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田琳琳律師被 上訴人 李重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湖小字第8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曾檢附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所發函文證明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0月31日時已有將雜物堆放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開函文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空言泛稱其係於107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於108 年2 月過完年清除云云,而此乃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原審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286 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抗辯事由詳加調查,曉諭兩造聲明其他證據,使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能為適當之完全辯論,然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即驟為判決,原審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86 條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91元,及其中19,4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上訴人乃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以搭設棚架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不否認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之事實,然就搭設棚架之期間則辯稱其係於107年11月間方搭設棚架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既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應就其係僅於107 年11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於108 年2 月即已清除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綜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言詞辯論之陳述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為明確充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證據之聲明,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處,無待審判長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從而原審法院未逾越上訴人主張或陳述範圍而積極闡明、勸誘、導引上訴人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於法本無不合。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既以前詞否認上訴人所指無權占有土地之期間,而此復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自非不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期間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曾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上訴人當庭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等語後,原審法院方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此有原審108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88頁),是更足見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已令上訴人就包含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期間等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舉證,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無權占有土地之期間有所抗辯之情形下,仍向原審法院聲明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則其嗣後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未曉諭上訴人聲明其他證據即驟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86 條云云,實難謂有據。
(三)另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但為法律之公平適用,如個案事實相同,適用之法律亦相同,應有相同的法律適用結果。是在判例回歸裁判本質後,倘仍有意執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指摘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自應詳述判例所憑事實與本案事實及應適用法律如何相同,並援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以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倘於上訴理由中未為此項表明,即難謂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上訴程式,而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查本件上訴理由中雖有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惟其所為指摘僅止於引述該判例內容,並未將該判例所憑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如何與本案事實相同有所論述說明,並援引憲法之平等原則請求應為相同之適用結果,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此部分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或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或其上訴不合法,為免分別為判決、裁定駁回之繁複,且因均以判決駁回於程序保障上並無不同(無論裁定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均無從上訴或抗告救濟,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9規定,判決部分,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均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