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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奕元訴訟代理人 林喬菁被上訴人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訴訟代理人 梁貴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

105 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被告遲延完工,致伊於106 年1 月21日始得遷入系爭建物,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每逾期

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遲延日數共3 個月又20日,故得請求賠償違約金最高額9 萬元,再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另行擇訂搬遷吉日之2 次命相館費用1,200 元,合計9萬1,2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起訴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再追加施作其他工項,卻不承諾給付追加款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完工,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0月23日修補瑕疵完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5 年12月1 日已核發完工證明,且伊尚有4 萬5,000 工程款尾款未領,如伊應賠償違約金,援以工程尾款為抵銷,上訴人擇訂搬遷吉日費用非搬遷必要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4、73頁)

(一)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應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總工程款9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完工,上訴人已給付4 期工程款,餘尾款4 萬5,000 元未給付。

(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係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施工許可證號為105 年6 月7 日簡裝(登)字第C0000000號,施工技術人員基本資料係由設計師羅其昭、室內裝修業羅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申報(原審卷第97、99頁)。

(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施工係於105 年10月23日進入系爭建物進行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9萬元、2次命相館費用1,2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遲延違約金、2次命相館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違約金,是否可採?(本院卷第73頁)。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完工責任,賠償上訴人遲延違約金4萬8,600元。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裝修契約第

4 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有系爭裝修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於105 年9 月30日完工確為事實。

2.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於原約定工項外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故遲延完工乃不可歸責於伊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主張均屬原合約範圍,並非追加工項(本院卷第92頁)。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應就前開抗辯,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僅自陳有施作附表編號13、20、26之工項(本院

卷第92頁),其餘工項則以上訴人不願意支付費用而未施作(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92頁),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有施作附表編號13工項之證據,且上訴人主張冷氣外機原本即設計設置在窗外,並非追加工項,尚合乎常情;又被上訴人曾詢問是否施作附表編號26工項,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以LINE訊息明確拒絕等情,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及背面頁),自非上訴人追加之工項;至附表編號20之工項,上訴人固以系爭裝修契約約定牆面抹平已包含等語否認之,惟依系爭裝契約之附件報價單第20項「牆面不平處粉光抹平」、1式15,000元,並未特別註明包含輕隔間自不得認牆面與地板縫隙處理,是此部分自不得認在原裝修契約項目之內,而屬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抗辯為此需耗工2日亦屬有據,因此,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展延2日至105年10月2日(即105年9月30日加2日)較為合理。

⑵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5 年10月23日完成全部工程(含追加

工項)云云,並以證人葉泉宏之證述為據。惟查,依系爭裝修契約第3 條規定工程範圍依估價單為據,而估價單項次第12項載明為「小浴室摺疊門施作」1 樘等文字,有系爭裝修契約及報價單附卷可參(原審卷11頁以下、第17頁)。然依雙方105年10月20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工項陳稱:不敢施作了、怕跟妳們預期的不同、直接尾款扣等語,而上訴人則回覆:附表編號7即估價單第12項小浴室折疊門施作已包含等語,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足認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片面所陳不施作「小浴室摺疊門施作」1樘乙情,衡以系爭裝修契約之「小浴室摺疊門施作」係原約定工程施作範圍,益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與上訴人約定之全部工項。再據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施工之電話譯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至35頁),被上訴人確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及瑕疵未修補,並拒絕上訴人催告復工、修繕之情,雖被上訴人稱此非當時現場照片,惟未提出證據為佐,無法遽採。證人葉泉宏固於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347號事件證稱:伊於進行冷氣部分施作第一天結束時,受被上訴人之託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同在工地施工之人,第二天是聯絡上訴人前來開門,可以確認鑰匙已交還上訴人,第一天裝潢結束時,裝潢的人有與上訴人驗收時,伊有在現場等語(見該卷第177至178頁)。惟葉泉宏僅前往施作冷氣工程並受託將系爭建物鑰匙輾轉交還予上訴人,縱上訴人與裝潢工人在工地現場,尚不足認兩造係依系爭裝修契約在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況被上訴人迄至105年10月23日尚有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已見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5年10月23日完工,尚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06 年1 月21日入住日期為完工日期等

