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涂欣媺即反請求被告被 告 陳志榮即反請求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觀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家事訴訟事件,嗣甲○○亦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之反請求,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依同法第42條,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均稱乙○○)之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0年3 月8 日結婚,嗣被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均稱甲○○)於102 年2 月4 日向鈞院對乙○○提起離婚訴訟(102 年度婚字第131 號事件),經鈞院於102年12月20日判決准予離婚後,經乙○○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49號審理時,兩造於104 年5 月
6 日該案訴訟中和解離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應以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102 年2 月4 日(下稱基準時點),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時點。
(二)關於乙○○於102 年2 月4 日之剩餘財產為零,乙○○於上開基準時點無財產所得。
(三)關於甲○○之剩餘財產及乙○○請求剩餘財產金額計算部分:
(1)甲○○於99年10月間,以3900萬元出售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2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汐止不動產),扣除貸款後,應尚餘1600萬元,故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甲○○給付800 萬元。
(2)另經原告起訴後聲請均院函查,甲○○尚有下開存款、股票、保險等婚後財產應納入甲○○婚後財產分配,甲○○婚後財產共計49,146,662元,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給付24,573,331元,然乙○○仍僅請求甲○○給付800 萬元。
1.存款1,625,282 元:①臺灣企銀仁愛分行:1,115,184 元②合作金庫汐止分行:33,208元③台灣銀行劍潭分行:475,775元④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115元⑤上海商銀三民分行:759元⑥永豐銀行松山分行241元
2.股票價值119,620元:①亞泥:持有159 股、142 股,依基準時點收盤價37.4元/ 股
計算股票價值為5,946.6 元、5,310.8 元。②東鋼:持有97股、3262股,依基準時點收盤價29.8元/ 股計
算股票價值約2,890.6 元、97,207.6元;另未領取股票股利97股2,890.6 元、未領取現金股利5374元。
3.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295,036元:①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2,243元②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2,793元③友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2,000,000元
4.勞保1,894,724元
5.婚前負債4,000,000元
6.易科罰金212,000元
7.甲○○出售系爭汐止不動產交易所得3900萬元
(四)對甲○○答辯及反請求答辯之陳述:
(1)甲○○於107 年12月26日提起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2)否認甲○○主張乙○○有民法第1030條之3 離婚前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起訴離婚前5 年內處分財產部分,計入乙○○婚後財產分配部分,乙○○否認有甲○○主張之5 年內持有處分之股票,且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甲○○所列應追加原告本案離婚起訴前5 年處分之婚後財產並無所據。
(3)甲○○主張乙○○婚後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保險準備金及可退保險費部分,乙○○非該保險要保人,對南山人壽無上開債權請求權。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中之800 萬元,及自請求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甲○○對乙○○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答辯聲明:㈠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乙○○主張甲○○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乙○○主張下開甲○○婚後剩餘財產為49,146,662元,為錯誤不實,答辯如下:
1.乙○○主張存款1,625,282 元部分:必須扣除基準時點前甲○○向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債務112,003 元、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債務801,148 元,僅餘712,131 元可列入甲○○婚後財產為分配。
2.乙○○主張股票價值119,620 元:甲○○所持股票均為婚前財產,僅有婚姻期間股利所得可計入分配,乙○○所主張股票價值並非股利所得,不得列入甲○○婚後財產分配,此部分甲○○婚後財產為0 元。
3.乙○○主張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295,036 元:其中②富邦人壽保單為77年6 月23日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故不得列入甲○○婚後財產分配;另乙○○主張甲○○另有200 萬元保險價值準備金並未舉證,自非事實;故此部分甲○○保險保單僅有①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2,243 元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4.乙○○主張勞保1,894,724 元部分:甲○○係在86年投保勞保,屬婚前財產,又依勞保局覆函,甲○○於86年投保,
106 年始領取退休金,故基準時點並無勞保退休金所得分可配,此部分婚後財產為0 元。
5.乙○○主張婚前負債400 萬元:甲○○僅有於婚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借貸2,086,685 元部分於婚後92年12月15日清償之債務得計入婚後清償婚前債務可分配財產部分,超過款項乙○○未舉證,並非事實,故此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金額為2,086,685 元。
