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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賴明雪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1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致上訴人無法工作,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長達11年,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11億元,原審法官未令兩造就相關訴訟爭議與事實進行言詞辯論,即予以辯論終結,明顯偏袒圖利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