理,投資整體呈現虧損狀態,幾乎無增益,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購入之車輛及房屋,其價值亦有巨大之貶損,再加上近7 年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生活必要支出,被告婚後財產自然會減少。至被告於婚後有增加之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及中國人壽保單價值,均係婚前投資基金贖回款之變形,被告於婚後減少之婚前債務亦係從婚前之存款及婚前之投資贖回款項清償,可知被告並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可言,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兩造自99年結婚後即未同住生活,原告沒有工作,亦未操持

分擔家計,被告係以資產管理之方式維生,於婚姻存續期間投資虧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任何助益,且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其近年來沒有工作,不得已在去年初(即104 年)向沈頤同借款200 萬元作為生活費,亦花費殆盡,向被告請求給付每個月生活費10萬元,並請求被告出資返還沈頤同上開借款等語。是原告已自承多年無工作收入,且向友人借款200 萬元作為生活費,竟在一年內花費殆盡,還要求被告為其償還借款,並提供每月10萬元之高額生活費,足證原告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㈩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202 號判決離婚,原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6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歷審案卷核對無誤,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 第

1 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6 年3 月1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兩造協議簡化之合意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筆錄):

㈠合意事項:

⒈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均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6 年3 月15日為準。

⒉金額之計算,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以30.84計算。

⒋新臺幣對南非幣之匯率以2.348計算。

⒌被告出售高雄房屋所得之價款,原告同意以8,953,396 元

計算,並自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10樓之6 之房屋價值中扣除此金額。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其婚後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0樓之6 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共4,972,28

0 元,此部分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其婚後財產較結婚時財產減少,已無剩餘財產可

供分配,有無理由?⒋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2 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112,061元。㈠存款:112,061元。

⑴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3 元(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

⑵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88 元(本院卷一第145至147 頁)。

⑶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177 元(本院卷一第155至157 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0 元(本院卷一第159至161 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105,574 元(本院卷一第163至164 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617 元(本院卷一第313 至315 頁)。

⑺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966 元(本院卷一第343至345 頁)。

⑻中華郵政台北中山堂郵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

096 元(本院卷一第347至350 頁)。以上合計112,061 元。原告雖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遠低於其結婚時之金額,顯見其婚後並無增加任何財產,計算基數應為零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上開存款均屬於其婚前財產,或上揭存款有依法不應列入分配之情形,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即認上揭財產均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況依卷附存摺明細所示,上開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係分別於101 年1 月4 日、100 年12月

6 日新開戶,元大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之帳戶於100 年5 月16日之餘額為0 元,其後陸續有現金或匯款存入,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於106 年間亦陸續有提款、存款紀錄,難認被告於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於106 年3 月15日仍存在,益見上開存款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甚明。

㈡不動產:0元。

⒈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此筆土地係於

兩造結婚前之89年4 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221 頁筆錄),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此筆

土地於兩造結婚前之97年12月23日經原告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沈頤同所有,有借名登記契約、地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229 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此筆土地實際上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被告雖主張此筆土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業已處分,所得款項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此節縱然屬實,惟該地既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變賣所得價金亦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甚明。

㈢綜上,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上開存款,

金額合計為112,061 元(計算式:333 +188 +177 +110+105,574 +2,617 +1,966 +1,096 =112,061 ),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12,061 元。

五、被告之剩餘財產:13,432,094元。㈠存款:355,521元。

⒈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人民幣28.14 元、美金

0.8 元、南非幣54,751.18 元,折合新臺幣共116,981 元(本院卷一第109 頁)。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4,056 元(本院卷一第

110 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81元(本院卷一第111 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8,952 元(本院卷一第114 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1元(本院卷一第115頁)。

