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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蘇銘楠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被 告 蘇玉蘭訴訟代理人 蘇銘豐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蘇人慰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死亡,然而蘇人慰

與被告蘇玉蘭是否如其等二人戶籍上所載於62年9 月10日結婚一節,經前案鈞院(案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同原證4 )以蘇人慰之戶籍謄本上載明與被告蘇玉蘭於62年9 月10日結婚,並蘇人慰與蘇玉蘭於同年10月11日向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結婚,附繳之結婚證書上記載蘇人慰與蘇玉蘭於62年9 月10日舉行結婚典禮,並經蘇天送、陳有土、蘇天進等分別於該結婚證書證婚人、介紹人、主婚人欄上簽名用印(原證2、3 ),且為蘇玉蘭所不爭執事項(原證4 )等為據,於判決理由認定蘇人慰與蘇玉蘭於62年9 月10日結婚,並判決兩造等爭執之蘇人慰在62年6 月6 日購買借名登記在蘇玉蘭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5 )為蘇人慰之婚前財產,由蘇人慰之繼承人蘇玉蘭、蘇銘陽、蘇銘楠、蘇銘德、蘇銘卿、蘇明媛、蘇明瓊等人公同共有,應分割取得各1/8 。

㈡但系爭一審判決理由認定蘇人慰與蘇玉蘭於62年9 月10日結

婚一節,詎蘇玉蘭於其就該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於高院審理時,竟反於其自己在前案地院判決之自認,以其與蘇人慰在62年3 月4 日於照相館拍攝之乙紙婚紗照,並舉其胞姊游蘇琴及其親姪女蘇緣金到庭為證,致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同原證7 )認定蘇人慰與蘇玉蘭係在62年3 月4 日結婚。惟查:

⒈倘蘇人慰與被告於62年3 月4 日已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其

等二人於62年3 月4 日已結婚,則蘇人慰與被告即無需之後再於62年9 月10日與蘇天送、陳有土、蘇天進等人於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介紹人、主婚人欄上簽名用印,共同偽造結婚證書,蘇人慰與被告即無需於62年10月11日持該偽造之結婚證書向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結婚,並於結婚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記載「夫:民62年9 月10日與蘇玉蘭結婚」、「妻:

原住臺北市○○區○○里00鄰00號、民62年9 月10日與蘇人慰結婚同時住變,不冠夫姓,不變更本籍」等文義,是此可見被告與蘇人慰於62年3 月4 日並未結婚。

⒉雖在前案高院審理中,被告傳喚其胞姊游蘇琴、親姪女蘇緣

金到庭作證(詳見本院卷第6-7 頁及原證6 )。惟證人游蘇琴、證人蘇緣金之該等證詞,均屬不實在。

⑴62年3 月4 日蘇人慰當時住家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只有23.29 坪(原證8 ),空間不大,進入房屋後,首先為客廳,客廳後隔有二個房間即蘇人慰使用之房間(下稱A 房間)、蘇銘楠及蘇銘德共同使用之房間(下稱B 房間),走過A 、B 房間,之後為廚台、煮飯空間及衛浴間,再走過衛浴間,之後尚隔有蘇明卿、蘇明媛、蘇明瓊共同使用之房間(下稱C 房間),之後為陽台等現場,可知系爭房屋之客廳不大(系爭房屋之客廳牆壁擺掛神桌),勉強或可容納一桌之情,也經蘇玉蘭於前案高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事項(見前案高院105 年5 月

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法官問:「對於○○區○○路○○○ 巷○○號1 樓房屋,其客廳大小只能容納宴客桌數1 桌,此點是否爭執」,蘇玉蘭訴訟代理人答:「不爭執」,原證

9 ),是游蘇琴證稱:在蘇人慰住家宴客約三、四桌,隔壁那邊(指新郎的家)是三桌,隔壁是一桌」等語,及證人蘇緣金證稱:「當時只有我一人陪嫁過去」、「一進門我看到幾張準備喜宴的桌子」、「(問:是否記得當天宴客的桌數?)三、四桌」等語,均為附和被告,所為不實在之證詞。再且,證人游蘇琴當庭翻異前供,改稱:「新郎的家辦一桌」,與證人蘇緣金證稱:「一進門我看到幾張準備喜宴的桌子」、「(問:是否記得當天宴客的桌數?)三、四桌」等語,並不相符,且25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之客廳與系爭房屋之客廳大小相同(原證10),均同樣無法擺下三桌宴客。

