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61號原 告 陳昱潔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劉兆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臺北市○○區○○路
○○○ 號住處(下稱士商路住處)。原告為中華電信員工,被告則以中古汽車買賣為業,然其收入不穩定,需借錢度日,婚姻生活每況愈下。被告不思檢討,還到處向朋友稱原告開銷太大,稍有不順其意即對原告大呼小叫。被告自107 年起因車行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週轉壓力,遂要求原告向滙豐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信用貸款、67萬元之車貸及擔任第三人劉英俊車貸100 萬元之保證人,供其資金週轉。被告雖承諾上開借款均由其獨力負責償還,惟自108 年7月起即故意未再清償,致原告每月須償還15,000元之債務。
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刷用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於每期應繳總額,僅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藉此使用原告之金融信用,嗣因原告收受信用卡繳費帳單查悉上情,並發現系爭信用卡尚有金額未清償,而由原告全數清償,亦造成原告受有清償卡費利息之損害。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初無意間在家中開放式衣櫃發現被告衣物
中夾放手機進行錄音,實令原告難以受,致使原告心理崩潰,迄今仍需至身心科就診並以藥物控制情緒。此外,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之起居室竊錄原告與第三人之對話後,除將錄音檔案提供予媒體大肆報導外,亦不斷將新聞連結轉貼與兩造共同友人,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蕩然無存。
㈢原告因無法承受遭被告監控之心理壓力,遂於108 年7 月6
日短暫離家,前往胞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暫住。原告心情稍有回復後,分別於同月12、13及14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赫然發覺被告已將門鎖更換,且未提供新遙控器予原告,甚且原告於本件調解期日向被告要求取回冬季衣物,亦遭被告嚴峻拒絕。此外,原告於得知被告因病住院開刀時,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表達關心之意,被告雖讀取訊息,惟仍無任何回應,連原告親至被告住處,被告亦拒原告於千里之外,益證兩造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
㈣綜上,兩造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顯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足認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前揭事由皆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晚間發現住家監視器影像檔案被訴外
人談子暢無故刪除,伊覺得原告與談子暢二人之舉止有異,透過回放監視器後,發現原告於6 月20日後每晚8 、9 時許都在二樓辦公室與某人視訊,伊發現事情不單純,才決定蒐集證據。伊於同年6 月30日及7 月1 日將錄音筆放置在床頭櫃旁之衣物籃錄音,原告與談子暢透過手機對話,對話內容可以證明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伊查知上情後,便對原告及談子暢提起和誘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伊因上開事件受傷甚深,決定讓讓社會知道此事,故聯繫中天及ET-TODAY兩家電視台,電視台於同年8 月7 日採訪伊。電視台播出之畫面不足以看出兩造或談子暢之面貌,只能聽見聲音,電視臺有打馬賽克及變音處理,至於電視台的後製,並非伊所能處理。伊只將新聞影片連結傳送予原告哥哥,未傳送予其他人。
㈡被告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曾請原告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3
萬元,原告將83萬元分批轉給伊使用。原告離家時將兩造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開走,該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但車貸係伊繳納,伊於108 年8 月要求使用該車載伊母親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已於同年9 月將汽車過戶他人,於原告同年
7 月6 日離家前伊皆有償還上開借款及車貸,原告離家後始未再繳納。另原告主張伊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事為不實,該卡係原告交給伊使用,卡費亦由伊繳納,原告於同年
7 月向銀行申請停用該卡,該卡主要消費是用在日常生活支出。
㈢原告於108 年7 月6 日離家後,被告即更換兩造住處大門之
遙控器,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將舊遙控器還給伊,原告未曾主動要求返回住處同住,伊也未詢問原告意願。伊沒有原告所稱拒絕原告取回衣物之情事,當時伊在醫院住院開刀不方便,故對原告稱有空會將衣物寄回去,伊於同年12月即將衣物寄還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未回應原告於伊開刀期間所傳送之關懷訊息一事,實情為當時伊剛開完刀正在休養,身體很虛弱,也不住在士商路住處,所以未回應原告。
㈣私人不法取證在民事事件中得否作為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