以上合計355,521 元。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曾匯款近千萬元予被告,倘為真實,此款項屬被告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夫妻間金錢互通有無,事所常有,原因亦不一,或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為夫妻共同投資理財之用,非必僅有贈與一途,被告所辯原告匯入之款項為其無償取得,並未舉證,尚無可採。且縱認原告係因贈與而匯款予被告,惟上開各帳號除原告匯入之款項外,仍有多筆存入、支出之紀錄,包含應視為婚後財產之孳息(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參照),被告並未舉證其無償取得之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自應認上開存款餘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澳盛銀行尚有資產12,367元(正確金額應為12,367.34元),惟此係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在該行之資產總額(本院卷一第127 頁澳盛銀行對帳單),然被告截至106 年3 月15日在該行之存款餘額均為0 元,且於該行無基金、有價證券,有該行108 年10月30日函文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76 頁),故上開12,367.34 元尚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基金:726,565元。

⒈新光銀行「法國巴黎銀行南非幣」:信託契約日為105 年

7 月22日,原信託資金為南非幣332,800 元,至106 年3月15日之參考投資現值為南非幣309,440 元,匯率以兩造合意之2.348 計算,折合新臺幣726,565 元(本院卷一第

117 頁)。㈢保險:4,395,951元。

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102 年

6 月17日投保,截至106 年3 月15日保單價值為1,960,20

8 元(本院卷一第130 頁、361 頁)。被告雖稱此保險係以婚前投保之保單到期贖回之資金再投保(本院卷一第37

2 頁答辯五狀),惟未加舉證,即無可採,此保險既為婚後投保,自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102 年8

月28日投保,截至106 年3 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78,980元,依兩造108 年8 月15日合意之匯率30.84 計算,折合新臺幣2,435,743 元(本院卷一第131 頁),此保險為婚後投保,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婚前財產購買此保險,自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車輛:100萬元。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鑑定價值為100 萬元(本院卷一第237 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參照)。被告對鑑定金額無意見,惟辯稱該車輛係以婚前財產購得,並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本院卷一第372 頁答辯五狀),惟就此未加舉證,尚無可採,此車輛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不動產:2,725,000元。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5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10樓之6 ,下稱信義路房屋):於103 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經鑑定價值為12,725,000元(本院調解卷第14頁建物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於婚前之94年6 月28日購入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之2 (下稱高雄房屋),於99年10月23日出售,得款1,700 萬元,103 年6 月25日以上開價金中之1,

478 萬元購買本件不動產,分別由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支付519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959 萬元,合計1,478 萬元,故信義路房屋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86頁、第173 至176 頁書狀)。原告則同意被告出售高雄房屋所得價款用以支付信義路房屋購買價金以8,953,39

6 元計算,可自信義路房屋之價值中扣除此金額。⒊本院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勾稽資金,認定如下:

⑴該帳戶於99年5 月12日存款餘額為576,629 元,此為婚

前財產,之後陸續有存入紀錄,至99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為727,000 元。

⑵該帳戶於99年10月21日贖回新光中國成長基金而匯入1,

059,345 元,被告辯稱其於98年4 月10日以100 萬元購買新光中國成長基金,98年8 月4 日贖回,贖回金額為1,226,000 元,98年10月15日再以100 萬元申購新光新興星鑽基金,99年7 月28日轉換為新光中國成長基金(金額亦為100 萬元),99年10月14日贖回,贖回金額1,059,345 元,並於99年10月21日匯入新光銀行該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銀行客戶交易分戶明細帳查詢為證(本院卷二第127 至131 頁),堪信為真。故99年10月21日贖回之新光成長基金1,059,345 元,其中申購之本金

100 萬元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惟其中59,345元應為基金之孳息,此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被告緃有以此餘額購買信義路房屋,亦不得扣除。

⑶該帳戶於99年10月21日贖回新光中國成長基金而匯入1,

059,345 元,99年10月25日自被告履保專戶匯款400 萬元入該帳戶,同日即轉帳支出5 筆,每筆1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被告稱以此500 萬元購買新光人壽定存保單5 張,應為可採,此500 萬元可認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轉帳支出500 萬元後,存款餘額為1,066,345 元,此後該帳戶有多次提、存款紀錄,至