⑵另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游蘇琴、蘇緣金

、蘇玉蘭三人刑事偽證罪(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096 號,原證11)案件偵查時,有證人潘義隆於偵查中證稱:蘇人慰結婚時伊沒有在場,也不知道在那裡舉行婚禮等語;及有62年3月4日住於系爭房屋之蘇人慰子女即證人蘇銘德、蘇明卿、蘇明媛、蘇明瓊等人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證人蘇明瓊證稱:蘇人慰有說他想要再娶一個老婆,幫忙做家務,但他沒有提到他什麼時候要結婚,61 年下半年蘇人慰賣掉臺北市○○區○○街的房子,約有1 、2 個月的寬限期,伊等就搬到臺北市○○區○○路,當時被告蘇玉蘭就一起搬進來住等語;證人蘇明卿證稱:伊周末也都在上班,偶爾被告蘇玉蘭會來找蘇人慰,蘇人慰從來不曾提過他們有結婚的事等語;證人蘇明媛證稱:蘇人慰有提過說有人要幫他介紹對象,伊印象中被告蘇玉蘭偶爾會來家裡找蘇人慰,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結婚,這種事蘇人慰不會告訴伊等語;證人蘇銘德證稱:蘇人慰有說他有一個朋友,後來伊等搬到文林路後,約1 個月被告蘇玉蘭就突然出現在家中,會幫忙煮飯,蘇人慰沒有跟伊提及他們結婚,到他過世,伊認為這是既成事實,伊等稱被告蘇玉蘭為阿姨,伊沒有問蘇人慰何時結婚等語,得以證明蘇人慰與蘇玉蘭沒有62年3 月4 日結婚。

⑶雖該刑事告發案件,檢察官以62年間,民風純樸保守,倘雙

方未成親,被告蘇玉蘭應無突然住進蘇人慰家中,替蘇人慰及證人等打理家務之理,而認定證人游蘇琴、蘇緣金所稱之證述內容,非虛偽之陳述,而對游蘇琴、蘇緣金等刑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①依邏輯判斷,男女方有可能因結婚而住在一起,但住在一起

並不代表有結婚,檢察官採用上開證人潘義隆、蘇銘德、蘇明卿、蘇明媛、蘇明瓊等人均稱蘇玉蘭有住進蘇人慰家中,替蘇人慰及證人等打理家務之證詞,而認定蘇人慰與蘇玉蘭有在62年3月4日結婚,除有未斟酌該等證人均稱未聽聞或見聞蘇人慰與蘇玉蘭有結婚之情之違誤外,另有上開邏輯判斷之錯誤。

②再由兩造於前案不爭執之蘇人慰筆記簿所載(原證12),蘇

人慰係始於62年6月才給予被告(即筆記簿上記為「金子」者)零用錢,可見被告於62年6月以前尚未搬入蘇人慰及原告之住處,又何來被告與蘇人慰在62年3月4日結婚搬入蘇人慰住處。上開,62年3月並無結婚餐費,亦有蘇人慰筆記簿62-3該頁所寫「結婚餐費」項下無金額之記載,復所寫之「結婚餐費」又經刪除(原證12)等情可稽。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蘇玉蘭於前案高院聲稱原告父親蘇人慰與被告蘇玉蘭並未於62年9 月10日結婚,其等二人係於62年3 月4 日結婚,而蘇人慰與被告蘇玉蘭是否有結婚,兩人婚姻關係存否,對於被告蘇玉蘭是否為蘇人慰之配偶及有否繼承權存在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父親蘇人慰與被告蘇玉蘭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蘇人慰與被告蘇玉蘭只有於62年3 月4日在照相館拍攝一張婚紗照,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其等二人於62年9 月10日結婚乙節又已經蘇玉蘭否認,是原告之父親蘇人慰與被告蘇玉蘭既無於62年9 月10日結婚,又無於62年3 月4 日結婚,原告之父親蘇人慰與被告蘇玉蘭不具有配偶關係,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原告父親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㈣系爭房屋客廳或系爭25號房屋客廳均無法擺下三桌宴客。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

