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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家源相 對 人 張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二0一二)景民一初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源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莉莉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2)景民一初字第122 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並經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

泐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且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且各該文書均經大陸地區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 泐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 泐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經核,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林家源與相對人張莉莉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查,判決內容以:「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該相互體諒,勤勞致富,共同創造幸福的生活。本案中,原告張莉莉與被告林家源因經濟原因產生矛盾,被告林家源於2008年2 月3 日離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張莉莉與被告林家源離婚。」為由,判決准予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