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陳雅玲被 告 鄭進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查兩造於97年1 月16日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書、結婚書約可稽。茲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為無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以上方式者,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00年0 月00日生效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第98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至於依戶籍法所為結婚登記,僅在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推定其已結婚,若有證據可資證明結婚未具備法定方式,仍可推翻。故結婚欠缺公開之儀式,復未有在場親見之證人,縱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該婚姻仍應屬無效。本件兩造結婚證書上雖有證人林宏彬、紀淑惠之簽名,惟林宏彬證稱:「不認識兩造,因我太太紀淑惠要求,纔在證書上簽名,證書所載『97年1 月11日在自宅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實際上我沒有經歷」;而紀淑惠亦證稱:「當時原告拿結婚證書給我,說為了小孩要復婚,我就在上面簽名,上述之儀式或過程,我沒經歷」,足認林宏彬、紀淑惠均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思,亦無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等所為簽名,僅係配合兩造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已,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並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亦無在場見證其事之二人以上之證人,應可採信。綜上,兩造雖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惟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該婚姻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被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有確認之實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