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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原 告 邵娜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被 告 汪彥琳

汪泊錦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俊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

110 年1 月27日、3 月10日具狀擴張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汪俊斌(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89年10月23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 日死亡,其生前另有子女即被告汪彥琳、汪泊錦,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等規定,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另查,原告雖於107 年7 月27日與被告二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此分割協議僅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部分為協議,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且原告為中國出生,非具法律知識之人,於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不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自無從拋棄此請求權。原告嗣後始知悉我國法律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進而提起本訴保障其權益。故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係由兩造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額。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部分:

① 金融機構存款共約116,289 元: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如下⑴國泰世華銀行66,215元、⑵第一商業銀行1,504,962 元⑶臺新銀行5,078 元⑷中華郵政34元,共計1,576,289 元,但查,原告⑵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504,962 元,其中1,460,000 元係原告於107 年

3 月12日、同年月31日,因被繼承人入住重症病房後,兩造商議如何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及遺產,經全體同意由原告先提領部分存款保管,已備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而由原告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先後提領46萬元、100 萬元元匯入原告上開銀行帳戶,非原告婚後財產(經原告及被告二人納入遺產分割,即甲證九記載原告保管

326 萬元之一部分),故扣除後,原告應納入婚後財產之存款金額為116,289 元(即0000000-0000000= 116289 )②投資股票價值共約887,712 元。

③ 原告所有門牌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7 樓之

3 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原告房地)之不動產,扣除被繼承人購屋時贈與及該房地貸款債務後,可分配之財產價值共1,516,490 元:系爭原告房地經鈞院委託中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估提出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市價約21,082,489元,然應扣除被繼承人於原告購屋時出資贈與6,547,471 元及系爭房地原告尚有對銀行貸款所負債務14,022,529元後,共約1,516,490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 綜上,原告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1,516,490 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存款116,289 元+ 股票價值887,712元+ (萬華區房地鑑定價值21,082,489元- 被繼承人出資額贈與6,547,471 元- 銀行貸款14,022,529元)=1,516,490元】。

(2)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①金融機構存款共約新台幣8,518,564 元、人民幣19,865.74

元、美金141.7 元:⑴臺灣銀行2,426,852 元、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1,782,107 元,扣除結婚時存款2,211 元後為1,779,896 元,加上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自開帳戶存款先提領3,260,060 元代保管之款項,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共5,039,956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0 元,然應加上被告汪彥琳於被繼承人生前先提領928,538 元代保管之款項,扣除結婚時存款1,253 元,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共927,285元。(即000000-0000=927285)、⑷兆豐銀行95,094元、⑸永豐商銀存款有人民幣19,865.74 元、美金141.7 元、⑹台新銀行14,288元、⑺玉山銀行15,089元,上開應納入之存款金額共計8,518,564 元及人民幣19,865.74 元、美金141.7 元。

②投資股票價值共計1,370,038元。

③綜上,被繼承人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總計新台幣9,888,

602 元(0000000+0000000=9,888,602 )及人民幣19,865.7

4 元、美金141.7 元。

(3)綜上,原告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之金額應為1,516,490 元,被繼承人為9,888,602 元及人民幣19,865.74 元、美金1

41.7 元。

(4)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86,056 元、人民幣6,622 元、美金47元:承前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少於汪俊斌之婚後財產,且原告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係由兩造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計算如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9,888,602 元、人民幣19,865.74 元、美金141.7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新台幣1,516,490 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新台幣4,186,056 元(即〈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人民幣9,933 元( 即19865.74÷2=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美金71元(141.7 ÷2=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及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分別為1/3 、2/3 ,故依民法第344 條;第274 條,原告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依承擔應繼分1/3 之剩餘財產金額因混同而消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056 元(依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計算式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2/3 連帶給付2,790,704 元,如本院卷二第359 頁,然於事實主張及訴之聲明均記載4,186,056 元)、人民幣6,622 元(即9933×2/3 =6622)、美金47元(即71×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俊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056 元、人民幣6,622 元及美金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俊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6,056 元、人民幣6,622 元及美金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與被告二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被繼承人遺產業已分割,且包含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足證原告業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可採: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主張兩造已分割遺產完畢,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委無可採。又兩造雖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自不得認原告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原告為中國出生,非具法律知識之人,於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不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自無從拋棄此請求權。原告嗣後始知悉我國法律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進而提起本訴保障其權益。故被告主張原告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實無可採。至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等個案事實與本件事實迥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另申報遺產稅時雖得先主張扣除剩餘財產之金額,然此係稅捐稽徵機關於稅制上之行政措施,與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地位是否對債務人主張或拋棄其權利無涉,且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係由被告汪泊錦為之,並非原告申報,自不得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欄位記載為0 元,逕認原告有拋棄此一請求權。

