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洪原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李懷俊迭經變更為何宗欣、黃建勝,有國防部民國110年5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1001063695號函、同年2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100040357號函、110人令(職)字第621號令可稽(本院卷一第346至348頁),黃建勝於同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9至345
頁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㈡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萬9,373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22萬3,94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32頁、第3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4年間伊與訴外人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瑝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瑝昇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陣地工程(32-2)營區」工程(下稱系爭陣地工程),並於同日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32-2契約),訴外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亦向被告承攬「神鷗基地新建工程- 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神鷗工程),兩工程施工地點均在屏東機場。嗣因被告發現兩工程管溝將匯經相同地點,決定將管線「重疊段」整合挖成一條大型「共用管溝」,合併設置6條3吋PVC管線以簡化工程,遂於105年7月18日與伊及正龍公司進行協調會議(下稱0718會議),其中三方以會議記錄(下稱0718會議記錄)約定系爭神鷗工程標單項次壹.四.2.1.19 工程項目「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變更為系爭陣地工程工項,並由伊施做,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11萬8,045元( 未稅) 亦自系爭神鷗工程減帳,改由伊領取。詎系爭陣地工程業於106 年3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29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222萬3,947元(含稅,計算式:2,118,045元×1.05=2,223,947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0718會議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0718會議雖協議關於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共管段變更施做情事,但該會議係由伊之內部單位即南部工程處與原告及正龍公司所為協商,該協商結果僅為伊核定變更設計之參考,南部工程處並無變更系爭32-2契約之權限,且依該契約第20條㈧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0718會議記錄僅為協商紀錄,並非為變更契約,原告以0718會議記錄作為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依據,與系爭32-2契約之約定不合。又伊雖為避免相同區域重複開挖及節省經費,曾於104年12月11日邀集原告及正龍公司協議由系爭陣地工程執行開挖及回填等原契約約定之施做工項,調整路線合併佈線,並納入變更設計檢討加減帳,原告就上開共管段部分之施做工程於完工後經兩造會勘,伊已於106年3月10日核定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並付訖全部工程款,而系爭神鷗工程雖因共管段所涉開挖部分未施做,經檢討納入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減帳,但因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原設計路線本有不同,變更設計加減帳數量本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原告以遭減帳之系爭工程及系爭款項,作為主張伊應給付其共管段施工工程款之依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陣地工程,及正龍公司向被告承攬之
系爭神鷗工程,以上二工程施工地點均在屏東機場。(本院卷一第38頁工程契約)㈡系爭陣地工程由原告與皇嘉公司、瑝昇公司共同投標,由皇
嘉公司為代表廠商,上開共同投標廠商請領工程款方式為由代表廠商即皇嘉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統一請領,由被告審查後再將各別廠商應領款項單獨匯款給各廠商。(本院卷二第60頁共同投標協議書)㈢原告與正龍公司因接獲被告通知,針對通資管線「神鷗基地
新建工程- 第三期工程」須與「陣地工程(32-2)營區」之有關單位進行整合協調會議,於104 年12月11日召開通資管線整合協調會議(本院卷一第18頁會議紀錄)。
㈣105年7月18日被告南部工營處召開通資管線協調會議即0718
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1頁(按即本院卷一第334至3
36 頁);107年1月8日「陣地工程(32-2)營區」與「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三期工程」通資管線共管段施工費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
㈤系爭陣地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被告核准變更設計契約時間分
別為105年1月13日、同年11月28日及106年3月10日,系爭陣地工程於106年3月23日竣工、同年4月5日開始驗收、同年6月29日驗收完成,工程無逾期違約或應扣違約金情事。上開3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付訖。(本院卷一第365頁結算驗收證明書)㈥正龍公司與被告間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約定追減本院卷一第33
7頁營光筆標示部分之「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工程,系爭神鷗工程的工程款計減少211萬8,045元(未稅)。(本院卷一第456頁變更設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1頁筆錄)㈦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
頁筆錄)㈧上開事實,各有前揭㈠至㈦括弧所示書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業以0718會議紀錄,約定變更系爭陣地工程增加施做系爭工程,伊自得依0718會議紀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0718會議紀錄為兩造就系爭陣地工程之變更設計約定,洵非有據:
⒈查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之共管段工程係經被告通知
進行整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㈢)。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32-2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㈠㈡㈢㈧約定:㈠甲方(即被告,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㈡乙方於甲方以書面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㈢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之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甲方負擔;㈧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院卷一第362頁)。準此,系爭陣地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而有變更系爭32-2契約約款之必要,應經兩造合意,並於書面紀錄簽章,始生效力。
