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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孫菊妹相 對 人 岑國鋒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1995)定民初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岑國鋒(男、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於西元1995年10月25日以(1995)定民初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1995)定民初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19)浙舟陽證民字第111 、112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核字第033021、033024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婚姻基礎一般,婚後又未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為家庭經濟及其他瑣事等經常爭吵,且分居時間較長,審理中被告亦同意離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許原告的離婚請求。至於子女扶養一節因被告經濟收入較低,住房困難,原告亦同意由其扶養,故也應准許…」為由,而判決「1.准許原告岑國鋒與被告孫菊妹離婚;2.婚生一女岑嶔嵐由原告撫育,被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撫育費80元至女兒18周歲止;3.坐落於定海白虎山路舟建四分公司院內的集資房1 套歸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8,500 元,該款限原告自判決生效之日起3 個月內付清;4.婚後共同財產中,除鴻運扇1 台、五斗櫃1 只、皮箱1 只、三人沙發1 把及部分日常用品歸被告外,其餘財產歸原告所有;5.婚後共同債權債務由原告享有和承擔。」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其他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