6.乙○○主張易科罰金212,000 元:此甲○○已有收據,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7.乙○○主張甲○○出售系爭汐止不動產交易所得3900萬元部分:依甲○○99年各類所得清單,甲○○汐止房地價值為1,034,670 元、151,596 元,乙○○故意記載為39,000,000元。且甲○○出售汐止房地,是因為乙○○侵占甲○○金錢達5000餘萬元後離家,甲○○被迫維持兒女生計,並無故意行為,依民法第1030之3 條,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8.另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扣除部分:甲○○獨資經營之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因遭乙○○侵占5000萬元,甲○○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計,該公司於
102 年2 月4 日負債300 萬元,104 年5 月6 日之負債6,179,180 元,應列入甲○○婚後財產扣除項目,如有剩餘再進行分配。
9.綜上,甲○○可分配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存款:712,131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22,243 元、甲○○婚前負債:2,086,685 元,扣除婚後負債300 萬元,甲○○已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二)有關乙○○婚後剩餘財產可分配部分
(1)乙○○起訴狀、歷次書狀、準備狀,均主張乙○○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為乙○○故意隱瞞財產,依鈞院函詢乙○○相關股票、保單其有下開財產應為婚後財產。
1.股票價值27,738元:乙○○基準時點有台灣人壽股票841股、股票價值19,974元、合庫金股票281 股、股票價值4,777 元、慶豐富股票478 股、股票價值2,988 元,於基準時點股票價值27,738元應為婚後財產分配。
2.保險:412,555 元:(包含①基準時點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7,557 元②該保單可退還未到期16期保險費224,998 元):查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為乙○○,要保人為上海銀行,該保單於102 年2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7,557 元。又乙○○於上海銀行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申請日期為98年4 月22日,與購買南山人壽保險日期相同,且乙○○申請其他房貸29萬元,為支付20年保險費之金額,證明南山人壽保險是乙○○婚姻期間用房屋貸款所購買,屬於夫妻財產,依法必須進行分配。而依鈞院103 年度訴8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1044判決,上海銀行於100 年6 月10日以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7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乙○○名下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民事執行處已於101 年3 月22日執行分配上海銀行金額為12,170,613元,而甲○○對上海銀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案號:107 年度保險字第63號),上海銀行提出之答辯狀自認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而該契約房貸債務已清償完畢。故101 年3 月22日因上海銀行拍賣貸款契約之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清償乙○○債務完成,保險契約因而終止,依法上海銀行必須解除契約,返還保險金予乙○○,但至今尚未返還,觸犯刑事侵佔及背信罪。原告上開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於102 年2 月4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7,557 元,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16年,計224,998 元,合計412,550 元,應列入乙○○婚後財產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請求乙○○於基準時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即97年2 月4 日起至102 年2 月
4 日期間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應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分配部分:
1. 乙○○98年2 月5 日離家,離家前於97年間至98年2 月合
計提領現金481 萬9700元:乙○○於97年間提領甲○○帳戶內現金共378 萬元;於97年至98年2 月提領乙○○帳戶內現金103 萬9700元,合計481 萬9700元。
2. 乙○○於97年至102 間可處分之股票財產總1063萬7145元。
3. 乙○○因法院於101 年1 月間拍賣其於94年5 月婚後購得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2 樓建物即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所得分配款406 萬4761元:乙○○告於98年2 月5 日離家時,其擁有之財產至少有17,205,916元,遠高於98年4 月22日簽訂上海銀行貸款金額1,147,000 元,乙○○離家後為取得不動產財產變現,故意不償還銀行貸款,使上海銀行得以拍賣住家不動產,乙○○為此取得拍賣所得分配款4,064,761 元,足見乙○○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前5 年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分配。
4. 乙○○處分壽險保單601,945 元:於98年5 月26日取得友
邦人壽保險公司匯款325,945 元及於97年4 月16日處分美商美國人壽保現公司保單取得276,000 元,上開壽險保單依法追加婚後財產價值601,945 元。
(3)綜上,乙○○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婚後財產至少共計23,711,506 元。
(三)甲○○之剩餘財產既少於乙○○之剩餘財產,乙○○訴請甲○○分配剩餘財產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711,506元,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差額之一半,然甲○○僅反訴請求乙○○給付280 萬元。
(四)再者,甲○○依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乙○○於90年至98年間有計畫淘空甲○○所有財產,於98年2 月將金錢侵占一空後即離家出走,棄2 名子女不顧,致甲○○及開揚公司負債高達600 餘萬元,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僅毫無貢獻,是有嚴重過失之一方,不具備任何財產分配資格,依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五)綜上,甲○○之剩餘財產既少於乙○○之剩餘財產,原告訴請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711,506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