102 年12月20日止餘額為17,131元,此後至103 年4 月14日前均無提、存款紀錄(本院卷一第187 頁)。

⑷103 年4 月14日自新光人壽匯入5 筆款項至該帳戶,每

筆金額1,051,946 元,共5,259,730 元,其中之500 萬元可認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其餘259,730 元為孳息,仍屬婚後財產。103 年4 月21日以自動提款機提款1 萬元,此1 萬元未逾102 年12月20日之存款餘額17,131元,可認此1 萬元係來自17,131元之餘額,而未動用到上開新光人壽匯入之款項。提領1 萬元後,存款餘額為5,266,861 元。

⑸103 年4 月21日自該帳戶轉存定期5 筆,每筆各100 萬

元(轉存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餘額剩下266,861 元,可認為此500 萬元定存為婚前財產之再變形。同年5 月5 日上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內之100 萬元轉帳存入該帳戶,同日匯出款項147 萬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與被告登記為信義路房屋所有權人之103 年6 月25日時間接近,被告主張此147 萬元係支付信義路房屋之價金,應為可採。

⑹上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 之100 萬元於103 年5 月

19日轉帳存入該帳戶,同日匯出匯款155 萬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與被告登記為信義路房屋所有權人之

103 年6 月25日時間接近,被告主張此155 萬元係支付信義路房屋之價金,亦屬可採。

⑺上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 之100 萬元及定存帳號00

00000000000 之100 萬元,均於103 年5 月26日轉帳存入該帳戶,同年6 月5 日匯出匯款147 萬元(本院卷一第189 頁),與被告登記為信義路房屋所有權人之103年6 月25日時間接近,被告主張此147 萬元係支付信義路房屋之價金,同為可採。

⑻該帳戶於103 年6 月23日匯出匯款70萬元(本院卷一第

189 頁),與被告登記為信義路房屋所有權人之103 年

6 月25日時間接近,被告主張此70萬元係支付信義路房屋之價金,亦為可採。

⑼以上被告共匯款519 萬元(計算式:147 萬元+155 萬

元+147 萬元+70萬元=519 萬元)購買信義路房屋,其中500 萬元可認為來自婚前財產之變形,可自房屋價值中扣除。被告雖稱其餘19萬元亦是以婚前財產補足,惟尚乏證據可佐,且此帳戶於99年5 月12日餘額為576,

629 元,此固屬婚前財產,惟該帳戶於99年10月26日因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債而支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合計100 萬元),另於101 年8 月8 日曾提領80萬元,均已超出此婚前財產576,629 元,自難認此19萬元為婚前財產576,629 元中之一部分,自不得從房屋價值中扣除。

⒋本院依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勾稽資金,認定如下:

⑴該帳戶於99年5 月27日餘額為326,438 元,此為婚前財

產,之後陸續有存款紀錄,另於99年7 月20日、22日各提款1 萬元、99年10月11日提款2 萬元,至99年10月12日存款餘額為610,313 元。

⑵99年10月25日自被告履保專戶匯款4,953,396 元入此帳

戶,同日即轉帳支出2 筆,金額各300 萬元、200 萬元,被告稱以婚前財產補足46,604元湊成500 萬元,購買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各1 張(本院卷一第175 頁書狀)。如上述,該帳戶於99年5 月27日之餘額為326,438 元,此為婚前財產,其後陸續有款項存入,僅於99年7 月20日提款1 萬元、7 月22日提款1 萬元、10月11日提款

2 萬元,合計4 萬元,並未超過326,438 元,故被告所稱以婚前財產46,604元湊成500 萬元,應為可採,此50

0 萬元可認係婚前財產之變形。另該帳戶於99年11月2日轉帳支出612,624 元,可認為此帳戶中屬婚前財產之326,438 元已於99年11月2 日用罄而不存在。

⑶103 年6 月19日自國泰人壽轉帳存入5,271,401 元,被

告稱此為係上開投資型保單到期所給付之金額,應為可採。同年月23日匯出匯款959 萬元,與被告登記為信義路房屋所有權人之103 年6 月25日時間接近,被告主張此959 萬元係支付信義路房屋之價金,應為可採,故其中500 萬元可認為婚前財產之再變形。