規定,依最高法院見解,未經他人同意所竊錄之影音內容,須該違法手段情節重大,始無證據能力。
㈤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參。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
○區○○路○○○ 號住處,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起因經營之中古車行有資金週轉需求
,要求原告向銀行辦理80萬元之信用貸款、63萬元之汽車貸款,且被告雖承諾上開借款均由其獨力負責償還,惟自108年7 月起即未再償還,致原告每月須償還15,000元之債務一情,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滙豐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滙豐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要求原告借款週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係為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始請原告借錢週轉,伊於原告離家前皆有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車位租約、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北市○○區○○路○○○ 號經營中古車行,此址亦為兩造共同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觀以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位租約所載(見本院卷第281 、357 頁),被告所租賃之房屋及車位,每月即需分別支出53,000元(每兩年調漲5%)及6,300 元之租金,遑論尚有其餘日常生活費用需支出。參以原告所述:伊在中華電信公司上班,月薪約4 萬元,被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收入不穩定,且被告自107 年起因車行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等情,堪認被告確實無力同時負擔車行經營之必要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亦堪認兩造因收入無法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有短期資金週轉以維持家計之必要,原告遂於被告請託下同意出面借款。而上揭貸款於原告離家前均由被告單獨繳納,原告離家後被告則未再繼續繳納,此有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上揭借款既屬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依上揭規定,除兩造另有特約約定外,即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原告空言被告同意獨力負責償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是原告縱需償還每月15,000元之貸款債務,亦屬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難認此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間在兩造共同住處放置錄音器材
,竊錄原告與第三人間對話內容,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益證兩造已無夫妻互信基礎存在。被告到庭自承曾於108 年6 月30日、7 月1 日在兩造起居室放置錄音筆錄音蒐證,惟辯稱:伊於108 年6 月20日晚間發現住家監視器影像檔案遭刪除,並察覺原告與談子暢二人之舉止有異,心生懷疑,故決定錄音蒐證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原告對於上揭錄音光碟暨譯文之真正性不爭執,惟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起居室並非公眾場所,而係私密之隱私空間,原告對話內容自不希望他人得知,被告以上開侵害配偶隱私權之竊錄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提錄音光碟暨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否以被告對於原告私下錄音之行為,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析論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蒐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蒐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士商路住處三樓兩造睡覺之臥室錄音蒐證,此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227 頁筆錄),可見被告既得以自由出入該臥室,則原告對於在臥室內進行之談話即難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再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談子暢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全係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被告既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取證,對於原告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告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等情,堪認被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錄音暨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⒊依卷附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與訴外人談子暢分別於108 年