⑴系爭一審判決理由認定蘇人慰與蘇玉蘭於62年9 月10日結婚

乙節,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系爭二審判決理由認定蘇人慰與蘇玉蘭係在62年3 月4 日結婚,惟系爭二審判決理由認定蘇人慰與蘇玉蘭係在62年3 月4 日結婚,係以證人游蘇琴及證人蘇緣金之證述為判斷之主要依據,然查系爭房屋客廳之長寬尺寸及系爭25號房屋客廳之長寬尺寸,乃相關於證人游蘇琴、蘇緣金證稱擺桌宴客等情事是否真實之新證據,依上開法律見解,誠有調查系爭房屋與系爭25號房屋客廳大小之必要。

⑵證人游蘇琴於更正後證述後所稱:新郎的家辦一桌,與證人

蘇緣金證稱:一進門(指進入新郎家)我看到幾張準備喜宴的桌子,三、四桌等語,兩人證詞不同。

⑶系爭房屋建物寬為4.7 公尺(原證13)、系爭25號房屋一樓

建物寬為4.8 公尺(原證14),是該兩個房屋之寬面,均只能擺下一桌(更何況該兩個房屋之寬面尚須扣除上樓樓梯寬

1.1 公尺);系爭房屋一樓建物總長18.30 公尺、系爭25號房屋一樓建物總長19.55 公尺,但該兩個房屋自大門進入約

3.5 公尺處均隔有一道客廳與臥室間之牆壁,故該系爭房屋之客廳、系爭25號房屋之客廳均無法擺下三桌宴客。

⑷復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聲稱其與蘇人慰於62年3 月4 日結婚所

附之被證9-1 至被證9-4 照片(原證15),實際上並非在蘇人慰家即系爭房屋一樓拍攝之照片,而是某年農曆過年時,父親蘇人慰帶著原告兄弟姊妹6 人出門拜會親友時順便前往蘇玉蘭之大哥蘇天送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2 樓,原證16)住處之樓下1 樓圍牆外拍攝之照片,有蘇人慰筆記本記載蘇天送通訊處: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

2 樓(原證17),及由系爭房屋之圍牆柱高約150 公分,圍牆高約120 公分(原證18),而9-1 至9-4 照片背景房屋之圍牆柱高度與蘇銘陽身高185 公分相齊(見原證15),可知9-1 至9-4 照片非在系爭房屋前拍攝之照片,被告主張9 -1至9-4 照片係62年3 月4 日結婚當日宴客前在系爭房屋前拍攝之照片,為不實在,從而,被告聲稱其與蘇人慰於62年3月4 日有舉行公開宴客結婚之真實性可議。

⑸據證人潘義隆、蘇明瓊、蘇明卿、蘇明媛、蘇銘德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聲稱其與蘇人慰於62年3 月4 日有舉行公開宴客結婚之真實性可議。

⒉以上,系爭二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蘇人慰於62年3 月4 日

有舉行公開宴客結婚,無非以證人游蘇琴、蘇緣金證稱:在系爭房屋、系爭25號房屋辦桌三、四桌宴客為主要依據,是有關被告與蘇人慰於62年3 月4 日是否有在系爭房屋、系爭25號房屋辦桌三、四桌宴客結婚之真實性,則有丈量系爭房屋、系爭25號房屋大小尺寸以為調查之必要,且該等調查結果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⒈確認原告父親蘇人慰與被告蘇玉蘭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時,已確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及應受遺產分配之形成權存在,原告再就被告繼承人身份之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顯無理由,請准駁回:

⒈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經歷審判決確定,有原告提

交鈞院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可稽,並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確定裁定可資證明(被證1 ,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被告與訴外人蘇人慰間系爭婚姻關係,既經上開前案三審裁判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於鈞院起訴所據被告與訴外人蘇人慰間結婚未經公開儀式應屬無效之主張,因係存在於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斯時又無不能提出之原因,本件應受前揭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⒉且原告於系爭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係訴外人蘇

人慰之繼承人,均無爭執(見原證4 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欄

㈠、原證7 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欄㈠),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蘇銘陽、蘇銘德、蘇明卿、蘇明媛、蘇明瓊、蘇銘豐等六人為訴外人蘇人慰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每人應繼分均為8 分之1 ,是兩造及訴外人蘇銘陽等人間對於被繼承人蘇人慰之遺產分割之訴,經上開確定裁判,原告復未有提起再審之訴予以廢棄之情,就訴外人蘇人慰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有效,即具有既判力,法院同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被告與訴外人蘇人慰間婚姻關係於62年3 月4 日結婚即已合

