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被上訴人 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士小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融資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非全無磋商餘地,且系爭契約除報酬約定外,別無其他限制,亦未預收費用,更刪除懲罰性違約金約款,即難謂顯失公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營業部初(預)審建議書(下稱建議書)有內部製表人員覆核,顯非偽造,上訴人獲得之金融機構撥款額度雖未達被上訴人委託金額,仍屬完成工作而應依比例獲得相當報酬,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闡述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後段之效力,及上訴人所舉建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0 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