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 月13日結婚,個性歧異,感情難恰,被告已有下列離婚事由,長期累積結果,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㈠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被告時有言語、肢體暴力,讓原告處於擔心害怕之不安狀態,被告不悅時,屢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⒉被告曾於100 年因細故咆哮原告,當場將水果刀折斷。
⒊103 年5 月某日欲與原告討論家用分擔,原告以欲就寢為由拒絕,被告竟重捶房門至破損。
⒋原告拒與被告討論家用分配問題,被告竟扭住原告手腕,將之摔倒在地。
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⑴被告個性:
⒈婚後行止異於常人,具亞斯柏格特質,思考、行事皆極
度自我中心及欠缺同理心,有控制、反覆、僵化、焦慮、反應過度及妄想、猜忌的行為舉止。社交笨拙,不善於處理衝突問題。
⒉衛生習慣差,經常不洗澡、不洗頭,導致嚴重體味。⒊曾因次序問題,不讓女兒丙○○先洗澡,與之爭執3 小時以上。
⒋開車偏愛加中油的汽油,曾開到沒油或即將耗盡,而停
在路上或高速公路交流道滑下,在剎車片完全磨光的情況下,仍堅持找到中油加油站。
⒌侵犯隱私,翻看原告之存摺、拆閱信件、調查銀行帳號資訊。
⒍平常只買自己要吃的東西及份量,經常未經原告同意,吃原告所買食物。
⒎被告①一早醒來無好話、②嫌東嫌西、③喜歡翻舊帳、
④怨天尤人、⑤喜歡批評、⑥挑剔原告穿著、⑦欠缺同理心、⑧不注重別人感受、⑨性喜猜忌、⑩懷疑原告外遇、⑪經常以自己標準評論別人。
⒏知覺過敏,反應過當,家裡不能有香水味、指甲油味、
去光水味,或任何被告認為不自然得味道。可以因一小罐玫瑰乳液,就焦慮得翻找整夜,直到廢棄垃圾桶為止。妻女塗指甲油,就說是謀殺親夫。
⒐與原告家庭疏遠,陪原告回娘家次數低於三次,婚後26年,從未打過電話問候岳父母。
⒑不顧原告正在電視,擅自拿走電視遙控器轉台,並對原告稱:「你看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我想看什麼」。
⒒經常碎念,總將今日上班細節,鉅細靡遺地大聲講述一
遍,不顧他人是否願意聆聽,且動不動就哼歌,原告要求安靜也無用,最後導致原告精神衰落。
⒓不願做家事,女兒丙○○年幼時,均由原告獨自照顧。
⑵金錢:
⒈被告近20年無正常穩定收入,在有正職、收入豐碩時,
不僅沒有給過原告一毛錢,又以失業為由,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家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支付8 個月後,發現被告侵吞近半款項,挪為私用。
⒉兩造屢因家庭資源分配、財務問題爭吵,被告無感原告
獨力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及替家中換置家電(約30萬元);15年前全家出遊,被告擺明要原告支出全額;就連到大賣場結帳時,被告也站在遠處,讓原告獨自付帳。
⒊被告將兩造婚後合購房產,逕登記為其所有,甚至在數年前誘使原告公證房產為其所有。
⒋被告於100 年提議離婚,要求原告負擔丙○○一切費用,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不動產歸被告所有。
⒌兩造於107 年4 月14日簽切結書,彼此財產劃分清楚。
⑶分房、分居:
⒈兩造分房至少18年,因女兒就學,原告與丙○○101 年
103 年在外租屋,被告從未協助,亦無實質支持,兩造又於1 年8 月前分居迄今。
⒉分房期間,被告僅因Discovey頻道看到黑猩猩性交,即
強要原告與之行房;利用丙○○不在家,從背後熊抱,欲強與原告性交;利用錯身機會,故意用手觸碰原告胸部。
⒊被告不希望原告返家,曾以LINE傳送:「我沒說要你搬
回來,因為若你還是老樣子,只會增加我的支出,卻還要被你誤會要你的錢。花錢還被誤會,少做為妙吧!」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事由,實情應是如下,資為抗辯:㈠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⒈十幾年前,被告在溝通家用分擔無效時,曾說「哇靠,這
會害死我」,當時原告抗議此為髒話,被告從此避免使用。原告稱被告肢體暴力、羞辱恐嚇,皆因原告選擇性失憶、錯誤歸因偏差所致,恐需心理醫生及婚姻咨商師解決。
⒉某次看電視時,原告要求被告到廚房看刀子如何擺錯,被
告說明是疏忽、下次改進,原告仍堅持被告到廚房重新擺放,被告將刀放入刀槽,因卡住致螺絲鬆動,刀柄分離,原告卻稱被告有暴力傾向。
⒊被告因需擴大借貸以負擔家計,心生擔憂,遂以手大力敲
門,希望原告出來相談,不料敲到空心,夾板太薄、老舊、脆化而破裂。
⒋被告說明分擔家計時,原告迅速掉頭離開,被告無奈,纔抓其手,請求原告聽完,原告用力扭轉,因此跌倒。
