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歐衍智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二0一六)湘一00二民初二00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區○○段柳先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8 日以(2016)湘1002民初200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准伊與段柳先離婚,該判決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請求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准與段柳先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該案判決書、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該案裁定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抑且,系爭判決係以:「本院以為,原、被告雖自主自願登記結婚,但婚後雙方並沒有一起生活,婚姻基礎不牢固。原告段柳先與被告歐衍智均同意離婚,原告段柳先主張解除雙方婚姻關係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判准聲請人與段柳先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系爭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