(2)被告爭執原告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部分:①有關原告名下上開⑵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被告主張

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計算,不應扣除1,460,00

0 元,然上開原告帳戶內之金額,係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同年月31日,因被繼承人入住重症病房後,兩造商議如何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及遺產,經全體同意由原告先提領部分存款保管,已備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而由原告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先後提領46萬元、100萬元而匯入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代保管,非原告婚後財產(經原告及被告二人納入遺產分割,即甲證九記載原告保管

326 萬元之一部分),自應扣除不計算。②有關系爭原告房地,被告主張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估

金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然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夫妻間之贈與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依甲證七聲明書(鈞院卷一第189 頁)及證人周仕傑律師之證述,並勾稽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憑證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附表十一),可證汪俊斌支付萬華區房地之頭期款377 萬元【計算式:30萬元+19 萬元+49 萬元+40 萬元+49 萬元+49 萬元+48 萬元+47 萬元(轉帳存入)+46 萬元(轉帳存入)=377萬元】(鈞院卷二第149頁)及房貸本息2,777,471 元(鈞院卷二第30頁),共計6,547,471 元出資額係贈與原告。故系爭原告房地之價值應納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扣除被繼承人上開贈與款之價值即14,535,018元【計算式:21,082,489元(鑑定價值)-6,547,471 元=14,535,018 元】。退步言,依證人周仕傑律師證稱:「(問:依汪俊斌表示他有在原告購買不動產時有部分出資,是在購買時出資? )以汪俊斌當時表示是這樣。」可認汪俊斌至少出資頭期款377 萬元。

(3)被告爭執被繼承人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部分:①原告及被告汪彥琳於107 年2 月12日至3 月31日間,自被

繼承人汪俊斌帳戶共提領共4,188,598 元,應列為汪俊斌之婚後財產:因被繼承人汪俊斌身體每況愈下、不甚樂觀,從107 年2 月9 日起即入住重症病房,是原告與被告二人即商量如何處理汪俊斌之身後事及遺產,三人均同意從汪俊斌之遺產應儘速變成現金、提領部分存款,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故由原告從被汪俊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共提領3,260,060 元、由被告汪彥琳從汪俊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928,538 元,合計4,188,598 元,先提領代為保管(鈞院卷一第325 頁)。

② 上開4,188,598 元款項,僅係先提領代為保管,故應列入

汪俊斌之婚後財產,此觀甲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鈞院卷一第29頁)、甲證九結算報告(鈞院卷一第325 頁,詳細說明請參鈞院卷一第307-311 頁所載)將4,188,598 元列入遺產分配,以及被告汪泊錦所為之遺產稅聲明事項表(鈞院卷一第130 頁)可據。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依法不得再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本件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汪俊斌之遺產分割,且包含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足見原告業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而系爭協議書中雖未明白記載上訴人甲○○○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惟系爭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同意而成立,且依第3 條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立協議書人就陳河成遺產分割、處理、處分等事宜已產生,或可能產生對其他立協議書人一人、部份或全部之民刑事權利均拋棄。如已經提起告訴者,應具狀撤回告訴』等語,此約定自包含各繼承人全部所得主張之權利在內,亦即上訴人甲○○○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處理完畢,嗣後各人均不得再主張民、刑事上之權利。倘兩造於協商過程中未考量及上訴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其理應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在其上蓋章始是,惟上訴人甲○○○卻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且於協議完成後尚表明每人均分到財產等語,足證;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河成之遺產已充分考量各別情況,而將財產分配如上。上訴人甲○○○嗣再以:系爭協議書不包括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內云云,自無可採。」;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已簽署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書明:「被繼承人汪俊斌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過世,雙方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及上海的遺產分割與協議事宜,就本協議書所列之財產,協議條款如下:…5.三方同意於取得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30日內,共同前往銀行、地政事務所、證卷公司等辦理前述結清或過戶事宜。」等語,細繹協議書內容,原告依協議書取得被繼承人相當程度之財產,顯見兩造就被繼承人汪俊斌之遺產已「全部」、「一次」協談完成,原告已就該協議書一併處理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原告業已於107 年7 月27日簽署協議書時拋棄其餘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權,至為顯然。再者,原告對於前開協議時未當場表示反對,反係於簽立協議書之10個月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嗣後幡然否認協議書之內容,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云云,自係無理,應予駁回。