6 月30日及7 月1 日進行視訊通話,原告表示「脫掉啊」、談子暢表示「你也脫掉啊」、原告:「你的肌肉真的很好看」、談子暢:「你的奶真的很好看」、原告:「我覺得很容易被你慫恿,好害羞喔」、談子暢:「就不要穿上衣」、談子暢:「那個MC有沒有來?」、「那MC什麼時候來」、原告:「其實我也有點擔心耶,我來算一下這樣我會生氣喔!」、「你上次是6 月7 號」、原告:「我太想你好想親你」、「我想親你一下,我怎麼那麼想親你太想請(親)你了」、談子暢:「你在台南那一次終於、被你摟到」、原告:「終於摟到,可是那天,我睡到半夜不是去趴在你身上嗎?」、「那時候你也沒抱我,就以為你會抱我,居然在我肩膀旁邊,點兩下就點兩下,點個屁啊」、談子暢:「我硬了」、原告:「為什麼?」、「為什麼講了那麼久的電話你現在才硬」、「為什麼現在才講,那我看一下」、「你剛剛是不是在玩它」、談子暢:「我們真的很變態每天都要看一下對方裸體」、原告:「你內褲為什麼丟在那裡」、談子暢:「因為我沒穿」、原告:「摸你奶」、談子暢:「摸你奶,讓我再看一次、看一下」、原告:「你這樣看一下就硬」、談子暢:「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73 頁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告與談子暢之對話毫不避諱,極盡猥褻挑逗之能事,雖尚無以證明二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然原告與配偶以外之男子裸體視訊、以言語挑逗等舉止,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有違婚姻之忠誠義務甚明,益見被告辯稱:懷疑原告與訴外人談子暢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其為蒐證始對原告錄音等情詞應堪採取。被告既為維護其婚姻及配偶權而對於原告私下錄音,即難認其所為係「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談話。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私下錄音已侵害其隱私權、動搖兩造夫妻互信之基礎云云,要難採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竊錄所得之錄音檔提供予媒體大肆報導,
並將新聞報導影片連結轉傳予兩造共同友人,可見兩造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被告則以:伊因上開事件受傷甚深,決定讓媒體揭露,故聯繫電視臺進行新聞採訪,新聞畫面不足以看出兩造或談子暢的面貌,電視臺有打馬賽克及變音處理,電視臺的後製並非伊所能處理,且伊僅將新聞影片連結傳送原告哥哥而已,並未傳送他人等語為辯。是被告因不堪原告與訴外人談子暢間之婚外情,而通知媒體採訪報導,且將新聞報導影片轉傳原告哥哥知悉等情屬實。惟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傳送之新聞影片連結文字訊息分別略稱「知名牛仔褲大廠營運長遭投訴跟好友妻子大搞視訊曖昧」、「如興紡織營運長爆『全裸視訊』」、「牛仔褲大王營運長曖昧哥們嫩妻,大搞視訊網愛」、「回不去了~參加『進香團』變了調,牛仔褲營運長遭控偷吃好友..」、「營運長網愛好友嫩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2 頁),可見新聞報導多係針對時任如興紡織營運長之談子暢所為,尚無從自新聞得知談子暢之外遇對象係本件原告,且被告僅將新聞影片連結轉傳原告哥哥一人而已,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兩造親友大肆宣揚之情事。況被告上開所為縱有不妥,亦係因原告對於婚姻不忠而有可歸責之情事在先,被告受配偶及友人共同背叛羞辱之難堪,精神上自有難以言喻之痛苦,殊難苛責,亦難認被告此舉構成婚姻之重大破綻。
㈤原告主張其因無法承受遭被告監控之心理壓力,遂於108 年
7 月6 日短暫離家,嗣於同月12、13及14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發現被告將上址門鎖更換,且未將新遙控器交予原告,被告顯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被告則辯以:伊於原告離家後就更換大門遙控器,伊沒有給原告新遙控器,原告在108 年7 月15日將舊遙控器還給伊;兩造分居後僅於108 年7 月15日及
8 月15日見過兩次,7 月15日原告與談子暢至伊二樓辦公室跟伊談判,8 月15日是原告回來跟伊道歉。查原告自108 年
7 月6 日起主動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迄未回復共同生活,至今已約10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不堪遭被告竊錄監控之心理壓力而暫時離家云云,惟被告於108 年
7 月初察覺原告有外遇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於東窗事發後旋即於同年7 月6 日自行離家,已難認兩造分居係因被告私下對原告錄音所造成。又原告主張其僅係暫時離家,於108年7 月12、13、14日連續三日欲自行返家,均因門鎖遭更換不得其門而入云云。查被告於原告離家後雖更換住家門鎖,然衡諸常情,原告如有意與被告回復同居,其於108 年7 月12日發覺門鎖遭更換時,即可向被告詢問此情或要求返家同住,原告捨此不為,且於108 年7 月12日已得知上址住處門鎖遭更換,竟仍於同月13、14日再行前往上址查看,殊違常情。況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偕同談子暢與被告談判後,即將住家舊遙控器交還被告,更於同日向本院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分居期間亦從未主動向被告表示其同居之意願,難認原告主張其僅係暫時離家、有意與被告回復共同生活一情屬實,益見原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復主動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此後拒絕履行同居,對於兩造之分居自應負主要責任。