㈡其他部分:
⑴個性:
⒈原告易怒、激動、焦慮、自我強迫,近來並稱其已接近
精神衰弱,原告此種將無事變有事、小事變大事、大事變衝突之特性,常為其個人及全家帶來不必要困擾:此與被告將大事化小事或無事的個性,顯然迥異。
⒉被告性喜整齊、清潔,係因皮膚油質不足,而洗澡會致
皮膚乾燥、全身發癢,一經原告要求,即使塗厚層乳液,皮膚仍會發癢,被告會忍耐、盡量配合。
⒊丙○○每次洗澡長達1 小時半或2 小時,且常要拖到晚
上10點以後,被告雖勸其改變,以免影響身體健康,但未獲丙○○回應,致被告須等到半夜纔能洗澡,因此睡眠不足,工作及身體狀況皆受影響。
⒋被告為化工系畢業,不少同學在中油及台塑工作,深知
油品問題嚴重,甚至引擎報修,雖錯估加油站距離而開到沒油,但之後台塑逐步改善,就沒再堅持使用中油。
⒌原告稱被告擅拆其私人信件,係因兩造使用同一銀行,
深夜下班,因精神疲勞而誤拆,均向原告道歉,無偷窺隱私與財務之意。而被告坦然相告自己財務,反之,原告則掩飾隱匿。
⒍原告不讓被告代購日常用品,認為被告會將錢用到他處
,被告只好依自己喜好,買需要之物,供大家使用。原告竟認其所買食物,僅供自己及女兒食用,被告不可享用。
⒎原告108 年曾以通訊軟體罵被告「老渣男」,被告多年來已習慣其表達方式,不以為意。
⒏被告雙親北上,原告除打招呼外,並無任何互動,亦因
洗衣機擺放位置,與被告之母爭執,並向被告稱:「母親侵犯其女主人主導權」,宣示原告纔是女主人。⒐原告以型塑美魔女自豪,常添購昂貴衣物、靴子,塞滿全家衣櫃;20年來保持飼養3 狗、1 兔自娛。
⑵金錢:
⒈被告原任職電腦公司外銷業務經理,婚後下半年,因公
司倒閉,開始自營業務至84年,期間,大部分家用仍由被告全額支出,原告收入則自用。84年於華新科技電子公司擔任國際業務經理、87至92年於云辰電子公司擔任國際行銷經理、92至94年於小型電子公司擔任副總,主要家用仍由被告採購、支出,原告收入除分擔約1 萬元房貸,女兒出生後,分擔支付學費雜支,總計應於3 萬元內,其餘所有全家食宿雜支,仍由被告全部負責。
⒉被告於82年新婚時購買460 萬元新屋,係父母出資200
萬元,本息全由被告負擔,本就計畫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每月1 萬元本息相抵家用支出,房貸分擔本金於99年全數要回。
⒊雙方合意至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事後一同用餐
,原告看似滿意,推測是考量當時被告收入太低,辦理分別財產制,可避免拖累,對原告有利。
⒋被告於97年收入減少,每月須舉債支付家用,至100 年
負債多出100 餘萬元,還向父親借100 萬元以維持家用。被告於100 年收入約1 至3 萬元時,仍願以每月5 萬元與原告分擔家用。每月7 萬元家用,原告僅少數分擔,被告無足夠零用金,僅能拘謹節儉渡日,不像原告光鮮亮麗生活。
⑶分房、分居:
⒈被告於100 年某日回家,發現家具突然少了一半,才知
原告已偕丙○○搬至建國北路高級套房,原告獨斷獨行,令人震驚。
⒉兩造是共住同一屋簷之夫妻,若不朝培養親密關係的方
向邁進,難道要朝反方向發展嗎?被告一旦知道原告無意願,都會尊重原告。
三、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觀念、生活習慣、財務分配及家用分擔等議題,爭執不斷,現已分居等情,就各該事實雖無法就其細節而為舉證,但此乃夫妻生活常有或個人隱私,倘非親歷其事,原告應該無法具體敘述,參酌被告就以上各項事實,亦有自己說法,且指責原告之不是,而兩造均坦言紛爭由來已久,始終重復不斷,難以面對並共同解決,以致曾經分居兩地,迄今仍選擇分居,甚而陷於互不關心之窘狀,並獲兩造之女丙○○到庭證實,堪信兩造所言各有所本。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各謀生計,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夫妻婚姻生活應包含精神、肉體、經濟等各方面,兩造因以上各項事由,長期缺乏良性溝通,以致夫妻感情失溫,足令原告備感壓力、身心俱疲、痛苦萬分;被告雖稱並無離婚念頭,且曾多次嘗試溝通,期能挽回,惟從抗辯意旨觀之,被告仍係不斷指責原告,毫無修補情感跡象,難認雙方誠摯互信之情感猶然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更已蕩然無存,與夫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長期積累紛爭,滴水穿石結果,終致裂痕擴大加巨,雙方視彼如同破鏡,不願重新照面,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應負同等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另其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既認兩造對婚姻破綻同有責任,一方起訴及他方應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