(2)又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修正後,所謂『遺產』應係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而言……,而96年9 月10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茲為謝文芳先生遺產繼承事宜,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如下:』,可知確係兩造為謝文芳之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是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已就被繼承人謝文芳所留下之財產為分割之協議,其中並包括本件訴訟中兩造爭執最烈之系爭二筆存款,揆諸『遺產』之範圍應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繼承人所能取得之財產,則被上訴人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時既已將當時被繼承人謝文芳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列入,且於申報遺產稅時於「扣除額」中「13、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欄復未為保留之記載,而呈空白狀(原審卷第第1 宗第78頁),自當係承認此等財產為謝文芳之遺產,而有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況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亦已就謝文芳之所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非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可參。復按,「原告雖於97年8 月11日向國稅局申報丁耀華遺產稅之時,主張其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獲稅捐機關核准扣除剩餘差額分配,惟原告仍於97年10月28日與被告丁肇毅、丁肇麟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被繼承人丁耀華之遺產為分割,並已將被繼承人丁耀華名下之銀行存款各三分之一及丁耀華名下之股票及展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全數由原告繼承辦理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64 、265 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固未明白記載原告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然原告既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同意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被告丁肇毅、丁肇麟為分割,此約定自包含各繼承人全部所得主張之權利在內,亦即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處理完畢,嗣後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況依前述,原告既已知其對被繼承人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商過程中未考量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原告理應表示異議,並拒絕簽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始是,惟原告卻同意簽訂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7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丁肇毅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 頁),顯見原告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覃鼎諺所辯,自非無據,故原告復起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理由。」此亦有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準此,兩造已簽訂系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清楚約明「被繼承人汪俊斌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

1 日過世,雙方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及上海的遺產分割與協議事宜,就本協議書所列財產,協議條款如下…」等語,合意分配被繼承人汪俊斌遺產完畢。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已包含各繼承人全部所得主張之權利在內,亦即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處理完畢,且原告對於分配結果並無意見,原告事後自不得再為其他任何主張,甚為明確。

(3)至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主張其仍得於分割遺產「後」,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乃配偶「同時」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分割遺產(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64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分割遺產完畢後「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完全不同!自不得援引使用,當至為顯然。否則原告是否應先「依法」將所有「遺產」回復至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狀態,再予重新核算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差額?若非如此,則本件法院應如何在兩造均已分配「遺產」完畢後,再「回頭計算」所謂「夫妻婚後財產差額」?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比例又如何計算?

(二)退步言之,縱令鈞院採認原告主張其仍得對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關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金額計算表示如下:

(1)關於原告婚後財產納入分配之金額:⑴積極財產(存款、股票及不動產):

①存款:被告主張原告存款應以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銀行存款餘額1,576,289 元為計算。被告否認同意原告在被繼承人病重昏迷時,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轉出146 萬元。姑不論上情被告同意與否,既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仍應回歸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帳戶所示餘額直接作為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依據,而不得逕自扣除任何數額,當至為顯然。

② 股票:88萬7,712 元。

③ 不動產:系爭原告房地為其婚後所購,應依系爭估價報告

書之基準日市值2,108 萬2,489 元列入婚後財產範圍。至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地價值應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部分,被告否認之:

1. 原告於一開始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伊(詳見

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事後又改口購買房屋有貸款(詳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頁4 ),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無論究竟係為贈與,抑或是購買係爭房屋一事,皆屬事關重大,涉及龐大財產之情事,為何原告皆未留下相關契約、文件?實不合常理

2. 原告主張「依甲證七聲月書及證人周仕傑律師之證述,並

勾稽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憑證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可證汪俊斌支付萬華區房地之頭期款377萬元。」(參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頁8 )惟該筆跡係何人原告並未證明,且何以該筆跡非原告所為,即係汪俊斌所為?原告如此推論毫無依據,顯不足採。

3. 原告主張「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現金存入

之相關憑證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汪俊斌支付萬華區房屋頭期款、繳納該房屋貸款(詳見原告民事準備六狀,頁5 )。

