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戊○○3 名子女皆已成年,夫妻感情初尚和睦,雙方協議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負擔房貸、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什項費用,被告負擔其他採買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則由兩造共同負擔。詎於85、89年間被告瞞著原告私向原告之父借款將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今仍未償還。且原告父親於101 年過世後,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提供2萬元供其花用遭拒後,被告竟不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獨力負擔,子女亦須申請就學貸款,7 年來雙方爭執不斷,被告更對原告暴力相向,曾由鈞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19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況兩造於101 年間起分房迄今已逾7 年,日常生活毫無互動,長期各自生活,形同陌路,主觀上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之破綻而無可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同意離婚,但離婚理由非如原告所述,反係因原告屢對伊為言語暴力,不願照顧、探視伊母親,有違孝道,夫妻情義已不存在。伊婚後雖曾向岳父借款約250萬元至300 萬元供作保母費,並未直接拿錢給原告供作家用,但仍有支付翡翠灣房貸、家庭採買、電話、子女學雜費等費用高達16,514,437元,用以支應家庭主要開銷,非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又伊於101 年間岳父過世後並未要求原告按月提供2 萬元供其使用,原告所述純屬子虛;伊係因負擔中風母親之龐大養護費用,始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4年2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丙○○、丁○○、戊○○皆已成年,目前雖仍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惟兩造自101 年間起即已分房而睡,雙方平日生活幾無互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即子女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65 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 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由原告負擔房貸、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被告則負擔其他家庭採買費用,子女扶養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惟被告於101 年間要求原告按月給付
2 萬元供其花用遭拒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惟被告雖不否認其婚後未曾直接交付金錢給原告供作家用,目前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惟否認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一人負擔,並抗辯:伊向岳父借款250萬至300 萬元是用來支付保母費,伊於88年起在好市多就消費187 萬多元,並自行負擔翡翠灣房貸、家庭採買費用及電話費,支出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小孩學費都由伊支付,不過他們都是用學貸,目前尚未開始還款等語,固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家庭費用支出匯整表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支出匯整表既為被告自行作成,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是否確有上開費用之實際支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抗辯:子女之學費都由伊支付,伊係以助學貸款方式來支付學費云云。然原告已堅決否認上情,並稱:子女之助學貸款都是以子女名義借款,債務人就是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將來還款之人也是子女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000-
000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子女之助學貸款尚未開始還款等語非虛,尚難認被告抗辯其有為子女支付學費等情屬實。況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已到庭證述:家庭生活開銷主要係由原告支付,如吃飯、學校補習費用、學校活動開銷等,被告很少過問,大多叫伊等去跟原告要錢,否則向被告要錢也要不到,所以伊等不會向被告要錢;兩造平時不會聊天對話,一講話就會吵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證人丙○○為兩造之子女,其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同住生活,對於兩造之相處狀況甚為瞭解,所述內容尚堪採信。況被告亦自承其未直接拿錢給原告作為家用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已非全然無據。由此可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數額之認知不同,雙方各執一詞,互指對方之不是,難以理性溝通協調,長期爭執不休,致夫妻感情日漸淡薄等情為真正。另被告固否認其於101 年間要求原告按月提供2 萬元供其使用之事實,惟自承其認為自己負擔超出比例之家用,且需負擔母親之龐大養護費用,故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益徵兩造婚後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迭生爭執,且被告嗣於101 年間起不願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難以認同而指責被告未盡人夫之責,被告則自認其非無故未負擔家計,雙方為家計分擔此事屢生齟齬,難以諒解他方,長期爭執已使夫妻感情消磨殆盡,雙方甚於101 年間起分房而睡迄今,客觀上已無實質夫妻生活可言,堪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因故持拖鞋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96 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且證人丙○○亦到庭證述:伊有印象被告曾持拖鞋毆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兩造於上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已到庭陳明: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行李箱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遭原告辱罵「爛男人」,竟持拖鞋毆打原告成傷等情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上揭保護令卷宗第29頁之筆錄、第15-16 頁之診斷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另兩造於101 年間起因故發生爭執後即已分房而睡,迄今已逾7 年有餘,雙方平日幾無互動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丙○○亦證述:兩造約於7 、
8 年前開始分房至今,原告睡在樓上房間,被告則睡在樓下,兩造不會同時參與家庭活動;被告平日很早出門上班,通常是晚間11時返家,原告則會待在她房間,兩造平日不會聊天、對話,一講話就是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
5 頁)。足見兩造長期分房而睡,彼此幾無互動,縱有交流亦係爭執而已,且雙方偶因細故即生激烈衝突,原告出言譏諷被告,被告則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是兩造應無相愛互讓之夫妻感情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相處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洵堪認定。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長期以來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探視父母等事迭生爭執,互指對方之不是,難以理性溝通協調,已使夫妻感情日漸消磨。又被告於101 年起不願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不滿情緒日增,惟被告仍無動於衷、依然故我,終致夫妻情誼消磨殆盡,雙方皆不願與對方相處互動,甚於101 年間因細故爭執後即分房而睡,迄今已逾7 年有餘,婚姻形同有名無實,客觀上已無實質夫妻生活可言,彼此平時幾無交集,刻意迴避他方,更不願共同參與家族活動以維繫情感,縱有交流亦僅剩爭執而已。另被告於
103 年間僅因口角爭執即將原告毆打成傷,更加擴大婚姻之裂痕。參以被告陳稱:伊母親於104 年間中風住院,原告迄今不曾探視伊母親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此情,益徵兩造關係冷漠,互不往來,難以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是兩造長期爭執不休,難以理性溝通,終致夫妻情感消磨殆盡,婚姻裂痕持續擴大,雙方皆不願再與對方同床共枕,無法繼續和平相處生活,堪認兩造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核與夫妻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已難期待雙方繼續經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再者,原告已明確表達其無意維繫婚姻,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亦陳明:兩造之夫妻情義已不存在,這種婚姻不要也罷,伊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堪認兩造主觀上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兩造迄今仍不願反省退讓,亦無彌補婚姻破綻之積極作為,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核其責任亦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