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貫中即李詩春被 上訴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之沉重負擔,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已將上訴人原欠款總額12萬649元折讓約50%,優惠清償金額為5萬9,712元,並提出限期優惠通知單為據;又被上訴人委託聯立法律事務所處理催收事宜,應符合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惟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向上訴人虛偽陳述如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執行行為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法則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提限期優惠通知單,為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