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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原 告 黃雪玲被 告 許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9 日協議離婚,雙方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中被告分別簽發92年1 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及92年12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當場給付原告20萬元之現金。因本票未能兌現,原告前持面額180 萬元本票1 張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2年度票字第19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斯時被告苦苦哀求,稱其目前無能力償還,願另開94年到期之本票200 萬元賠償之,原告遂撤回強制執行。事後原告得知被告竟將房子設定銀行借貸,此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直至104 年原告得知被告有工作,始再次催討被告返還金錢,惟被告仍無返還之意,原告已持94年到期之20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在強制執行中。原告另就92年12月31日到期之1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然經被告提出異議,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要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就系爭100 萬元債務,已於92年2 月5 日以現金還款20萬元,之後於每月5日還款3 萬元,款項早已攤還,原告答應被告會將系爭本票作廢卻不守信用。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92年12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以現金分次攤還,92年1 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則以被告提供房屋使用權,提供告居住、水、電、瓦斯、飲食等,約定以每月15,000元逐月抵銷,債務早以抵銷完畢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76年3 月10日結婚,嗣於92年1 月9 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簽發92年12月31日到期之系爭本票,其於107 年12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等情,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本票影本、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10

8 年度司促字第134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108 年度士簡字第276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可以採憑。

㈡觀諸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記載:「…三、特約條件:92年

1 月31日底前180 萬,92年12月31日底100 萬元整,請給予本票支付…」之內容,可知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金錢予原告,惟係基於何原因事實無從自系爭協議之文義觀之。

關於系爭100 萬元本票簽發原因為何,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具狀說明起訴意旨時表明系爭債務之性質為贍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108 年12月16日開庭時亦主張系爭100 萬元為贍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於109 年1 月6 日開庭時改稱系爭100 萬元為被告外遇之精神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前開所述,其就系爭100 萬本票之原因事實,已有贍養費或精神慰撫金等不同說法,原告就被告外遇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為被告外遇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因其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難以採信。

㈢本院審酌系爭協議第三條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80 萬

元及100 萬元,兩造係約定被告應自離婚當月及當年給付完畢,衡以兩造所約定給付之時間點與贍養費之性質乃用以資助配偶離婚時無法生活之目的相符,認為該給付應屬贍養費之約定,故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7日始提起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已逾系爭100 萬元給付期限即92年12月31起算

5 年期限,原告之贍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