」云云,惟該主張與民國109 年12月9 日,證人周仕傑律師證稱:「(請問出資部分,當時為何只寫出資部分而沒有詳細記載出資金額?)當天我有問汪俊斌與原告,究竟汪俊斌出資金額為何,但兩人都記不清楚,只表示汪俊斌有出資,但原告亦有出資,所以我在聲明書上謹記載出資而沒有記載金額」之證詞間,顯有矛盾。意即,有疑義者為,既然原告於106 年向見證人周仕傑律師稱記不清楚出資金額,為何事隔多年,於上述準備六狀中,原告卻又能精確指出何筆金流屬於系爭房屋之出資部分?實不合常理。又原告所指出之各筆款項,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金流往來,實無法證明各筆款項係屬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房屋貸款。基此,既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汪俊斌就系爭房屋有出資,而系爭房屋又登記於原告名下,則系爭房屋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4. 又原告稱:「並勾稽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

憑證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可證汪俊斌支付萬華區房地之頭期款377 萬元…」云云(詳見110 年1 月27日原告庭呈之書狀,肆、三)。惟簽名非原告之筆跡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何況簽名是否為原告筆跡與汪俊斌支付頭期款與否,根本無因果關係,實屬二事,實不知原告所欲表達之事為何。

⑵婚後消極財產:系爭原告房屋貸款14,022,529元。

(2)關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納入分配之金額:⑴積極財產(存款、股票及動產):

①存款:新臺幣4,331,219 元、人民幣19,865.74元、美

金141.7 元。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汪彥琳分別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被繼承人名下⑵國泰世華銀行3,260,060元及⑶合作金庫銀行928,538 元共4,188,598 元,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仍應回歸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點作為基準,被繼承人帳戶所示餘額直接作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計算依據,而不得逕自將4,188,598 元之部分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當至為顯然。

②投資股票價值共計1,370,038 元。

(3)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實有違誤,故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186,056 元、人民幣6,622 元、美金47元,亦皆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汪俊斌之配偶,被告汪彥琳、汪泊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107 年4 月1 日死亡,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7 年

7 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完畢。

(二)原告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金額部分:(1 )積極財產:存款⑴國泰世華銀行66,215元、⑵臺新銀行5,078 元、⑶中華郵政34元。(2 )投資股票金額投資股票價值共約887,712 元。(2 )消極財產:系爭原告房屋貸款債務金額共14,022,529元。

(三)原告婚後另有購入系爭原告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市價,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約21,082,489元。

(四)被繼承人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項目、金額:(1 )積極財產:存款⑴臺灣銀行2,426,852 元⑵兆豐銀行95,

094 元、⑶永豐商銀存款有人民幣19,865.74 元、美金

141.7 元、⑷台新銀行14,288元、⑸玉山銀行15,089元。(2 )投資股票:金額1,370,038 元。

四、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以兩造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分割遺產完畢,原告已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可採?被告復以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即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二)原告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項目、金額部分:(1 )積極財產存款中,原告名下另有⑷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1,504,962 元,被告主張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應以上開金額納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原告主張其中46萬元、100 萬元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先後於107 年3 月12日、同年3 月31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匯入款,屬其代為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非其婚後財產,扣除後,上開銀行存款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金額為44,962元,是否有據可採?(2 )系爭原告房地,被告主張依基準日市價21,082,489元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金額,原告主張購屋時受被繼承人贈與6,547,471 元購屋,應扣除不列入,是否有據可採?

(三)被繼承人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項目、金額部分:(1)積極財產存款中,被繼承人名下另有⑹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死亡時存款餘額1,779,896 元,被告主張應以上開存款金額作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自上開帳戶提領3,260,060 元(包括其於107 年3 月12日、3 月31日提領46萬元、100 萬元轉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146 萬元),屬其代保管被繼承人款項,應加計作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分配金額,故被繼承人上開銀行存款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39,956 元,是否有據?另被繼承人名下之⑺合作金庫銀行,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餘額0 元,被告主張應以上開存款金額作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汪彥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自該帳戶提領928,538 元,屬被告汪彥琳代保管被繼承人財產,應加計作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金額,扣除被繼承人結婚時上開帳戶存款1,253 元,故被繼承人上開銀行存款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為927,285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得否於兩造分割遺產完畢後,對被告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生存配偶就死亡配偶之遺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分割遺產請求權,與基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因配偶死亡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得向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請求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各別存在且可併存,且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生存配偶是否有剩餘財產債權存在,涉及之雙方婚後財產範圍、金額之計算方式,與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式,均有不同,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縱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完畢,自不影響生存配偶對其他被繼承人依法得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得向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主張請求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以兩造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為遺產分割完畢,原告不得再對其等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法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2)本件原告是否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主張原告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原告已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然此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30 頁),兩造僅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及上海之遺產,為分割及交付等協議,遍觀前後內容,隻字未提有關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宜,更未記載原告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句,自無從證明原告同意以系爭遺產協議書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認定其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被告以本件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零,認原告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係被告汪泊錦所製作及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23-132頁),並非原告所為,自難以上開申報書上記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零元,逕認原告有拋棄此一請求權。

