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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湘玉被 上 訴人 陳世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費、瓦斯費及換鎖費用等語,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明:關於租賃期間內,雙方約定水、電及瓦斯費由上訴人繳納,依照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為請求,租約期滿後則係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換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6月19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租期屆滿,仍由上訴人續租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經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9日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詎上訴人屆期未履行,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始取回系爭房屋,然因上訴人尚積欠自107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同年6月22日止租金3萬元、租賃及無權占用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共2,830元、更換新鎖費用5,000元,爰依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萬7,83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經原審判決駁回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7年4月9日起,因被上訴人將門禁卡消磁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原同意給付搬家費卻未給付,方未搬離。又伊自同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未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及瓦斯費用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830元,及其中7,830元應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份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由上訴人負擔。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訂契約書,然仍由上訴人續租並繳納租金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伊向本院訴請上訴人遷讓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15號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上訴人卻未履行,伊為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始於107年6月22日經強制執行程序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司執字第17979號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5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水、電及瓦斯費合計2,830元,另伊因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受有支出換鎖費用之損害5,000元,爰依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107年3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2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計3月又2日之期間,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卻仍占有使用該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有所據。

3.又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萬元,上訴人無權占用該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其價額,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萬667元【計算式:(10000×3)+(10000×2/30)=3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4.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將門禁卡消磁,伊自107年4月9日起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無法搬遷,且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伊未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然依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里御大砌社區總幹事郝德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8日至社區表示法院判決其勝訴,要取回房屋及將門禁卡消磁,但當天後來沒有消磁,隔天被上訴人拿法院調解筆錄來,因上訴人不同意,有請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後來有把上訴人的磁卡消磁,但上訴人有租屋處的鑰匙,伊有跟上訴人說進出可以跟管理員辦理訪客登記,還是可以上樓進租處。當日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可以用訪客方式換證進到樓上,伊也有交代管理員,因為非屋主要以訪客方式進出,伊只知道上訴人當天有換證○○○區○○○○道待多久,因為現場管理員都認識上訴人,通常只要上訴人壓證件就能夠換卡進入社區,直到磁卡回來就會返還證件,以押證件方式進出社區,不會管制進出多久時間等語(原審卷第73至75頁),核與上訴人自承:伊確實在107年4月9日有押證件進去2小時,在107年4月14日伊有去找社區管理員說要搬家,但管理員要求押證件3天,伊不願意就沒有再進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5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堪信真實可採。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將門禁卡消磁,上訴人仍得以換證方式進入系爭房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復稱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自3月1日起至磁卡遭取消前非無法回去,而是伊沒有回去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足徵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上訴人未有因門禁卡遭消磁或其他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抗辯其因未占用系爭房屋而未享有任何使用、收益之利益等語,自難憑採。

5.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承諾給付搬家費卻未為之,於107年4月10日當天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幫伊找搬家公司,且同日亦同意伊於15日內無庸換證即可來搬家等語,並提出當日之錄影畫面為據。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7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就搬遷事宜進行協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未為之,其未同意上訴人得於15日內無庸換證即可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當天有表示願意幫伊找搬家公司搬家,但是因為伊父親不在家,當天沒有辦法搬,被上訴人沒有同意改天再幫伊搬等語(同上開卷頁)相符,足見兩造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為上訴人處理搬遷事務,其此抗辯,即非可採。

6.上訴人復辯稱:伊因磁卡無預警遭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消磁,雖得以換證件方式進入屋內,惟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可請管理室恢復伊使用磁卡之權利,卻拒絕為之,致伊無法如期搬遷,縱認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請求損害賠償,要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未符,上訴人以此抗辯,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合計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及瓦斯費用,合計2,83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於租賃期間之水、電及瓦斯費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就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即107年3月19日前所生水、電及瓦斯費用,自應依約負給付之責。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9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卻未為之,遲至同年6月22日始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等情,已於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遵期交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因此產生應付水、電及瓦斯費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水費收據,顯示107年7月份之水費為10

4元(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陳稱該月份係收取5、6月份之費用等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按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水費計為89元(即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計52日,計算式:104×52/6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顯示:①自107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8日之電費為734元(原審卷第11

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電費為734元。

②自107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電費為543元(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電費計為543元。

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瓦斯費收據,顯示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同

年6月28日止之瓦斯費為1,449元(原審卷第12頁),除因上訴人應負擔前3期欠費2,334元外,被上訴人得按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瓦斯費計為(-803元){即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計69日,計算式:【(-913)+28】×69/76=-80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瓦斯費為計為1,531元【計算式:2334+(-803)=1531】,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449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水、電及瓦斯費用,合計2,815元(計算式:89+734+543+1449=2815)。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換鎖費用5,000元部分: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經強制執行後點交取回,因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致伊於點交當日即107年6月22日支出更換門鎖費用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富全鎖匙刻印店免用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筆錄確有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請員警及鎖匠協助執行」、「按門鈴無人應門,員警在場,命鎖匠開門」、「債權人當場換鎖」等情,且上訴人自承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執行程序而支出換鎖費用5,000元乙節為真,且未列入執行費用項目而未受清償,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979號卷附之108年4月24日士院彩107司執春字第17979號債權憑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該等費用既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換鎖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依租賃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換鎖費用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合計2,815元(此二項目合計7,815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