⑷被告稱此959 萬元除500 萬元來自國泰人壽之保險到期給付外,其餘459 萬元來源如下:

①103 年6 月16日將定存帳號000000000000之100 萬元

、000000000000之150 萬元定存結清,同年月18日將000000000000之100 萬元定存結清,合計350 萬元,此三筆定存來源為高雄房屋約五年之租金所得,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9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高雄房屋出租予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已,無從證明此350 萬元為出租此房屋之租金。

②依存摺A第7 、8 頁所示,定存帳號000000000000之

150 萬元是於101 年12月13日自該帳戶(即000-00-000000-0 )轉存,定存帳號000000000000之100 萬元是於101 年12月18日自該帳戶轉存定存,依存摺B第

5 頁所示,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之100 萬元是於

102 年12月16日自該帳戶轉存定存,三者轉存時間距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結婚時已有相當時日,且該帳戶在此之前有多筆款項存入,包含定存利息、定存結清、股息等,實難認此三筆定存均來自婚前出租房屋所得之租金。

③被告稱於103 年6 月23日將婚前定存帳號0000000000

00之999,438 元結清,並補入9 萬元,合計109 萬元,惟被告未舉證此999,438 元為婚前之定存。且依存摺B第5 頁所示,000000000000之100 萬元是於103年3 月4 日自該帳戶轉存定存,距兩造於99年6 月1日結婚時已有相當時日,且該帳戶在此之前有多筆款項存入,包含定存利息、定存結清、股息等,實難認此筆定存為婚前財產。

⑸綜上,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支出用以購買信義路

房屋,其中500 萬元可認為係婚前財產之變形,可自信義路房屋價值中扣除,其餘459 萬元則不得扣除。

⒌以上被告以婚前財產之變形購買信義路房屋所支出之金額

為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1,000 萬元),此部分可自房屋價值12,725,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為2,725,000 元(12,725,000-10,000,000=2,725,000 )。

㈥納入婚後財產計算:4,229,057元。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95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206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6 樓之7 )向中國信託銀行設立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5頁),同年7 月27日向該行貸款8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至99年5 月31日貸款餘額為7,011,977 元,至106 年3 月15日貸款餘額為2,039,697 元,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

1 、182 頁),故被告婚後清償之本金為4,972,280 元(7,011,977 -2,039,697 =4,972,280 ),至婚後所清償之利息,因利息為婚後始陸續發生,故婚後所生貸款利息應屬婚後之債務,縱以婚後財產清償,亦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⒊上開貸款係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

扣繳本息(本院卷一第327 頁交易明細參照),截至99年

5 月31日該帳號存款餘額為743,223 元(本院卷一第323頁對帳單、卷二第134 頁存摺影本參照),此為婚前財產,參以被告提出之存摺所示(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141 頁),上開貸款確係從此帳戶扣繳本息,可認為被告有以743,223 元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應先扣除此743,223 元,扣除後為4,229,057元(4,972,280 -743,223 =4,229,057 ),此金額始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雖稱上開扣繳帳號內之資金來源尚有婚前投資基金贖

回之金額及自其他帳戶提領現金轉存之金額云云,惟未加舉證,已難憑採。被告所稱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基金投資,分別於102 年9 月4 日、103 年8 月14日停損贖回美金61,983.78 元、17,455.78 元,折合新臺幣2,449,916 元,均存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依被告所提被證18(本院卷二第29頁)之文件,被告贖回之款項係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而非上開自動扣繳帳號,被告所辯,已有誤會。再被告所提自動扣繳帳號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134 至141 頁),於99年5 月31日之後雖有以電匯、現金、轉帳等方式存入款項,惟被告既不能證明所存入之款項為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則被告所辯其並未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一節,尚無可採。

