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李可凡被 上訴人 葉智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湖小字第6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依上開規定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委託伊代辦塔位權利證書,被上訴人所交付5 萬元係用以繳納塔位相關管理費,餘款則為報酬、車馬費,並無不法,伊於代辦時亦有就此告知被上訴人,又伊於代辦期間持續有與被上訴人聯絡,且於代辦完畢後復有交付塔位權狀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