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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建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范素清被上訴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向中壢市公所(下稱業主)承包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中之電動防火捲門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21萬8,000元(如原證一發包單〈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而致增加工程款,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詎上訴人依約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尚積欠34萬7,881元【包括:⑴原工程尾款13萬1,932元(如原證三〈107年5 月10日〉請款單〈即本判決之附件三〉之備註㈠所示);⑵追加工程款12萬4,126元(如原證三〈107年5 月10日〉請款單〈即本判決之附件三〉之備註㈡所示共八項追加工程款;其中前四項即為原證二第1頁〈103年11月24日〉請款單〈即本判決之附件二之1〉之備註㈡所示之四項追加工程款);⑶追加工程款9萬1,823元(如原證二第2頁〈103年12月25日〉請款單〈即本判決之附件二之2〉之備註所示共八項追加工程款)】【計算式:13萬1,932元+12萬4,126元+9萬1,823元=34萬7,881元】,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7,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就被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之工程訂定分包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特定項目,於

103 年9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承攬電動捲門等工程(即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數量及單價複價等,均已事先有明確約定,契約總價(含稅)約定為121萬8,000 元,並經兩造用印簽名確認。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按設計圖施作,致完成之型式與設計差異甚大,已造成工程進度遲延,經被上訴人現場主任指示改正,惟上訴人將改正部份搪塞為數量追加,復自行製作未經簽認之請款單,顯與事實不符。又就上訴人施作電動防火捲門、防水閘門之瑕疵,致被上訴人所受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及上訴人未依契約負擔之清潔費,均得主張扣抵,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08萬6,068 元【計算式:121萬8,000元(約定總工程款)-1萬0,132元(清潔費)-2萬0,475元(因防水閘門因素扣除保留款)-10萬1,325 元(因電動防火捲門因素扣除保留款)=108萬6,068 元】。再本件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

9 日、機電驗收合格日期為105 年6 月1 日,故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算,而上訴人迄至

107 年11月1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及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依證人謝進聰之證述,可證實被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且全部工程均已完工,又起算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時間點,應以兩造會同勘驗點交給業主之日即106年6月1日為準;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業主間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無從拘束上訴人。而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與業主於105年6月之驗收時點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真,本件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將原證三請款單傳真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隨即於六個月內之107年11月2日起訴,則時效業因請求而中斷,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再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審就此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處。另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清潔費及因防水閘門、電動防火捲門因素扣款云云,惟依證人謝進聰之證述,可證實上訴人每日施工後均有將現場廢棄物清除,且依104年4 月15日之工程單,防水閘門早已修理完成,再防火捲門係因人為因素破壞,且上訴人早在106年2月14日派員檢查、確認後,於106年2月17日、3月22日函告被上訴人此情,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均屬無據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款數量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追加工程簽署對象亦應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署人陳源文經理同意,上訴人所謂增加數量未議價納於原契約內,業主既未辦理追加,何來追加工程之說;被上訴人已爭執原證二、三請款單之形式真正,否認上訴人主張原證二上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志龍之簽名,而原證三則完全無任何簽名,追加工程是否均有施作,尚有疑義,縱有施作亦屬原合約約定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又上訴人毫無任何根據自行認定106年6月1日為驗收日,以保固修繕混淆作為驗收等說法,拖延時效起算日;上訴人復以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傳真主張中斷時效,惟被上訴人未如上訴人主張收到原證三請款單之傳真;至證人謝進聰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重要的利益關係人,關於工程追加單製作、往來函文及瑕疵修復判斷皆由其處理,且未提出追加單請求依據(照片、申請、議價等資料),顯有失可信度。另如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清潔費1萬0,132元、防水閘門瑕疵修補費用2萬0,475元、電動防火捲門瑕疵修補費用33萬3,900元,抵銷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綽綽有餘(上訴人前已於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清潔費1萬0,132元,及因防水閘門、電動防火捲門因素而各扣除保留款2萬0,475元、10萬1,325 元,合計已扣除13萬1,932元)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中壢市公所承包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中之電動捲門等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於同日簽訂承攬契約即原證一發包單(如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契約總價(含稅)約定為121萬8,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共支付工程款108萬6,068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發包單(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兩造簽訂前述發包單之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致增加工程款,而上訴人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前述發包單之工程尾款13萬1,932元(即121萬8,000元-108萬6,068元=13萬1,932元)(如原證三〈107年5月10日〉請款單〈即本判決之附件三〉之備註㈠所示),及追加工程款12萬4,126元(如原證三〈107年5 月10日〉請款單〈即本判決之附件三〉之備註㈡所示共八項追加工程款;其中前四項即為原證二第1頁〈103年11月24日〉請款單〈即本判決之附件二之1〉之備註㈡所示之四項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款9萬1,823元(如原證二第2頁〈103年12月25日〉請款單〈即本判決之附件二之2〉之備註所示共八項追加工程款),合計積欠工程款34萬7,881元(即13萬1,932元+12萬4,126元+9萬1,823元=34萬7,881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完成兩造間前述發包單之承攬契約工程、及其未給付該發包單之工程尾款13萬1,932元等情,並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惟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款之情事,並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抵銷抗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兩造間簽訂前述發包單之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致增加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依前述兩造間簽訂之發包單所載,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包括電動捲門、電動防火捲門、防水閘門等項目,並於第1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45%現金、45%:50天期票)。保留款10%(『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第5 條約定:「以上報價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含遙控器),『請款數量依甲方與業主結算為準』。」、第7 條約定:「有關各項施工規範依甲方與業主合約辦理,乙方(即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詳附件圖說)」、第14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以甲方與業主合約為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可知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連工帶料之責任施工,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約定工項之施作及辦理完成工項之估驗計價,履約過程中須配合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變更施作項目,並辦理完工及驗收作業,且於驗收完畢後就施作項目負保固責任,而相關保固及驗收規定均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合約為準。惟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該部分曾辦理契約之變更追加、或結算數量較原契約數量增加等情;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志龍亦於審理中證稱: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內容,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並無辦理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款,與前述兩造間所簽訂發包單之承攬契約約定洵有未合。

