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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王嘉薇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周之杰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且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7 年10月15日調解離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以伊提起在上開訴訟之起訴時日即107 年9 月12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參酌鑑價報告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陳報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33 頁)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974,46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34 頁)所示為26,276,13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㈡被告雖主張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 號5 樓建物有漏水情形以致影響房價,惟原告否認上開漏水瑕疵於107 年9 月12日前存在,縱使有漏水亦屬微小瑕疵不致影響房價,此從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2 月26日曾向至現場勘查之不動產估價師反應上情,但不動產估價師卻未記載在鑑定報告,並未列入影響價格之因素可茲證明。

㈢被告雖另要求分配「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惟系爭補習班為原告獨資、獨立一人經營,縱使補習班有獲利,被告對此貢獻亦不高,平均分配對原告顯失公平。再者,被告主張以補習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分配基準亦有悖情理,蓋系爭補習班對外亦有負債,依系爭補習班於107 年度申報綜所稅時所附之「107 年度執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記載,該年度補習班僅有所得額20,737元。

㈣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追加訴

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號5 樓

建物長年均有明顯之漏水問題,於107 年9 月12日亦存在漏水瑕疵,被告亦於109 年2 月26日當場告知前往勘查之不動產估價師,然而該瑕疵卻未反映於鑑價報告內,而仍以「一般正常條件」作為估價條件,則其評估總價20,820,130元即非系爭建物之真正價值,而須因上開漏水瑕疵有所調整。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無漏水瑕疵,參諸系爭建物相鄰且屋齡相同之建物交易實價,每坪房價平均約為

39.3萬元,是以,系爭建物之實際交易房價應為18,223,410元,較符合當地實際房屋交易價情。

㈡原告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106 年9 月20日自行設立「

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且該補習班之學費等所有收入均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補習班既為原告獨資設立,則為原告婚後財產之一部分,而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計算範圍內。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7年7 月1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7 年10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107 年度家調字第788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7 年9 月12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974,463元: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價值合計為53,974,436元: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為22,032,320元。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為24,571,360元。

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地下層車位,價值為2,800,000 元。

⑷存款:14元、1,061,014 元日幣(折合新臺幣307,67

0 元)、1.97元美金(折合新臺幣62)元、519,146元、3,063,683 元、643,267 元、5 元日幣(折合新臺幣1 元)、1,231.35元美金(折合新臺幣36,940元),合計為4,570,783 元。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36

,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獨資設立之「臺北市私

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帳戶存款應列入分配;原告則辯稱被告對補習班獲利之貢獻不高,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且系爭補習班對外亦有負債,自不應以帳戶餘額作為計算基準云云,並提出系爭補習班10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起訴,迄至109 年3 月完成鑑價報告,歷經長達1 年4 個月之審理,然被告遲至

109 年7 月15日始請求調查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0 頁),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於同月24日前就系爭補習班是否予以鑑價部分陳述意見,被告亦於109 年10月5 日具狀表明不請求就系爭補習班之股份價值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被告遲至109 年11月30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再次主張上情,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及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之,故不予審究。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974,463元(計算式:53,974,463-36,000,000=17,974,463)。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6,276,139元: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66 頁),價值合計為44,856,009元: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為40,581,680元。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地下層車位,價值為2,600,000 元。

⑶存款:553,429 元、1,120,900 元,合計為1,674,32

9 元。⒉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有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39,4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66 頁)。

⒊被告辯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 號5 樓建物因漏水問題以致影響房價,鑑價報告卻未予審酌,參考系爭建物相鄰建物交易實價,應以18,223,410元計算其價值云云;原告則認應以鑑價報告所核20,820,130元為計算。本院審酌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見估價報告書第69頁),確實可見系爭房屋內之牆壁有些許發黑、油漆剝落等情況,如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於報告書現況勘察說明部分亦清楚載明本件係由巨秉事務所之人員於109 年2 月26日親赴現場勘察(見估價報告書第10頁),估價師既已前往實地勘查並拍照記錄,難認其等有未將上情列入考量之問題。又鑑價報告就評估價值之核定,係依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經專業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之鑑定結果,自與被告僅依相鄰不動產買賣實際交易資料所為推估之價值更為客觀公允並接近市價,故本院認被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號5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財產價值,以原告主張20,820,130元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6,276,139元(計算式:44,856,009+20,820,130 -39,400,000=26,276,139)。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17,974,463、26,276,139,已如上