280 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為本訴之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請求聲明:㈠反請求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280 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2 年2 月4 日向本院對乙○○提起離婚訴訟(案號:
102 年度婚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後,乙○○提起上訴,兩造在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104 年5 月6日和解離婚(案號:103 年度家上字第49號)。
㈡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102 年2 月4 日即前案離婚
訴訟之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固有明定。
惟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離婚成立,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參。)㈢甲○○對乙○○主張應列入甲○○婚後剩餘財產之下開項目金額不爭執:1.存款1,625,282 元:①臺灣企銀仁愛分行:
1,115, 184元②合作金庫汐止分行:33,208元③台灣銀行劍潭分行:475,775 元④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115 元⑤上海商銀三民分行:759 元⑥永豐銀行松山分行241 元;2.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2,243 元;3.婚前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婚後財產清償應納入婚後財產金額:2,086,685 元。另對基準日其持有下開股票及價值不爭執①亞泥159 股(價值5,947 元)②東鋼97股(價值2,891 元) ③亞泥142 股(價值5,310 元)④東鋼3,262 股(價值97,208元)⑤東鋼有未領取股票股利97股( 價值2,891 元)及現金股利5,374元。㈣乙○○對甲○○主張應列入乙○○婚後剩餘財產之下開項目
金額不爭執:1.股票價值27,738元(包含台灣人壽股票841股、股票價值19,974元、合庫金股票281 股、股票價值4,777 元、慶豐富股票478 股、股票價值2,988 元)。另對基準日前即101 年1 月間,其於94年5 月婚後購入之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於103 年4 月15日取得拍賣分配款406 萬4761元一事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為:
(一)關於乙○○之剩餘財產部分:
1.乙○○於基準日是否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如存款未陳報?
2.保險部分: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要保人上海銀行、被保險人乙○○),於基準時點價值準備金187,557 元及甲○○主張之該保單可退還未到期16期保費224,998 元共412,555 元,是否應列為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3.乙○○於101 年1 月間經法院拍賣其於94年5 月婚後購入之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於103 年4 月15日取得分配款
406 萬4761元,是否列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4.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有下開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追加視為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據?①乙○○於97年間至98年2 月合計提領現金4,819,700 元。
②乙○○於97年、98年處分出售股票財產約3,175,400元。
③乙○○於基準日前5 年內持有之股票財產總約10,637,145元。
④乙○○處分保險金額601,945 元(包含98年5 月26日友邦
人壽保險公司匯款325,945 元、97年4 月16日處分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取得276,000 元後匯入其上海銀行內科分行。。
5.甲○○主張可請求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計應為23,711,506元,是否有據?
(二)關於甲○○之剩餘財產部分:
1.股票部分:乙○○主張甲○○於基準日持有上開股票價值共119, 620元,是否為甲○○婚前財產,或婚後股利所得,得否算入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2.保險部分:①富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172,793 元部分為甲○○於77年6
月23日投保,是否屬婚前財產,得否算入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②甲○○投保之友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列入甲○○之婚
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3.勞保1,894,724 元部分,係甲○○86年投保,於106 年領取,基準日尚未領取,得否列為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4.甲○○於基準日時,是否對第三人下開貸款債務未清償,共計913,151 元?是否列為婚後債務於婚後剩餘財產中扣除?①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112,003 元。②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801,148 元。另其主張其經營之開揚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負債300 萬元亦應為其婚姻存續期間債務,應於其剩餘財產扣除,是否有據?
5.乙○○主張甲○○婚前債務婚後清償之金額為400 萬元逾上開甲○○不爭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2,086,685 元以外之金額,應追加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據是否有據?
6.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另案易科罰金支付212,000 元,是否應追加計入甲○○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7.乙○○主張甲○○於基準日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處分行為,出售系爭汐止不動產,所得價金3900萬元,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追加視為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據?
8.乙○○主張可請求甲○○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計應為53,439,938元,是否有據?
