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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侯淨耀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 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1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8 年3 月2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身體不適未到院辯論,致未能於原審主張具體之權利,冀得重啟協商云云,核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