⒉原告固主張0718會議紀錄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須而變更系爭32-2契約之約定。然:
⑴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無兩造用印大小章,人員簽名亦僅能證
明參與會議之效,就此已與前論兩造約定之變更契約約款要件不合。
⑵又細繹該會議紀錄所載:「⒈在共管段(H86-B57)需求共
計17只(1只人孔、16只手孔)……;陣地工程契約編列1只人孔,神鷗三期因契約僅提供15只手孔……,因空軍現地營區需求及人孔距離過長,並考量陣地工程完工將屆,故雙方協議結果,由陣地工程在通資管線共管段部分增加1只手孔,以利後續工程施作。⒉另陣地工程通資管線全區(含共管段)人孔實際需求數24只(1只人孔、23只手孔),共管段部分由神鷗三期提供15只手孔,經檢討後,須由陣地工程增加8只手孔(含共管段)。……⒊保固部分,共管段(H86-B57)穿線前有管障時責任為陣地工程,穿線後保固責任均為神鷗三期工程。⒋神鷗三期新建工程與陣地工程,通資共同管線實際施作開挖長度1252.42公尺,其中神鷗三期新建工程原設計戊區及庚區部分段至玉山機房開挖長度計戊區898公尺,庚區113公尺,總計1,011公尺,開挖及回填須辦理減作(由標單項次壹, 四,2.1.19 挖土方,埋管,回填,AC復原,警示帶,棄方近運等扣除)。另PVC管與光纖、電話纜線,須依實際開挖長度1252.42公尺,並納入神鷗第三期工程第3次 圖研會與原設計數量研討後,辦理加減帳事宜…」等情(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係就共管段部分協調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施工所須手孔數量如何變更、上開二工程如何分配保固責任、系爭神鷗工程減作及辦理加減帳內容等,除未載明系爭工程辦理減作之工程款總價,更未約載系爭工程全部轉由系爭陣地工程施作之語,難認兩造業以0718會議紀錄約明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且由原告領取該工程之工程款等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現場指示施作系爭工程,未簽訂任何書
面變更設計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惟依上述系爭32-2契約第20條㈢約定,如變更設計事項尚未經被告核定,兩造應先以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依此所為,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始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本院卷一第362頁),而原告復陳稱系爭工程完全未計價(本院卷二第33頁),足徵系爭工程未經兩造書面合意估驗付款等事,則原告主張依被告現場指示所為施作,亦不符兩造間系爭32-2契約上述約定內容,自非得依此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⒋再依0718會議紀錄所示,共管段(H86-B57)需人手孔共17只
(人孔1只、手孔16只),系爭陣地工程編列1只人孔,系爭神鷗工程編列15只手孔,故系爭陣地工程於通資管線共管段需增加1只手孔;系爭陣地工程全區(含共管段)需人手孔共24只(人孔1只、手孔23只),共管段由系爭神鷗工程提供15只手孔,系爭陣地工程經檢討尚應增加8只手孔(23-15=8),由被告指示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等情,核與系爭陣地工程第3次變更明細表項次壹.一.2「電信手孔」數量增加8只之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389頁);又被告與正龍公司就系爭工程減作部分,亦另於系爭神鷗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中約定辦理追減工程款211萬8,045元(未稅)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四、㈥),並有系爭神鷗工程第3 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56頁)。循上堪認,0718會議紀錄所載之協商意見,仍須再由原告、正龍公司與被告另行於各自承攬之工程契約進行變更設計約定,始拘束契約雙方,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內容之轉作或減作之加減帳,俱各於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中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尚非全然無據。
⒌總前以認,0718會議紀錄僅為兩造及正龍公司間,就共管段
工程施作情形所為協調施工內容之意見紀錄,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因此而變更之具體施作工項及工程款計價,仍應由被告分別予原告及症龍公司依各工程契約為變更設計契約之約定。何況系爭陣地工程為政府機關發包之軍事基地工程,各項契約變更尤當悉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而為,0718會議紀錄不僅無兩造用印大小章,內容亦無明載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作之語,甚至連該文件名稱亦僅為「會議紀錄」而非變更設計契約等類詞,職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0718會議紀錄,約定系爭工程全數轉由原告施作等語,實難逕採。
㈡原告依0718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款項222萬3,947元(含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以0718會議紀錄約定系爭工程全部轉由原告施作乙節,難認可採,已析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0718會議紀錄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款項悉數給付予原告等語,即非有據。何況,被告既因系爭陣地工程及系爭神鷗工程嗣有共管段而無重複施工必要,進而召開三方協調會議以行整合(上三、㈢),衡情應係將兩工程重複施作開挖之工項加以協調自兩工程中增減,應無直接將系爭神鷗工程原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全部改由系爭陣地工程施作而已,原告主張系爭神鷗工程減作之系爭工程由伊施作,且伊施作共管段工程款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有違常理。
⒉至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67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主張該判決認被告就「共管段」之施工費用,應由被告以變更設計方式給付予己,且「系爭陣地工程開挖及回填復舊等」結算數量確有不足等情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查原告主張兩造以0718會議紀錄變更系爭32-2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領取系爭款項等節,未盡證明責任,難認原告依0718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等情,業論於上,而67號事件判決亦認關於原告施作共管段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兩造另以變更設計契約加以約定(本院卷一第289頁),此與被告辯稱兩造以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辦理共管段施工等語,並無不合;另該判決固認系爭陣地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契約就該工程之開挖及回填復舊等結算數量有所不足(本院卷一第290頁),但此適足知該判決同認兩造就原告施作之共管段工程,已於系爭陣地工程第
3 次變更設計中加以核定,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非不值信。是原告執上開判決所為主張,仍難為其有利認定之據。
五、從而,原告依0718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222萬3,947元(含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