(三)兩造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何?兩造何人婚後剩餘財產較少而得向他方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若為原告係得向甲○○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一方,則甲○○抗辯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免除乙○○分配額,是否有據?若甲○○係得向乙○○請求之一方,則乙○○以甲○○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消滅抗辯無給付義務,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為同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復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0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2 年2 月4 日向本院對乙○○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2 年度婚字第131 號),嗣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後,乙○○提起上訴,兩造在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中之104 年5 月6 日和解離婚(案號:103 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兩造前案離婚訴訟案卷核無誤。另兩造亦不爭執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
102 年2 月4 日即前案離婚訴訟甲○○起訴時作為基準時點,先予敘明。本件兩造分別向對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有關上開兩造爭點部分,經查:
(一)關於乙○○之剩餘財產部分:乙○○雖主張其剩餘財產為零,然為甲○○以上情置辯,經查:
(1)本院認乙○○於基準日確有下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股票價值共計27,738元(包括台灣人壽股票841 股、股票價值19,974元、合庫金股票281 股、股票價值4,777 元、慶豐富股票478 股、股票價值2,988 元):此為乙○○所不爭執(見卷三第131 頁、141 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107 年7 月2日覆函可稽(見卷三第125-128 頁)。
2.存款15,622元:乙○○於基準日上有下開銀行帳戶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①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
有124 元、4581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覆函可參。(見卷一第204-205 頁)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分
別有3 元、241 元,此有永豐商銀作業處覆函可稽。(見卷二第96-97 頁)
③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1,475元,此有花旗銀行覆
函可參。(見卷二第139 頁)
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613 元,此有台新銀
行覆函可參。(見卷二第140 頁)
⑤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8,585 元,此有合庫銀
行覆函可稽。(見卷二第169 頁)
3. 乙○○於101 年1 月間因法院拍賣其所有婚後購入系爭內
湖金龍路不動產,於基準日後103 年4 月15日取得分配款
406 萬4761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經查,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為乙○○於婚後於94年5 月9 日購入,屬婚後取得之財產,上開不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間以士院景100 司執意字第30361 號執行案件拍賣後,於10
0 年12月22日經訴外人胡春櫻以1660萬元拍定,業於101年2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 年3 月22日執行分配後,除乙○○債權人上海銀行受分配1,217,613 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受分配金額375,313 元,另甲○○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受分配金額4,054,074 元,並經本院以甲○○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其後甲○○於103 年2 月6 日聲請撤銷上開案件假扣押之執行後,經本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金額及利息406萬4761元返還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 月15日將上開款項電匯予乙○○而取得分配款406 萬4,76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函檢送系爭內湖路不動產前後二次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資料、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1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二第77-88 頁、卷一第69-74頁),可知上開款項乙○○拍賣系爭內湖不動產後實際取得分配款雖於基準日後之103 年4 月15日,惟其於基準日就拍賣上開不動產之分配款債權請求權已屬存在,僅係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辦理提存中,故此部分甲○○請求列入乙○○剩餘財產分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2)至甲○○主張乙○○剩餘財產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87,557 元及該保單可退還未到期16期保費224,998 元共412,555 元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查,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主約險種為南山人壽家好康定期壽險,要保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被保險人為乙○○,乃該保單若有價值準備金給付或保單保費退還,給付對象為要保人即上海商業銀行,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2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1287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20-121 頁),故乙○○辯以其非該保單要保人,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費退還之利益請求權人,自非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應屬有據,故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3)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有下開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追加視為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據?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2.經查: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5 年內持有之股票財產總約10,637,145元,其於97年間至98年2 月合計提領現金4,819,700 元、97年、98年處分出售股票財產約3,175,
400 元及於97年4 月16日、98年5 月26日處分其美國人壽、友邦人壽保險保單,分別取得276,000 元、325,945 元等保險金額共601,945 元,均屬其惡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處分之財產,請求追加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主要提出其製作之乙○○提領現金一覽表、甲○○、乙○○分別開立之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卷二第177 頁至