故被告上開所辯,均舉證不足,尚乏所據,均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對被告就其等繼承遺產範圍內,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若有金額為何?

(1)原告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1.原告名下⑷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應納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經查,上開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餘額雖為1,504,962 元,然原告主張其中46萬元、100 萬元為其於107 年3 月12日、同年3 月31日自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匯入一節,有原告提出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提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318 頁),足見原告⑷第一商業銀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金額中之146 萬元,形式上縱認定為原告所有,然核上開款項取得之性質,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本不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項目;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提匯之款項,係其因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住院為代其處理醫療、之後喪葬等費用而代領之代被繼承人保管款項,其後結算後,已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與被告分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結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 頁、第325 頁),足認原告就上開提匯至名下⑷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46 萬元,並未有移轉自己所有之意,故原告主張其⑷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金額應扣除146 萬元後,以44,962元計算其上開銀行存款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應屬有據可採。故原告名下⑷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以44,962元(即0000000-0000000=44962 )計算。

2. 原告婚後購入之系爭原告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市價21

,082,4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至原告系爭原告房地價值,應扣除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6,547,471 元(包含頭期款377 萬元、繳付房貸本息2,777,471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建登記謄本、聲明書1 份、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 年11月6 日函覆本院檢送之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存入原始憑證7 份、原告第一銀行貸款還款表、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2日函覆檢送之現金存入原始憑證11張、2 張、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109 年12月15日函覆檢送原告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存入原始憑證6 張(均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頁、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149 頁、第227-251 頁、卷二第29-30 頁、第95-102頁、第253-275 頁、第333-335 頁、第317-331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周世傑律師到庭為證。惟查,上開聲明書為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24日在證人周世傑律師見證下所出具一節,雖經證人周世傑到庭證述明確,然觀諸上開被繼承人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僅記載系爭原告房地屬於原告所有,聲明人(即被繼承人)於購置前述房屋與土地時所出資部分,係為感念原告對被繼承人照顧與關愛,無償贈與原告所有,繼承人與親友對此均不得有任何異議或請求等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贈與原告之出資金額;另質諸證人周仕傑律師亦僅證稱:「當時是原告先來找我,表示他先生要立遺囑,我請他將先生的戶籍謄本及準備處理財產的登記謄本或權狀準備好,再跟我約時間,並且請先生一起來。第二次原告與汪俊斌一起來並提出房屋權狀影本,我發現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是汪俊斌的財產,所以我告訴汪俊斌不能用遺囑處分這個財產,汪俊斌當時表示原告為大陸配偶,但跟他已經結婚很多年,他現在年紀大了,要照顧原告以後的生活,這個房子是要留給原告的。我告訴他房子就在原告名下,不用另做處理。汪俊斌當時說買房子有一部分錢是他出的,怕將來小孩找原告要這個錢,希望不要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問汪俊斌當時出資購買房子是想要把這個出資額贈與給原告還是借給原告,汪俊斌表示當時就是要送給原告。所以我建議要用聲明書的方式,聲明所出資的部分是要歸原告所有,並且由我見證聲明書上的簽名及手印。」、「(問:請問出資部分,當時為何只寫出資部分而沒有詳細記載出資金額?)當天我有問汪俊斌與原告,究竟被繼承人出資金額為何,但兩人都記不清楚,只表示汪俊斌有出資,但原告亦有出資,所以我在聲明書上僅記載出資而沒有記載金額。」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99-303頁),表示被繼承人偕同原告至其律師事務所書立上開聲明書時,二人當場均表示不記得被繼承人於原告購入系爭原告房地時贈與之出資金額等情,故依上開聲明書及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書立上開聲明書時,確有向證人表示其有於原告購買系爭原告房屋時,贈與原告部分出資款,然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