㈥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調解時曾向被告要求返家取回冬季衣物,
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曾於被告住院開刀時,以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表達關心之意,且親至被告住處,均未獲善意回應云云,並據提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被告辯以:伊於108 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於同年12月4 日發送訊息,當時伊身體很虛弱在休養,也不住在士商路171 號,所以才沒有回應,伊後來才讀到該訊息;伊當時在醫院住院開刀不方便,並非拒絕,伊有跟原告說有空會把衣物寄回去,並已在12月將衣物寄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243 頁筆錄)。查被告因罹患右上唇惡性鱗狀上皮腫瘤,於108 年11月10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並於同年月11日、18日在該院接受手術,同年月23日始出院,又於同年月26日因術後傷口裂傷回診接受傷口縫合及藥物治療,醫囑要求被告宜減少說話頻次與臉部誇張表情;另被告曾於108 年11月27日以電話向本院表達其因身體虛弱及不適,且尚需接受治療,短期無法出庭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35頁),可認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11、12月間身體狀況欠佳需休養一情,應堪採取。是被告縱未於該段期間回覆原告關心之訊息或讓原告前往住處取回衣物,亦難認有可歸責之處。況依兩造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發送訊息向被告稱「外套收到了,幫我寄鞋子還有包包,還是我晚點回去拿?」等語,原告亦到庭自承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有將其衣物寄還(見本院卷第121 頁對話紀錄、第243 頁筆錄),可認被告當時雖身體狀況不佳,仍願意盡力達成原告之請託,足認兩造仍存夫妻情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刷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對於每期應繳總額僅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嗣原告收受信用卡繳費帳單始查悉上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盜用原告信用卡之情事,辯稱:該卡係原告交給被告使用,卡費亦由被告繳納,該卡主要消費是用在日常生活支出,原告已於108 年7 月向銀行申請停用該卡等語。原告雖到庭陳稱:該信用卡本來是伊在使用的,後來伊未使用,不知放到哪裡,就被被告拿去用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筆錄),然衡情信用卡係個人金融支付工具,影響個人財產上權益甚鉅,發卡銀行亦會寄發消費通知簡訊、電子郵件或對帳單通知持卡人,殊難想像他人得於未經持卡人同意之情況下,長期私自使用其信用卡。況被告自104 年3 月即使用該卡消費(見本院卷第268 頁對帳單),迄108 年6 月已逾4 年,期間亦有陸續消費之情事,難認原告對此均不知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遽採。又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內容,該信用卡之消費多係用以繳納產險費、牌照稅、燃料費、交通罰鍰或更換汽車輪胎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57 至268 頁),可見被告多係使用該信用卡繳納車輛相關費用,參以被告到庭陳明:該卡最後一筆消費,是伊更換兩造共同使用之車號000-0000車輛之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筆錄),益見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繳納車輛相關費用,應無原告所稱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㈧綜上,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被告所經營之中古車行近年
生意不佳,致被告收入不穩定,無法維持家計而需舉債度日,兩造因家庭經濟狀況惡化有所爭執,在所難免,然尚難單方歸責於被告。被告現年50歲,有經營事業之經驗,原告32歲,年富力壯,二人倘能同心協力,非無東山再起之機會,自難僅因一時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即謂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兩造面對家庭經濟問題,本應理性溝通、化解糾紛,齊心協力、共度難關,惟原告未思如何協助被告或改善家中經濟,反與被告友人談子暢暗通款曲,因二人舉止怪異,終致被告心生懷疑,進而錄音蒐證而查知二人間確有不當交往,詎原告於東窗事發後,未深切反省檢討行止踰矩,反旋即於108 年7 月6 日主動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其後復無意與被告重修舊好,致兩造分居狀態延續至今。是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原告與訴外男子過從甚密,已逾一般已婚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在先及夫妻同居義務在後,被告同時遭受摯愛之配偶及信任之友人背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然難以言喻,故本院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