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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林羿均被 告 詹清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因犯罪不願入監而遭通緝,至今離家不歸且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已逾6 年,亦無任何聯絡來往,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堪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因犯罪不願入監而遭通緝

,至今離家不歸且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已逾6 年,亦無任何聯絡來往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5 月3 日健保北字第1081049999號函、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查訪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

8 、39-47 、69頁、調解卷第15、19頁),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102 年2 月間因涉犯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後逃亡,致遭通緝至今,為此與原告長期分居且無聯絡,無從期待再有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如依客觀標準,可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參照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自值採取,且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