377 萬元及購屋後繳付房貸本息2,777,471 元等款項,均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一事。又查,原告雖另提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表與上開二家銀行函覆檢送之相關存入原始憑證為據,但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房地頭期款377 萬元部分,除原告提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其中101 年7 月31日該銀行帳戶內有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47萬、46萬元存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原告於101 年

8 月1 日分別轉帳支出購屋款852,500 元、3,157,500 元予訴外人鴻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則揚等人,可證明被繼承人於101 年7 月31日確有轉帳贈與原告93萬元給付購屋款外,其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之頭期款出資與繳付貸款之贈與款,均係現金存入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然依原告提出其調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存入原始憑證7 份、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存入原始憑證19張,均僅於存款憑證記載存入日期、帳戶、戶名及金額,除無法證明存款者,更無從證明上開存入款項來源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故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時,支付之頭期款中有被繼承人出資贈與93萬元(及47萬+46 萬=93萬),核屬有據,堪認屬實,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所據,難認可採。縱上,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價值,得扣除被繼承人於原告購買時所贈與之93萬出資款後,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地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價值應計為20,152,489元(即00000000-000000=20,152,489)。

3.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可認定原告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價額為7,133,961 元:(

1 )積極財產:1.存款⑴國泰世華銀行66,215元、⑵臺新銀行5,078 元、⑶中華郵政34元、⑷第一商業銀行存款44,962元共計116,289 元;2.投資股票價值887,712 元;

3.系爭房地不動產價值20,152,489元;上開積極財產1.2.

3 共計21,156,490元(即116289+887712+00000000=00000

000 )(2 )消極財產:系爭原告房地於基準日未清償之貸款共14,022,529元。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7,133,961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1. 被繼承人名下⑹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1,779,896 元,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自上開被繼承人帳戶提領3,260,060 元(其中包括原告於107年3 月12日、3 月31日提領46萬元、100 萬元轉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146 萬元),屬其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出代保管款項,應加計作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財產金額,另被繼承人名下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餘額為0 元,然被告汪彥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自該帳戶提領928,538 元,屬被告汪彥琳代保管被繼承人財產,應加計作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金額,故扣除被繼承人結婚時該帳戶存款1,253 元,故被繼承人上開銀行存款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為927,285 元等情,然經被告否認,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盜領,應以基準日金額計算。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及遺產結算書,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

1.被繼承人之臺灣金融機構存款總餘額,係以8,681,411元計算,兩造並同意各依應繼分1/3 分得2,893,804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參以原告提出上開金額結算書之記載,有關被繼承人上開存款金額,係以被繼承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於死亡時餘額4,492,813 元,加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7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已分別提領之存款金額3,260,060 元、928,538 元共4,188,598 元計算所得出之總存款遺產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足見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上開⑹國泰世華銀行、⑺合作金庫銀行於生前自107 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經原告與被告汪彥琳提領之款項,兩造於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均已同意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而據以遺產分配,可認被告等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時,就上開款項係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而非提領保管人原告、汪彥琳之財產並無爭執,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⑹國泰世華銀行存款、⑺合作金庫銀行婚後財產金額,除基準日餘額外,分別應加計自107 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分別經原告、汪彥琳提領之3,260,060 元、928,538 元,作為被繼承人上開銀行帳戶婚後存款金額,應屬可採。

2. 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依上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調查證據結果,應可認定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時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價額為9,984,10

7 元:積極財產(1 )存款⑴臺灣銀行2,426,852 元⑵兆豐銀行95,094元、⑶永豐商銀存款有人民幣19,865.74 元(依兩造不爭執基準日兌換新臺幣匯率1 :4.6 計算約新臺幣91,3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美金141.7 元(依兩造不爭執基準日兌換新臺幣匯率1 :29.1計算約新臺幣4,1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台新銀行14,288元、⑸玉山銀行15,089元、⑹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039,956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27,285 元(即000000-0000=92 7285 ),共計存款金額為8,614,069 元(即0000000+95094+91382+4123+14288+15089+0000000+927285=0000000 元);(2 )投資股票金額:1,370,038 元。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9,984,107 元(即0000000+0000000=9,984,107)。

(3)綜上,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調查證據結果,原告、被繼承人分別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133,

961 元、9,984,107 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少於被繼承人2,850,146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向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其與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屬有據。基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為1,425,073 元(即〈0000000-0000000 〉×1/2= 1,425,073)。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25,

073 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請求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425,073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25,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此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