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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婚字第108 號原 告 余明恒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被 告 白應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在大陸地區同住生活,嗣伊因殺人案件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後入獄服刑,被告則從未前來探視,伊更於100 年間遭遣返回台,至被告雖曾於92年間來台短暫停留,然已於93年間因居留問題遭到遣返,此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15年,且無任何聯絡來往,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4、20頁、本院卷第9 、10頁),堪認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7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在大陸地區同住生活,嗣伊因案在大陸地區入獄服刑,被告卻從未前來探視,伊繼於100年間遭遣返回台,另被告雖曾於92年間短暫來台,也於93年間因居留問題遭到遣返,此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15年,且無任何聯絡來往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第108 年5 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6551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據證人余秀子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母親,知道原告有在大陸結婚,但從來沒有在臺灣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堪以採信。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見被告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5年,且無任何來往或聯絡,復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舉,或維繫婚姻之意願,自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足為採信。併審酌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此外,兩造對於婚姻出現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彼此之可責程度相當,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