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郭佳冠被上訴 人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堂被上訴 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被上訴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8 年度湖小字第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手機有瑕疵前後已更換
5 次新機,目前持有第6 隻新機(下稱系爭手機),在更換第4 支手機和第5 隻手機時,曾要求被上訴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公司)、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退還價金,經其等拒絕而回覆只能更換手機,無法退還價金,業者依法出賣商品,須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收受商品檢查後發現瑕疵,可依民法第359 條以下規定主張解約退款,伊是因對造不願意退還價金之下,才會先行取回系爭手機,另作提告;㈡依「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點,商品於保固期限內有故障的情形如果不是因為可歸責消費者事由所致,經送修三次仍無法修復時,消費者可請求業者返還價金;又台灣之星公司答辯狀中提出「手機已更新韌體完成,故系爭手機已無任何瑕疵」,此句話即台灣之星公司已承認伊所送修之5 隻手機確為瑕疵;再三星電子公司於107 年3 月30日公佈用戶更新韌體,伊於107 年4 月14日送修第4 隻手機後更換第5 隻手機,拆封後也更新韌體,但一樣有wifi分享斷線之問題,請問台灣之星公司及三星電子公司要如何證明系爭手機確定已無瑕疵;㈢請法院在判決書中備註對造在系爭手機又有瑕疵時應直接退還價金予伊,不要以系爭手機已過保固為藉口,要求伊只能更換手機或維修系爭手機,對造是大財團,伊只是小市民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及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