192 頁)、臺灣集保公司100 年5 月10日保結他字第1000062910號函檢送乙○○保管戶異動分類帳明細(見卷一第157-15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卷一第63-65 頁)、該署99年度偵字第9317號調得之乙○○上海銀行內科分行帳戶明細(見卷二第194 頁)。但查,本件兩造前案離婚訴訟為本件甲○○起訴提起,而本件乙○○於該案訴訟審理中之答辯,自始均聲明駁回離婚之請求,有本院調閱兩造前案離婚訴訟案卷核無誤,又質諸甲○○到庭自陳:「(問:乙○○何時知道你提起離婚訴訟?)應該提起後她知道的」)等語(見卷四第186 頁),足證乙○○於甲○○102 年
2 月4 日提起前案兩造離婚訴訟前,主觀上不知甲○○會提起前案離婚訴訟,自無可能於該時點前,基於減少甲○○對於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故意,而為惡意處分其自己之財產。故甲○○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委無可採。
(4)綜上,本院認甲○○主張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上開(一)(1 )所列1.股票價值27,738元、2.存款15,622元、3.拍賣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所得分配款406萬4761元,財產金額共計4,108,121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故乙○○主張其剩餘財產為0 ,難認可採,又甲○○主張乙○○剩餘財產金額逾上開4,108,121 元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關於甲○○之剩餘財產部分:甲○○主張其剩餘財產為零,然經乙○○以上情置辯,經查:
(1)積極財產
1.存款1,625,282 元,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2.股票部分:乙○○主張甲○○基準日持有①亞泥159 股(價值5,947 元)②東鋼97股(價值2,891 元) ③亞泥142股(價值5,310 元)④東鋼3,262 股(價值97,208元)⑤東鋼有未領取股票股利97股( 價值2,891 元)及現金股利5, 374元共價值119,620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主要係以卷附臺灣集保公司106 年12月20日保結投字第1060022970號覆函(見卷一第237-240 頁)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覆函( 見卷二第126 頁)為據,惟甲○○以屬婚前財產置辯,經查,上開台灣集保公司覆函,僅列載甲○○於102 年2 月4 日持有之股票明細有上開①-④股票及股數,然無法證明確為甲○○婚姻存續期間所有之股票,故依乙○○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上開股票為被告婚後財產,自無從列為甲○○婚後剩餘財產範圍;惟查,乙○○主張上開⑤東鋼有未領取股票股利97股( 價值2,891 元)及現金股利5,374 元部分,分別為乙○○持有東鋼股票於98年經該公司盈餘配股(於99年5 月31日申領)及101 年發放現金股利(於102 年2 月4 日尚未領取),有上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可稽,故乙○○主張上開⑤東鋼有股票97股( 價值2,891 元)及現金股利5,374 元部分,屬於甲○○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孳息,乃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自應屬甲○○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乙○○此部分主張甲○○股票價值8,265 元,應為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尚難認可採。
3.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甲○○除就乙○○主張其有投保新光人壽險保單,基準日價值準備金122,243 元屬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不爭執外,其餘乙○○主張其投保富邦人壽、友邦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172,793 元、200,000 元部分均否認,並上情置辯,經查,甲○○投保富邦人壽保險部分,為甲○○於77年6 月23日投保,雖為婚前投保之保單,但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兩造結婚前90年3 月7 日、基準日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6,216元、172,793 元,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9日富壽權益( 客) 字第1070002544號函( 見卷三第123 頁) 及107 年4 月11日富壽權益( 客) 字第1070001404號函( 見卷二第196 頁)可稽,故乙○○主張甲○○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雖於婚前投保,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增加126,577 元,自屬被告婚後財產範圍,此部分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另乙○○主張甲○○投保友邦人壽保險部分,經查,甲○○婚前投保友邦人壽保險保單有保單號碼D00000000L、000000000L二筆,於90年3 月7 日扣除質借之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2,000元、72,500元,另於102 年2 月4 日,尚有保單號碼000000000L,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價值準備金55,000元,有該公司
108 年12月4 日友邦字第1081200022號函、108 年7 月2日友邦字第108070000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四第218 頁、第117 頁)故上開保險部分甲○○於基準日並無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乙○○此部分主張有2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難認有據,為無理由。綜上,乙○○主張甲○○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新光人壽保險、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2,243 元、126,577 元共248,820 元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4.勞保退休金部分:乙○○主張甲○○領取之勞保退休金1,894,724 元部分,為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甲○○所否認,經查,甲○○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故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14日保退四字第10760029820 號函、另其有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經核撥2,095,174 元部分,係於於106 年12月7 日領得( 見卷二第104 頁、卷二第195 頁) ,故甲○○辯以上開勞保給付非屬婚後財產,並非無據,至乙○○雖聲請函查勞工保險局甲○○得否於102 年2月4 日領取勞工老年給付一節,經該局覆函略以:「甲○○於106 年11月17日離職退保,同年月20日提出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經本局於106 年12月7 日核付46.66 個月老年給付2,095,174 元,如來函所示102 年2 月4 日離職退保,如選擇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按退職當月起平均薪資發給43.16 個月老年給付計1,894,724 元,如選擇減幾老年年金給付,則每月給付金額為16,621元」等語(見卷三第90頁),惟該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在102年2 月4 日基準日後,甲○○於106 年11月17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後於106 年12月7 日才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該老年給付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時,尚未現實存在,非屬甲○○之現存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30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5.乙○○主張甲○○婚前負債4,000,000 元為婚姻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清償,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範圍部分,甲○○就其婚前債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而以婚後財產清償應納入婚後財產金額2,086,685 元部分不爭執,且有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108 年5 月7 日函及檢送甲○○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卷四第92-95 頁),堪認屬實,另於上開債務金額部分,乙○○雖提出支票存根3 紙及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卷四第212-213 頁),然查上開支票存根為開揚公司之支票存根,並非甲○○個人之支票,已難認定屬甲○○婚前個人債務,且依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支票債務係由甲○○個人婚後財產所支付,故乙○○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尚乏所據,其主張婚前負債婚後財產清償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以2,086,685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6.乙○○主張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另案易科罰金支付212,