法成立,復已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竟以此項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為詞,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可許: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蘇人慰係於62年3 月4 日結婚,斯時民風純樸保守,拍攝有婚紗照,且與結婚日期相近(婚紗照背面書有62年農曆1 月30日之拍攝日期),迄今仍有留存,呈供上開民事庭法院核對屬實;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蘇琴,即結婚當日參與婚宴之賓客,於上開前案到庭證稱:被告係於62年農曆過年後,約2 、3 月間與蘇人慰結婚(見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被告之姪女蘇緣金亦於同案到庭證稱:「當時只有我一人陪嫁過去,那時約21、22歲,蘇玉蘭結婚日期大約農曆年後沒多久……結婚當天也有宴客,我有去到男方家中……(被告結婚當時的天氣)會有點冷,不會熱,因為穿長袖的。……當天是在大伯家集合,姑姑蘇玉蘭當天是在大伯家被迎娶…(你陪嫁是否有陪蘇玉蘭從大伯父的家到新郎的家?)有,坐新娘車過去的。我是跟他們同壹台車過去的」等語(見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卷第150 頁反面),均證稱有結婚迎娶及宴客之事實,顯見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均已藉由該迎娶宴客之事實,認知兩造間有結婚之意思,就此事實而言,應足認兩造間已有藉由上開儀式,具體表明有結婚並認同婚姻關係存在之意思,則兩造間之結婚應已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訴外人蘇人慰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而兩造對被告與訴外人蘇人慰結婚、為蘇人慰之配偶等情,亦不爭執,自不得再爭執兩造間婚姻之效力。

㈢原告固主張原證15所示照片非結婚當天在蘇人慰住系爭房屋

一樓拍攝之照片,而係某年舊曆過年時蘇父攜六名子女拜會親友時在親友家住處(文林路587 巷9 弄15號2 樓)樓下所攝,且系爭房屋一樓圍牆柱高150 公分、蘇銘陽身高185 公分與照片中住家之圍牆柱高相齊,顯非在蘇人慰上開住家所攝云云,然:

⒈果係原告所稱上開照片係六位手足與父親於過年期間拜會親

友時所攝,則為何被告盛裝、配金飾、同往該親友處拜會、在同址拍照?⒉果係原告所稱六位手足與父親於過年期間拜會親友時所攝,

為何於非六名子女親友之訴外人即證人蘇緣金、證人游蘇琴並其夫婿子女、及其他被告方之親友,亦均盛裝同往該親友處拜會、在同址拍照(請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154號偽證等偵查卷第143 頁)?⒊又證人蘇緣金於分割遺產件中已證述當時穿過年買的新衣出

席蘇玉蘭的婚禮,故對婚禮是在過年後沒多久舉行印象深刻等語,核與前揭偵查卷第143 頁上方照片中最右者為蘇緣金、及照片中蘇緣金盛裝穿著高貴紅色旗袍、並配戴項鍊,與其他親友一同拍照之事證,其證述確與事證相符。

⒋原證15所示照片、與原證10所示照片,其背景房屋、圍牆柱

等,與蘇人慰及蘇玉蘭舉辦婚禮之地點即系爭房屋現狀照片均相符合(被證2 ),二樓均有相同之紅色欄桿、欄桿底層均有相同黑白交錯之磁磚,一樓及二樓外壁並均貼有藍色磁磚、夾雜少許規則性之黑紅色小磁磚,時隔四十年仍與62年

3 月4 日蘇人慰及蘇玉蘭結婚宴客時所拍攝背景房屋同。⒌原告雖稱蘇銘陽身高185 公分、其高度與背景之牆柱等高,

故非蘇人慰及蘇玉蘭舉辦婚禮之地點即系爭房屋,然攝影標的之高度,與背景物件之高度,恆因攝像者取景位置、取景角度不同而有別,以被證3 之照片所示,該輛小自客車高度未及背景房屋圍牆高度之3 分之1 弱,焉能依此推論,該小自客車高度豈非僅有40-50 公分(被證3 )?是原告所辯,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洵無足採。

㈣原告為否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蘇人慰間長達約四十年之婚姻關

係,所舉刑事偵查庭各證人之證詞,實已證明系爭婚姻關係已備婚姻合法要件:

⒈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⒉原告於偵查庭傳喚之證人潘義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跟

他(按指蘇人慰)很熟,我是獨子,暑假時我都會到蘇家玩」,「(當時蘇人慰是否有娶老婆?是否在該處舉行婚禮?)我有聽說,也有見過他老婆,但他們都稱他阿姨,我印象中64年暑假有住比較久一點,因為我當時要大學聯考,62年頂多是到蘇家玩,蘇人慰結婚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足見證人潘義隆明確證述其知悉蘇人慰及蘇玉蘭結婚,在蘇家見過被告,知悉原告等手足如何稱呼被告,64年暑假期間居住在蘇家,62年去蘇家玩,故不可能見及蘇家62年3 月4 日或