3、又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郭幼之子兼上訴人公司副總謝進聰於審理中證稱:本工程自始至終均係由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原證一的工程合約是伊同意內容後請上訴人公司小姐蓋公司的印章;原證二第1頁(103 年11月24日)請款單、原證二第2 頁(103年12月25日)請款單、原證三(107年5 月10日)請款單,都是伊製作的,其上所載追加部分並非本案原始工程而是屬於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原證二第1 、2 頁及原證三請款單所載之追加工程,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黃志龍指示要變更規格、追加工項;伊製作原證二第1、2頁請款單後有傳真去工地給黃志龍確認完工,他有簽名回傳;原證三請款單是整合的請款單,黃志龍有在原證二的個別請款單上簽名,後來伊提出整合的原證三請款單時,因為黃志龍已經離職,所以沒辦法給他簽名,原證三請款單是用雙掛號直接發函給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掛號寄出後未被退回,掛號回執要回去查找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5、223至226頁)。惟證人謝進聰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郭幼為母子關係,並實際負責決定系爭工程之簽約及執行,與上訴人公司顯有相當之利益關係,其證言應有其他證據可佐,始得採信,而⑴依證人黃志龍於審理中證稱:伊對原證二第1 頁請款單沒什麼印象,伊看右下角記載的第一個字「黃」有點像是伊的字,但後面沒有簽完,且字太小,所以伊不太確定;鐵門都有做,但現場所做的尺寸是否如原證二第1 頁下方所載的尺寸,伊現在不確定。原證二第2頁請款單伊沒有看過,這上面的簽名不太像是伊的字。原證三請款單下方倒數的四項工程(即本判決附件三之備註㈡之編號⑤至⑧)是否已全部完工乙節,前二項因伊已離職而不清楚、第三項伊印象中沒有人來修理、第四項伊沒有印象。關於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有無請求追加款、或有無反應尺寸有問題要追加等節,伊沒有印象,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後來一直叫他來都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證人黃志龍並未肯認其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第1、2 頁請款單上簽名,亦未肯認上訴人有施作完成原證二、三請款單上記載之追加工程(含數量);⑵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單(即原證四、上證6,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40頁),其中僅104 年7 月21日、104 年4 月15日兩張工程單上有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黃志龍」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2頁下方、第74頁、本院卷第40頁),而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兩張工程單上之「黃志龍」簽名,與證人謝進聰證稱業經傳真由證人黃志龍簽名之原證二第1、2頁請款單上之「黃志龍」簽名,其各筆劃間之轉折、連接、傾斜角度等運筆方式並不相似,是原證二第1、2頁請款單是否確有經證人黃志龍簽名,自屬有疑;⑶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原證三請款單業經被上訴人收受之掛號郵件回執,及業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之證明資料;⑷準此,證人謝進聰之前揭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難遽信,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指示追加原證二、三請款單所載之追加工程並確認該部分已完工,洵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款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得否准許:

1、本件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款之情事,業經前揭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仍應以兩造間簽訂之發包單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完成兩造間發包單之承攬契約工程、及其未給付該發包單之工程尾款13萬1,932元等情,並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固如前述。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發包單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45%現金、45%50天期票)。保留款10%(『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結算驗收後支付』)。」、第5 條約定:「以上報價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含遙控器),『請款數量依甲方與業主結算為準』。」、第14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以甲方與業主合約為依據』。」(見原審卷第7 頁),是依兩造間上開契約之特別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關於系爭工程項目之驗收完畢日,亦為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驗收完畢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

2 年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是日起算。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業主間之105 年6 月1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竣工日期:104 年7 月9 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土建105年3 月16日、機電105 年6 月1 日」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則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機電範疇)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為自上述機電工程驗收完畢日即105 年6 月

1 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而上訴人迄至107 年1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罹於時效,則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兩造間前述發包單之承攬契約工程尾款13萬1,932元,自屬有據。

2、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尚於106年6月6日通知上訴人於同月8日下午至現場辦理會勘,及於107年9月5日主張上訴人未依約配合驗收等情,而質疑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日不可能為10

5 年6 月1 日云云。然查卷附被上訴人106 年6 月6 日、107年9 月5 日致上訴人函文分別記載:「有關『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非結構(機電工程)保固會勘案,訂於106年6 月8 日下午3時於第三圖書館現場辦理會勘,屆時請貴公司派員出席,以確保貴公司權益...」、「...依本公司106年6月6日...函通知貴公司於106年6月8日下午3時與業主辦理保固會勘,惟當日未見貴公司派員與會,故貴公司並未依約配合驗收,且與貴公司所述106年6月1日會勘點交給業主等陳述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5、42頁),係通知進行「保固會勘」事宜,屬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責任問題,尚不影響前揭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完畢日係105 年6 月1 日之認定。

3、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於106年6月1日會同勘驗點交給業主,故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時間應自該日起算;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與業主間於105年6月1日之驗收時點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真,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將原證三請款單傳真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隨即於六個月內之107年11月2日起訴,則時效業因請求而中斷,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謝進聰雖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於106 年6 月1 日驗收完成,除上訴人之上證三(10

7 年3 月1 日)函文上有記載外,有無相關驗收資料要回去查找看看;原證三(107 年5 月10日)請款單有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給他們公司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8、223至226頁)。然證人謝進聰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郭幼為母子關係,並實際負責決定系爭工程之簽約及執行,與上訴人公司有相當之利益關係,其證言應有其他證據可佐,始得採信,業如前述,而⑴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三(107 年3 月1

日)函文,僅為上訴人於函文內自為主張「...106 年6 月

1 日會勘點交給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情,而證人謝進聰及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所謂於該日驗收點交之任何資料,難認有據;⑵又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明細表乙紙,顯示曾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05分傳真1 頁文件至「0000000000」之傳真機號碼(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上訴人雖承認該號碼為其公司之傳真機號碼,但否認上訴人傳真之文件係原證三(107 年5 月10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等情,而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傳真明細表顯示之傳真時間「107年5 月9 日」,與原證三請款單上記載之時間「107 年5 月10日」不同,而上訴人復未再舉證其所傳真之文件內容,無從認上訴人確有由證人謝進聰以原證三(107 年5 月10日)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7年11月2日起訴而中斷時效;⑶準此,前揭證人謝進聰之證詞、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均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款之情事,業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利益;又就兩造間原已簽訂發包單之工程尾款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乃行使法律賦予其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無可採。末查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修繕或變更之利益等節,舉證不足,礙難憑採等情(見原審判決第5頁),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為敘明。

5、綜上,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從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被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以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清潔費1萬0,132元、防水閘門瑕疵修補費用2萬0,475元、電動防火捲門瑕疵修補費用33萬3,900元為抵銷)部分,依法自無庸審酌。

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7,881 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