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所提之105 年11月3 日電話催修補瑕疵譯文、青樺命相館2 紙收據(本院卷第21頁、第47至48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復工修補瑕疵,且106 年1 月21日既是遷入居住,可徵遷入前應已完工,始得清潔、整理、規劃遷入,故無法證明完工日期為同日。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係由上訴人10

5 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施工許可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 年11月25日掛號寄出申請室內裝修工合格證明,經臺北市都發局於105 年12月1 日以105 裝修(使)第3788號核准,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所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之申請審查合格證明文件檢視表、室內裝修平面簡圖、行政項目審核表、申請書、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竣工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9至114 頁),據此堪認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至遲已於105 年11月25日完工,如此始得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前開合格證明,依之本院認定系爭建物實際完工日期為105 年11月25日。

3.承上,系爭裝修契約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5 年10月2 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日期為105 年11月25日,總共遲延54日,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 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90萬元×0.001=900元)遲延違約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4萬8,600元(計算式:900元×54日=48,600),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系爭裝修契約第16條第2款係關於上訴人違約之約定,顯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涉,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2 次命相館費用1,20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裝修契約第16條已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已見前述,而該違約金之性質,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另有約定,此外,至命相館擇日搬遷乃上訴人個人需求,與系爭工程遲延尚無因果關係,或已為前開遲延違約金所包含,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尾款4 萬5,000元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4萬5,000元,援以與前開遲延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4萬5,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湖小字第34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湖小字第347號、107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舉證業已自己完成與上訴人約定之全部工項、瑕疵修補完畢,並依系爭裝修契約約定與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茲依系爭裝修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向甲方(上訴人)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5%計4萬5,000元,可徵被上訴人可得行使請求尾款之權利,必須待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經兩造會算結清工程款後,方得行使,因被上訴人尚不符請求給付尾款之要件,難認尾款已屆清償期,自不得以此為抵銷抗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6條第1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8,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 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第91頁背面及第92頁)┌──┬──────────────────────────┬───┐│編號│工項 │ │├──┴──────────────────────────┴───┤│四 樓 │├──┬──────────────────────────┬───┤│1. │客廳氣密窗上方及側邊填縫,外部防雨潑入。 │ │├──┼──────────────────────────┼───┤│2. │客廳前陽台輕隔間牆與地板縫隙填補。 │ │├──┼──────────────────────────┼───┤│3. │客廳舊電箱電線外露處木作包覆批土粉刷 │ │├──┼──────────────────────────┼───┤│5. │廚房屋簷處木作封板 │ │├──┼──────────────────────────┼───┤│6. │廚房地板不平處整平 │ │├──┼──────────────────────────┼───┤│7. │N42 浴室摺疊門安裝 │ │├──┼──────────────────────────┼───┤│8. │牆面粉刷損傷處修補,不平處粉光補平 │ │├──┴──────────────────────────┴───┤│ 五樓 │├──┬──────────────────────────┬───┤│12 │大門門檻泥作施作 │ │├──┼──────────────────────────┼───┤│13 │N52 冷氣外機移到自己窗外 │ │├──┼──────────────────────────┼───┤│20 │輕隔間牆面與地板縫隙處理,水電未完成。 │ │├──┼──────────────────────────┼───┤│23 │糞管排氣管施作 │ │├──┼──────────────────────────┼───┤│24 │浴室地排排水很慢 │ │├──┼──────────────────────────┼───┤│25 │前後陽台洗衣機插座明盒安裝 │ │├──┼──────────────────────────┼───┤│26 │另外還有洗洞的1000請問有要洗嗎?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