9 月間之婚禮。⒊證人蘇明瓊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間距離62年間被告與蘇人慰

結婚相隔44年之久,固不能排除其等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況其與其餘手足均為分割遺產家事事件與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證詞自難免有所偏頗,然其仍於偵查中證稱:「蘇人慰有說他想要再娶一個老婆,幫忙做家務,…但他沒有提到他什麼時候要結婚」、「61年下半年賣掉士林大觀街搬到文林路時,賣掉之後有一兩個月的寬限期,…好像是賣房子時,我爸爸提到要娶老婆」、「有無參加宴客一事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⒋對照偵查庭中已提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之

出賣事證及蘇人慰之筆記本記載62年1 月文林路租金款項支出紀錄等,並證人證述被告蘇玉蘭確係於62年2 、3 月間搬進蘇人慰家中與原告手足及蘇人慰同住,況62年間民風純樸之際,果雙方未結婚,斷無被告蘇玉蘭突然住進蘇人慰家中之可能。

㈤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25號房屋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原告亦已提出其建築圖說,房屋總面積約26坪,25號當時尚無人居住,未設家具,空間確實足夠擺設三桌宴客,23號房屋客廳寬度3.3 公尺(不含樓梯間),自足擺設1.2 公尺寬之圓桌一桌,均與證人蘇緣金、游蘇琴證述之事實相符,故本件確無再行勘驗蘇人慰當時住處即系爭房屋及系爭25號房屋之必要。

㈥本件被告與蘇人慰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一節,復據上開分

割遺產之訴審認在案,是原告否認該婚姻關係,自應就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已對被告及上開證人提出偽證等犯罪罪嫌之告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證11),原告顯係不能舉證以實其嗣後杜撰之主張,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74年6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告起訴主張蘇人慰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應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蘇人慰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對於被告是否為蘇人慰之配偶、有無繼承權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父親蘇人慰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同一當事人之間,倘就同一爭點於前案訴訟中已為充分之辯論,且於本案訴訟中當事人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則除原判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本院及兩造即應受前案訴訟判斷之拘束。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蘇人慰之遺產,曾於另案互訴分割遺產

,兩造於該案就蘇人慰與被告於62年9 月10日結婚等情並不爭執,原告等人並於該案主張系爭土地為蘇人慰與被告結婚前即62年6 月6 日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因蘇人慰103 年1 月9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系爭一審判決認系爭土地為蘇人慰婚前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屬蘇人慰婚前財產,並為蘇人慰遺產,有系爭一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第31頁)。被告就系爭一審判決上訴,主張其與蘇人慰係於62年3 月4 日結婚,該案判決理由認:「又上訴人(即被告)主張其與蘇人慰雖登記為62年9 月10日結婚,惟實際結婚日期應為62年3 月4 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婚紗照、蘇人慰筆記本於62年2 、3 月間支出記載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蘇琴到庭證稱:上訴人係於62年農曆過年後,約2 、3 月間與蘇人慰結婚,以及上訴人之姪女蘇緣金到庭證稱:『(上訴人結婚當時的天氣)會有點冷,不會熱,因為穿長袖的。』等語相符,佐以上訴人與蘇人慰係於62年間結婚,斯時民風純樸保守,拍攝婚紗照與結婚日期多半相近,上訴人提出之婚紗照背面既書以62年農曆1 月30日,蘇人慰48歲、上訴人35歲,且為梅開二度,更可推知上訴人與蘇人慰之結婚日期應與前開日期相距不遠,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蘇人慰於62年3 月4 日結婚而非同年9 月10日結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雖以證人蘇舜欽之證詞,圖證上訴人與蘇人慰之結婚日期應為62年9 月10日,然依蘇舜欽之證詞僅能推知蘇人慰62年春末夏初之際,曾至蘇人慰父親家中,告知其與蘇玉蘭之婚事,並徵求其父親之同意,且蘇舜欽亦自承其並不知當時蘇人慰是否已與上訴人結婚,是蘇舜欽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蘇銘陽等6 人之認定,尚無從遽論上訴人與蘇人慰係於62年9 月10日結婚,本院認上訴人與蘇人慰之結婚日期應為上訴人主張之62年3 月4 日。而系爭土地購買日期為62年6 月6 日,所有權登記日期共分3 次,分別為62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0 ,登記日期為62年6 月21日;63年、64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0,登記日為分別為63年12月12日及64年12月12日,自應屬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有系爭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2頁)。可知被告與蘇人慰於何時結婚,為另案之爭點,該案並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詳如後述),系爭二審判決經原告等上訴後,業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及兩造即應受系爭二審判決此部分判斷之拘束,亦即被告與蘇人慰係於62年3月4 日結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二審判決理由認定蘇人慰與蘇玉蘭在62年