000 元,應計入甲○○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未舉證以明,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2)消極財產(負債)部分:
1.甲○○主張其有婚後借貸於基準日對第三人負債之債務二筆為①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112, 003元、②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801,148 元,為其婚姻存續期間之負債共計913,151 元,應予扣除,有甲○○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花旗卡友信用卡貸款月結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四第82-84 頁、85頁)故此部分甲○○主張為婚後負債應於剩餘財產扣除,自屬有據可採。
2.甲○○主張其經營之開揚公司於基準日負債300 萬元部分,查公司為法人,法律上具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與對外負債,非屬公司負責人個人所有及負擔,故甲○○主張開揚公司債務,自非屬其個人婚姻存續期間之負債,故其主張應列於其剩餘財產之債務扣除,依法顯屬無據,此部分自無可採。
(3)乙○○主張甲○○於基準日前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出售系爭汐止不動產,所得價金3900萬元,依民法第1030之3 條,追加視為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否有據?經查,系爭汐止不動產係甲○○於95年間購入,於99年10月5 日以出售第三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6626號函檢送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見卷一第172-185 頁),雖為被告於基準日前5 年內所出售,然乙○○並未就甲○○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所為處分之行為為相關舉證,已難認有據。次查,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 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字第1060042466號函檢送之甲○○於94年至102 年期間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甲○○98年、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11,316 元、1,596,678 元、11,076元、98,869元、6,945 元(見卷一第143-145 頁),從100 年起所得收入驟減,乃甲○○辯以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及支付家計,始出售系爭汐止不動產等情,並非無憑,堪認可信,故乙○○此部分主張,尚無法證明甲○○出售系爭汐止不動產,主觀上基於故意侵害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難認有理由。
(4)綜上,本院認乙○○主張甲○○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有上開(二)(1 )所列積極財產1.存款共1,625,282元、2.股票部分股利所得價值共8,265 元、3.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48,820 元、5.婚前負債婚後財產清償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086,685 元共3,969,052 元,另扣除上開(二)(2 )婚後貸款債務共計913,151 元,甲○○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共計3,055,901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故乙○○主張其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乙○○與甲○○婚後剩餘財產金額分別為4,108,121 元、3,055,901 元,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甲○○,故原告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乃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甲○○反請求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乙○○應給付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80萬元部分,經乙○○以甲○○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抗辯不給付,故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按「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59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查兩造前於90年3 月8 日結婚,甲○○於102 年2 月4 日提
起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兩造於104 年5 月6 日在臺灣高等院法院和解離婚,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消滅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查,依上開甲○○主張,認其剩餘財產扣除債務後為零,而乙○○有上開二( 二) 剩餘財產可分配,至少共計23,711,506元,經本院認定有據如上開五( 一)
( 1)、( 4)所述項目及金額共計4,108,121 元,其中金額最高者,即上開( 一) ( 1)其中第3 項乙○○於101 年1月間因法院拍賣系爭內湖金龍路不動產取得之分配款406萬4761元,經查,上開法院拍賣乙○○所得分配款項,業曾經甲○○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101 年3 月22日執行分配時,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受分配,經本院以甲○○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其後甲○○於103 年2 月6 日聲請撤銷上開案件假扣押之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 月15日將上開款項電匯予乙○○而取得分配款406 萬4,761 元等情,已如上述,客觀上,甲○○於103 年2 月6日其為撤銷對上開分配款之假扣押聲請時,即得知悉乙○○可取得上開基準日前經其假扣押而暫無法取得之分配款,剩餘財產較自己多一事,依上開說明,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甲○○至遲應於103 年2 月6 日後2 年內即105 年2 月6 日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然查,甲○○係於107 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案反請求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3 號案件反請求狀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距前述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5 年2 月
6 日已逾2 年,已罹於時效,故反訴被告乙○○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不給付,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3)反訴原告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