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紹嘉代 理 人 鍾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仝家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內之煙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37號5 樓之1 房屋之居家環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本息,並撤回關於上開聲明㈠排除侵害部分之訴,則撤回部分應退還溢收之裁判費2,000 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9 月17日以民事減縮暨擴張聲明狀將原起訴聲明「被告不得將系爭 5樓房屋內之煙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同棟37號5 樓之1 房屋之居家環境」予以減縮,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該訴訟仍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判決,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