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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卓宏璋被 告 吳婉瑜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嗣於105 年10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證人邵一心及盧靜君,係於105 年10月22日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邵一心僅於兩造結婚時見過被告1 次,盧靜君從未見過被告,前開證人2 人從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因證人2 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是本件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是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2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離婚協議書內容係兩造談好後,由伊打字製作,原告說他會去找證人。伊以前見過證人邵一心及盧靜君,知道原告要找他們當證人,原告拿離婚協議書給證人2 人簽名時,伊不在場,2 位證人也從未跟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離婚協議書是證人2 人簽名後,原告先簽名,伊再簽名,105 年10月31日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兩造離婚是否符合離婚要件,請鈞院依職權判斷。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11日結婚,嗣於105 年10月3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原告主張兩造兩願離婚因證人2人均未確實見聞、知悉兩造離婚之事而為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因兩造戶籍上已為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5 年10月3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新北

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邵一心、盧靜君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實際了解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邵一心、盧靜君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並不爭執,且稱:2位證人也從未跟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邵一心到庭證稱: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拿給伊,被告不在場,原告說想離婚,要伊在證人欄位簽名,伊在簽名前、簽名時及簽名後,都沒有跟被告確認過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盧靜君亦到庭證稱:原告說兩造吵架要離婚,請伊當離婚證人,伊跟被告不認識,也沒接觸過,沒有跟被告確認過被告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證人2 人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準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邵一心、盧靜君,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已受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