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皆興被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揭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對第一審判決已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任職陸資公司而長居大陸,一年僅兩次返台,故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民國108年4月8日透過家人獲悉原審判決結果,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受讓其信用卡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利息請求權已於104年12月1日罹於時效,就此部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係對於被上訴人之利息給付請求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非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表明。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