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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松英代 理 人 曾拓榮相 對 人 歐陽頂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年7 月10日(2007)融民初字第105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松英(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歐陽頂於西元2002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因長期分居二地,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年7 月10日(2007)融民初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年7 月10日(2007)融民初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9)閩融證字第13331 號、第13332 號、第13333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核字第040120號、第040124號、第040130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李松英、被告歐陽頂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經本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現原告李松英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