㈦被告抗辯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106 年3 月15日之總財產減

去結婚基準日之總財產,如有剩餘,始列為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惟被告之婚後財產實無增加,反較結婚時之婚前財產減少,故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云云。惟查:

⒈如上述理由三之說明,本件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兩

造於106 年3 月15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準,亦即自99年6 月1 日結婚後取得之財產,扣除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只要於106 年3 月15日仍存在,即須列為分配之標的,於扣除各自之婚後債務後即為兩造之剩餘財產,剩餘財產較少者得向較多之他方請求差額之一半,此與婚後財產是否較諸婚前財產減少無關,蓋婚前財產於婚後減少之原因容有多樣,例如以婚前財產投資虧損或用於一般日常消費支出等,自不能僅因婚後財產較婚前財產為少,即逕認於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不須納入分配。被告上開所辯,與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不符,核無可採。

⒉上開㈡、㈢、㈣所列之基金、保險、車輛,均係被告婚後

所購買或投保,形式上即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既未舉證購買之價金或所繳保險費來自婚前財產,自不得僅因被告婚後財產較婚前財產減少,即認此等財產均無庸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至上開㈠所列之帳號,固然有部分之存款餘額較99年5 月31日為少,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係於婚後之99年10月21日開戶(本院卷一第115 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參照),已難認與婚前財產有關。且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所示,此二帳號於99年6 月1 日後有多筆款項存入、支出之紀錄,除上述㈤所述用以購買信義路房屋之1,000 萬元可認係婚前財產之變形外,其餘存入之金額及其他帳號之存款餘額,被告均未舉證來自於婚前財產,且存入之款項中有多筆係現金股息或存款利息,此等孳息縱認係婚前財產所生,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亦屬婚後財產,自難認上開存款為婚前財產。準此,上開㈠至㈣之財產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㈧綜上,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3,432

,094元(355,521 +726,565 +4,395,951 +1,000,000 +2,725,000 +4,229,057 =13,432,094),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432,094 元。

六、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法文既已明定「應」者,顯見立法者有意明定平均分配為原則、調整分配為例外,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以避免因寬鬆認定例外而反導致原則之空洞化,甚而喪失法規範之價值,故例外之特殊情況應採較嚴格之審查始得允許。經查:

㈠被告辯稱兩造兩造自99年結婚後即未同住生活,原告既無工

作,亦未操持分擔家計,被告係以資產管理之方式維生,於婚姻存續期間投資虧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任何助益,且原告曾於105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其近年來沒有工作,不得已向沈頤同借款200 萬元作為生活費,亦花費殆盡,要求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10萬元,及出資返還沈頤同上開借款等語,足證原告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則縱使被告仍有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亦顯失公平,自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並稱婚後曾多次匯款給被告,金額一千萬元以上,被告購買信義路房屋及本件賓士汽車之價金,原告亦有出資一部分等語。

㈡依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摺所示,

原告曾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5 月11日、9 月28日、11月16日、102 年1 月24日、103 年6 月16日、7 月7 日、8月7 日、9 月1 日、10月6 日、10月20日、8 月7 日、11月13日、12月12日、104 年3 月2 日、5 月4 日、6 月9 日、

7 月3 日、8 月4 日,以轉帳、匯入匯款、現金存入等方式,分別將300 萬元、100 萬元、500 萬元、5 萬元、33,483元、51萬元、85,000元、44,900元、3 萬元、3 萬元、11,300元、3 萬元、52,587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5 萬元、3 萬元、3 萬元存入該帳號,原告存入之金額合計高達10,077,270元,堪認原告應有一定之所得或收入,已難認原告不務正業。且既無證據可認原告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存入上揭款項,則不論其存入之原因為何,其對被告婚後財產(該帳戶內存款)之增加顯有協力,況被告購買汽車,原告亦開立8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書狀),堪認原告已盡其力貢獻家庭。是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洵屬無據。

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12,061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432,094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320,033元(13,432,094-112,061 =13,320,033)。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6,660,017 元(13,320,033÷2 =6,660,017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872,161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