3 月4 日結婚,係以證人游蘇琴及證人蘇緣金之證述為判斷之主要依據,然其等證詞不同,且系爭房屋之客廳、系爭25號房屋之客廳均無法擺下三桌宴客,被告所提結婚照片亦非在系爭房屋拍攝,再參以證人潘義隆、蘇明瓊、蘇明卿、蘇明媛、蘇銘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聲稱伊與蘇人慰於62年

3 月4 日有舉行公開宴客結婚之真實性可議等語。經核,①原告於另案業已辯稱:系爭房屋僅有23.29 坪,進入房間內首先為客廳,客廳之後隔有兩個房間即A 房間、B 房間,在

B 房間之後,設有煮飯空間與廚台,後隔有衛浴間,在衛浴間之後隔有C 房間,房屋最後則隔有陽台,是系爭房屋之客廳不大,客廳內擺掛有神桌,客廳內勉強或可容納一桌宴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卷二第154頁、卷三第45、247 頁),且被告於該案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客廳大小只能容納宴客桌數1 桌(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卷二第204 頁),原告並因被告不爭執而捨棄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卷二第204 、155 頁),而系爭一審判決審酌證人游蘇琴、蘇緣金之證述等情,認被告與蘇人慰係於62年3 月4 日結婚,並認該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再執其於另案已提出且捨棄調查證據之抗辯(即系爭房屋之客廳、系爭25號房屋之客廳均無法擺下三桌宴客),應非可採(況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客廳只能宴客1 桌,益見本案並無到場勘驗之必要)。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聲稱其與蘇人慰於62年3 月4 日結婚所附之被證9-1 至被證9-4照片(原證15),實際上並非在系爭房屋一樓拍攝之照片,而是某年農曆過年時,父親蘇人慰帶著原告兄弟姊妹6 人出門拜會親友前往蘇玉蘭之大哥蘇天送住處拍攝之照片,此由系爭房屋之圍牆柱高約150 公分,圍牆高約120 公分(原證18),而9-1 至9-4 照片背景房屋之圍牆柱高度與蘇銘陽身高185 公分相齊(見原證15),可知9-1 至9-4 照片非在系爭房屋前拍攝之照片等語。然查,依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48-151 頁),蘇銘陽與照片所示圍牆柱高度相同,而蘇銘陽身高185 公分,系爭房屋柱高僅約150公分等情,有各該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 、156-15

7 頁),然由其他照片觀之,蘇銘陽又高於圍牆柱(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蘇緣金亦高於圍牆柱(見本院卷第150 、

172 頁),可見照片中人物與背景之相對位置,與拍照者取景位置、角度而有所不同,原告以蘇銘陽身高與照片圍牆柱相齊,其身高185 公分,系爭房屋圍牆柱高約150 公分,主張各該照片並非於系爭房屋所拍攝,並非可採。③至原告主張:依證人潘義隆、蘇明瓊、蘇明卿、蘇明媛、蘇銘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聲稱其與蘇人慰於62年3 月4 日有舉行公開宴客結婚之真實性可議等語。經核,原告以被告、游蘇琴、蘇緣金於另案涉犯偽證罪(即系爭二審判決審理內容),對被告、游蘇琴、蘇緣金提起告訴,經該案檢察官傳訊證人潘義隆、蘇明瓊、蘇明卿、蘇明媛、蘇銘德,仍認游蘇琴、蘇緣金於另案(即系爭二審判決審理內容)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偽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游蘇琴、蘇緣金於另案(即系爭二審判決審理內容)既未構成偽證犯行,則系爭二審判決依游蘇琴、蘇緣金之證詞等調查結果,認被告與蘇人慰係於62年3 月4 日結婚,依前所述,原告即應受系爭二審判決此部分判斷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蘇人慰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

,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尚難採信,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蘇人慰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