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訴訟代理人 高永隆被 上訴 人 資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偉仁訴訟代理人 郭彥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士林區劍潭國民小學(下稱劍潭國小)之106 年度日新樓主電纜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則另承攬劍潭國小之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下稱操場工程;上訴人與劍潭國小間之承攬契約另稱操場工程契約),上訴人須先將電力管溝挖掘完成,再交由伊進行後續配管工作。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進行操場工程基礎污水管路遷移改道時,不慎以怪手挖斷劍潭國小所有之動力電源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伊業為上訴人修繕系爭管線完畢,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9,01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又上訴人依操場工程契約約定,原應開挖動力管溝及洗洞(下合稱管溝挖掘工項),惟上訴人並未施作,致伊亦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伊遂為上訴人施作管溝挖掘工項,支出管溝挖掘費用3 萬3,810 元及洗洞費用6萬3,756 元(下合稱系爭挖掘費用)。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修繕系爭管線與施作管溝挖掘工項事務,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計15萬6,576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劍潭國小給付部分,亦據原審為劍潭國小敗訴之判決,劍潭國小雖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上訴不合程式,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劍潭國小之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線為劍潭國小所有,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管線係為劍潭國小管理事務,非為伊管理事務。又被上訴人係為履行施作其與劍潭國小間之原有合約項目,始支出系爭挖掘費用,且伊確有施作管溝挖掘工項,係被上訴人在伊挖掘過之範圍再行挖掘,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挖掘費用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9至70、96頁):㈠被上訴人承攬劍潭國小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則另進行操場工
程,與被上訴人有互相搭配之關係,上訴人須先挖掘電力管溝後交與被上訴人後續配管。
㈡上訴人進行操場工程基礎污水管路遷移改道時,不慎以怪手
挖斷劍潭國小所有之系爭管線;系爭管線嗣經被上訴人修復完畢。
㈢上訴人挖斷系爭管線時,劍潭國小有派員到場查看,斯時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亦有在場。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修繕系爭管線與施作管溝挖掘工項事務,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修繕費用與系爭挖掘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㈡就修繕系爭管線部分:
⒈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 日進行操場工程時,不慎挖斷劍潭國
小所有之系爭管線乙節,已如前述,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工班郭彥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訴人自應對劍潭國小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修復系爭管線以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參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管線遭挖斷是日日間起連續搶修至同年月2 日凌晨完畢乙節,有簽到單(見本院卷第78頁)、搶修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稽;而依郭彥復證稱:因系爭管線為高壓電,怕有感電意外,一定要先搶修,故伊與訴外人即劍潭國小劉主任、上訴人現場負責人高永隆討論後,伊決定搶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再考之上訴人自承:劍潭國小找伊修繕,因為係伊等將系爭管線挖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劍潭國小於被上訴人開始搶修前,曾在現場與兩造進行討論並要求上訴人必須修繕,衡情被上訴人亦有聽聞此情。據此,足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管線,乃代上訴人履行對劍潭國小所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其應有以其修繕之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自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無疑。又,依郭彥復證以:上訴人、劍潭國小均未請求伊幫忙搶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代為修繕之義務,則其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修繕系爭管線事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成立無因管理。
⒉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管線為劍潭國小所有,被上訴人修繕
系爭管線係為劍潭國小管理事務,非為伊管理事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管線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悉經詳認如前。至被上訴人有無同為劍潭國小管理事務之意思,乃被上訴人得否對劍潭國小另事請求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判斷。上訴人前揭辯詞,誠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修繕系爭管線,事實上已使上訴人免於再
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俾免上訴人在現場繼續施工時發生感電危險,當利於上訴人,且此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既未明示不許被上訴人為之,依一般客觀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又系爭修繕費用為修繕系爭管線之必要費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修繕費用,即屬有據。
㈢就施作管溝挖掘工項部分:
⒈依郭彥復證述:上訴人確實已經挖過管溝,惟因其挖掘之管
溝深度超過1 米5 ,應先做擋土牆,不然挖深下去會有工安塌陷危險;因上訴人未施作擋土牆,挖完後有一點坍塌,伊等的人在下面做會有危險,故伊等要搶在好天氣時,趕快把坍塌掉的地方再挖掘,以趕快施作完成;直到106 年12月7日伊施作完成時,現場均無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足徵上訴人確已施作管溝挖掘工項,而被上訴人乃為便利自己承攬之系爭工程得以安全施作完畢,方在上訴人已施作範圍內重複挖掘,以專使自己享有在該已開挖管溝內順利進行系爭工程之利益,並無為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與劍潭國小間之契約義務,而以其施作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上訴人之意思,更無另行為上訴人施作擋土牆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管溝挖掘工項,係由伊為上訴人施作該工項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憑採。
⒉至郭彥復雖另證稱:伊等亦有把上訴人未挖完全,亦即靠近
建築物開挖寬度不夠部分挖到應有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由郭彥復此部分證詞,殊不足認其所謂開挖寬度不夠乙事,究係指上訴人已挖掘之管溝寬度不合於上訴人與劍潭國小間之操場工程契約約定而需改善,抑或僅係被上訴人為便於其等施作系爭工程之需求而逕行挖寬,尚難徒憑郭彥復之前開證詞,率推被上訴人確係為上訴人管理施作管溝挖掘工項事務,自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間。況按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管理事務,仍須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始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倘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須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方應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負償付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義務(民法第17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應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判斷是否有利於本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應開挖之管溝寬度為何,繫諸與劍潭國小間之操場工程契約約定,是項契約內容衡情乃上訴人依工作項目精密計算成本收益後向劍潭國小報價,經磋商締約後確立,並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任意代為決定;倘超逾操場工程契約所定範圍,上訴人亦無施作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管溝挖掘工項事務,既涉及上訴人應履行之操場工程契約義務範圍,依該事務之種類、性質,如非上訴人實際挖掘之管溝寬度確實不符合操場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逕為拓寬管溝寬度,客觀上即不足認定係利於上訴人。徵之劍潭國小曾陳稱:上訴人已經挖好管溝交給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要再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操場工程契約原應開挖之寬度為何,遑論是否依約應予改善,自難認上訴人原挖掘寬度確實不符合操場工程契約約定,即無從遽謂被上訴人管理此部分事務係利於上訴人,且亦不足認上訴人得因此享有何種管理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示同意其再行挖寬;而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挖掘之範圍皆屬伊已挖過之地方,係被上訴人再行挖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猶見被上訴人逕行挖寬應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職故,被上訴人所為既非利於上訴人,亦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復未因此享有管理利益,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仍與得請求償還因管理所生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要件不合。是郭彥復前揭證詞,誠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⒊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管溝挖掘工項,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
,則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挖掘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9,0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665 號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