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301,676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求命被告給付該差額之半數即4,150,83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0,838 元,及自家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原告王嘉薇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 │├──┬─────────┬──────┬─────┤│編號│財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新臺幣 │ ││ │分行0000-00-000000│14元 │ ││ │-6帳戶存款 │ │ │├──┼─────────┼──────┼─────┤│2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1,061,014 元│ ││ │易分行0000-00-0000│日幣折合新臺│ ││ │29 -9帳戶存款 │幣307,670 元│ │├──┼─────────┼──────┼─────┤│3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1.97元美金折│ ││ │易分行0000-00-0000│合新臺幣62元│ ││ │29-9 帳戶存款 │ │ │├──┼─────────┼──────┼─────┤│4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新臺幣 │ ││ │易分行0000-00-0000│519,146 元 │ ││ │02-1 帳戶存款 │ │ │├──┼─────────┼──────┼─────┤│5 │新光商業銀行天母簡│新臺幣 │ ││ │易分行0000-00-0000│3,063,683元 │ ││ │69 -9帳戶存款 │ │ │├──┼─────────┼──────┼─────┤│6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新臺幣 │ ││ │ │643,267元 │ │├──┼─────────┼──────┼─────┤│7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5 元日幣折合│ ││ │ │新臺幣1 元 │ │├──┼─────────┼──────┼─────┤│8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1,231.35元美│ ││ │ │金折合新臺幣│ ││ │ │36,940元 │ │├──┼─────────┼──────┼─────┤│9 │臺北市○○區○○段│新臺幣 │ ││ │三小段253 、254 地│22,032,320元│ ││ │號土地及其上30923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 │ ││ │西路3號6樓之2) │ │ │├──┼─────────┼──────┼─────┤│10 │臺北市○○區○○段│新臺幣 │ ││ │三小段253 、254 地│24,571,360元│ ││ │號土地及其上30924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 │ ││ │西路3 號6 樓之3) │ │ │├──┼─────────┼──────┼─────┤│11 │臺北市○○區○○段│新臺幣 │ ││ │二小段20732 建號建│2,800,000元 │ ││ │物(門牌號碼:臺北│ │ ││ │市○○區○○○路七│ │ ││ │段81巷7 號房屋地下│ │ ││ │三層) │ │ │├──┼─────────┴──────┴─────┤│ │合計:新臺幣53,974,463元 │├──┴──────────────────────┤│消極財產 │├──┬─────────┬──────┬─────┤│編號│債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台新銀行貸款 │新臺幣 │ ││ │ │36,000,000元│ │├──┼─────────┴──────┴─────┤│總計│新臺幣17,974,463元(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周之杰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 │├──┬─────────┬──────┬─────┤│編號│財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 │ │(新臺幣) │ │├──┼─────────┼──────┼─────┤│1 │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553,429元 │ │├──┼─────────┼──────┼─────┤│2 │台新銀行 │1,120,900元 │ │├──┼─────────┼──────┼─────┤│3 │臺北市○○區○○段│40,581,680元│ ││ │四小段37地號土地及│ │ ││ │其上40056 建號建物│ │ ││ │(門牌號碼:臺北市│ │ ││ ○○○區○○○路○段│ │ ││ │219巷6號3樓) │ │ │├──┼─────────┼──────┼─────┤│4 │臺北市○○區○○段│2,600,000元 │ ││ │四小段37地號土地及│ │ ││ │其上40075 建號建物│ │ ││ │(門牌號碼:臺北市│ │ ││ ○○○區○○○路○段│ │ ││ │219 巷6-2 號地下層│ │ ││ │) │ │ │├──┼─────────┼──────┼─────┤│5 │臺北市○○區○○段│20,820,130元│ ││ │一小段478 地號土地│ │ ││ │及其上10796 建號建│ │ ││ │物(門牌號碼:臺北│ │ ││ │市○○區○○○路七│ │ ││ │段124 巷6 號5樓) │ │ │├──┼─────────┴──────┴─────┤│ │合計:65,676,139元 │├──┴──────────────────────┤│消極財產 │├──┬─────────┬──────┬─────┤│編號│債 務 項 目 │金額(元) │備 註 │├──┼─────────┼──────┼─────┤│1 │台新銀行貸款 │39,400,000元│ │├──┼─────────┴──────┴─────┤│總計│26,276,139元(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