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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張莉莉被 告 陳飛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被告受胎,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產下陳冠禕,為健保及出生登記,乃於88年2 月5 日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則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並無結婚之事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陳冠禕,兩造則於88年2 月5 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口名簿、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可稽。茲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為無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以上方式者,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00年0 月00日生效前之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第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至於依戶籍法所為結婚登記,僅在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推定其已結婚,若有證據可資證明結婚未具備法定方式,仍可推翻。故結婚欠缺公開之儀式,復未有在場親見之證人,縱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該婚姻仍應屬無效。本件兩造結婚證書上雖有證婚人及介紹人簽名,惟介紹人陳莉萍證稱:「認識兩造,證書上雖有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簽的,當時是把印章交給我先生(指介紹人詹學閔),再轉交給被告;當時雖找我們夫妻作介紹人,及詹崑宗、詹淑惠當證人,但無宴請客人」,足認兩造並無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詹崑宗、詹淑惠及介紹人詹學閔、陳莉萍之簽名,僅係配合兩造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應可採信。綜上,兩造雖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惟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該婚姻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